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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李昇蓉李依達何紹輔

  • 當事人
    周子玄蔡金聲林文傑蔡金屋洪香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周子玄 蔡金聲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林文傑 蔡金屋 洪香蜜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9800號、第132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文傑、蔡金屋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主導高山公司業務,經營大度山寶塔墓園,本案計有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美公司)、寶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福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公司)、豐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樂公司)、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景公司)等多家子公司,並借用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周子玄作為人頭申設子公司。惟聲請人周子玄僅於振美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秀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簽名,並未同意以下各該會議簽立之相關文件內容:包含民國106年1月23日召開、106年1月25日前某日簽立相關文件之振美公司董事會;106年6月2日 召開、106年6月7日前某日由聲請人周子玄之配偶林美惠簽 立相關文件之寶座公司發起人會議、董事會;105年6月14日召開、105年6月20日前某日簽立相關文件之福祿公司董事會;104年12月4日召開、104年12月14日前某日由林美惠簽立 相關文件之豐樂公司發起人會議;106年1月16日召開、106 年1月25日前某日簽立相關文件之豐樂公司股東臨時會、董 事會;104年9月5日召開、104年9月9日前某日簽立相關文件之秀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檢察官並未就各次犯罪事實為偵查,或對每一份文書為真偽之調查,逕認聲請人周子玄有概括授權之意思,此等擴張解釋實有違誤。 ㈡被告洪香蜜已坦承其自行在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金聲告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代聲請人蔡金聲簽名、蓋章;被告蔡金屋亦供稱該契約是聲請人蔡金聲之公司員工所寫等語,可見其等均未徵得聲請人蔡金聲之同意,而自行製作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況該契約所載租賃地點係為僅留牆壁、雜草叢生之廢棄房屋,當不可能作為秀景公司之申設地址,檢察官指聲請人蔡金聲有收受租賃所得而認聲請人蔡金聲知悉上情,實際上聲請人蔡金聲係於107年申報後方得知此情 ,並非於97年間即同意授權被告洪香蜜代簽該房屋租賃契約。 ㈢再者,被告林文傑、蔡金屋上開犯罪行為,除構成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外,尚有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原檢察官本應依法開始偵查,然均未見發交偵辦,實難令人甘服。 ㈣綜上,聲請人2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違背經驗法則,以上事證如經調查,足認被告3人有犯罪嫌疑,為此請求准為交付 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續字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9800號、第13230號案件偵查 並於111 年5 月25 日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 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 上聲議字第1928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原處分書)。原處分書已於111年7 月19日依法送達給聲請人周子 玄、蔡金聲之受僱人,應自送達處分書之翌日即111 年7 月20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11 年7月28日即已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書之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依原檢察官調取之秀景公司、豐樂公司、寶座公司稅籍登記資料所示(見偵續卷第90頁背頁、第139頁、第103頁背頁、第133頁),聲請人周子玄於秀景公司之97年12月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豐樂公司之106年2月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均有簽寫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聯絡電話,聲請人周子玄之配偶林美惠亦有於寶座公司之106年6月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豐樂公司之104年12月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 請書簽寫姓名、聯絡電話或身分證字號。又聲請人周子玄遞送之刑事告訴狀,已針對林美惠遭偽造簽名之事實提出告訴(見本案他卷第5頁、第6頁),惟林美惠確實同意擔任寶座公司、豐樂公司負責人而於上開設立登記申請書簽名,當可推認登記前所需之董事選任文件已得林美惠同意而製作。聲請人周子玄針對林美惠被害部分未具體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有何違失之處,是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並無理由。另聲請人周子玄於已自陳其有簽署振美公司之94年11月2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有於97年秀景公司設立時簽名、85年即進入大度山寶塔墓園工作、107年被解職前係擔任董事長特助等事實( 見本案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訊問筆錄)。聲請人周子玄既同意擔任秀景公司、振美公司、豐樂公司之負責人,自無不同意使用其名義製作公司必要文件之理。 ㈡又據原檢察官調得之103年度至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6年度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等記載(見偵續卷第30頁至第43頁、第170頁至第188頁背頁),聲請人周子玄於100年至107年間皆領有高山公司薪資及秀景公司營利所得(股利)、於100年至106年間均領有振美公司營利所得(股利)、於106 年至107年間領有福祿公司營利所得(股利)、於106年時領有豐樂公司營利所得(股利)。佐以聲請人周子玄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供述其為秀景公司負責人,秀景公司為家族企業,經營大度山墓園寶塔,從以前慣例就是會用其等名字去申請公司,公司內部事情都是長輩主導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330號案影卷第29頁至第30頁),暨於該案證稱其係秀景公司掛名負責人並且領有薪水,公司事務都讓舅舅林文傑使用其名義,事後知道也沒表示反對過,也沒辦法表示反對,因為都是親戚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5034號案影卷第195頁、第196頁),足見聲請人周子玄所屬家族事業有其經營慣例,聲請人周子玄在職期間同意被告林文傑使用其名義,未曾為反對之表意,而藉之達成家族事業家族成員共同獲利目的,領得秀景公司、振美公司、福祿公司、豐樂公司之股利。 ㈢聲請人蔡金聲前以遭人冒名偽造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秀景公司一事,先後對周子玄、林文傑、蔡金屋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09年度偵字第1408號(含108年度他字第10330號)案、109年度偵字第37400號(含109年度他字第503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其中109年度偵字第37400號案經再議後,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2號案為駁回處分,聲請人蔡金聲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結果,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44號案為駁回裁定確定,有 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稽。前開刑事裁定已詳論聲請人蔡金聲與周子玄於秀景公司97年12月8日舉行 發起人會議時與蔡麗雅均當選為董事,並於同日參與董事會會議,選舉聲請人周子玄為董事長,而新設立之秀景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縣○○鄉○○村○○路00號1樓(嗣改編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此有經濟部函所附秀景公司發 起人名簿、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034號案影卷第45至第57頁),秀景公司並於97年12月5日與聲請人蔡金聲及洪秋足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標的即為聲請人蔡金聲與洪秋足所有之臺中縣○○鄉○○村○○路00號1樓 房屋;而聲請人蔡金聲身為秀景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並當選董事,顯然其有參與秀景公司之設立及之後公司之運作,對秀景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及使用該場所之權源為何,自應知悉,而秀景公司係設立於其所有之房屋,其稱未將房屋出租予秀景公司使用,有違常情。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5034號案影卷第45至第57頁),上面載有聲請人對秀景公司之租賃所得,衡情,聲請人自97年起即應均有來自秀景公司之租賃所得,則其自該年度起當應知悉此情,如未出租其房屋,何以多年來均未向秀景公司查明或提出告訴,竟遲至109年始稱未出租,實有疑義。況聲請人於108年親自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臨櫃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時,亦列報源自秀景公司之租賃所得,聲請人親自申報所得稅時亦自行將出租予秀景公司之租賃收入列為所得,益見其之後告訴指稱未出租云云,並非實在;再參酌聲請人周子玄所述,可知秀景公司係聲請人等與被告林文傑、蔡金屋之家族所成立之眾多公司之一,諸多公司均由該2家族之成員擔 任董事長或董事,向來即由年長之長輩主導,並成立多家公司來經營,且任意以家族成員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便宜行事,而聲請人及其他家族成員多年來亦均默許之而無意見,足堪認定聲請人蔡金聲係同意或默許同意出租其所有之房屋,作為秀景公司設立之地址等情。據此,縱認聲請人蔡金聲主張該租賃契約係被告洪香蜜所製作為真,亦無礙於聲請人蔡金聲同意或默許出租系爭不動產一事之認定。 ㈣原檢察官業調取證人蔡林信、洪秋足於另案之證詞憑參(見前述他字第10330號案影卷第76頁至第77頁、109年度他字第5034號案影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於原處分說明無必要傳喚證人王秋旺、呂政道或其他證人之理由。又聲請人等再議要求被告等舉證一事,與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相違,故聲請人等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進行對質、未命被告等舉證,有違誤云云,難認有據。其餘再議意見亦僅就原偵查已論斷之事實再次爭執,或為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基上,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㈤至於再議意旨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節,皆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亦屬侵及國家法益之犯罪,聲請人周子玄、蔡金聲尚非直接被害人,其等執此再議,亦不合法。從而,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 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周子玄雖指其僅同意以人頭申設公司之部分,不能表示概括授權製作上述等相關董事會、股東臨時會、發起人會議等文書,惟其於秀景公司之97年12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豐樂公司之106年2月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均有簽寫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聯絡電話,及聲請人周子玄之配偶林美惠亦有於寶座公司之106年6月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豐樂公司之104年12月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簽寫 姓名、聯絡電話或身分證字號;其有簽立振美公司之94年11月24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有於97年秀景公司設立時簽名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周子玄與林美惠既已同意擔任該等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曾簽立過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就公司法第129條關於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 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同法第192條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 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 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2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及同法第171條關於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等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聲請人周子玄自承:其都讓被告林文傑使用我的名義,事後知道也沒有表示反對過,也沒有辦法表示反對,因為都是親戚等語,亦如上述,且參酌前述聲請人周子玄於100年至107年間皆領有高山公司薪資及秀景公司營利所得(股利),於100年至106年間均領有振美公司營利所得(股利)及於106年至107年間領有福祿公司營利所得(股利)、於106年時領有豐樂公司營利所得(股利)之情,足認其與林美 惠顯係分別擔任秀景公司、振美公司、福祿公司、豐樂公司之人頭,並持續配合公司需求而同意授權簽立上開等會議相關文件文書,始得領取前述等股利,聲請人周子玄主張渠等僅同意擔任負責人而不及於其他範圍,尚與卷內資料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自難單憑聲請人周子玄之上開指證逕認前述等會議相關文件簽立未得其等同意或授權。 ⒉雖聲請人周子玄、蔡金聲等提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現場照片,作為該地點已係廢棄房屋不可能成為公司設立地址之證明,然其等指訴者係被告洪香蜜是否有獲聲請人蔡金聲同意(包含事前或事後、明示或默示)等授權一事,尚無從單以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判斷有無授權等節。又觀諸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聲請人蔡金聲於108年7月30日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臨櫃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已列報源自秀景公司之租賃所得,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12月17日回函與所附上開申報書及其上納稅義 務人蔡金聲之簽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請書收件章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330號案影卷第111頁至第119頁),是聲請人蔡金聲申報所得稅時,自行將出租予秀景公司之租賃收入列為所得;兼衡聲請人蔡金聲與周子玄於秀景公司97年12月8日舉行發起人會議時均當選為 董事,並於同日以董事會會議,選舉聲請人周子玄為董事長,而新設立之秀景公司所在地,即設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縣○○鄉○○村○○路00號1樓(嗣改編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此有經濟部函所附秀景公司發起人名簿、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034號案影 卷第45至第57頁),聲請人蔡金聲亦確有同意擔任董事、設立公司並為簽到,實難認聲請人蔡金聲完全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本件此部分除聲請人蔡金聲之單一指證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作為其證述憑信性之補強,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簽立係未得聲請人蔡金聲之同意或授權。 ㈢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理程序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違 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駁回再議之原處分書亦就此部分在理由中詳細說明,且原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書均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 聲請人等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本院無從僅以聲請人等之指訴,逕認被告3人有為上開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檢察官及原處分書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3人有犯罪嫌疑,應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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