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黃光進、張意鈞、簡志宇
- 被告賴珈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光民 賴滿足 共同代理人 周秦誼律師 被 告 賴珈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陳光民、賴滿足以被告賴珈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5月13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有關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回饋車道E-tag系 統12萬5千元部分: 聲請人雖以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親家雲硯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6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9日會議之會議記錄內容,認被告將允將公司回饋本案社區車道E-tag系統12萬5千元之款項予以侵占云云。然審以上開會議紀錄之脈絡:①106年10月 12日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賴主委(即被告,下同)已爭取由允將建設免費增設車道E-tag電子系統」等語(見他卷 第57頁)、②106年11月28日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日期: 10/2、允將建設裝設車道門禁感應系統」等語;③106年12月 9日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賴主委再向允將建設公司爭取 社區回饋事項:5、建置社區E-tag可與車牌辨識系統同時使用提高辨識率,允將建設支付12萬5千元」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可知上開歷次會議紀錄對於「允將公司是否替本案 社區裝設車道門禁感應系統」一事,先於106年10月12日記 載「被告已向允將公司爭取裝設」,次於106年11月28日記 載「10月2日允將建設已裝設」,後於106年12月9日記載「 被告再向允將公司爭取裝設」,前後記載顯有齟齬之情,已難認定允將公司有無回饋12萬5千元予本案社區用以建置車 道E-tag辨識系統。實則,允將公司於偵查時業已函稱其未 曾為本案社區裝設E-Tag電子系統等語,有該公司110年6月24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考量允將公司與本案之糾紛無任何利害關係,立場較為客觀,所述應較可信,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允將公司已有支付建置車道E-tag系 統之12萬5千元予本案社區。綜上,聲請人徒憑上開會議紀 錄,遽認允將公司已有回饋本案社區12萬5千元作為建置車 道E-tag系統,且該回饋金12萬5千元遭被告予以侵占云云,而認被告此部分涉嫌侵占或背信等罪嫌,依現有卷內事證綜合以觀,尚屬無據。 ㈡、有關被告與中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中盛公司)簽署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合約部分 : 1、依據本案社區之住戶規約第三章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等規約內容以觀,本案社區之管委會之組職係由管理委員11名(含主任委員1名)組成,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 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有本案社區住戶規約1份附卷可參(見交查卷 一第276至277頁)。故本案社區管委會會議係採取合議制之決策方式,合先敘明。 2、本案社區於106年12月9日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等均符合本案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後始正式召開,並於會中經討論後作成:「委員會慎重考慮後,決議由中盛電梯全責保養維護,避免日後修繕產生重大負擔」之決議,顯見本案社區之電梯維護更換廠商部分,係經過區權人會議慎重考慮後始作成決議。此外,於本次之會議中亦就本案社區「電梯更換日本安川控制器」部分列為陸、「公共議題說明與決議」之第二案由予以討論及表決,同意更換有106票及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比例21386.26平方公尺,同意票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通過門檻,有前揭會議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7至42 頁)。 3、本案社區與中盛公司簽署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合約部分,係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07年1月19日召開1月份臨時會議時之議 案三「電梯更換控制器廠商遴選案」,經出席委員(含主任委員)9名討論決議後,出席委員全數通過由中盛電梯負責 控制器更換工程,並請中盛公司擬定合約書草稿提送管委會審核,嗣於同年2月7日完成合約書之草稿,同年4月25日雙 方簽訂「工程合約書」各情,有上開臨時會議紀錄、合約書草稿、合約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至75頁、第77 頁、第93至94頁),足認本案社區管委會係依住戶規約,以合議制之決策方式決議與中盛公司簽訂上開合約,程序應屬合法正當。 4、觀諸本案社區管委會與中盛公司於107年2月7所簽訂之「中盛 電梯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合約書」(下稱107年2月7日合約 書)上,雖有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印章,然並未蓋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珈汶之印章,依據107年2月7日合約書第五項協 議事項記載:「5、本合約書增修改處及合約本身非蓋有甲 乙雙方公司印鑑者無效」,可知107年2月7日合約書,因欠 缺本案社區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珈汶之印章,而尚未生效。反觀本案社區與中盛公司於107年4月25日所簽訂「中盛電梯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合約書」(下稱107年4月25日合約書)上,則蓋有完整雙方之大小章,依照上開協議內容,應屬有效之契約。 5、至本案社區管委會與中盛公司簽訂上開合約後,中盛公司是否依合約書之內容為履行,此乃中盛公司是否違反合約內容而應負相關民事賠償責任。另如前述,相關合約之簽訂既均係經過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開會決議為之,被告僅係擔任主任委員而居於會議主席之角色,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之犯行可言。 ㈢、有關107年4月25日合約書上所蓋印之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章,是否為被告自行盜刻蓋印部分: 1、107年2月7日合約書屬草稿而非正式之合約,107年4月25日合 約書則為正式之合約;上開合約之簽訂均係經過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開會決議為之,均如前述。再者,經比對107年2月7日合約書與107年4月25日合約書之內容 ,雙方之權利義務並無重大更迭之處,則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盜刻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章並蓋印於此工程合約書上,而甘冒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 2、至聲請人雖主張107年4月25日合約書上所蓋印之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章,與之前該管委會之章不同,而懷疑係遭被告盜刻使用,然此部分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為真。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自行盜刻使用印章乙節,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違反本案社區規約規定50萬元以上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 1、依本案社區106年12月9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年度 重大工作報告記載,將向允將公司爭取1000萬元之回饋金作為社區設施設備專款專用,其中第30項即為監視維安設備設施360萬元,而有關全棟地坪石材晶化美容160萬元部分,均係由該專款支應等節,有允將公司110年6月24日陳報狀所附之增作、增購及回饋費用結算表第21項在卷可佐,是前開回饋金之支出,應可認定。 2、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回饋金均係運用在本案社區監視維安設備設施、地坪石材晶化美容等項目,該等花費將有助於社區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與公益事務相關,則被告對於上開回饋金之運用,難認有致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案社區之利益之意圖存在,核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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