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34號
- 自訴人
- 洪秝溶
- 被告
-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人包含「公法人」及「私法人」,所謂「公法人」係指依據公法規定成立之法人,因公法人本身無行為能力,是需藉由行政機關代公法人為意思表示,並對外為行為,是行政機關並不具有獨立法人格,當然無以成為刑事被告,以刑事法律對其追訴及處罰。
二、查本件自訴人洪秝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顯有欠缺,爰依法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另查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行政機關,固非公法人而不具有法人格,然亦非自然人,於刑法之竊佔罪行部分實難認該被告有犯罪能力,而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嫌,於法亦無對於法人或行政機關處罰之特別規定,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自訴人以之為被告而提起自訴,程序亦顯屬違背規定,併此附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