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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34號

竊佔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簡芳潔王靖茹姚佑軍

自訴人
洪秝溶
被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人包含「公法人」及「私法人」,所謂「公法人」係指依據公法規定成立之法人,因公法人本身無行為能力,是需藉由行政機關代公法人為意思表示,並對外為行為,是行政機關並不具有獨立法人格,當然無以成為刑事被告,以刑事法律對其追訴及處罰。

二、查本件自訴人洪秝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顯有欠缺,爰依法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另查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行政機關,固非公法人而不具有法人格,然亦非自然人,於刑法之竊佔罪行部分實難認該被告有犯罪能力,而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嫌,於法亦無對於法人或行政機關處罰之特別規定,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自訴人以之為被告而提起自訴,程序亦顯屬違背規定,併此附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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