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黃光進、張意鈞、簡志宇
- 被告高晟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林祺文 林憲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高晟耀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㈢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亦定有明文。亦即,因自訴案件未經偵查程序,故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同法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同法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林祺文、林憲同(以下合稱自訴人)認被告高晟耀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蔡典築(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未依約將熊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熊好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自訴人林祺文,反將熊好公司之股權、經營權移轉予被告高晟耀,而被告高晟耀與同案被告蔡典築均係同案被告王崑霖(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之職員,被告高晟耀與同案被告蔡典築皆為「空頭人頭股東」,並提出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民事承受訴訟狀、臺中市政府民國110年5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27524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自訴人林祺文於108年5月10日與同案被告蔡典築、林淑芬(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簽訂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並由自訴人林憲同律師與同案被告王崑霖在場見證,而約定自訴人林祺文支付同案被告王崑霖、蔡典築合計新臺幣(下同)568萬4787元,由熊好公司自108年5月1日起將熊大庄園區經營權轉讓予自訴人林祺文經營,自訴人並於同日先支付120萬元予同案被告王崑霖等情,有 自訴人所提出之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熊大庄園區委託熊好公司營運結算表、熊好公司2019年度損益表等及同案被告蔡典築所提出支付予同案被告王崑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面額120萬元之本行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係自訴人林憲同所撰擬等情,業據自訴人林憲同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案件檢察事務官109年2月19日詢問時自承在卷(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973號卷137頁),參酌聲請人林憲同身為律師 ,具豐富之司法實務經驗,熟稔民刑事法律關係,且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既係自訴人林憲同所擬,足見自訴人已審慎評估投資熊大庄園區之各種利弊得失後而投資,況被告高晟耀並未親自與自訴人磋商簽訂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客觀上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僅係事後被動受讓承受熊好公司之股權、經營權,自難認自訴人係受被告高晟耀詐欺且因此陷於錯誤而為上開投資,或被告高晟耀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高晟耀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至同案被告蔡典築未依約將熊好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自訴人林祺文,僅為同案被告蔡典築是否負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由自訴人循民事途徑解決。從而,自訴人未能指出可證明被告高晟耀有何行詐欺、背信之證明方法,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高晟耀涉有何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犯罪嫌疑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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