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黃司瑩、許慧珍、江健鋒
- 原告劉成彩
- 被告張朝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成彩 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張朝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39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成彩以被告張朝傑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11年6月2日委任盧 永和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是否提供不實廣告文宣與聲請人,應係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之關鍵,原檢察官除未能依現有卷證資料判斷外,亦未傳喚聲請人聲請之6位證人以釐清,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誤。且被告係另案被告周雅芳之小叔,渠等為親戚,關係親近,理當更知悉時代新能源公司之內部營運情形,不起訴處分斷言「不必然對公司狀況甚為了解」,均屬臆測,更應傳喚證人查明,原處分以由承辦檢察官視案件偵辦之進度及需要予以決定,屬偵查權限,顯係違反論理法則、偵查未完備之謬誤。被告招攬過程中,對於公司營運有據實告知之義務,惟有關時代新能源公司實際上未置一般住宅、公司工廠、其他建物裝置太陽能發電一事,未詳實告訴聲請人,被告應有不作為詐欺之情形。原處分忽略位居公司核心人物,為獲取每月紅利佣金,仍會自行加以投資,賺取更多紅利,此部分論斷,容有違反經驗法則、偵查未完備之違失。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傑明知另案被告莊富堯、周雅芳經營之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新能源公司)未實際至一般住宅、公司工廠、其他建物、畜牧設施裝置太陽能發電,該公司所製作曾至上開地點裝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廣告宣傳內容不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提供時代新能源公司之廣告宣傳予聲請人,並佯稱該公司前景看好,致聲請人瀏覽及聽聞後,陷於錯誤,自100年起至104年2月底前,陸續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告周 雅芳投資或借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與聲請人就被告是否提供時代新能源公司之不實廣告文宣予聲請人閱覽一情,雙方所述不一,實難認定。另案被告即證人周雅芳證述:這是公司的資料,伊不確定有無拿給聲請人,但這些資料公司都有,有興趣的人都可以自己拿等語。是本案時代新能源公司之廣告文宣究竟是被告交付與聲請人,抑或另案被告即證人周雅芳交付與聲請人,又或是聲請人至時代新能源公司時自行取得,實無從而知。惟縱認被告確實曾交付廣告文宣資料與聲請人,亦不能證明被告係在明知時代新能源公司無實際施作太陽能設備之前提下,仍將該不實廣告文宣交付聲請人。且被告與聲請人皆是時代新能源公司之投資人,被告因投資時代新能源公司,事後未取得約定之紅利,而對另案被告即證人周雅芳提出詐欺告訴,此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可悉。衡情若被告明知時代新能源公司未實際施作太陽能設備工程,僅須邀集聲請人加入投資,自己坐享聲請人每月3%之紅利即可,何須自己挹注資金予時代新能源公司,致投資或借款之本金無法取回,淪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復觀同樣經由被告介紹而投資或借款予時代新能源公司之證人胡銘豐、張得峰、樊國慶、朱美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具結證述之內容,其等投資原因大多係由被告出手闊綽,外觀經濟狀況佳,遂透過親友介紹牽線投資或借款予時代新能源公司,非因被告或另案被告即證人周雅芳提供時代新能源公司之廣告文宣所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騙投資人或借款人之行為。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周雅芳等人一同積極招攬投資時代新能源公司,且向投資人聲稱保證獲利,並因此每月額外領取依其招攬之投資人所投資金額計算之巨額公司獎金,可見被告知悉時代新能源公司之運作情形,被告之地位明顯與一般投資人不同。而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于佩均、張鶴躅、張邱緣優、張依玲、胡銘豐、朱美倫等共6人,但原檢察官竟未傳 喚1人,上述證人均係因被告之積極招攬而參與投資,因此 有必要予以傳訊,卻未予傳訊,即逕以推測之方式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難甘服。 2.被告僅為廚師,何以能在投資初期即購買1臺Lexus的車輛?並藉此吸引大家加碼投資,後續又購入BMW、賓士各1臺及1 棟別墅,錢從何來?請檢察官調查被告夫妻之財產資金來源即明!足見被告根本不是受害人!若不是因為其每個月得領取依其招攬之投資人所投資金額計算之額外紅利,如何能在短期之内取得如此多資金?本案認事用法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之處。而提起再議聲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四)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查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出質疑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之廣告文宣,究竟是由被告親自交付?或證人周雅芳交付?又或是聲請人親至時代新能源公司自行取得?實無從認定,是聲請人執此指訴被告施用詐術誘其投資,無足採信。況證人周雅芳及另案被告莊富堯基於犯意聯絡,以月利率達百分之3為誘因,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投資時代新能源公司而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前經原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年度偵字第202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55 號審理判決有罪確定,足見被告本身亦為時代新能源公司投資案之被害人,若被告明知該公司並無實績,僅須招攬聲請人加入投資,即可坐享每月百分之3之紅利,何須自己挹注 資金投資,以致受損被害?原檢察官查明上情,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騙投資人或借款人之行為,據此為不起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不服原處分,再指被告非單純投資,其僅為廚師,何以能在投資初期即獲取大量資金購買名車、豪宅?被告根本不是受害人等語,依前開證據及說明,本案仍無被告有施用詐術誘騙聲請人投資之犯行,此乃聲請人主觀意見,自難以遽採。至於,本案是否傳訊聲請人所聲請之證人作證,應由承辦檢察官視案件偵辦之進度及需要予以決定,自屬偵查權限。若依卷證資料,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原檢察官認無必要而未予傳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人另指摘於原偵查中聲請傳喚于佩均等6人,原檢 察官竟未傳喚等語,原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之罪嫌不足,已論述於不起訴處分書,並就聲請人所聲請之證人,詳予說明無須傳喚之理由,實不得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是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於原偵查時,固有聲請傳喚于佩均、張鶴躅、張邱緣優、張依玲、胡銘豐、朱美倫等6人出庭作證,然其亦敘明 上開證人均因被告會同另案被告即證人周雅芳一同積極招攬而參與投資,甚且向投資人保證獲利,投資人並不知悉被告因此每月額外領取巨額的按投資人投資金額計算之公司獎金,足見其地位明顯與一般投資人不同等情(見他卷第85頁),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足認該等證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無與另案被告即證人周雅芳一同向該等證人招攬投資時代新能源公司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招攬聲請人投資,甚或交付時代新能源公司廣告文宣與聲請人之事實,則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就聲請人指述遭被告提供不實廣告文宣行詐部分,應無關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至聲請人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及可證明被告共犯銀行法部分,因非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 2.又夫妻間同床異夢者,在所多有,實難僅憑雙方間之身分關係,即認彼等對於相互間之訊息皆有所悉。是被告是否知悉時代新能源公司之內部營運情形,仍應依客觀證據以判斷之,聲請意旨徒以被告係另案被告周雅芳之小叔,渠等為親戚,理當知悉時代新能源公司之內部營運情形云云,顯為不當連結。 3.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上開處分意旨仍有可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瑩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