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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曹錫泓陳怡秀陳韋仁
  •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 被告
    廖金柱陳秋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被 告 廖金柱 陳秋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王秋明 陳石琛 黃逸平 林建志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黃雅英 黃暁菁 黃暁婷 簡芷宜 黃偉民 廖文維 吳佩芸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藍重豐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丁○○、己○○、寅○○、子 ○○、戊○○、卯○○、丑○○、癸○○、壬○○、甲○○、辛○○、丙○○、庚○○ 、乙○○各自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渠等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 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丁○○、己○○、 寅○○、子○○、戊○○、卯○○、丑○○、癸○○、壬○○、甲○○、辛○○ 、丙○○、庚○○、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記載被告丁○○、己 ○○、寅○○、子○○、戊○○、卯○○、丑○○、癸○○、壬○○、甲○○、 辛○○、丙○○、庚○○、乙○○各自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渠等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適法;逾期不補正 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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