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加工出口區建國路00號 代 表 人 真田敬太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蔡彥守律師 被 告 楊春城 謝智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4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佳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楊春城、謝智富(下稱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09年 度偵續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45號認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書於111年10月7日送達於告訴人,而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㈠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春城於93年間擔任告訴人之副總經理,並於96年起擔任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被告謝智富則為告訴人之協理,並兼任總務部經理。被告2人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而違背其 任務圖利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凌公司),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於99年間因原有生產空間不足,須另覓廠房空間,被告楊春城鑑於其與佳凌公司之密切關係,即提議承租佳凌公司之部分廠房,嗣告訴人與佳凌公司於99年11月1日簽訂第 一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 止,由告訴人向佳凌公司租賃其所有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出口區建國路24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之三樓區域(面積共5482平方公尺)。因告訴人就生產空間之長期規劃乃係以使用自有空間為最優先政策,當時僅係暫時以承租廠房之方式填補不足之生產空間,故告訴人雖向佳凌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仍規劃自行興建廠房,然於短期之租約終止後若無特別約定,告訴人身為承租人必須就系爭廠房負回復原狀之責,且投資並設置於承租處之資產或設備處理不易,蓋不論將該等機械、設備拆除或報廢,均不符合經濟效益。是告訴人乃於該契約第2條中約定該區域內之機械、日光、空調、水 、電力、隔間等設備系統由告訴人自行配設,合約結束後讓售予佳凌公司。嗣告訴人自行興建之F棟廠房於102年7月完 工,被告楊春城見告訴人與佳凌公司終止租約在即,竟於告訴人101年12月17日與佳凌公司重新簽訂系爭廠房之租賃契 約前,利用職務上地位,指示不詳員工將上開讓售條款於契約中刪除,僅留存「機械、日光、空調、水、電力、隔間等設備系統由告訴人自行配設」等字樣並使告訴人於上開期日與佳凌公司簽訂該租賃契約而違背其任務。 ㈡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02年7月間某日,主管會計之何子福向被告楊春城請示有關系爭承租廠房所投資之機械、設備如何處理?被告楊春城仍承前背信之接續犯意,指示何子福無須對上開機械、設備之讓售向佳凌公司有所主張,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關相關財產上之損害。即告訴人於系爭廠房自行設置之電梯,原屬告訴人自行購置之資產,被告楊春城與被告謝智富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謝智富以口頭指示不詳員工,於101年8月間擬訂契約備忘錄,經被告楊春城默許,使告訴人於同年9月7日與佳凌公司簽訂該備忘錄,並完成內部用印流程。根據該備忘錄,雙方約定上開電梯及電器室於同年10月1日起無償移交與佳凌公司管理、支配,告 訴人公司僅保留使用權。上開電梯及電器室雖名義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然系爭廠房契約終止後,在被告楊春城、謝智富之主導下,告訴人並未就該電梯及電器室等設備對佳凌公司有所主張,形同拋棄上開屬於告訴人之資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因告訴人於簽訂上開系爭廠房之第一紙租賃契約前,即陸續購置預定使用於系爭廠房之冰水機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告訴人於系爭廠房所投資之金額至少已達新臺幣(下同)7459萬8192元。佳凌公司從告訴人購買告訴人投資於廠房之相關設備一事已達成合意,上開讓售條款不但在被告楊春城、謝智富的主導下遭無故刪除,告訴人亦因而未對佳凌公司有任何權利上之主張,形同未獲得任何對價即締結放棄相關權利之契約,而使佳凌公司無端獲益,已違背對告訴人所負之忠誠義務。直至102年3月31日契約提前終止後迄至被告楊春城、謝智富退休離職止,佳凌公司仍持續使用系爭設備,告訴人因而受有7459萬8192元之損害。 ㈢佳凌公司分別於99年至102年間,向告訴人承租位於臺中市潭 子區北環一路一帶(又稱為區外停車場)及北環立體停車場等戶外停車場之機車停車位。有關區外停車場部分:1.佳凌公司於99年4月間,因有機車車位之需求,乃向告訴人提出 承租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北環一路一帶之機車位200個之請求。詎被告楊春城、謝智富等意圖為佳凌公司之 不法利益,經被告楊春城之允許,明知實際出租之機車位共有224個,且過去出租之行情每格車位之租金至少每月120元至140元不等,竟由被告謝智富指示不知情之柯崇立命不知 情之陳嘉琪,將上開224個車位以總數200個,每單位每月70元之遠低於行情之價格出租予佳凌公司。被告謝智富為合理化上開不當圖利佳凌公司之舉,乃刻意在「請求依賴書」核章之同時,寫下「基於相互協力的精神,針對因外放增員所產生的停車問題依所擬建議實施」等字樣以掩飾該租約價格不利於告訴人之事實,並規避上開不當圖利係由其與被告楊春城主導之實際狀況,致生告訴人受有13萬8880元之損害。同年12月間,被告楊春城、謝智富復以同一方式,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春城默許,並推由被告謝智富主導之方式,以每單位每月70元之低價將告訴人所有之北環立體停車場1樓西側之35個機車停車格出租予佳凌公司 而違背其任務。雙方租賃期間為100年1月1日起1年,並於99年12月17日簽署租賃契約書,因而致告訴人受有2萬9400元 之租金損失。 ㈣被告楊春城、謝智富接續前開背信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美淑,陳嘉琪等人,陸續於100至101年間,將告訴人所有位於大埔厝地段大埔厝小段306-2、306-3地號上之停車格,分別無故以化整為零之方式,折讓該機車停車位租金予佳凌公司,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 三、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系爭廠房租約修改讓售規定之部分: 本件之主要爭點應在於系爭契約之讓售條款,為何於續約時被刪除?而指示刪除該契約讓售條款及實際製作續約條款 之 人為何?該讓售條款之取消是否專為圖佳凌公司之不法 利益,並損害佳能公司之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 1.證人即時任佳能公司主管會計之何子福,於本署偵查中先證稱略以:當時的董事長吉田謙二每天都有來上班,其有實質管理公司,至於承租廠房之決定係由佳能公司召開經營會議一起決定,參加成員有吉田董事長、楊春城、川村先生、謝智富等人,而潘榮耀是這整個承租廠房擴產計畫的負責人,等於是整個計畫的總監督等語。復到庭證稱略以:財務部的支出如是支票類的部分要蓋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有些是決裁權限,有分金額大小,依照公司的四一一決裁規定來負責,不一定都蓋到董事長,有金額的區分。財務部只要確認到有依照四一一決裁的規定,基本上財務部就會執行放款,公司要支出的內部文件,基本上都是用中文記載,依四一一決裁規定,如果要到董事長,基本上都會用日文寫,不然就是由該當部門的部門長去說明,layout事務局負責空間規劃,他有沒有去執行契約的擬定或簽訂,因為我不是執行單位,所以我不知道,我曾擔任過三年一任的佳凌公司監察人之後是謝智富接任,伊個人也有參與佳凌公司的認股,有認20萬元,當時和佳能公司的員工會去認佳凌公司的股票是因為那時佳能公司已經沒有再收到日本本社給的工作,就是沒有所謂的未來性,因為那時有一千多位的員工,以說想說成立一家公司,最早的時候那時是提議,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出資,每個人提出多少錢,這樣要來認列這家佳凌科技公司的股份,報告給當時的山田董事長,報回去日本,但遭到日本的否決,所以就不能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出資,之後才延伸後續的員工每人上限20萬元,自己出資等語。 2.證人即時任佳凌公司董事長之李源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伊之前曾擔任佳能公司之副總經理,伊在60歲成立佳凌公司,72歲退休,後來換劉嘉彬當董事長,因伊時覺得佳能公司早晚會撤出臺灣,光學技術應該要留下來,想說成立一個公司,伊是跟員工說要成立福利事業,後來才想做佳能公司協力廠商,算是伊發起的,當時算伊是臺灣人裡面職務最高的,伊不知道楊春城有無參加過股東會,我也不知道楊美淑是否是楊春城妹妹,因為股東太多人,當時股東大概有800人,後來股價不好,幾乎股票都賣光光 ,伊成立佳凌公司不是山田董事長支持,是成立後才想說要當佳能公司協力廠商,才去跟山田說,成立佳凌公司後,佳能公司確實也有工作給佳凌公司,是互補,因為如果佳能公司增產也不用再購買設備,或再另外招募員工,系爭廠房之租賃一事,伊當時還把租給別人廠房的房客趕走,把這個廠房給臺灣佳能公司使用,佳能公司用不到2年 就不用,還造成我們損失,佳能公司說要增產,伊就去買機器,但後來需求沒有那麼多,伊也是有損失,系爭租約應該是總經理劉嘉彬處理的,當時要應付佳能公司產能,佳能公司如果增產我們就要相對應招募員工等語。 3.又證人即時任佳凌公司總經理之劉嘉彬亦具結略以:佳能是管理組織很好的公司,佳能公司來租我們的廠房,以人情來講,伊本不應該租給佳能公司,但因佳能公司是佳凌公司的大客戶,所以才請前一個公司搬走,再租給佳能公司,廠房門禁都是獨立的,所以裡面有什麼設備,伊也不知道,大概知道裡面有個電梯,還有裡面的燈具這些,佳能公司原本是租整個樓層,後來一直縮小,縮小了以後,好像到了一百零幾年,他們撤走,還有一些設備留在這裡,並由佳凌公司的員工,繼續幫佳能公司代工做他們的工作,一直到108年6月,他們才全部撤出,系爭契約伊並沒有審閱,一般我們只會注意金額、面積,至於設備是佳能公司的,伊知道那裡面是佳能公司的設備,誰刪除條款伊哪知道,佳凌公司也沒有要侵占人家的財產,今天佳能公司的財產在我們這裡,連一張明細也沒有,也沒有人來談要讓售,伊也不知道佳能公司內部作業,結束租賃以後,還是在用到那些設備,一直到108年6月,他才真正沒有用到那些設備,我們那時有些糾紛,伊還請法務要拍照存證,之前佳能公司的人來也是用那些設備,用那些電梯,伊還跟真田董事長你為何要叫律師寫信來,你來跟我談就好,真田解釋說,不是他的意思是日本的意思,結果就沒有下文,伊印象當時佳能只有租3樓。電器設備原來是佳凌 公司的,後來佳能公司改了甚麼伊也不知道,現在三樓只佳凌公司有使用三分之一,之前佳能租的部分伊也不敢用,當時伊對口單位就是日本人吉田,片瀨,他們的文件送來都是調達管理課,是一個唐先生,大概就是這些人,伊沒有討論過租賃契約的訂定及修正等語。 4.證人柯崇立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對於系爭契約伊只有 一點印象,但相關細節記憶不是很清楚,廠房的規劃 在公司內部是LAYOUT事務局在做規劃,規劃哪些場所需要去洽談,就由總務單位去洽談,伊應該有無參與合約的擬定,但讓售條款當時是如何談出的並沒有印象,契約應該是由制式化的合約去做修改,應該還有跟LAYOUT事務局一同討論過,續約時為何沒有讓售條款伊真的不清楚,因為那時候負責契約修定的人伊不確定是哪一位等語。 5.又時任佳能公司總務之證人許玉青亦具結證稱略以:伊當時負責福利厚生、健康保險、總務相關的業務,契約訂約的流程是一式兩份,雙方用印。我們通常會依照之前的契約,時間到期之後,用相同份的契約,去修改起訖日期,記得就是接續性合約,雙方用印,用印是填寫一個用印的本子,兩個合約一式兩份,要大小印,才能完成續約的合約簽署,因為伊是負責的窗口,所以會處理到定例性的契約,內容由主管確認完畢才會去修改,我們部門有主任、課長,層層上去,但伊不記得有修改契約,因為必須要先經過主管同意,修改成正確的內容,再就一式兩份再作成契約,通常合約會經過課長,如果那時候的主管是柯崇立,他就會看過,但伊實際上沒有處理過有修改過內容的合約等語。 6.另佳能公司顧問即證人唐和平亦具結證稱略以:伊之前有在調達課裡負責內部的事務管理,還有與廠商的簽約因為之前律師有詢問過伊這件事,就伊現在的認知,伊應該沒有簽過所謂的租賃契約書,因為伊簽的都是設備買賣以及品質契約書,系爭契約和我們負責的合約完全是不一樣的格式,就伊的認知,簽租賃合約應該都是所謂的總務部門,但當時佳能公司正在擴充,因為我們的廠房不夠,所以我們在加工區裡面租了很多廠房,應該還會有LAYOUT事務局,伊的認知是這兩個單位才會去簽,如果是租外面的廠房應該是LAYOUT事務局在負責,剛剛提示的會議記錄裡面,伊沒有看到總務課的人,但會議記錄的上面那兩個應該不是總務課的人,他們類似是LAYOUT事務局的人,所以伊沒辦法判定實際上是總務課去簽的,還是LAYOUT事務局去簽的,所有的合約都要經董事長蓋章才能生效,如果交易的對象是臺灣的廠商原則上是用中文,但如果他是日系的廠商,他們要送給日本那裡看,才會要求簽日文的合約,中文的合約呈給董事長,應該會有秘書去翻譯或是調那個單位的經理去問等語。 7.時任佳凌公司總務之證人鄭丁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告 證65、66之應該是我寄給黃美淑的,如果我沒記錯的 話,應該是北環停車場邊的那一棟,印象中確實有租那個地方,因為伊是職員,沒有簽約的權限,課長會要我們用公版合約去改,看這內容合約是否是課長當初所指示的內容。MAIL看起來是伊寄給黃美淑但可能前面還有一封是佳能寄給伊的,或是他們寄給課長,課長再轉給伊,一般會在租賃期間前簽訂合約,但本件有可能是上面要我簽4月1日,是已經期間過了,上面還要求我去擬合約來簽約,而且伊的印象佳凌公司的合約公版都是橫式的,這兩份合約是直式的應該是佳能公司所提供的,但伊已經忘了那個合約是誰擬的,也有可能是課長指示我們打的,再寄給他們,但伊忘了真正的窗口是誰,是課長叫伊寄給伊就寄給誰,伊不是佳能公司那邊過來的,所以伊並不熟佳能公司的人等語。 8.又證人即時任佳凌公司總務課長之林志忠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契約內容是由佳能公司提供,版本是制式版本。我看在我之前就是這個版本,大概每個條款都差不多,當時我真的沒有印象有變動這一段(讓售條款),這不是佳凌公司要求刪除的,基本上是由我這邊做條約內容的磋商,但還談不上去調整,這裡只有去審約,看一下日期金額對不對,因為這是制式合約,由佳能那裡提供,我們基本上不會動,我們看對公司沒有重大損害危害,我們就是照佳能的合約,只是對一下日期金額對不對,記得當時佳能公司的窗口好像是調達部還是調達課,就是採購,人我比較有印象是一個叫唐和平課長,至於鄭丁肇與黃美淑間電子郵件往來部分我沒有印象了,看起來這個合約擬約應該都是制式條款。類似我們通稱公函的文件,我們只是再修改,至於租賃期間開始後才簽合約是有可能,就是用補簽合約的方式處理,我沒有印象有跟黃美淑聯繫等語。 9.曾擔任佳能公司總務課長之證人柯蓁閑(原名柯藍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伊作課長的第二年,2013之後才有負責這種契約管理系統業務,伊猜可能是系統把我們現狀負責的人都帶到以前的合約,伊並沒有在企劃課任職過,伊的前任課長是柯崇立,印象中佳能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看得懂中文,如果是新的合約或變更,他們應該會開會,或是部長也會去報告,報告完之後才會簽署,簽署完之後,才會給相關的單位去蓋章,蓋完章之後就退還原起草案的單位,廠房租賃不是總務負責,不論新合約舊合約也是要經過這個流程。伊記得決裁規程都寫的很清楚,而且每年都會換新的,只要有變動它就會發等語。 10.另本件於110年1月28日及2月23日二度傳喚證人潘榮耀, 並 於同年2月23日同庭傳訊證人陳振富,並隔離2人先後 訊問,然證人陳振富具結證稱略以:當時伊係擔任LAYOUT事務局顧問,並非擔任管理職,所以沒有接觸到系爭合約擬定的部分,伊沒有看過該合約,也沒有參與該合約簽立之過程等語。而證人潘榮耀則具結證稱略以:伊當時是擔任LAYOUT事務局經理,陳振富是在100年5月退休,伊7月 找陳振富來擔任顧問,大部分是負責生產部門業務,調整生產範圍,系爭合約伊自己也沒有看過,伊是107年負責 管理佳能公司契約才知道當初有簽這些契約,這並不是LAYOUT事務局的業務,契約條件都是總務課在負責,佳凌成立一陣子後,伊有聽說佳凌公司在接佳能公司的工作,成為佳能公司的協力廠商,但是如何承接業務伊並不清楚,伊並沒有參加經營會議及契約的決定,伊是參與規劃等語。因此由證人潘榮耀及陳振富之證述內容以觀,仍無從證明系爭契約於續約時為何刪除讓售條款之真實原因。 11.綜上證人所述可以得知,本件承租廠房之決定並非由被告楊春城一人主導決定,而係由佳能公司之內部之經營會議共同決定後,由當時之董事長吉田謙二拍版定案,之後簽約之部分,則交由佳能公司之LAYOUT事務局去處理,此觀之99年5月3日及100年2月9日佳能公司經營會議議事錄中 ,均載明被告向當時之董事長吉田謙二報告承租佳凌公司廠房一事,益證當時之董事長吉田謙二對於承租佳凌公司廠房一事,係知悉,且具有實質決定之權,並非如告訴人指訴被告楊春城實質上是佳能公司決策最高層,且對佳能公司之決策有實質主導力。再者,本件除詢問前揭證人外,另傳訊證人陳嘉琪、何慕凱、藍偟精等逾10人以上之證人,均無法查得實際製作系爭契約(續約)之行為人,更遑論確認係何人指示修改系爭契約之讓售條款,且由告訴人所提供之契約管理系統資料甚至無法正確記載契約之管理人員,此由證人柯蓁閑、陳嘉琪、何慕凱具結證述之內容及卷附之契約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即可得知,顯見告訴人係根據自家公司內部錯誤之紀錄與訊息推論可能指示修改系爭契約讓售條款之行為人,恐有失公允。 12.再者,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以得知,佳凌公司之成立,實與佳能公司當時之公司營運政策及當年之時空背景有極大之關聯性,且佳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大多為原佳能公司之員工,多數佳能公司之在職員工亦均同時為佳凌公司之股東(此亦可參商業周刊第1242期〈P128-158〉封面故事 之相關報導),可否僅以被告楊春城、謝智富亦為佳凌公司之股東,被告楊春城之妹楊淑美亦為自然人大股東據此推論被告楊春城、謝智富即為本件指示刪除讓售條款之行為人,尚嫌率斷。況原契約之讓售條款並未載明讓售之條件,縱告訴人主張執行該條款,仍須再與佳凌公司商議如何讓售,且該讓售條款刪除後,亦未附載相關設備係無償轉讓予佳凌公司,或強制告訴人必須回復原狀,必然再次回到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協商,且由告訴人提出之告證66之廠房及附屬設備租賃合約書以觀,當時在第2條項下亦無 讓售條款之記載,再經訊問相關證人後,亦無法得知正式合約何以又加入讓售之條款,其考量之依據為何亦無從得知,自難據此即認定佳凌公司或被告楊春城、謝智富將藉此再次刪除讓售條款之方式取得何種不法利益,而告訴人本人亦將受有何種利益之損害。 ㈡關於備忘錄中將佳能公司之電梯及電器室無償交由佳凌公司管理支配之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認被告2人涉嫌背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2人共謀,由被告謝智富指示不詳員工,與佳凌公司另簽訂備忘錄,將承租廠房之電梯及電器室無償移交佳凌公司管理、支配,並使佳能公司實質上拋棄電梯及電器室,致佳能公司受有損害為主要論據。 2.然查,觀之系爭備忘錄中事由欄明確記載:「甲方向乙方租賃之佳凌3F及4F部分廠房,2012年8月起因租賃面積縮 減,擬將電器室(含電表過戶)及電梯移交至乙方管理及保養維修」,且在實行辦法中明確規定系爭電梯及電器室之所有權仍屬佳能公司所有,乙方即佳凌公司則保有使用管理權利,並規定雙方公司水電費分擔之比例,此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參。再輔以時任佳能公司鏡頭捆包顧問廖啟正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因為電梯是根據佳凌公司廠房的規格量身定做的,所以拆回來是不能再使用的,因為規格不符等語。是由系爭備忘錄及證人廖啟正之證述可知,被告楊春城辯稱:因為當時承租廠房面積有縮減,且因佳能公司更改過佳凌公司之原設備,導致佳凌公司無法使用其原有設備,所以才會讓佳凌公司也可以使用這些設備等語,均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是尚難以上開備忘錄規定佳凌公司對系爭電梯及電器室有使用管理權利,即遽論被告等2人涉有背信罪嫌,雖佳能公司與佳凌公司嗣後因更改前 述廠房租賃合約,並刪除讓售規定字樣,導致佳能公司無法依原有讓售規定,將系爭電梯及電器室讓售予佳凌公司,然系爭電梯及電器室,依照該備忘錄之規定,所有權仍屬佳能公司,佳能公司仍得與佳凌公司另行依民事程序妥適解決上開電梯及電器室之問題,要難以先前簽訂之備忘錄(101年9月7日簽訂),因嗣後廠房租賃合約讓售規定 之更改(101年12月17日簽訂),即據此論斷,被告2人於簽訂備忘錄之初,即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並據以實施背信之犯行。 ㈢關於機車停車位租金70元及化整為零之部分: 1.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人係賤租系爭車位,並舉出佳能公司 於98年4月及99年1月,分別出租同地段不同樓層之停車位予其他公司之承租價格為120元至140元為主要論據,然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並非完全相同,同一地段因不同區域本可能出現不同交易價格,況在自由市場中,價格往往因買、賣雙方之各別需求以及當時之市場狀況、議價過程及考量不同買賣標的物間本身是否存有特殊情事等均對於價格產生影響,因素甚為複雜,縱相同地段之相類似標的之成交價格,往往亦有價格上差異,況本件確係先由佳凌公司提出請求給予優惠,即便告訴人處於強勢締約者之地位,可否謂契約之相關人均無議約權利主張之空間,且被告辯稱該位置地處偏遠,且為水利地並為露天之停車位,告訴人並無額外成本之支出,與告訴意旨所認之市場價格,是否即為該區域普遍性之價格,即屬可疑。 2.又證人黃美淑於本署偵查中先具結證稱略以:「因為那段時間需要最多人力,是臺灣佳能公司產能最高峰的時候,佳凌科技公司說因為需要很多人力,停車位不夠,需要多承租停車位,所以才跟我們協議是否可以以比較優惠的租金出租,所以優惠期間其實不長,不到一年。」、「當時佳凌科技公司是請求要承租200個停車位,但是同一區域 的停車位剛好有211個,後來我們把這個情形回報給謝智 富,謝智富就說同一區就全部出租給佳凌公司使用。後來我在剛剛提示告證18的背面有寫總共211個停車位,收費200個停車位,另外11個停車位是優待,不收費。我們收70元的期間,是告證18,我寫的從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告訴人說我們出租224個停車位給佳凌 公司是不對的,正確數字是211個」等語。復再次到庭具 結證稱略以:這張申請書是由佳凌公司作成提供給佳能公司,因為佳凌提到他們產能增加,員工人數增加,請求佳能公司給他們停車位的協助。我當時直屬的主管是柯崇立經理,部門更上一層的主管是謝智富協理。因為這牽涉到公司以外的業務範圍,所以我們會把這個決策權交給最高主管就是謝智富協理決定,上面「擬同意區外停車場P、Q、R、S區200個機車位,自2010.05.0 1~2010.12.31租給佳凌公司,每單位租金70元/月,以上200個X70元=14,000 元/月」這段文字是我寫的,因為總務業務繁雜,所以我為了工作檢核,所以我個人會做個MEMO,所以我個人會把他寫在上面,因為我們停車場有分ABCD很多區塊,每個區塊有不同車位數,後來我們就公司員工以外空的場地,來規劃作為佳凌公司所提出的規劃需求,但我們要做這幾個區域,事前要跟主管討論的,而不是由我個人決定的,因為停車場有分室內、室外,這單位是與謝智富、柯崇立一起討論出來的,印象中我們有分室內、室外,室內的比較貴,印象中是一格110元,室外就不一定,戶外好像90還 是70,因為那四個區位,一共是211個車位,我們統計後 就像謝智富報告,因為他是我們的協力廠商,我們就用整數算,算200個,這是謝智富說的,我也覺得這樣好管理 ,而且那些區塊是屬於比較偏僻的位置。因為公司有階層管理,我們有層層管理的主管,因為總務課的業務繁雜,怕口說無憑,所以我才寫上那段話,我個人有習慣在業務上做MEMO。我們所謂的自保,在業務管理上有層層的主管,包含作成、檢討、承認、覆核,我只要寫上去,經理會看,會蓋章,會送到協理,甚至副總經理楊春城也會看到,不管在執行任何事情,都有層層主管管理,第二是怕擔心時間久忘了,所以習慣寫上,就是下段「基於互相協力的精神針對因外放增員所產生的停車問題依所擬建議實施」這段話就是由謝智富寫的,我記得他有口頭指示,當下我有請謝協理,我請他把它載明,這樣我們下屬比較好做事,這應該算執行憑證,我個人有問是不是比較便宜,我記得謝智富說那是比較在戶外,比較畸零地,而那邊確實也比較偏僻,後來謝協理有告訴我說,我們就協助協力廠商,算便宜一點沒有關係,算一種照顧協力廠商的前提,當下他並沒有惡意或不好的想法,且公司有個下對上的報告,事情最後會依上司的決策執行,在工作上的溝通,是可經過討論的結果,所以才依照上司的決策執行,但公司制度會有公司的規程,我們會依照內部的規定與體制來進行。 3.再觀之佳凌公司發函予佳能公司之系爭「請求依賴書」上,其上明確記載佳凌公司因係佳能公司之協力廠商,所以請求承租機車停車位,並特別請求以較優惠之價格承租,而該請求依賴書背面,亦載有「佳凌租N、P區計211個⇒20 0個收費」等字樣,此有上開請求依賴書在卷可稽,之後 才由證人黃美淑上簽呈,並由被告謝智富於簽呈上註明:「基於相互協力的精神,針對因外放增員所產生的停車位問題依所擬建議實施」,之後再由被告楊春城用印等情綜合判斷,應認此部分,係因為當時之時空背景,佳能公司亟需佳凌公司協助代工以擴展產能,雙方公司間因存有特殊關係,在佳凌公司主動提出希望佳能公司能予以租金優惠之前提下,由被告2人於簽呈上予以同意,且北環室內 立體停車場部分亦僅有35個停車位,益證在當時時空背景下,佳能公司與佳凌公司因合作緊密及前述之特殊關係,且正值產能最高峰之際,始有上開優惠之價格。(包含每個停車位租金70元及以211個車位提供與佳凌公司之優惠 ),況之後佳能公司仍有將租金調回,斯時(103、104年間)被告楊春城仍擔任佳能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楊春城於105年6月1日退休,有被告楊春城之人事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參),若被告楊春城真有意損害佳能公司之利益,何需在之後每年換約時,主動調高租金金額,是堪認被告2人以優惠價格出租系爭車位,其目的當係解決當時佳能 公司要求佳凌公司擴大產能,大量招募員工,所產生員工停車之燃眉困境。並無積極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人係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而為之背信行為,自難令被告2人擔負相關罪責。 ㈣綜上所述,雖告訴人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然充其量此僅能說明被告2人與佳凌公司之關係密切,是否具有犯此背信行 為之動機,然並無從據此斷定讓售條款之刪除確係被告2人 所指示,且其2人所為均係基於惡意損害佳能公司之利益, 而圖謀其個人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是就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行而言,經綜合研判本件調查所得之全般證據後,仍無從令檢察官形成確信具有可使法院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 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函示之說明,自須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其2人犯罪嫌疑均有未足。 三、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認為被告等涉嫌本件刑法背信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其單方指訴為據。惟本件乃為刑事案件,故本件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之重點,仍在於有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之不法背信犯行,而非在於確認告訴人有何損失。然本件經原偵查查明,本件承租廠房之決定並非由被告楊春城一人主導決定,而係由告訴人公司之內部經營會議共同決定後,由當時之董事長吉田謙二拍版定案,之後簽約之部分,則交由告訴人公司之LAYOUT事務局去處理;且承租廠房擴產計畫之負責人係告訴人公司LAYOUT事務局之潘榮耀所主導,是由潘榮耀出面與佳凌公司洽談簽約事宜,之後再向被告楊春城及董事長吉田謙二報告,最後再由董事長吉田謙二於契約書用印等情,有99年5月3日及100年2月9日佳能公司經營會議議事錄 、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資作證,並經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主管會計之何子福、時任告訴人公司總務課主任黃美淑、時任告訴人公司臺中廠廠長吳垂芳、時任告訴人公司總務人員許玉青、時任告訴人公司總務課長證人柯崇立、曾任告訴人公司總務課長之證人柯蓁閑(原名柯藍琪)、時任LAYOUT事務局經理證人潘榮耀、時任LAYOUT事務局顧問證人陳振富、告訴人公司顧問證人唐和平、時任佳凌公司董事長李源泉、時任佳凌公司總經理劉嘉彬等到庭結證明確。且經原偵查傳訊證人陳嘉琪、何慕凱、藍偟精等證人,均無法查得實際製作系爭契約(續約)之行為人,及確認係何人指示修改系爭契約之讓售條款。自難遽認被告楊春城、謝智富有藉此刪除讓售條款之方式取得何種不法利益,而告訴人亦將受有何種利益之損害。至於本件系爭備忘錄中將告訴人公司之電梯及電器室無償交由佳凌公司管理支配,係因為當時承租廠房面積有縮減,且因告訴人公司更改過佳凌公司之設備,導致佳凌公司無法使用其原有設備,所以才會讓佳凌公司也可以使用這些設備,有該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時代佳能公司物流課長廖啟正證述明確。是依照該備忘錄之約定,本件系爭電梯及電器室所有權仍屬佳能公司,告訴人公司仍得與佳凌公司另行依民事程序妥適解決上開電梯及電器室之問題,尚難以告訴人公司與佳凌公司因更改前述廠房租賃合約,有刪除讓售規定字樣,而導致告訴人公司無法依原有讓售規定,將系爭電梯及電器室讓售予佳凌公司之情形。而本件佳凌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機車停車位之租金及化整為零部分,係因當時之時空背景下,告訴人公司亟需佳凌公司協助代工以擴展產能,雙方公司間因之存有特殊關係,乃由佳凌公司發函佳能公司系爭之「請求依賴書」,其上明確記載佳凌公司因係佳能公司之協力廠商,所以請求承租機車停車位,並特別請求以較優惠之價格承租,而該請求依賴書背面,亦載有「佳凌租N、P區計211個⇒200個收費」等字樣,此有上開請求依賴書在卷可稽。之後才由證人黃美淑上簽呈,並由被告謝智富於簽呈上註明:「基於相互協力的精神,針對因外放增員所產生的停車位問題依所擬建議實施」。是本件係在佳凌公司主動提出希望告訴人公司能予以租金優惠之前提下,由告訴人公司之總務課起案,經總務課長、經理、協理、副總經理(即被告楊春城)簽核後,再由總務課協理(即被告謝智富)向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報告後,用印簽約。是在當時時空背景下,告訴人公司與佳凌公司為協力廠商關係,雙方合作緊密,亦值產能最高峰之際,始有上開優惠之價格之情形,此經證人黃美淑於原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堪認被告2人以優惠價格出租系爭車位,其目的當係解決當時 佳能公司要求佳凌公司擴大產能,大量招募員工,所產生員工停車之燃眉困境。且依告訴人公司當時之評估,認為區位較不佳的停車格(距離告訴人公司最遠、最為不便的停車格),租金定為70元係屬合理。且告訴人公司與佳凌公司間,就停車位所定之租約,亦有每月120元或140元之車位(位於室內或離公司較近的位置)等情,即目前告訴人公司仍有以70元、120元、140元等不同之月租金價格,將系爭停車場閒置車位出租予佳凌公司之情形,亦有告訴人公司與佳凌公司簽訂之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按。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意圖,自難令被告2人擔負相關罪責 等情,核屬無誤。至於本件聲請再議意旨無非在於以相關證人廖啟正、黃耀烈、潘榮耀、何子福、吳垂芳、許玉青、柯崇立等於告訴人公司內部調查之訪談挑剔上揭證人等到庭作證之證詞,惟本件到庭作證之證人等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是其等於原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仍應堪以採信。又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指稱:斯時擔任告訴人負責人之日籍董事長因不識中文,乃將告訴人之人事、總務、財務業務大權下放與被告楊春域。被告楊春城因而有機可乘,乃與知情之被告謝智富不當圖利佳凌科技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事項云云,惟原偵查已經查明,本件承租廠房之決定並非由被告楊春城一人主導決定,而係由告訴人公司之內部經營會議共同決定後,由當時之董事長吉田謙二拍版定案。似此即難以立場不同,而可能圖卸之證詞,據以推論被告等本案之犯行。此外,經核本件聲請再議意旨其餘所指,僅仍在於以其法律認知與見解來推論認定被告等之犯行,並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惟本件聲請再議意旨之指摘,經核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再核本件聲請再議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偵查結論之證據方法以供調查。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等有告訴人指訴之事實等情,既經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等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重點不在於告訴人公司由何人主導簽署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而在於何人有動機及權力刪除系爭讓售條款圖利佳凌公司而損害告訴人權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一再表示被告楊春城等並非係爭廠房租賃契約之決策者云云,顯然有所誤解。 ㈡被告楊春城本身即為佳凌公司之股東,其自佳凌公司設立時起即參與其中,不但出席佳凌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其後更參與佳凌公司之股東常會,被告楊春城之胞妹楊美淑於佳凌公司上市前更為佳凌公司之最大自然人股東,並曾擔任佳凌公司第三屆監察人,而當時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日籍董事長吉田謙二因不識中文,乃將告訴人公司之人事、總務、財務業務大權下放與被告楊春城,是被告楊春城、謝智富有不當圖利佳凌公司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強烈動機。 ㈢告訴人公司之LAYOUT事務局之職員潘榮耀固然曾處理系爭廠房事務,然其僅負責承租廠房後之「内部使用規劃」,從來均非系爭廠房「租約」之簽訂及修正權責單位,此經證人柯崇立於偵查中具體結證(請參照109年11月25日偵查庭柯崇 立證詞),同時亦經潘榮耀於偵查中具結澄清;其餘證人如黃美淑、柯蓁閑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除明顯偏頗外,更含糊影射,刻意將分廠房内部規劃與廠房租約條件之簽訂或修改兩者完全不同之事項混為一談,致原不起訴處分及南檢署處分均遭誤導而作出錯誤之結論。況,原不起訴處分或高檢署處分書從未說明或釐清,就如此重要之事項,在證人柯崇立、潘榮耀之證詞與上開黃美淑等人之證詞完全矛盾之情況下,其為何逕自完全排除前者而採納後者之具體理由,自屬先射箭再晝靶之違法處分。 ㈣系爭廠房租賃事宜確由告訴人公司之總務部門之職責,時任總務課課長之證人柯崇立於偵查明確具結證稱:「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二條之讓售條款為其直屬上司即謝智富指示的,變更該條約定必須經過上級主管即被告謝智富同意」等語(請參照109年11月25日偵查庭柯崇立證詞)。故被告楊春城 、謝智富身為告訴人公司當時之最高主管,就系爭讓售條款之刪除知情,並無疑義。倘被告楊春城就讓售條款刪除並無指示或默許,豈能坐視此重大損及告訴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毫無任何積極作為? ㈤再者,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02年7月間,主管會計之何子福就告訴人公司因承租系爭廠房所投資之設備、機械請其指示如何處理時,被告楊春城竟明白指示何子福就系爭機械、設備無庸為任何主張,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此部經何子福就此部分具結明確陳述在卷(請參照何子福於110年4月6日偵查庭之證述),則姑不論被告楊春城是否及如 何指示員工無故刪除系爭讓售條款,其無故指示下屬無須就系爭機械、設備向佳凌科技主張權利之行為,即已涉犯背信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竟隻字不提,其謬誤及違法已至為灼然。 ㈥告訴人公司於系爭廠房自設之電梯及電器室(即告訴狀第4頁 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第7頁㈡部分)因無法拆除或拆除不符 合效率原則而應屬原租賃契約讓售予佳凌科技之機械設備,然卻遭被告2人主導先以系爭備忘錄(告證15號)將系爭電 梯與電器室「名正言順」地交由佳凌無償使用,復因系爭讓售條款遭無故刪除,告訴人即無從向佳凌科技請求讓售。前、後兩行為正屬被告兩人違背忠實義務而圖利佳凌之證據。被告兩人無故將系爭電梯、電器室進而交其無償使用,後更刪除讓售條款以正當化佳凌科技無償使用系爭電梯及電器室之背信行為,與告訴人得否另以民事主張權利無關。倘依高檢署處分書之邏輯,是否侵占或竊盜之行為人均無從成立犯罪,因被害人均得另尋民事主張權利?其不合理之處,可見一斑。 ㈦系爭機車位出租價格如何或有其時空背景因素,且不同地段或區域價格未必相同等情,不足以正當化被告揚春城等主導以「化整為零」(即224個車位以200個出租、211個車位以200個收費)或以直接不合理之低價將該等機車位出租予佳凌科技,蓋斯時之減價或化整為零程序僅係由被告謝智富指示柯崇立轉達黃美淑等下屬逕行處理,不符合告訴人公司内部正常簽核流程。縱告訴人公司現在仍有以70至140元不等之 價格出租機車車位之情形,亦不能作為被告等於本案當時是否故意圖利佳凌科技之立論基礎。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未能充分釐清事件之來龍去脈,忽略不利被告之客觀證據,僅以「時空背景,兩家公司關係密切」云云簡單帶過,其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背信之犯意,客觀上須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上開主客觀要件均具備,方能成立背信罪。而犯罪動機並非刑法上構成要件之一,僅能作為推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意之理由論據,是被告2人 究竟客觀上有無背信行為,自為本案之重點,不能僅以行為人有犯罪動機,即直接論定行為人背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已具備,否則即與刑事訴訟之法律原則有所扞格,是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楊春城有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強烈動機,即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誤云云,令人費解。況且,不同公司間未必僅有競爭關係,亦可能為策略聯盟或合作夥伴,本案由卷證無法認定告訴人公司與佳凌公司間存在敵對或不友善關係,是告訴人僅以被告楊春城為佳凌公司之股東,曾參與佳凌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股東常會,被告楊春城之胞妹則為佳凌公司上市前最大自然人股東,而被告謝智富則為佳凌公司股東及曾任監察人等情,即臆測被告2人 有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強烈動機,未免速斷。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重點之一均在於:本件承租廠房之決定並非由被告楊春城一人主導決定,而係由告訴人公司之內部經營會議共同決定後,由當時之董事長吉田謙二拍版定案,之後簽約之部分,則交由告訴人公司之LAYOUT事務局去處理;且承租廠房擴產計畫之負責人係告訴人公司LAYOUT事務局之潘榮耀所主導,是由潘榮耀出面與佳凌公司洽談簽約事宜,之後再向被告楊春城及董事長吉田謙二報告,最後再由董事長吉田謙二於契約書用印。亦即本件承租廠房之決定尚須經告訴人公司之內部經營會議,且有LAYOUT事務局參與,最終更須由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吉田謙二拍版定案並用印簽約,尚非僅憑被告2人即可瞞天過海,其過程均 有公司其他人員參與,且被告2人亦非最終決策者,尚須經 告訴人公司董事長用印定案,復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傳訊多位證人後,均無法查得實際製作系爭契約(續約)之行為人,及確認係何人指示修改系爭契約之讓售條款,是本件無法證明被告2人客觀上確有背信之行為,此外復無法證明被 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背信之故意為之。聲請意旨仍以其法律 認知與見解來推論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並就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針對刪除讓售條款之部分已詳為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關於電梯及電器室無償交由佳凌公司管理支配及機車停車位租金70元及化整為零之部分,詳細說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2人涉有背信罪嫌而應 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