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徐子友、徐夏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徐 子 友 徐 夏 皿 共同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吳 玉 鈴 吳 美 惠 吳 慶 桐 蕭 美 珍 吳 慶 勇 吳江秀鸞 許 雪 嬌 吳 政 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220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2421號、110年度偵字第82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年度偵字第12421號、110年度偵 字第828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子友、徐夏皿(下稱聲請人徐子友、徐夏皿)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209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查原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徐子友、徐夏皿,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明無誤。聲請人徐子友、徐夏皿後於111年8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徐子友、徐夏皿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表】所示。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辨。而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準此,倘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疏漏調查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茲就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逐一論斷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1、聲請人徐子友於偵查中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一第35─327頁、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二第272─296頁、第326─364頁、第604─616頁)及原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所調被告吳玉鈴、吳慶勇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或交易傳票(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三第17─10 7頁、第143─315頁、110年度交查字第435號卷第21─37頁 、第63─75頁、第145─157頁、第207─211頁),均僅能證 明聲請人徐子友金融帳戶內金流往來(入帳、出帳)之客觀事實,無法證明各筆金流背後之原因關係為何。在原因關係不明之情況下,無法進行金額之結算,自難判斷被告吳玉鈴有何侵占或背信之行為。 2、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㈣之記載可知,聲請人徐子友不爭執被告吳玉鈴、吳慶勇、吳慶桐自92年起至103 年止有陸續匯款進入其台新2800號帳戶之事實。從上開金融帳戶入帳、出帳頻繁且時間橫跨十餘年之事實,可知聲請人徐子友與被告吳玉鈴或其娘家親屬間,應有諸多複雜之民事法律關係(例如消費借貸、投資、合夥、代償、不動產買賣等等)。再者,聲請人徐子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玉鈴以前是伊的會計,伊工作比較忙,投資運作會請被告吳玉鈴幫忙代跑銀行,伊的帳戶會請被告吳玉鈴代為管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421號卷一第412頁),可 見聲請人徐子友自承有授權被告吳玉鈴管理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且並未特別限定授權之具體用途,亦未指明禁止被告吳玉鈴使用之範圍。則聲請人徐子友事隔數年後,方稱被告吳玉鈴逾越其授權範圍而擅自挪用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云云,可信性甚有疑問。 3、聲請人徐子友雖以其名下金融帳戶匯出至被告吳玉鈴或其娘家親屬之金額,高於渠等匯入之金額,作為被告吳玉鈴犯侵占罪之依據。然依本院上述說明,從雙方金融帳戶入帳、出帳頻繁且時間橫跨十餘年之事實,可知聲請人徐子友與被告吳玉鈴或其娘家親屬間有諸多複雜之民事法律關係,而依檢察官偵查中調查之現有事證,尚無從探知各該法律關係為何,遑論進行金額之結算。則在結算金額以前,實難徒憑金融帳戶出、入帳金額之高低差距,逕予推論被告吳玉鈴有侵占或背信犯嫌。至於聲請人徐子友所謂被告吳玉鈴刻意製造假金流乙節,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嫌無據。聲請人徐子友又稱被告吳玉鈴於108年2月25日刑事答辯2狀中提出之附表一、二、三、四(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二第199─209頁)有諸多不實之處,並提出表格或證據逐一予以反駁(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二第226─254頁、第326─364頁,109年度偵字第12421號卷一第1 57─407頁)。惟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被告吳 玉鈴侵占之犯罪嫌疑須有積極證據加以建構,故在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被告吳玉鈴所為之答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即反推被告吳玉鈴確有侵占或背信之犯嫌。 4、聲請人徐子友雖提出89年至107年之總收入統計表(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三第395─447頁),然此僅為聲請人徐子友自行製作之表格,尚乏憑據佐證。況縱所載內容為真,亦僅能證明聲請人徐子友過去財力雄厚之事實,然個人財產逐年減少之原因相當多端(例如理財失策、花費奢侈等等),是過去財力雄厚之事實,不足以推論聲請人徐子友歷來減少之款項必然係遭被告吳玉鈴所侵占。聲請人徐子友復稱其自90年起至107年止,仲介及其他工作收入 共2412萬0205元(下稱A)、租金收入共2227萬0332元( 下稱B)、原有存款及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共5127萬4957 元(下稱C),以上合計9766萬5494元,扣除雙方共同生 活支出2972萬5677元(下稱D)後,剩餘6793萬9817元均 為其所有,然其台新2800號帳戶目前卻已透支260餘萬元 ,可見其名下財產均遭被告吳玉鈴侵吞,被告吳玉鈴不法獲利6793萬9817元云云,並提出上開A、B、C、D項目之單據或表格為證(見109年度偵字第12421號卷二全部、卷三全部、卷四第3─578頁)。惟查,A、B、C項目之單據僅能 證明聲請人徐子友過去曾有各該收入、所得而財力雄厚之事實,至於D項目之金額則僅有聲請人徐子友片面製作之 表格為據(見109年度偵字第12421號卷四第569─570頁),難以反映其生活開銷之真實樣貌。是以,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玉鈴有侵占或背信之犯嫌。 5、準此,依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之各項事證,被告吳玉鈴歷來管理聲請人徐子友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嫌或違背任務之背信犯嫌,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二)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1、查聲請人徐子友提出之8391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年度 他字第7820號卷一第485頁)及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所調 被告吳美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 號卷三第117頁),僅能證明聲請人徐子友於101年8月6日有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吳美惠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背後之原因關係為何。 2、在原因關係不明之情況下,無法進行金額之結算,自難徒憑單純匯款之客觀事實,判斷被告吳玉鈴或被告吳美惠對聲請人徐子友有何侵占或背信之行為。 (三)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1、查聲請人徐子友提出之台新2800號、91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三第379─385頁) ,僅能證明其台新2800號帳戶有於99年3月1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許雪嬌之金融帳戶、於102年12月2日轉帳63萬元至被告吳政義之金融帳戶,及其台新9100號帳戶有於92年10月30日支付票款100萬元予被告吳江秀鸞之客觀事實,無 法證明各該金流背後之原因關係為何。 2、在原因關係不明之情況下,無法進行金額之結算,自難徒憑單純轉帳或支付票款之客觀事實,判斷被告吳玉鈴、許雪嬌、吳政義、吳江秀鸞對聲請人徐子友有何侵占之行為。 (四)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1、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一第329─344頁),可知聲請人徐夏皿於101年4月25日購入大有街113號6樓之6房地,嗣於102年4月12日以售價500萬元將該房地售出予游美華。其次,卷附系爭支票影本、被告吳慶勇台中商銀716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託收票據明細表(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二第544頁、卷三第41頁、110年度偵字第8288號卷第43─45頁),固可證明游美華 有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以給付購屋價款90萬元,而該支票有於102年4月18日遭人存入被告吳慶勇台中商銀7167號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吳玉鈴、吳慶勇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吳慶勇上開帳戶(見108年度他字第10041號卷第84─85頁、110年度偵字第8288號卷第65頁),而依現 有事證,亦無從推論系爭支票係遭何人存入,故本案無法排除由聲請人徐子友或徐夏皿自行存入,甚或指示被告吳玉鈴存入之可能性。準此,單憑系爭支票有遭人存入被告吳慶勇台中商銀7167號帳戶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吳玉鈴或被告吳慶勇有侵占買賣價款之犯嫌。 2、卷附聲請人徐夏皿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年度他字 第7820號卷二第131頁),固可證明游美華於102年4月19 日將買賣價款100萬元匯入該帳戶,該筆款項並於同日遭 轉匯至被告吳玉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該次轉匯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為聲請人徐夏皿之章(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二 第135頁)。查聲請人徐夏皿於書狀中自承有將其台新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聲請人徐子友管理(見108 年度他字第10041號卷第3─5頁),而被告吳玉鈴於偵查中 則否認有保管聲請人徐夏皿台新帳戶(見108年度他字第10041號卷第84─85頁),故本案無法排除聲請人徐子友先在上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蓋用聲請人徐夏皿之印章後,再指示被告吳玉鈴前往匯款之可能性。果爾,即難認被告吳玉鈴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嫌。 3、卷附聲請人徐夏皿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他字 第10041號卷第55─63頁),僅能證明游美華有於102年5月 16日將買賣價款300萬元匯入聲請人徐夏皿台新帳戶,而 該帳戶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有遭人於原 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出來之事實。惟其中臨櫃提款部分(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編號1、2、3、4、15、20、25、26、30,共9次),各該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為聲請人 徐夏皿之章(見108年度他字第10041號卷第37─53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無法排除聲請人徐子友先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聲請人徐夏皿之印章後,再指示被告吳玉鈴前往匯款之可能性。至於以自動匯員機提領部分(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剩餘21次),因聲請人徐夏皿自承有將金融卡交付聲請人徐子友管理(見108年度他字第10041號卷第3─5頁),故基於上述同一理由,無法排除係聲請人徐子友親自提領,或交付金融卡予被告吳玉鈴後指示其提領之可能性。準此,以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吳玉鈴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嫌。 (五)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1、聲請人徐子友指稱大有街113號3樓之5房地係借用前員工 王美嬌之胞妹王美華名義購入乙節,為被告吳玉鈴所承認(見110年度交查字第435號卷第135頁),並有102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一第345─352頁),此事實固無疑問。然聲請人徐子友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價金明細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一第353─358頁、卷二第159頁),僅 能證明王美華有於102年11月4日以售價380萬元將該房地 出售予葉燕雯之事實。而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所調王美華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2421號卷一第63頁),亦僅能證明買受人葉燕雯有於102年11月間陸續將 購買該房地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共380萬元 匯入王美華郵局帳戶之事實。 2、再者,觀諸聲請人徐子友台新28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102年11月間有5筆手寫註明「大有街售出款」或「大有街113號3F-5號售屋款」之入帳,金額合計161萬8000元(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一第223─224頁),雖與上開價金 380萬元有落差,然此不代表聲請人徐子友並未從王美華 處取回剩餘價款218萬2000元,更無法證明剩餘價款係遭 被告吳玉鈴所侵占。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大有街113號3樓之5房地之買賣價款有遭被告吳玉鈴侵占之事實。 (六)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 1、聲請人徐子友指稱其與被告吳慶桐間就太平路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被告吳玉鈴、吳慶勇所否認(見110年 度交查字第435號卷第215─216頁)。查聲請人徐子友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一第21─23頁),僅能證明被告吳玉鈴有於107年間代理被告吳 慶桐將太平路房地以售價328萬元出售予吳旻芬之事實, 無法證明聲請人徐子友與被告吳慶桐間就該太平路房地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所調被告吳慶桐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 三第127─139頁),亦無法證明此事。 2、又查,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乃認定 太平路房地為聲請人徐子友與被告吳玉鈴間之合夥財產,並未認定聲請人徐子友有借用被告吳慶桐名義登記之事實。該判決此部分認定結果雖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然細察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可知 ,最高法院僅就原審所持論斷提出質疑,並指示更審法院再詳為調查,顯未直接認定聲請人徐子友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準此,在查無借名登記關係之情況下,依目前現有事證,難以認定被告吳慶桐之上開售屋行為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嫌。 (七)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 1、查聲請人徐子友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7年度他 字第7820號卷一第491─497頁),僅能證明被告蕭美珍有於99年間購買大有街113號6樓之5、大有街113號6樓之3房地之事實。另聲請人徐子友提出之代書案件承辦聯絡單(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一第499─505頁),僅能證明被 告蕭美珍分別於99年11月30日、100年2月23日,各以260 萬元、350萬元之售價出售大有街113號6樓之5房地、大有街113號6樓之3房地,並由聲請人徐子友擔任買方業務員 之事實。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聲請人徐子友與被告蕭美珍間就大有街113號6樓之5、大有街113號6樓之3房地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準此,在查無借名登記關係之情況下,縱使被告蕭美珍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明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所得價款有入帳(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三第9─10頁),被告蕭美珍亦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合法收取價款,其與被告吳玉鈴均無任何侵占或背信之犯嫌。 (八)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 1、查聲請人徐子友提出之租賃契約書3份(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一第359─364頁),僅能證明聲請人徐子友有分別於90年、95年、100年間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之 事實,其中第1份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匯入出租人指定帳 戶,第2、3份租賃契約書則約定租金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然上開租賃契約書均無法證明承租人繳付租金之實際去向,更無法證明被告吳玉鈴有何侵占租金之犯嫌。 2、此外,依檢察官已調查之各項事證,關於被告吳玉鈴有無侵占聲請人徐子友就同址2樓房屋及藝術街房屋之應收租 金乙節,除聲請人徐子友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此部分侵占犯嫌亦無從認定。 (九)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 1、查聲請人徐子友提出之交易明細(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 號卷一第365─483頁),僅能證明歷年保費有從聲請人徐子友台新2800號帳戶或郵局帳戶扣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吳玉鈴有侵占保險解約金或背信之行為。 2、依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函查結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函覆表示被告吳玉鈴曾於96、97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聲請人徐子友為被保險人,向該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2張,嗣於107年7月24日申請 終止契約,而三商美邦公司有各將解約金4,237元及3萬2490元匯入被告吳玉鈴名下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一第523─531頁)。按保險法第3條之規定,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故上開2張保單終止契約時,由要保人即被告吳玉鈴取 回保險解約金,符合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侵占或背信可言。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表示聲請人徐子友在該公司並無投資型保單(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一第537頁),故被告吳玉鈴就該公司更無聲請人徐子友指稱之侵占或背信犯嫌。 (十)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 1、聲請人徐子友雖稱被告吳玉鈴明知聲請人徐子友並無積欠被告吳美惠任何款項,該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玉鈴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法,對聲請人徐子友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向被告吳美惠清償借款云云。 2、惟查,聲請人徐子友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吳玉鈴僅稱:「美惠的錢匯入她的帳戶」等語(見107年度他字 第7820號卷一第487頁),於另一則LINE對話截圖中,聲 請人徐子友詢問:「欠她多少錢」時,被告吳玉鈴僅答:「275萬,我會先把車位的60幾萬給她,明細我會記清楚 」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一第489頁)。上開對話內容本身,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玉鈴或被告吳美惠有向聲請人徐子友傳遞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況聲請人徐子友於歷次書狀中一再自稱從事不動產買賣及仲介業務多年,歷來累積之成果相當豐碩,可知聲請人徐子友在財務管理方面並非識淺而無經驗之人,則殊難想像在未積欠任何借款之情況下,聲請人徐子友竟可僅憑被告吳玉鈴之片面說詞,即陷於錯誤而同意向被告吳美惠清償借款。聲請人徐子友此部分指訴,實難採信。 ()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關於聲請人徐子友指稱其就河南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吳慶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徐子友對被告吳慶勇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該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準此,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對聲請人徐子友自有拘束力,聲請人徐子友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檢察官或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是以,在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情況下,被告吳慶勇縱使拒絕將河南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徐子友,亦無任何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可言,自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末查,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僅在交由法院審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各項事證,是否已達法定起訴門檻,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人徐子友、徐夏皿於聲請交付審判後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既非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能審酌,自與本案檢察官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無涉,要非本院所能審究,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聲請人徐子友、徐夏皿指稱各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嫌疑均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是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徐子友、徐夏皿之再議,經核並無違背起訴法定原則之情形。聲請人徐子友、徐夏皿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事實 被 告 涉犯罪嫌 相關民事案件 1 被告吳玉鈴與聲請人徐子友於民國84年6月5日結婚,聲請人徐子友係從事房地產仲介人員,被告吳玉鈴於婚前即在聲請人徐子友之房地產仲介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婚後聲請人徐子友之各項工作收入、租金收入、投資買賣房地產等,及聲請人徐子友於各家銀行所開設金融帳戶皆由被告吳玉鈴處理。詎被告吳玉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侵占、背信行為: ⑴自90年11月間至103年8月間,自聲請人徐子友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徐子友台新2800號帳戶)內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6108萬3777元,支出不明。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徐子友台新8391號帳戶)自96年3月至103年8月間,有823萬4060元支出不明。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徐子友台新9100號帳戶)自92年10月至93年間、96年至100年10月間,有317萬5828元支出不明。 聲請人徐子友上開3個金融帳戶,於90年至104年間遭被告吳玉鈴擅自挪用款項,致聲請人徐子友受有共計7249萬3665元之損失。 被告吳玉鈴 涉犯侵占罪 涉犯背信罪 2 被告吳美惠為被告吳玉鈴之胞妹,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玉鈴於101年8月6日將聲請人徐子友台新8391號帳戶內之30萬元轉匯至被告吳美惠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玉鈴 被告吳美惠 共同涉犯侵占罪、背信罪 3 被告吳玉鈴與其母親被告吳江秀鸞、其堂嫂被告許雪嬌、許雪嬌之子被告吳政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侵占行為: ⑴由被告吳玉鈴於99年3月1日自聲請人徐子友台新28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許雪嬌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由被告吳玉鈴於102年12月2日開立面額63萬元之本行支票予被告吳政義。 ⑶由被告吳玉鈴於92年10月30日自聲請人徐子友台新9100號帳戶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吳江秀鸞。 被告吳江秀鸞 被告許雪嬌 被告吳政義 被告吳玉鈴 共同涉犯侵占罪 4 被告吳玉鈴、吳慶勇為兄妹。聲請人徐夏皿為聲請人徐子友之胞姊,前受聲請人徐子友委託出名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6之房屋(含坐落基地,下稱大有街113號6樓之6房地),聲請人徐夏皿並將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徐夏皿台新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交予聲請人徐子友保管。聲請人徐子友於102年4月12日將上開房地以500萬元出售予游美華,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100萬元、第2期款0元、第3期款100萬元、第4期款300萬元。 ⑴游美華當場交付票號EH0000000號、面額90萬元、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發票日102年4月9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現金10萬元作為第1期款。被告吳玉鈴因係聲請人徐子友之配偶,並保管聲請人徐夏皿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竟與被告吳慶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玉鈴於102年4月1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吳慶勇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慶勇台中商銀7167號帳戶),而侵占該筆款項。 ⑵游美華另於102年4月19日將第3期款100萬元匯入聲請人徐夏皿台新帳戶,被告吳玉鈴於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填寫自聲請人徐夏皿台新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容後,再於取款印鑑欄位盜蓋聲請人徐夏皿之印章,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張郁淳行使,致張郁淳誤認聲請人徐夏皿有同意上開交易而陷於錯誤,將100萬元匯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徐夏皿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⑶游美華於102年5月16日將第4期款300萬元匯入聲請人徐夏皿台新帳戶,而被告吳玉鈴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聲請人徐夏皿台新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一空。 被告吳玉鈴 被告吳慶勇 共同涉犯侵占罪 被告吳玉鈴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5 聲請人徐子友於102年10月8日借用王美華名義,以236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房屋(含座落基地,下稱大有街113號3樓之5房地)。嗣於102年11月4日以380萬元將之出售予葉燕雯,該筆價金亦流向不明,遭被告吳玉鈴私自挪用侵占。 被告吳玉鈴 涉犯侵占罪 6 被告吳慶桐為被告吳玉鈴之胞弟,聲請人徐子友於107年3月間將前於97年間借用被告吳慶桐名義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5樓之10房屋(含座落基地,下稱太平路房地),以售價328萬元出賣予吳旻芬,然該賣得價金於撥入被告吳慶桐之銀行帳戶後,卻未匯還聲請人徐子友。 被告吳慶桐 涉犯侵占罪 涉犯背信罪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7 被告蕭美珍為被告吳玉鈴之弟媳,聲請人徐子友於99年間借用被告蕭美珍之名義,分別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6樓之3(含座落基地,下稱大有街113號6樓之5房地、大有街113號6樓之3房地)。大有街113號6樓之5房地於99年11月30日以260萬元售出、大有街113號6樓之3號房地於100年2月23日以350萬元售出,然上開2筆價金共610萬元於匯入被告蕭美珍之銀行帳戶後,卻未匯還聲請人徐子友。 被告吳玉鈴 被告蕭美珍 共同涉犯侵占罪、背信罪 8 被告吳玉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聲請人徐子友應收取之租金,為下列侵占行為: ⑴聲請人徐子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自89年5月起以每月租金15萬元出租予全家便利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然上開房屋於89年5月至90年10月、95年11月至同年12月、96年1月至10月等期間,合計30個月之租金共450萬元,在被告吳玉鈴掌理帳目下不知去向。 ⑵同址2樓房屋,聲請人徐子友於89年5月至90年10月間,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於92年8月至93年10月期間,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於97年8月至9月期間,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予第三人,上開租金共70萬5000元,在被告吳玉鈴掌管帳目下,亦未匯入聲請人徐子友之金融帳戶。 ⑶聲請人徐子友於婚前所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藝術街房屋),自82年8月起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予第三人,至107年5月間租金共計411萬元,均由被告吳玉鈴收取,未返還聲請人徐子友。 被告吳玉鈴 涉犯侵占罪 9 被告吳玉鈴自102年起,以聲請人徐子友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投資型保單,自102年起至107年止,以聲請人徐子友之財產共計繳納保費110萬4193元。然被告吳玉鈴就上開保險契約於契約期滿或尚未期滿擅自解約後所領回之保險金,均未匯入聲請人徐子友之銀行帳戶,逕行侵占。 被告吳玉鈴 涉犯侵占罪 涉犯背信罪 10 被告吳玉鈴明知聲請人徐子友並無積欠被告吳美惠任何款項,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⑴被告吳玉鈴趁聲請人徐子友於104年11月間賣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房地取得價金850萬元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徐子友詐稱:尚欠吳美惠借款云云,致聲請人徐子友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間以被告吳玉鈴所有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吳美惠所有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聲請人徐子友於107年3月間賣出臺中市○○路000號5樓之10及臺中市潭子區之車位後,被告吳玉鈴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徐子友謊稱:仍積欠被告吳美惠275萬元借款云云,並稱將先以上開出售潭子區車位之價金,償還60餘萬元予被告吳美惠云云,致聲請人徐子友陷於錯誤而同意之。 被告吳玉鈴 被告吳美惠 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 11 聲請人徐子友於95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含座落基地,下稱河南路房地)時,被告吳慶勇及吳玉鈴向聲請人徐子友稱其家族亦有投資意願與財力,雙方乃約定各自出資2分之1,並依循先前借用被告吳慶勇名義登記之方式,將聲請人徐子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慶勇名下,並約定未來若有將河南路房地出售,將分配售價2分之1,或聲請人徐子友請求返還登記該應有部分2分之1時,將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聲請人徐子友遂於95年11月16日由被告吳慶勇出名以3800萬元向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墩豐公司)買受河南路房地,並於95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吳慶勇名下。聲請人徐子友於簽約後,分別於95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2日,從聲請人徐子友台新2800號帳戶各匯款100萬元、380萬元、380萬元,共計860萬元予墩豐公司。 辦理移轉登記後,又從聲請人徐子友台新2800號帳戶分別於99年1月5日匯款20萬元、同年6月14日匯款15萬元、100年9月27日匯款200萬元、101年11月12日匯款20萬元、103年4月7日匯款40萬元、103年6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吳慶勇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於99年12月23日匯款9萬3326元、100年9月1日匯款300萬元、100年10月26日匯款8萬6943元、103年6月16日匯款13萬2950元至被告吳慶勇之板橋區農會溪崑辦事處帳戶內;另從聲請人徐子友台新8391號帳戶,分別於98年1月12日匯款20萬元、101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吳慶勇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以上共計轉入1586萬3219元。 聲請人徐子友與被告吳玉鈴感情生變後,聲請人徐子友查核個人金融帳戶,發現有多筆款項支出不明,乃終止與被告吳慶勇就河南路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然被告吳慶勇竟全然否認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拒將河南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徐子友。 被告吳慶勇 被告吳玉鈴 共同涉犯背信罪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