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佳鴻、潘幸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佳鴻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潘幸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33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鴻告訴被告潘幸芳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2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33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一)狀、(二)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 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 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1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24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又行為人必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雇用人違反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30日以下之停航:「一、違反…、第1 2條…」,船員法第12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徵船員職 務或服務船舶有變更時,均須重新簽約並提交交通部航港局申請備查,聲請人任職航海公司多年,並於108年起任職於 台灣燃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燃油公司),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聲請人自承:我於109年5月25日確實於臺鴻輪上執行職務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及聲請人之船員 服務手冊內服務經歷登記欄中亦載明自2020年5月25日卸任 台安2號大副之職務,並任職於臺鴻輪船長之職務等情,此 有船員服務手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至193頁),倘聲請人並未同意授權被告簽署109年5月25日船員定期僱傭契約,送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申請備查,聲請人自無可能於斯時在船上任職,並於船員手冊上登載自該時起任職臺鴻輪船長,況依聲請人所親自簽署之108年9月26日、109年4月2日 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其職務僅為船副,則聲請人無可能自109年5月25日起向台灣燃油公司請領臺鴻輪船長之薪資,從而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不能憑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觀諸108年10月7日、同年12月19日、109年5月25日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均係聲請人於109年10月20日在臺鴻輪發生職 業災害前所簽署,台灣燃油公司並無法事前預見聲請人日後將發生職業災害,而委請被告事先偽簽上開契約,況被告係任職英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協助台灣燃油公司辦理船員任職及卸職之職務,被告實無配合台灣燃油公司偽簽上開契約以規避日後賠償之可能,遑論刻意偽簽數份職務及船舶均相同僅日期不同之契約,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以前開契約非聲請人所親自簽署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是聲請人所陳各節,或係出於聲請人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蓋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紊亂檢察官公訴及法院審判之角色。從而,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或論證有所不當,但此並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之相關證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況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謂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認應再予詳查上開事項,自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