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黃玉琪、陳僑舫、魏威至
- 被告謝見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見昌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07號、第4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綽號「阿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中油」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證據證明「阿哲」與微信暱稱「中油」者係不同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每售出毒品咖啡包1包,甲○○ 即可獲得50元報酬,而先由「阿哲」以微信暱稱「中油」之帳號於民國110年9月7日晚間8時41分許,與少年邱○豪(民國 00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邱○豪為 少年)聯繫而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之合意,再撥打甲○○之 工作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先向「阿哲」取得標示「ONE PIECE」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詳細 成分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由 甲○○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醫院對面,與邱○豪 碰面進行毒品交易,邱○豪遂進入上開車輛內,由甲○○將上 開標示「ONE PIECE」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邱○豪,邱○豪 則將新臺幣(下同)1200元交給甲○○作為對價,而完成毒品交 易,邱○豪下車後,甲○○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再將上開販 賣毒品之不法所得交給「阿哲」,甲○○從中獲得100元之報 酬。嗣邱○豪於110年9月8日凌晨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欄檢,查扣邱○豪持有上開標示「ONE PIEC 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因而 查悉上情。 (二)邱○豪為警查獲後,供陳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中油」之人,邱○豪為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於110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與「阿哲」所使用之 微信暱稱「中油」連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之意, 「阿哲」、甲○○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哲」撥打甲○○之工作機(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達指示,甲○○遂依「阿哲」之指示,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同日9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金弘笙汽車百貨」附近,向「阿哲」取得標示「蘋果圖樣」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含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細成分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及標示「PATEK PHILIPPE」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7包(含 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詳細成分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號前與邱 ○豪進行毒品交易,邱○豪進入上開車輛內,將警察提供之現 金3000元交給甲○○,甲○○則找600元及交付上開標示「蘋果 圖樣」之毒品咖啡包4包(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其中4包)予邱○ 豪,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緝而未遂。埋伏之員警上前要求甲○○ 停車受檢以執行職務,甲○○見狀,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方之偵防車(車 牌號碼詳卷),致偵防車受損而不堪使用(員警均未成傷), 以此方式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隨即棄車逃逸,邱○豪見狀亦下車,並將其甫購自甲○○之標示蘋果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之 其中3包及甲○○找給之現金600元(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交給 員警扣押,警方並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標示「PATEK PHILIPPE」之毒品咖啡包27包、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其餘4包標示「蘋果圖樣」之毒品咖啡包( 含甲○○交付予邱○豪但遺落在其車內之1包)、附表二編號1至 2、5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甲○○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0年9月12日至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阿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純質淨重9.6050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而持有之。嗣甲○○於110年11月19日因上 開販賣毒品案件到案配合警方調查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自上開車輛中取出愷他命7包而交付予警方查扣,並 向警方供述其持有上開愷他命之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59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12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38207卷第9-17、21-24、47-48頁、本院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賴契龍、徐威泓、賴育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40655卷第39-42、43-45、49-50、59-61、63-65、71-74 頁、偵38207卷第35-39、109-110、129-130頁),並有110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9月8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19日、111年2月1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54號、同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80號、同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81號鑑驗書、手機畫面擷圖【甲○○指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D-1076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保管條、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邱〇豪與暱稱「中油」者之LINE對話擷圖、110年9月7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暨 蒐證照片18張、110年9月15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暨蒐證照片3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 年度保管字第155、156、7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19號、同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20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50張附卷可稽(見偵40655卷第23-27、75-79、83-87、91-99、105、109-110、111、119-127、135、137、141-143、149、151、179-208、211-221、225-248、249、267、269、277-279、257-259、281頁、偵38207卷第49、59-87、95-99、111-114、117、121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 至4、6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自陳其為「阿哲」每販售毒品咖啡包1包即可獲得50元報 酬(見偵38207卷第14頁),且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 倘若遭查獲將面臨嚴峻之刑罰,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之理,顯見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賺取價差、報酬之意圖甚明。 三、至於邱○豪於案發時固然為未成年人,此有邱○豪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佐(見偵40655卷第171頁),然被告辯稱:「阿哲」沒有和我說要販賣毒品給未成年人,也沒有和我提及購毒者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觀諸卷內之邱○豪戶籍資料照片(見偵40655卷第171頁),可見其外貌成熟,且邱○豪亦自陳其職業為板模工(見偵40655卷第39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可知其已有相當之工作歷練,並非不經世事之人, 則被告於行為時得否預見邱○豪為未成年人,自非無疑。再者,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見偵40655卷第187-188 頁),可見邱○豪乃係騎乘機車與被告見面進行毒品交易,而 參以我國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需年滿18歲始得考領機車駕照,又被告與邱○豪見面均係為了交易毒品,而衡情一般毒品交易過程,通常不會於交易現場滯留過久,以免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堪認被告與邱○豪僅有於交易過程之短暫接觸而已,自難知悉邱○豪之實際年齡;況且,綜觀邱○豪於警詢、偵訊時之歷次筆錄(見偵40655卷第39-42、43 -45、49-50、59-61頁、偵38207卷第35-39、109-110頁), 亦未見邱○豪證稱其曾向被告提及其實際年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可預見邱○豪為未成年人,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可預見購毒者邱○豪為未成年人,即難認被告具有對未成年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構成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容有誤會。又證人邱○豪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斟酌被告與邱○豪既然僅為毒品交易過程之短暫接觸關係,而年齡亦非毒品交易之重要之點,衡情殊難想像邱○豪會刻意向被告提及其實際年齡,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次傳喚邱○豪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仍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範圍內,復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復就此一補充告知之罪名為認罪之陳述,自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以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與「阿哲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相互承擔彼此之刑事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 (一)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稱其上手為 綽號「阿哲」之人,然而,被告並未提供「阿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與「阿哲」之對話紀錄以供調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犯 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自始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因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案件到案說明時,在警方尚未察覺前,即主動自上開車輛中取出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7包而交付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38207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110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偵40655卷第25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交出上開愷他命7 包予警方查扣,後更接受本院裁判,故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而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 行,且於員警攔查時,竟無視員警所表徵之公權力,以及員警生命、身體之安危,而駕車衝撞偵防車,則被告之犯行所生危害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衡情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由本院在法定刑內考量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愷他命均屬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第四級毒品,皆有損身心健康,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之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且於員警攔查之際,竟無視員警所表徵之公權力,以及員警生命、身體之安危,駕車衝撞偵防車,並造成偵防車受損,復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5公克以上,而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 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舉(詳後述),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受雇於工廠工作,目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普通,需要照顧年邁祖母,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PATEK PHILIPPE」毒品咖 啡包27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蘋果圖樣」之毒品 咖啡包7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白色晶體7包,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測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含有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毒 品成分)」欄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80號、同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81號、同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19號、同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2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40655卷第109-111頁、第257-259頁),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蘋果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4包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 標的,附表一編號2之「PATEK PHILIPPE」毒品咖啡包27包 、附表一編號3所示「蘋果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之其餘3包,則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販賣所餘之毒品,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7包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所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8207卷第12-13頁、 本院卷第60頁)。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核屬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ONE PIECE」毒品咖啡包1包雖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測出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毒品成 分)」欄所示,且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標的,業 據證人邱○豪證述在卷(見偵40655卷第39-40頁),然業因販賣而由邱○豪取得所有及持有,乃邱○豪涉犯持有毒品之另案 查扣之物,爰不於本案處理此部分沒收事宜,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違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之 工具,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現金600元,為被告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時,找給邱○ 豪之現金,可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 行,共獲得報酬1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8207卷第14頁、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38207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100元,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3萬9900元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僅為100元,並 應於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之現金4萬元中,沒收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僅為販賣未遂,亦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言,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3萬9900元自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甚明,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記載:「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 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 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 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則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僅限於查獲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同時於查獲現場發現被告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沒收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自陳自110年7月、8月間即開始與「阿哲」合 作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且截至110年9月間止,被告共領得4萬元之販毒報酬等情(見偵38207卷第14、23、47-48頁),並自動繳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3萬9900元 ,然該現金並非於現場查扣,依據上開說明,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為供該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犯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輛係「專供」販賣毒品 所用,且該車輛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賴契龍、徐威泓、賴育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0655卷第63-65、71-74頁、110偵38207卷第129-1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保管條、車輛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在卷可參(見偵40655卷第135、137、141-143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車輛及車輛鑰匙,均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又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 、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鑑驗結果(毒品成分) 證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標示「ONE PIECE」 1包 乙○○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標示「ONE PIECE」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3.45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285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54號鑑驗書(見偵40655卷第105頁) 2 毒品咖啡包(標示「PATEK PHILIPPE」) 27包 甲○○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標示「PATEK PHILIPPE」白色包裝(内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4.99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635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備考:已開封1包、未開封26包,總毛重162.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80號、110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81號鑑驗書(偵40655卷109至110、111頁) 3 蘋果圖示毒品咖啡包 7包 甲○○ 檢體編號:B0000000 (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00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444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純質淨重:硝甲西泮純度< 1 %;估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硝西泮純度<1% ;推估檢品7包 ,檢驗前總淨重14.293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2.6371克 備考:已開封1包、未開封6包,總毛重20.66公克 4 愷他命 7包 甲○○ 檢體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03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949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037公克,純度71.8% ,純質淨重1.1515公克 備考:送驗晶體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總淨重13.377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9.605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19號、110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20號鑑驗書(見偵40655卷第257至25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產品(銀色蘋果手機;含SIM卡2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5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保字第12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0655卷第269頁、本院卷第37頁) 2 電子產品(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5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保字第12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0655卷第269頁、本院卷第37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見偵40655卷第79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支 (見偵40655卷第79頁) 5 現金2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0655卷第281頁) 6 現金6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8207卷第121頁) 7 現金1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8207卷第49頁) 8 現金3萬99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8207卷第4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二)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