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永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永宗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陳采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29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6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陳永宗以被告陳采欣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29號處 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9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嗣於同年10月7日委任律師提出 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4號、臺中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2429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即告證5 )可知,被告告知聲請人匯款或交付價金時會註明總數量及價格,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會註明數量及總價,再議聲證一之對話紀錄所載「沛泉」未註明數量,即可能單價為新臺幣(下同)8888元,如何會賣出5盒1萬9000元?應依聲請人所計算「纖暢飲」之單價與所主張被告短給之盒數較為符合,原處分逕認無法採信,顯有認事用法錯誤。聲請人當時所購買之產品為「纖暢飲」,後續亦有收到6盒「纖 暢飲」,但被告短給產品,聲請人係因信賴被告而未加以詢問。且縱該款項係購買「沛泉」,聲請人亦未收過該筆1萬9000元之沛泉產品,此亦應屬欺罔不實短給產品之詐欺犯行 ,聲請人所質疑並無矛盾。原處分就此未加追問,或請聲請人說明是否有收到,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沛泉」產品重量將近1公斤,「纖暢飲」產品重量僅300公克,郵寄包裹重量肯定相差甚鉅,此部分函調郵局或請被告提供寄送證明即明,然原處分未予函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被告於另案自陳曾在鼎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任職,故函詢該公司有無代理此產品,即可查調被告是否有出貨紀錄,可推知被告是否有販售產品給聲請人,原處分逕認無函調必要,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沛泉」是其向朋友拿的,檢察官卻未追問朋友是何人,再傳喚到庭訊問,亦有違誤。爰請⒈向美麗天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天使公司)函調被告於109年間「沛泉」、「纖暢飲」之銷售紀錄;⒉向鼎豐公 司函詢被告是否在該公司擔任業務、是否有販售名稱為「瑞斯維蔬果維他飲品(粉狀)」(下稱瑞斯維飲品)之產品,若有,有無進口報單、產品檢驗證明、是否知悉該產品含有重金屬成分,如知悉該產品含重金屬成分,是否告知業務須詳實告知客戶,及被告109年「沛泉」、「纖暢飲」、「瑞 欺維」之銷售紀錄;⒊向太平宜欣郵局、臺中軍功郵局、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松竹郵局函詢被告於109年1月至2月間 、3月至4月間是否有寄送包裹予聲請人;⒋向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是否有進口瑞斯維飲品,如有,被告是否有向該公司購買過該產品並轉賣他人;⒌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詢瑞斯維飲品進口報關之公司資料、成分說明文件。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自稱美麗天使公司主任,職務內容為直銷業務,於109年1月份左右,明知其所販售瑞斯維飲品並非美麗天使公司之產品且使用期限均分別業於108 年6月1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16日到期,仍利用聲 請人對被告及美麗天使公司商譽之信賴而施以詐術,使聲請人向其購買3罐並非美麗天使公司之產品且業已過期而不能 食用之保健食品,受有4000元之財產損失。聲請人食用後感到身體不適,察覺有異始發現該保健食品均已過期,並於109年9月29日將上開保健食品送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驗,於109年10月16日收受報告結果檢測出有含砷、鉛、鎘 、銅等重金屬,然該等重金屬卻未經該產品標示於成分,被告亦未向聲請人告知該產品含重金屬,致聲請人受騙而向其購買,受有購買價金、健康檢查費用等財產上損失。⒉被告另於109年3月間向聲請人販售名稱為「纖暢飲」之保健食品,聲請人並交付價金1萬9000元,因兩盒售價為1306元,依 聲請人交付之價金應至少收到14盒,惟被告卻僅收受6盒, 剩餘8盒均未收到,是被告明知自己僅欲寄出6盒產品,卻仍向聲請人施以詐術佯稱要販售14盒產品,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4盒之價金,使聲請人受有未收受之8盒價金約1萬448元之財產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後,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 意旨略以:被告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販售瑞斯維飲品予聲請人,伊未曾見過該產品,亦未於109年3月間販售纖暢飲保健食品給聲請人,伊傳送「纖暢飲2盒1306元」之訊 息給聲請人,只是告知聲請人伊公司產品訊息,但最後伊是送2盒纖暢飲給聲請人,又伊收受聲請人1萬9000元係幫聲請人購買沛泉保健飲品等語,並提出LINE訊息截圖列印資料、沛泉商品網頁列印資料等為憑。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中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聲請人確曾發送內容為纖暢飲產品照片及「不用跟你買我也可以跟你同事買」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是在聲請人另有購買該產品管道之情況下,原難遽認聲請人有於上開時日與被告約定以1萬9000元之價格,購買14盒纖暢飲產品之事實,並參以依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截圖列印資料所示,被告亦曾發送內容為「沛泉5盒19000元可以麻煩你匯款給我喔然後給我你的地址我寄給你喔」之訊息予聲請人,益證被告並無販售纖暢飲產品予聲請人,且聲請人轉帳上開1萬9000元款項亦與纖暢 飲產品無關,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5訊息擷圖,關於其 中「纖暢飲2盒1306元」部分,非惟無從證明該訊息係109年3月間所發送,亦無從證明被告曾約定以1萬9000元之價格販售14盒纖暢飲產品予聲請人,自無從認被告涉有何此部分欺罔不實短給產品之詐欺犯行。次查,被告並未販售瑞斯維飲品予聲請人一節,除據被告辯明在卷,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2、3產品照片,僅足證明該產品之標示內容、有效日期及送驗結果,並無法證明係向被告購得,是此部分亦無從認被告涉有何販賣過期及含重金屬食品之詐欺犯行。是本件顯乏積極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訴,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並說明因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取上開1萬9000元款項之事實, 認無調取銀行交易明細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29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除引用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外,另補充理由如下:聲請人所提出如聲證一所示之對話紀錄,雖記載有「沛泉8888元」,但並未記載為「沛泉」之何種產品,亦未記載貨品單價或貨品數量,聲請意旨執此主張1 萬9000元之金額不可能為「沛泉」之貨款金額一節,尚難採信。依被告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曾向聲請人表示「沛泉5(按:「5」係以彩色較大粗體字呈現)盒19000元 可以麻煩你匯款給我囉 然後給我你的地 址 我寄給你囉」、「再麻煩你今天會給我喔 今天給我地址喔」,聲請人回以「台中市○區○○街00○0號」,被告答稱「O K」,聲請人旋即貼上ATM匯款單據。是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內,除明確表達為「沛泉」產品外,並以彩色較大粗體字表明貨品數量為5盒,而聲請人隨即提供寄送地址及ATM匯款單據予被告,由此項客觀之文書證據以觀,被告辯稱1萬9000 元部分係「沛泉」產品之買賣一節,實非無據。聲請意旨雖又轉而主張其並未收到該筆1萬9000元之「沛泉」產品,然 此與其先前主張該筆1萬9000元係購買「纖暢飲」一節已有 矛盾,況聲請人若於109年3月間匯款後均未收到產品,衡諸常理,應當立即反應處理,又豈會延至111年7月4日方提出 本件詐欺之告訴?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原署檢察官前已向美麗天使公司函詢是否有販售瑞維斯飲品,經美麗天使公司函復「『瑞斯維蔬果維他飲品』並非我公司代理 販售的產品』」,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聲請意旨認原檢察官並未函詢一節,已有誤會。又被告始終否認有販售瑞斯維飲品予聲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販售瑞斯維飲品,且本案成立詐欺與否之重點並非在被告有無販售該產品,而係販售時是否明知該產品已經過期且含有重金屬成分,此等疑點均難以透過函詢鼎豐公司是否有販售該產品而探知,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雖又主張「纖暢飲」含有遭主管機關禁用之「阿勃勒」成分,並提出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為佐。然依該網頁資料,其上已明確記載「規定自111年7月1日起,阿勃勒果實不得做為食品原料使用。」而本 案之發生時間為109年3月間,係在上開公告禁用日期之前,自難憑此而做成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聲請無理由,駁回再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依本案相關證據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並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參酌: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109年1月間販售已逾使用期間且含重金屬成分之瑞斯維飲品予聲請人,復於109年3月間販售價格1萬9000元之纖暢飲保健 食品14盒予聲請人,卻僅交付6盒纖暢飲保健食品,而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始終否認曾販售瑞斯維飲品予聲請人,亦否認於109年3月間販售1萬9000元之纖暢飲保健食品予 聲請人,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產品翻拍照片、測試報告等資料,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販售上開產品予聲請人,更無從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間有短少給付之情形,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且聲請人聲請再議時請求向美麗天使公司、鼎豐公司、郵局函查之事項,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亦無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再行聲請,亦無理由。又聲請人雖另具狀請求本院函詢龍騰瑞仕國際有限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本案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