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祥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影像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乙○○經營之德旺通商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於民國10 9年2月6日與臺灣恩斯艾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丁○○,下 稱恩斯艾公司)簽署「報價單」(下稱本案報價單),由恩斯艾公司向德旺公司購買「卡靈頓一般醫療器械用消毒劑(未滅菌,英文名稱:Callington General Purpose Disinfectants 〈Non-Sterile〉)」(下稱本案消毒劑,消毒劑製造 公司下稱卡靈頓公司)3,000瓶(另贈送48瓶),約定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恩斯艾公司並依約交付定 金100,000元。乙○○明知證明產品符合證書上所記載之產品 安全或品質標準均需由卡靈頓公司出具,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為虛偽標記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預計販售給恩斯艾公司之本案消毒劑係其於106年11月7日向卡靈頓公司所購入(製造日期為西元2017〈即106年〉年12月7日,有效 日期為西元2021〈即110年〉年12月7日),竟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9分至同日晚間11時11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使用連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卡靈頓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承辦人「Janice Tang」以電子郵件寄送本案消毒劑之「Certificate of Conformance(下稱COC,即證明產品符合證書上記載產品安全或品質標準之文書)」文件上(Part Number 【料號】:4951/150/LF)之「Manufacture Date」(即生 產日)日期欄:「07/12/2017」,虛偽標示為「11/12/2018」;將「Expiry Date」(即有效日)日期欄:「07/12/2021」,虛偽標示為「11/12/2022」;將「Batch No」(即產 品序號)欄:「071217」,虛偽標示為「11/12/22」等不實之產品資訊(下稱本案虛偽COC文件),用以表示其販售之 本案消毒劑均至111年12月11日屆期,以此方式變造所販售 本案消毒劑COC文件之有效期限,再於109年2月17日晚間11 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uce Wang」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給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卡靈頓公司及恩斯 艾公司管理產品之正確性及不特定消費者。嗣丁○○察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恩斯艾公司委由李巧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斯時經營德旺公司,並於上開時間,銷售本案消毒劑給告訴人,復於109年2月17日傳送本案虛偽COC文 件與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虛偽標記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09年2月17日透過電子郵件收受卡靈頓公司傳送之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後(PDF檔),旋即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我並未變造COC 文件上記載之日期等;本案消毒劑是為告訴人訂製,我已經銷售過1次消毒劑給告訴人,該次均無任何爭執,本案消毒 劑為第2次交易,本案消毒劑進口後是直接運送給告訴人收 受,我沒有動機變造本案虛偽COC文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本案消毒劑是針對告訴人之指示量身定做,即告訴人指示需製作香味低於1%之消毒劑,故被告向卡靈頓公司購入之上開消毒劑僅能販售給告訴人,被告顯無變造COC文件 日期之動機;本案消毒劑自國外進口後,直接從海關處運送給告訴人,倘若被告確實變造本案虛偽COC文件,衡諸常情 ,被告應先將本案消毒劑運送至德旺公司將瓶身日期一併變造後再出貨給告訴人,豈可能在德旺公司向卡靈頓公司進口後直接將本案消毒劑運送給告訴人;被告曾於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在證人丙○○前打開卡靈頓公司傳送之電子郵件(附加 檔為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即卡靈頓公司傳送給被告之 電子郵件附加檔之本案消毒劑COC文件即為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COC文件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於110年3月3 1日警詢中指稱:我經營恩斯艾公司,經營內容為進口營養 補充品及販售醫療用品,於109年2月1日,我向被告經營之 德旺公司購入本案消毒劑,但被告提供本案消毒劑之COC文 件,業經變造,即被告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給我,我會發 現是因為被告不願意提供德旺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在本案虛偽COC文件上,經我詢問卡靈頓公司後,始得知被告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之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係經變造,且本案虛偽COC文件與本案消毒劑之瓶身批號亦不相符,卡靈頓公司就本案消毒劑提供之COC文件始與本案消毒劑之瓶身批號相符等 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21頁至第31頁);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中指稱:恩斯艾 公司曾於106年間向德旺公司購入卡靈頓公司生產之消毒劑 (該產品瓶身批號為071217),因庫存所剩不多,遂於109 年2月初再向德旺公司訂購本案消毒劑(瓶身批號為071217 ),但德旺公司提供之本案虛偽COC文件卻記載批號為111222,後續因有醫療單位欲購入本案消毒劑,要求提供本案消 毒劑之進口文件及醫療器材許可證,我遂要求德旺公司在COC文件上加蓋公司大小章,但德旺公司表示本案消毒劑無法 適用於醫療通路,並不願意蓋章,又經我檢視本案消毒劑之瓶身批號後,在卡靈頓公司官網中輸入批號查詢COC文件, 明顯與被告提供之本案虛偽COC文件不符,顯然被告提供之COC文件業經變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029號 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9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 我是恩斯艾公司之負責人,恩斯艾公司於106年間先向德旺 公司購入卡靈頓公司生產之消毒劑(產品瓶身批號為071217),於109年跟德旺公司再次購入本案消毒劑是因為疫情爆 發,但斯時本案消毒劑運送給告訴人時,員工有向我反映本案消毒劑之瓶身批號為071217,跟前一批消毒劑之瓶身批號相同,又因為有醫療通路之銷售需求,所以有請被告在所有進口文件上蓋章,但被告不同意,我又在卡靈頓公司官網上發現輸入批號可以下載COC文件,因此才確定被告提供給我 的是本案虛偽COC文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本案虛 偽COC文件係JPG檔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98頁),證人丁○○就其如何發現本案虛偽COC文件之證述均前後一致, 且被告就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一事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亦與本院於112年2月8日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內容詳附件)相符,已足認證人丁○○前開證述信實可採,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為真。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虛偽COC文件係卡靈頓公司以 電子郵件附加PDF檔之方式傳送給被告,被告再翻拍前開COC文件(JPG檔)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證人丁○○,並未變 造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云云。然經本院核對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即本院卷第211頁,為卡靈頓公司官網上下載之COC文件)與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本案虛偽COC文件,除前開經 變造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產品批號之記載(詳如附表一)外,對照前開2份文件上簽名欄「Naidoo」之簽名、檢驗 員用印欄「CALLINGTON HAVEN PTY. LTD.」之圓戳章,其中「Naidoo」之簽名,從文字的大小、字與字的間隔、筆畫的弧度、轉圈、筆順的轉折、撇捺,非常明顯是完全相同,而圓戳章之用印,從蓋印之位置、其內之「Naidoo」之簽名,其大小、間隔、書寫之方式,竟亦能完全一模一樣,實令人難以相信是由卡靈頓公司之「Megani Naidoo」本人在不同 時空背景下所親簽,證人丁○○上開證述顯非無稽,堪以採信 。足見,本案虛偽COC文件上「Naidoo」之簽名及前開圓戳 章之印文,係經卡靈頓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正確之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PDF檔)予被告後,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所收受之本案消毒劑COC文件之內容虛偽不實標記後,始以翻拍 (JPG檔)之方式傳送給證人丁○○。再者,被告於本院民事 庭調查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時,即先於109年8月12日向本 院供稱:我同意下次庭期帶電腦來打開電子信箱供法院確認卡靈頓公司傳送之電子郵件云云(見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65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284頁);於109年9月15日本院 民事庭向本院供稱:本案虛偽COC文件是卡靈頓公司以電子 郵件傳送給我,原始郵件也還在我的電腦裡面,但我沒有攜帶電腦過來,我質疑對方證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350頁);於110年7月12日警詢中供稱:卡靈頓公司傳送附 加本案虛偽COC文件之電子郵件,我會再提供給檢察官等語 (見偵卷第17頁);於110年9月22日偵查中供稱:卡靈頓公司提供給我本案消毒劑的COC文件,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 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28頁);於本院111年10月4日準備 程序中供稱:卡靈頓公司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因為電腦損壞已經無法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倘若卡靈頓公司確實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給被告,則何以被告於歷經民事 、刑事訴訟程序均無法提供卡靈頓公司傳送之電子郵件,以釐清真相,反倒以各種理由拒絕提供卡靈頓公司傳送之電子郵件,此益凸顯被告之心虛,所辯均要無可採,其自始既未否認本案虛偽COC文件乃由其傳送予證人丁○○,是其即為以 不詳之方式,變造本案虛偽COC文件之內容,自無何等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㈢又被告既明知其所進口之本案消毒劑之生產日期為106年12月 7日,有效日期為110年12月7日,產品序號為071217,且被 告復為販賣消毒劑為業之人,對於產品之保存期限不得任意變更,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逕自將卡靈頓公司傳送之本案消毒劑COC文件,未經卡靈頓公司同意下,擅自將本案消毒 劑之原始COC文件變造為本案虛偽COC文件,被告自有本案消毒劑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行為甚明。 ㈣至證人丙○○於112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因為受委 任為被告民事案件之律師,因此結識被告,本案虛偽COC文 件沒辦法確認文件真實性,我都是依據被告向我陳述內容,原本民事庭要求被告提供電腦勘驗卡靈頓公司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先被告有同意,但後來反悔表示有營業秘密,故被告不同意當庭勘驗,因此民事庭就無法勘驗,但開完庭後,在沙鹿簡易庭庭外,被告有拿給我看有這封電子郵件,但我沒有能力確認是否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2頁),然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本院民事庭向本院供稱:本案虛偽COC文件是卡靈頓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原始郵件 也還在我的電腦裡面,但我沒有攜帶電腦過來,我質疑對方證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350頁),就其是否有攜 帶電腦到庭、未能勘驗之理由顯與證人丙○○所述不合,且衡 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距離其見到被告開啟電子郵件 之時間至少間隔2年,證人丙○○所述是否確實可採,顯非無 疑,是證人丙○○前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品證等,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 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可參)。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 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如將原本予以掃描至電腦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列印,依上旨說明,亦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惟偽造或 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即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COC文件係為證明該批產品符合證書上所記載之之產品安全或品質標準,由產品製造機構核發作為認定本案消毒劑之品質之文書,屬特許證之相類證書,而被告變造之本案虛偽COC文件之圖檔(見偵卷第81頁),再將本案虛偽COC文件之圖檔透過手機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證人丁○○,持以向證人丁○○表示德旺公司販 售之本案消毒劑符合COC文件上所記載之品質標準之用意, 是本案虛偽COC文件圖檔核屬藉由行動裝置、電腦或其他設 備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並用以表彰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所銷售之本案消毒劑具有前開品質,依前揭說明,屬變造之準特種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向告訴人提出並主張上開變造COC文件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451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事實具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併此敘明。又本案被告固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惟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 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販售商品,竟便宜行事,任意變造本案虛偽COC 文件,以利商品之販售,損害於卡靈頓公司及恩斯艾公司管理產品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造成之實質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或經營公司,月收入28,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被告變造並持以行使之本案虛偽COC文件之圖檔,屬被告所 有,且係因其實行本案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通路商銷售本案消毒劑有效期限不得低於2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09年2月17日將卡靈頓公司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即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變造成本案虛偽COC文件,再於109 年2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證人丁○ ○,並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51分許,向證人丁○○佯稱:本案 虛偽COC文件上之批號為生產日等語,致證人丁○○陷於錯誤 ,於109年3月12日同意收受本案消毒劑,被告及德旺公司因而取得履行給付本案消毒劑義務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參照)。從而行為 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消毒劑直接從新加坡進口後運送給告訴人,我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將卡靈頓公司傳送之本案虛偽COC文件直接翻拍傳送給證人丁○○,亦未對告訴 人佯稱本案消毒劑之有效日期為111年12月11日,難謂被告 有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消毒劑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有效期限不得低於2年或製 造日期需為000年00月00日生產之消毒劑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觀諸本案消毒劑報價單之全文,並未記載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與告訴人約定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2/2022」,足見告訴人於109年2月6日簽署本案消毒劑之報 價單,向德旺公司購買本案消毒劑,並未約定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又依證人丁○○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內容記載,被告於109年2月1日陳稱:「2000瓶Ok」、「工廠可以做」等語,證人丁○○回覆:「好的我需要」等語 ,被告又稱:「我這兩天準備一下報價單,單價跟上次一樣,我再多送你兩箱,你再幫我確認一下,感謝。」等語(見偵卷第252頁),及證人丁○○於同年2月5日陳稱:「我庫存 快光了」等語,被告回覆:「正再跟原廠談價格」等語,證人丁○○又稱:「問一下比較濃的版本你那還有多少阿」、「 效期呢」、「真要開量賣也許二天就清光所有庫存了」、「所以麻煩跟說原廠說快快快出貨吧」等語,被告回覆:「有比較濃的」等語,並於翌日(即6日)陳稱:「收到簽回的 訂單了,還是跟上次一次訂金部分還要麻煩你了」等語(見偵卷第254頁至第256頁),充其量僅顯示告訴人於109年2月6日簽署本案消毒劑之報價單之前,與經營德旺公司之被告 洽商買賣本案消毒劑之過程,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僅表示工廠可以做2,000瓶,正與原廠洽談價格,將提供報價 單予告訴人等情,並未提及可於告訴人簽署報價單之前,先向告訴人提供本案消毒劑之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等資訊,且本案消毒劑之報價單並未記載告訴人與德旺公司約定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乙節,已如前述,自 難僅據上開對話內容而逕行推論告訴人與德旺公司曾約定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 二、又依被告與證人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記載,證人丁 ○○於109年2月10日陳稱:「對了還有一件事,請協助確認這 批新貨的最終有效日期」等語,並於翌日(即11日)陳稱:「早 因為我需要先發包盒子 你那有效期及批號要先提供給我喔」等語,被告回覆:「拍謝現在才回,今天事要處理,我再提供給你」等語,(見偵卷第257頁),及證人丁○○於 同年月13日陳稱:「HALLO~這批的效期及批號有資料了嗎」 、「業務每天在追我、美編也在追我」等語,被告回覆:「拍謝,這幾天都在等新加坡那邊,他們爆發疫情後,我還在追他們」、「一有消息我馬上跟你說」等語(見偵卷第258 頁至第259頁),及證人丁○○於同年月17日陳稱:「早 一樣 的問題,現在貨的進度還有這批貨的批號及效期~」、「對了 我有一個新的客戶,要這支噴劑的COA或原廠的成份、安全規格表之類的」等語,被告則傳送「COC」圖檔(見偵卷 第259頁至第260頁),及被告於同年月18日陳稱:「有兩批,兩批差兩到三個月」、「你的比較新一點」等語,證人丁○○回覆:「好的那我就發包3000支11/12/2022」、「那正確 的批號是那個阿」、「hello--我的新客戶醫院要採購大量 的噴劑,他們要以下的資料:1.原廠的成份、安全規格表之類的。2.有通過一般醫器材的申請,要原廠的證明能用在那些入侵式或非入侵式的器具上。」等語,被告又稱:「MsdsOK這產品之前有申請過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認證」等語,證人丁○○回覆:「好的再麻煩提供以上二點所需要的文件---」 ,被告再稱:「你說批號是什麼?」等語,證人丁○○傳送「 COC」圖檔,被告再稱:「就是生產日批號」等語,證人丁○ ○則回覆:「OkOk」等語,及被告於翌日(即19日)再傳送「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等情(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62頁),充其量僅顯示告訴人之代表人即證人丁○○ 於10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詢問本案消毒劑之進度、批號、效期,並表示其客戶需要本案消毒劑之文件,被告回覆因新加坡疫情爆發,還在追進度,及有兩批效期相差2至3個月,會提供告訴人比較新一點,及之前有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認證,所謂批號就是生產日批號等情,並於同年2月17、18、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COC」、「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資料傳送予證人丁○○,被告並未提及告訴人購買本案消毒劑 之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自難僅據上開對話內容而逕 行推論被告曾與告訴人約定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 三、又被告雖變造本案虛偽COC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告 訴人與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既未就本案消毒劑之買賣契約約定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雖被告提供本案消毒劑之本 案虛偽COC文件予告訴人,惟被告提供本案虛偽COC文件之時間係於109年2月17日,即告訴人業已與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訂購本案消毒劑後始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倘被告確有以 虛偽標記本案COC文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使消費者陷於 錯誤而購買之詐欺犯意,衡情應會在與告訴人訂約前即提供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強調產品有效期限,而非僅在訂約後 始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 因本案虛偽COC文件記載之效期而同意付款購買本案消毒劑 ,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消毒劑有無本案虛偽COC 文件所示之品質足以左右消費者之選購意向,故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顯與上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上開詐欺得利罪,則與事實欄一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5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準特種文書名稱 變造內容 備註 1 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圖檔 將左列圖檔所載Part Number【料號】:4951/150/LF)上之「Manufacture Date」(即生產日)日期欄:「07/12/2017」,變造為「11/12/2018」;將「Expiry Date」(即有效日)日期欄:「07/12/2021」,變造為「11/12/2022」;將「Batch No」(即產品序號)欄:「071217」,變造為「11/12/22」 變造準特種文書內容如偵卷第61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書證: ㈠【號碼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份(見偵卷第65頁)。 ㈡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㈢進口報單1份(見偵卷第77頁)。 ㈣被告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71頁)。 ㈤被告傳送給證人丁○○之本案虛偽COC文件1份(見偵卷第273頁)。 ㈥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1份(見偵卷第275頁)。 ㈦本案消毒劑外觀照片1份(見偵卷第83頁至第93頁)。 ㈧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13頁至第316頁)。 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1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00096832號函檢附:COC查詢畫面截圖、卡靈頓公司批號071217號消毒劑COC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7頁)。 ㈩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口許可證查詢頁面、衛生局陳情整合平臺案件交辦單各1份(見他卷第9頁至第14頁)。 被告傳送給證人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1份(見他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1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32900號函檢附:110年1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他卷第55頁至第58頁)。 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56頁)。 銷售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43頁至第347頁)。 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09年2月14日與卡靈頓公司訂購消毒劑之訂購單照片共2張(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被告通知告訴人裝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及告訴人107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3頁)。 卡靈頓公司官網更新消毒劑包裝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 本院於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本院民事庭109年12月8日勘驗過程錄影檔(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內容詳附件)。 本院於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3頁)。 本院於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本院民事庭109年12月8日勘驗過程錄影檔之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日落恩賜國際有限公司進貨單、銷退貨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45頁)。 德旺公司與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7頁)。 日落恩賜國際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各1份(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5頁)。 商品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3頁)。 附件:本院112年2月8日之勘驗筆錄 一、勘驗經過影像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43818.mp4) 二、勘驗結果如下: 【00:00:00】至【00:00:59】 畫面影像為本院沙鹿簡易庭1樓第1法庭之電腦螢幕,畫面為Google Chrome瀏覽器之google搜尋引擎頁面。本院書記官(下稱書 記官)於頁面上方網址處,輸入「https://www.callingtonhaven.com/index.Php 」進入callingtonhaven公司官方網站。關閉 標題「OUTBREAK SOLUTION RANGE,COVID-19」廣告視窗,點選右上角「VIDEO」欄位後,點選右上角「CERTIFICATESS」之欄位。【00:01:00】至【00:02:47】 書記官將網頁下拉,點擊並位於左下方載明 「Enter batch number」之長方形框格(下稱長方型框格)中,輸入「000000 LEMON」後,將「LEMON」刪除,以鼠標點擊「Go」後畫面並無反應。書記官於長方形框格中,輸入「071217 」後,長方形框格下方 跑出「000000 Fresh+Clean Lemon Citrus 150ml(low fragrance)」選項,並點擊使該文字填入長方形框格中。 【00:02:48】至【00:03:13】 書記官以滑鼠點擊「Go」鍵,畫面左下角出現下載紀錄,書記官點擊「在資料夾中顯示」後,畫面跳轉至「下載」資料夾中。雙擊檔案名稱顯示「000000 Fresh+Clean Lemon Citrus 150...」之檔案,並選擇以「Microsoft Edge」開啟檔案。 【00:03:14】至【00:03:36】 畫面跳出網頁名稱為「000000 Fresh+Clean Le」之網頁。 【00:03:37】至【00:04:32】 書記官將該網頁縮小並關閉「下載」資料夾,此螢幕顯示之頁面為callingtonhaven公司官方網站後,將網頁下拉,將長方型框 格中,原先輸入之文字「000000 Fresh+Clean Lemon Citrus 150ml(low fragrance)」清除。重新輸入「11/12/22」,點擊「Go」後,長方形框格上出現文字「Batch Number does not exist.」。書記官將此段文字反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