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郭春生、陳瑀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郭春生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陳瑀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2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告發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瑀婕為寶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下稱寶儷 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張晨淏(原名張承平,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係「富比士資訊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富比士資訊公司)及「富 比士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28樓之1,下稱富比士電商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林文 婷(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係富比士資訊公司財務長,負責管理富比士資訊公司財務。緣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晨淏、林文婷均明知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在全國密集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佯稱:藉由富比士集團設立之「線上線下競標平臺」,會員加入富比士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之競標群組後,可參與群組中各類商品競標,不領取得標商品者,1個 月後可取回得標金額及高額利息云云,致投資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紛紛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競標群組參與競標活動。富比士集團「線上線下競標活動」運作模式如下:1.「買斷」方式:會員於富比士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所設競標群組中,得標拍賣標的後,須於3日內繳交得標金額50%現金、與得標金額50%同等價值之商品(由得標會員自行提供)及提 供之商品價值16%之上架費予富比士集團,會員於匯款後1個月即可取得得標商品。2.「回購」方式:得標會員得標後,選擇期滿不領取得標標的,係繳交得標金額50%現金、與得 標金額50%同等價值之商品(由會員自行提供)及提供之商品 價值16%之上架費予富比士集團,會員於匯款後1個月屆期,可由富比士集團將得標金額併計5-8%利率計算之金額(稱為「回購金」),支付予得標會員。聲請人即告訴兼告發人郭春生(下稱聲請人)亦因此陷於錯誤參與競標,先後標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將附表二所示得標商品金額50%之款項 及16%商品上架費,分別匯款至富比士資訊公司之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比士電商公司籌備處張承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將附表所示得標商品價值50%之貨品,出貨至富比士集團指定之地點,被告更以寶儷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7年11月10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告訴人用以給付貨款。詎被告到期並未兌現該紙支票,且同案被告張晨淏、林文婷亦以富比士集團營運失利、周轉不靈為由,拒絕支付告訴人得標款項及貨款,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被告確為張晨淏經營之「富比士集團」積極參與分工之人,至少屬於「狼王」之地位,在集團內地位非低,與公司之經營關係密切,且經常性參與集團內招募工作及說明會,原處分認定被告非共同正犯,顯有適用法律違誤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聲請人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且 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 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3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及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56號、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542號認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處分書於111年5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1年5月16日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收受文書之居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 ,自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算,應於111年5月20日屆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非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按得聲請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亦不得在聲請交付審判。經查,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就此部 分並非基於直接被害人之身分請求司法機關追訴,僅能認為係「告發」,於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不得由告發人聲請再議,惟此部分因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由 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逕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此業據駁回再議處分說明甚詳。從而,本件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 ,合先敘明。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同案被告張晨淏、林文婷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426 號、8386號、13242號、13243號、13244號、16343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惟同案被張晨淏、林文婷於該案偵查中,並未指認被告確有擔任富比士集團之職務,要無從僅憑被告曾與同案被告張晨淏出席競標說明活動,即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晨淏、林文婷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共犯。再者,被告更提出同案被告張晨淏於出具之支票協議書1紙,聲明「甲方陳瑀婕小姐,因生意往來原因把支票借給 乙方張承平先生使用,支票號碼..../0000000/....,以上 支票如果有任何法律責任,皆與甲方陳瑀婕小姐無關」等情,此有該紙支票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所持 有之寶儷公司票號0000000號支票1紙,係同案被告張晨淏向被告借票並開立予聲請人收執,故縱使被告身為寶儷公司負責人而需擔負票據債務,仍無從以此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晨淏、林文婷為共犯,而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8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偵訊時,仍維持其於原偵查中之辯解,補充陳述略以:富比士集團於108年或某 時間要在臺中成立分公司,預計由我擔任財務長,財務長的工作就是審查會員是否有要出貨,所以我才會在申請人呂麗慧之水庫申請表上簽名,我也是會員並賣產品給富比士集團,郭春生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照片,是張晨淏拍照放到群組,因我當時加入此制度有賺到錢。我於107年因雲聯惠平 台而認識張晨淏,他在群組說有弄平台賣東西,叫我們去看看,我大約於107年至109年間擔任張晨淏的女友。本案支票上的數字及國字是我的字,當時我已經把支票借給張晨淏,他承諾不會讓支票跳票,很多人都發生沒有領到回購金的情形,但張晨淏跟我說,我將支票借他,他有辦法過關,我當時想我將支票借給張晨淏,可以幫助會員,後來因很多會員棄標,造成金額沒辦法進來,富比士集團才無法支付回購款,而張晨淏有簽書面,承諾這些票據他都會負責。當時富比士集團倒閉時,公司有通知會員將現存的貨物搬回去抵債。我不清楚郭春生所出貨的款項,富比士集團的制度是張晨淏決定的等語。 ㈡聲請人於臺中高分檢之陳述: 1.於111年4月18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略以:我朋友呂麗慧也有參與富比士集團的投標,她一毛錢也沒有拿回來,她告知我陳瑀婕是財務長,才提供水庫申請表給我。我從事旅遊業,臺中有一個朋友於107年6月底或7月 初找我去桃園福容飯店參加招商會,第1次參加因人太多 我完全沒印象,後來陸陸續續去參加其他五星級飯店的聚餐時,我常常看到陳瑀婕。我第1次參加還沒決定投標, 後來陸陸續續參加LINE約10個群組,裡面有陳瑀婕、張晨淏,陳瑀婕有分享一些照片及東西,我才覺得此制度不錯想跳進去。陳瑀婕有在聚餐時分享她進這邊之後有多好多好,且她坐在張晨淏的旁邊較多,若她不是核心的成員,為何坐在張晨淏的右或左邊。我是參加富比士集團的「回購」,因我沒有拿到標到的商品,但富比士集團有說一個月後要將得標金額連同利潤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八給我。我出貨的商品一部分寄到板橋倉庫,一部分寄到臺中的倉庫,這些貨物之後在北中南富比士線上或實體商店上架,出貨的商品先由我報價再由富比士集團審核。因他們沒有依照約定在我出貨的一個月後給我約定的金額,所以我去新店的富比士公司找林文婷,林文婷稱找我沒用,要找張晨淏,張晨淏又叫我去找林文婷,當時我急須用錢我也沒辦法,我連絡上張晨淏後就到臺中去找張晨淏,當時在一個五星級飯店也是說明會,我找他拿錢,他就叫陳瑀婕來,由陳瑀婕開150萬元支票給我,陳瑀婕就拿出支票本在飯 店樓梯間親自開本案支票給我,開支票時間約在107年10 月,150萬元是抵「回購款」的一部分。 2.於111年4月25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略以:我認識林文婷,她在臺北市○○○路0號富比士公司上班,有時 要對帳,超過一個月後公司未依約給錢,我去找張晨淏時,林文婷問我何事,我說要找張老闆,她讓我進去時張晨淏就叫我找林文婷,說林文婷是管錢的。我就問林文婷,主席(指張晨淏)叫我找你拿錢,她說主席沒有交待,他們在辦公室就這樣互推了好幾次,我不知怎麼辦,後來我才聽說林文婷和張晨淏是男女朋友,我認為陳瑀婕明知支票會退票但還是一直開。郭建發(按:聲請人所提供「水庫申請表」上之申請人)有匯款到寶儷公司,可以證明張晨淏和陳瑀婕有很深的關係等語。 ㈢同案被告林文婷於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之證述: 1.於108年1月29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略以:我於107年6月進入富比士集團,是張晨淏找我進去,我跟張晨淏是男女朋友關係,富比士集團是做競標平台,「買斷」模式需先匯給富比士集團得標金50%之押金及得標金50%之等額商品,並繳交該商品價額16%之現金上架費,後續 則可取得該得標商品。「回購」模式需先交付富比士公司得標價50%之押金及得標金50%之等額商品,並繳交該商品價額16%之現金上架費,至於交付商品價格的部分可以以 市價30%加成計算的部分我不太清楚,30天後,富比士集 團除保證返還該筆得標金外,還給予得標金2-8%不等利率之月息,就是每月會獎勵2-8%,但後面是「富券」,就是每標下面都會寫「此標得標金額月利息幾%」,提貨券是 小編、行政人員或我手寫的,例如10萬乘以幾%,有扣15%贈與稅。我沒有在平台買過賣過東西,我是單純行政,我是負責跑銀行,負責匯錢、提款,雖然掛名財務長,但沒有那麼大的實權。我沒有當過「狼王」,當過「狼王」的有劉芝蘭、陳瑀婕、郭文生、曾楚僑、賴麗雲等,「狼王」負責招募會員、參加活動競拍,會有一點分潤,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拿到。張晨淏是富比士集團負責人,競標活動都是張晨淏主持,會員得標後主要匯款至張晨淏及富比士資訊國際有限公司等帳戶,我不知道該等帳戶金錢流向,我都是匯給會員回購金,有時可以直接扣款,有時是張晨淏請我匯給他指定的人。富比士集團稽核小組會審查會員提供的商品,比較高價的古董就是張晨淏自己認定。會員賣的東西沒那麼貴,應該是要賺價差等語。並於供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3號卷頁277-283)。 2.於111年4月25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我在富比士集團只是掛名財務長,實際是做文書處理,出納工作,通知會員是否得標,會員用來抵充得標商品金額的貨物價值不是我審核,會員匯入富比士集團指定帳戶後,由老闆張晨淏指示我去領錢,我依指示去匯款或請款。富比士集團投標的制度是張晨淏設計的,會員提供的實體商品如何處理我不清楚。陳瑀婕在富比士集團擔任「狼王」,我不知道她的工作,也不知道陳瑀婕是否可以管理公司的金流,富比士集團有很多名稱都是掛名的,我是掛名的財務長,陳瑀婕也有可能是掛名的等語。 ㈣同案被告張晨淏於臺中地檢署之供述: 1.於108年1月30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略以:我是富比士集團的負責人,由我經營決策,我於107年6月初開始舉辦大型線上線下兢標活動。三角模式就是指消費者、商家、平台,商家的話,要成為我們的代理商,透過LINE的競標模式,並且透過雲聯惠的消費積分返還,就可以參與競標。「狼王」是推薦包含自己在內的9個會員加入 ,並有得標,且業績達2百萬以上就有資格,陳瑀婕是臺 中的「狼王」。林文婷是富比士資訊公司的財務長。富比士集團使用富比士資訊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我自己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的帳戶、富比士電商公司籌備處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這3個帳戶是林文婷在保管, 林文婷聽我指示收帳、出帳,帳戶內所提領大筆現金,用於開辦實體商城、辦多場說明會,以及做公益捐贈、匯款至會員身上。我承諾得標會員35天加上5到7天的工作天,返還全額得標款項及2到10%利息,利息是依照商品價值跟市場供需程度來判斷要給多高的利息,由我決定參與競標商品的起標價跟結標價。107年5月中到107年7月中我是現金支付利息,107年7月中到10月底是提貨券或「富券」抵付,之後就是用PAY的方式支付。107年10月份,因為公司有資金缺口,無法繼績支付要給投資人的「回購金」,「回購金」就是指要全額支付給投資人的款項,所以我就跟投資人協商搬自己或其他人提供的貨來抵銷,比較值錢的都被拿走了,剩下一些比較不值錢的都還在商城裡。我107年10月回國後,就停止線上競標,本來想說以我自己的 財力,應該可以清償會員的回購金泡沫,後來我們有開會員大會,我希望可以跟會員好好協商,我還請陳瑀婕把支票借給我用,我就將支票開給各區的狼王,跟他們承諾,希望他們給我時間慢慢還債,有些有處理,有些就來 公 司搬貨扣抵款項,就在這段期間,才査出我們公司回購金抵扣的泡沫比我想像中大更多,不是我的財力能負擔。我支付前面得標會員的回購金及月增值,是拿後面得標會員匯進公司帳戶裡的資金去支付的等語(臺中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32243號卷頁265-271)。 2.於108年7月8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略以:富 比士拍賣只是一個平台,提供拍賣品拍賣的人,並沒有全部按照我們的規定來提供等價貨品,有的還提供爛貨,甚至沒按照約定先繳50%的款項,很多人都是沒有付款,就 又拿提貨券把他們的貨領走了,他們等於是買空賣空等語(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3號卷頁273-274)。 ㈤分析上開供述證據,並參考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所提出之書證(告證一至告證十六)、再議程序中所提出之書證,以及被告陳瑀婕於原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協議書影本(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3號卷頁287),臺中高分檢以為被告供 稱其僅為會員,係因加入富比士集團之上開制度,並賣產品給富比士集團始獲得利潤一情,此與同案被告張晨淏、同案被告林文婷供稱富比士集團係由同案被告張晨淏決策,並指示同案被告林文婷處理收款、匯款事宜等情大致相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掌握富比士集團之營運方針,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資金)之行為,亦無法認定被告知悉富比士集團之資本已經不足以支付本金(即會員所給付得標商品50%價金及以實體商品抵沖得標商品50%價金)及利潤,仍繼續舉辦招標活動以詐取聲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及出貨商品。被告雖有開立本案支票給聲請人供同案被告張晨淏支付所約定之部分報酬給聲請人,但此一開票行為係在聲請人交付財物以後所發生,且發票人提供支票給他人使用,並約定由他人負責清償票據債務,在社會上屬常見現象,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罪名與同案被告張晨淏於事前共同謀議。聲請人於再議程序所提出之書證,雖可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晨淏關係密切,在富比士集團有一定身分、地位,但民間企業中職稱為虛名者甚為常見,故仍需其他佐證,方可認定被告為富比士集團之共同經營者,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同案被告張晨淏於111 年4月18日、111年4月25日到庭,惟郵政機構在2次送達至同案被告張晨淏戶籍地公文封上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均記載「遷移不明」,可見同案被告張晨淏有傳喚上之困難(因無法確定其實際居住地址,亦難以拘提到案)。從而,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罪名之犯罪嫌疑不足。再議意旨所指陳事項,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本件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分析聲請人、同案被告林文婷、張晨淏等人之供述證據,並參考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所提出之書證、再議程序中所提出之書證,以及被告於原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協議書影本等件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晨淏關係密切,在富比士集團有一定身分、地位,但民間企業中職稱為虛名者甚為常見,尚無其他佐證可認定被告為富比士集團之共同經營者,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富比士集團之資本已經不足以支付本金(即會員所給付得標商品50%價金 及以實體商品抵沖得標商品50%價金)及利潤,仍繼續舉辦 招標活動以詐取聲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及出貨商品;至被告雖有開立本案支票給聲請人供同案被告張晨淏支付所約定之部分報酬給聲請人,但此一開票行為係在聲請人交付財物以後所發生,且發票人提供支票給他人使用,並約定由他人負責清償票據債務,在社會上屬常見現象,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罪名與同案被告張晨淏於事前共同謀議,故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尚無從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表一:原不起訴處分調查被告陳瑀婕所涉犯罪事實之罪名及再議程序 編號 原處分調查被告陳瑀婕所涉犯罪事實之罪名 聲請人就左列罪名請求司法機關追訴之性質 再議程序(臺中高分檢案號) 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處分漏引第3款) 告訴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56號) 2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告發 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送再議(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542號) 附表二:聲請人郭春生參與富比士集團投標及匯款、交付貨物之情形 編號 得標商品 得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出貨商品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無螺絲薄鋼眼鏡30副 38萬元 107/7/19 1.19萬6,400元 2.2萬9,376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 陳年詠春大麴17箱 18萬3,600元 2 日日香腸禮盒券100盒 36萬元 107/7/24 1.17萬2,800元 2.1萬4,400元 3.2萬7,648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 陳年詠春大麴16箱 17萬2,800元 3 富邦人壽儲蓄險保險金融商品 30萬元 107/7/26 1.15萬9.600元 2.2萬2,464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 陳年詠春大麴13箱 14萬400元 4 寶儷生活館深層經絡十四穴位柔經按摩10本 28萬元 107/7/31 1.13萬1,200元 2.3萬元 3.1萬9,008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 陳年詠春大麴11箱 11萬8,800元 5 日常必須營養素1組4瓶10組 30萬元 107/8/2 1.15萬9,600元 2.2萬2,464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 陳年詠春大麴13箱 14萬400元 6 提宓思純精油保養品20組 28萬元 107/8/2 1.15萬400元 2.2萬736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 陳年詠春大麴12箱 12萬9,600元 7 安藤大師光之殿堂無暇塔位雙人位 150萬元 1.107/8/8 2.107/8/13 1.75萬4,800元 2.5萬8,432元 3.6萬800元 (107/8/13匯)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 陳年詠春大麴69箱 74萬5,200元 8 班乾酒10瓶 30萬元 107/9/6 15萬6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 陳年詠春大麴13箱加10瓶 14萬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