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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唐中興蔡至峰李怡真

自訴人
黃晨翔
被告
林賴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賴毅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賴毅前因妨害名譽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號、第2563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與自訴人黃晨翔有糾紛。被告明知姓名、職業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同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於其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結至Twitch直播平台,以「o801113」帳號開設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看之網路直播,於直播標題處輸入「關於如何面對網遊訟棍」等語,並於該直播時張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號、第2563號不起訴處分書,而未將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自訴人之姓名、職業隱匿(如附表所示),供直播平台約300人以上之人觀看,足生損害於居於臺中市之自訴人之名譽及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然其具備律師資格(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自訴之提起,程序符合上開規定。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Twitch直播平台開設直播畫面截圖2張、聊天室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前述客觀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文字太多,其因疏失而漏未遮隱到如附表所示文字,並非故意為之。又其使用之直播標題雖較聳動,然並非針對自訴人,且其開設直播之目的在於分享自己於案件中學到之法律常識,同時告訴其他遊戲玩家,於無犯罪之情況下,勿因害怕而與他人和解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與自訴人有糾紛。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前揭客觀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自訴人以書狀或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至17、61至62頁),並有Twitch直播平台開設直播畫面截圖2張、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號、第256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37至4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直播時張貼之不起訴處分書,其上載有自訴人之姓名及職業,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其於直播時公開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行為。

㈢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復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該罪之成立以具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為必要。參以被告雖然未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予以遮隱,惟被告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之自訴人名字、被告名字及年籍資料(惟身分證字號最後一碼漏未遮隱)、理由欄第1行之被告姓名、第15行之被告帳號、不起訴書部分案號均予以塗銷遮隱等情,有Twitch直播平台開設直播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部分,確有就自訴人名字加以塗銷,並非全未遮隱該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另審酌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包含2次公然侮辱犯行,告訴意旨於第1頁部分共20行,篇幅對於不熟悉法律文字敘述方式之民眾而言,於閱讀上或有相當負擔,是以,尚不能排除被告因重大過失或閱讀文字不夠細心而未將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塗銷隱匿之可能性,被告辯解: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文字太多,其因疏失而漏未遮隱到如附表所示文字等語,並非完全無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㈣查「訟棍」一詞,通常係指不問訴訟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對於芝麻小事亦興訟解決,動輒挑唆訴訟,即所謂好訟、任意興訟之徒,並從中取利之人,顯見其屬於批判性用語,且帶有負面意涵。然觀諸被告開設上開直播之完整標題為「阿洛殺29強守護 嘴砲被告已收到通知書,關於如何面對網遊訟棍 無私分享,大概會分成三部曲來跟各位說明」等情,有Twitch直播平台開設直播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該直播標題文意觀之,係在向大眾分享於網路遊戲中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遭他人提出告訴或濫訴時,該如何面對及處理,於該直播標題中,並未指名自訴人為「網遊訟棍」,則被告是否有指涉自訴人為「訟棍」之意,已有疑義;又被告雖於直播過程中展示遮隱前述內容之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然此亦或係被告為向觀眾表示其曾有遭人提告之親身經歷,欲加強其分享關於法律常識、訴訟經驗內容之可信度所為,能否以此推認被告以「訟棍」一詞指稱自訴人,尚非無疑。基上,被告雖於網路直播標題輸入「關於如何面對網遊訟棍」等語,然尚難逕認被告係暗指自訴人為「網遊訟棍」而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或有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存在。是被告辯稱「訟棍」一詞非針對自訴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憑,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未遮隱內容 卷頁 1 理由欄第2行「告訴人黃晨翔」 本院卷第21頁 2 理由欄2第19行「執業律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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