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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劉敏芳劉依伶黃世誠

  • 當事人
    王夢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561號、第562號、第563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夢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夢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晚上1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ust Dati ng」結識楊凱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以LINE暱稱「育育」之帳號,向楊凱程佯稱:自己名叫「宋郁文」,因遭遇搶劫又需繳交房租而需款孔急云云,致楊凱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上午5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 9000元匯入王夢萍向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 處不知情之保全林昺丞(原名林廷偉,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所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昺丞帳戶)內,再由林昺丞提領後交與王夢萍 。王夢萍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LIN E向楊凱程佯稱:原本租屋處鄰居因吸毒被警方帶走,自身 被鄰居懷疑為報案者,欲承租新址居住,但短少1萬2000元 ,希望向楊凱程借款,會於同年月23日時返還云云,致楊凱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1時39分許,將1萬2000元匯入林 昺丞帳戶,再由林昺丞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至不知情之宋敏豪所申設,由不知情之宋育騰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敏豪帳戶),再由宋育騰提領後交與王夢萍,王夢萍因而詐得共計3萬1000元得逞。 ㈡於108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ust Dating」結 識蘇茂寬,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蘇茂寬佯稱:需繳納房租應急,過2日即可還款云云,致蘇茂寬陷於錯誤,因而 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3時39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王夢萍所 指定之宋敏豪帳戶,再由宋育騰提領後交與王夢萍,王夢萍因而詐得1萬5000元得逞。嗣於108年10月24日,王夢萍留宿在蘇茂寬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之住處內時,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趁蘇茂寬熟睡之際, 徒手竊取蘇茂寬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4000元 得逞,並隨即離開現場。 ㈢於108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ust Dating」結識張 昇軒,即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以LINE暱稱「小雪」、「ピンピン」之帳號向張昇軒佯稱:其剛自日本 回國,但錢包不見而身無分文云云,致張昇軒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當場交付 現金5000元給王夢萍;王夢萍復承前犯意,以LINE向張昇軒佯稱:又要繳車貸且生活困難云云,致張昇軒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某時,將4萬元匯入王夢萍所指定,由不知情之 林紹雯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紹雯帳戶)內,充作王夢萍清償積欠林紹雯債務之用;王夢萍復承前犯意,以LINE向張昇軒佯稱:因頂下服飾店需要資金,之後要去韓國簽約批貨,但無法週轉而有輕生念頭云云,並傳送全然無關之服飾店名片照片取信張昇軒,致張昇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及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前,先後交付現金13萬元、80 萬元與王夢萍;及於同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與王夢萍,王夢萍因而詐得共 計173萬5000元,及獲得免除積欠林紹雯4萬元債務之利益得逞。 ㈣王夢萍為圖取得吳秋樺之信用卡盜刷,而於108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3日某時許,先後向吳秋樺佯稱: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於百貨公司周年慶有刷卡優惠;玉山商業銀行刷卡優惠較多,故欲借用吳秋樺之信用卡,之後刷卡均會先詢問吳秋樺云云,吳秋樺因而於同年月1日某時,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借予王夢萍;及於於同年月3日某時,將 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玉山信用卡)借予王夢萍。王夢萍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各別6次同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至3、9、12、17「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各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或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如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在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吳秋華」(按:為吳秋樺之誤繕)之簽名1枚後,分別交付各店店員以行使,以表徵 係吳秋樺本人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夢萍為持卡人本人,而分別交付相應商品,並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誤認其為吳秋樺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王夢萍因而詐得各該商品得逞,並足生損害於吳秋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⒉各別5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至8「交易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各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如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致各商店店員誤認係吳秋樺親自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相應商品,並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認其為吳秋樺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王夢萍因而詐得各該商品得逞。 ⒊各別5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11、15、 16、22「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各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或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如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致廣天宮及南天宮之服務人員誤認係吳秋樺親自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相應之安太歲服務,並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誤認其為吳秋樺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廣天宮及南天宮,王夢萍因而詐得上開利益得逞。 ⒋各別4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13、19、21、24「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並分別登錄科技紫微網、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所有之ITUNES網路商城,並輸入玉山信用卡卡號之電磁紀錄,完成表彰係吳秋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算命服務或電子商品,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準私文書,再傳送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使科技紫微網及ITUNES網路商城之管理員誤認係得吳秋樺之同意刷卡,而分別提供相應服務及電子商品,王夢萍因而詐得上開利益得逞,並足生損害於吳秋樺、科技紫微網、蘋果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4「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使用不詳設備 連結網路並登錄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所經營之特力家購物網,並輸入玉山信用卡卡號之電磁紀錄,完成表彰係吳秋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訂購該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準私文書,再傳送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使上開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得吳秋樺之同意刷卡訂購商品,而提供相應商品,王夢萍因而詐得上開商品得逞,足生損害於吳秋樺、特力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⒍各別4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8、20、23、25「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並登錄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所經營遞送餐點業務之「FOODPANDA」應用程式,並輸入玉山信用卡卡號之電磁紀錄 ,完成表彰係吳秋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訂購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餐點及外送服務,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準私文書,再傳送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使應用程式管理人員誤認係得吳秋樺之同意刷卡訂購餐點,而分別通知餐廳、派遣外送人員製作餐點及送餐,王夢萍因而詐得上述餐點及利益,足生損害於吳秋樺、富胖達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08年8月3日凌晨2時1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Just Dating 」認識秦經綸,即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以LINE向秦經綸佯稱:自己名叫「王子媛」,因遭人搶奪又須繳納3萬2000元店租,故急需借款云云,致秦經綸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4分、29分許,先後將3萬元、2000元匯入王夢萍指定之不知情之蔡佩君(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佩君帳戶),再由蔡佩君提領後,扣除王夢萍所積欠之款項6100元,將餘款2萬5900元交與王夢萍;王夢萍復 承前犯意,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以LINE向秦經綸佯稱: 有3張支票跳票而急需借款,幾日後即可償還云云,致秦經 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號前,當面交付現金75萬元與王夢萍,王夢萍因而詐得共計77萬5900元,及獲得免除積欠蔡佩君6100元債務之利益得逞。 ㈥於108年6月7日晚上7時51分許,以LINE暱稱「ピンピン」與陳力榮 聯繫,欲向其借款5萬元,陳力榮因無現金,故於翌(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號之王夢萍租屋處大 廳,將其所持有之支票號碼:HL0000000,黃邦江所簽發, 發票日為108年6月15日、票面金額為7萬6800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借與王夢萍,並約定應於同年月10日歸還7 萬6800元。嗣王夢萍未依約還款,經陳力榮向其催討後,王夢萍允諾返還本案支票,詎王夢萍明知陳力榮已要求返還本案支票,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表示將止付本案 支票並報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在其上 址租屋處,將本案支票交與友人「小歐」並請其代為向銀行提示兌現,王夢萍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嗣本案支票由不知情之張譯翔取得,並委請母親蘇祺媛於同年月14日提示本案支票,然因本案支票業經陳力榮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二、案經楊凱程、張昇軒、吳秋樺、秦經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蘇茂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力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夢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 楊凱程所交付之款項共計3萬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楊凱程要我陪他,並匯款1萬9000元作為代價;1萬2000元部分則是我向楊凱程借款租屋,我嗣後確實有租屋,但地點並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11、371頁)。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晚上1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ust Da ting」結識告訴人楊凱程,並以LINE暱稱「育育」之帳號與楊凱程聯繫,嗣楊凱程於同年月20日上午5時1分許,將1 萬9000元匯入林昺丞帳戶內,再由林昺丞提領後交與被告; 被告復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楊凱程陳稱:原本租屋處鄰居因吸毒被警方帶走,自身被鄰居懷疑為報案者,欲承租新址居住,但短少1萬2000元,希望向楊凱程 借款,會於同年月23日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楊凱程因而於同日中午11時39分許,將1萬2000元匯至林昺丞帳戶,再 由林昺丞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至宋敏豪帳戶,由證人宋育騰提領後交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1偵緝561卷第76、178-179頁、本院 卷第110-11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楊凱程匯款1萬5000元是要當作被告陪伴 的代價,嗣後匯款之1萬2000元則確實有用以租房云云, 然查: ⑴楊凱程於警詢中陳稱:我與被告聊天時,被告稱因遭搶劫故身無分文,且遭房東催繳房租,需要1萬9000元, 我才會轉帳1萬9000元給被告;被告後來又說她住的地 方治安不好,常有人吸毒,想要搬家,但需要繳交押金,之後會將所有借款還給我,我才又匯款1萬2000元給 被告,但後來被告沒有依約還款,對於訊息也不讀不回等語(見109偵1447卷第39-4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總共匯款給被告2次,第1次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她被搶,需要別人幫忙繳房租,我才會匯款1萬9000元給被 告;第2次則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要租屋,但簽約時發 現尚缺1萬2000元,要向我借款,並保證3日後即可還款,我才會匯款1萬2000元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未依約還 款,我也無法聯絡被告等語(見111偵緝561卷第113-116頁)。又依楊凱程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可 見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凌晨,對於楊凱程詢問房租是 否每個月固定1萬9000元,及是否因為被搶才使該月財 務出問題等語,均予以肯定之答覆(見111偵緝561卷第119頁);被告收受楊凱程所匯之1萬9000元後,復向楊凱程表示其租屋處樓上之鄰居被警察帶走,且一早遭人按門鈴表示是遭被告報警,要被告不要多管閒事,故正在找其他租屋處等語;及表示已看好新租屋處,並約定簽約時間,但尚缺1萬2000元之簽約金等語,同時傳送 新租屋處之地址截圖予楊凱程,待楊凱程匯款1萬2000 元後,被告即表示會於2天後將所借款項共計3萬1000元全數返還等語(見111偵緝561卷第121-123頁);然之 後被告始終未還款,對於楊凱程詢問搬家情況如何,被告亦僅回覆「不知道」、「我心情很亂」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搬家之情況及租屋處情報(見111偵緝561卷第131-135頁)。 ⑵審酌楊凱程歷次陳述及證述內容均無齟齬之處,且與上開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參以被告對於楊凱程詢問是否遭搶等語予以肯定回應,復向楊凱程表示會返還楊凱程所匯之1萬9000元等情,顯見被告確實有向楊凱程表示其 有遭搶劫等語,楊凱程方會於前揭時間,匯款1萬9000 元予被告。且上開對話紀錄全未提及任何關於付款以換取被告陪伴之情事,故該筆款項顯非楊凱程支付予被告之對價,而係借款,否則被告並無允諾還款之必要;又被告對於自身是否確實遭搶劫一事,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報案資料或傷勢證明為佐,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有向楊凱程表示遭搶劫乙節,亦先矢口否認,於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時,才改口坦承,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改口否認上情(見111偵緝561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11頁),辯詞一再反覆;而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因為原租屋處治安不佳而尋找新租屋處,及該新租屋處之地址、搬家情況等情,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租屋地點、簽約情形、搬家情況等具體說明,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楊凱程匯款之原因確屬真實。 ⑶再者,被告於收受楊凱程交付之款項後,雖以LINE向楊凱程表示會於2日後返還3萬1000元等語,並於楊凱程詢問還款情況並傳送匯款資訊時,表示「我正在辦」、「我也很急」、「我已經請人幫我轉了」、「我等等最壞打算是把手機賣了還給你」等語,有被告與楊凱程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111偵緝561卷第133-135頁) ,但被告實際上卻並未還款,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不還款,是因為手機被停話,故無法聯絡楊凱程,才未返還借款云云(見111偵緝561卷第178-179頁),亦 坦承其並未還款,是被告並未依約返還款項,卻一再告知楊凱程已積極處理還款事宜,顯係搪塞、拖延之詞,其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等情,亦堪認定。 ⑷綜合上情,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自始即以不實理由誆騙楊凱程出資,復無還款之真意,足認其於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開方式對楊凱程施以詐術,且致楊凱程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自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㈡犯罪事實欄㈡至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37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蘇茂寬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匯入宋敏 豪帳戶之1萬5000元,係為了清償被告積欠宋育騰債務所用 等語,然證人宋育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實有欠我錢,但本案匯入宋敏豪帳戶的款項我都沒有留下來,上開1萬5000元於匯入宋敏豪帳戶後,就由我提領並交與被告,之後 這筆錢被告拿去做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且依卷附宋敏豪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頁) ,可見蘇茂寬於108年10月22日凌晨3時39分許,將1萬5000 元匯入宋敏豪帳戶後,宋育騰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提 領上開款項,核與宋育騰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可採信,自難認該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宋育騰債務之用,應係由宋育騰提領後,直接交與被告取得,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㈤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轉 帳至他人申設之帳戶後,再委請各帳戶使用人提領並轉交款項,然依證人林昺丞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 1447卷第34-35、91-94頁),可見其為被告原租屋處之保全,被告曾多次向其借款,及以無帳戶可用為由要求借用林昺丞之提款卡,然均遭林昺丞拒絕,並表示可幫忙提領款項,被告方要求林昺丞協助提領、轉匯楊凱程所匯款項,且將部分款項匯入宋敏豪帳戶內,再由證人宋育騰協助處理;另依證人宋育騰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9偵755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1頁)、蔡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見109偵555卷第48頁、108偵25616卷第24-25、30、92-93頁),可見被告有積欠其等款項,並會以匯款至其等使用之帳戶之方式清償債務,基此,可認被告使用上開證人持用之帳戶收取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基於債務清償之便,而於上開時間,以匯款至債權人持用帳戶之方式,抵銷不知情第三人之債務,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意,自與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 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示時間,分別對張昇軒、 秦經綸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林紹雯帳戶、蔡佩君帳戶,作為被告清償積欠林紹雯、蔡佩君債務之用,被告因而詐得免除上開債務之不法利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⒊、⒋、⒍所示時、地,盜刷吳秋樺所有之國泰世華信 用卡、玉山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0、11、13、15、16、18-25「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非屬實體財物之服務 或電子商品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上開所為,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㈣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⒈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⒌所為,係犯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⒍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⒊、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9、371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㈣⒈即附表二編號2、3、9、12、17所 示犯行,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⒋、⒌即附表二編號13、14、19、21、 24所示犯行,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⒍即附表二編號18 、20、23、25所示犯行,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然起訴書業已敘及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且分別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⒈所示時、地,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吳秋 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⒋、⒌、⒍所示時、地,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㈤所示時、地,分別多次向楊凱程 、張昇軒、秦經綸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於附表二編號11、18、22、24、25所示時、地,數次盜刷吳秋樺玉山信用卡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㈣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㈣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⒍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先後盜刷吳秋樺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消費之時間、地點及受騙商家各有不同,行為可分,犯意有別,應依數罪併罰論處,並與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㈤、㈥所示犯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至10 ,及附表二編號11至25所示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㈨公訴人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 23頁至第124頁),與本案起訴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罪 事實相同,故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6人之信任, 而為本案犯行,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均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但未賠償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⒈即附表二編號1至3、9、12、17所示時 、地,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秋華」署押各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之簽帳單,及於犯罪事實欄㈣⒋ 、⒌、⒍即附表二編號13、14、18至21、23至25所示時、地偽 造之電磁紀錄,均業已對外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向楊凱程詐得共計3萬1000 元得逞;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向蘇茂寬詐得1萬500 0元,及竊得現金4000元得逞;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 ,向張昇軒詐得173萬5000元及價值4萬元之不法利益(按共計177萬5000元)得逞;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分別 詐得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及不法利益;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時、地,向秦經綸詐得77萬5900元及價 值6100元之不法利益(按共計78萬2000元)得逞,上開財物或利益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 、地,竊取蘇茂寬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及於犯 罪事實欄㈥所示時、地侵占之本案支票,固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審酌上開信用卡及本案支票分別經蘇茂寬、陳力榮掛失止付,此經蘇茂寬、陳力榮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9偵755卷第30-31頁、108偵25842卷第25頁),並有票據掛止付通知書在卷可證(見108偵25842卷第69頁),足認該信用卡及本案支票均已失其使用效 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難供被告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㈤所示時、地,分別係以LINE與楊 凱程、張昇軒、秦經綸聯繫並實行詐術;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⒋、⒌、⒍即附表二編號13、14、18-21、23-25所示時間 ,分別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並刷卡消費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利用不詳電子通訊設備,分別與楊凱程、張昇軒、秦經綸聯繫,且衡情被告亦係使用該電子通訊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3、14、18-21、23-25所示時間刷卡消費,該設備應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各犯行所用,然審酌該設備並未扣案,且應為手機、電腦等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王夢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王夢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王夢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夢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秋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夢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秋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夢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秋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夢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4「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王夢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王夢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6「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王夢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7「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王夢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8「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王夢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秋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9「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王夢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0「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王夢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1「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王夢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秋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2「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王夢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3「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王夢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4「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王夢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王夢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6「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 王夢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秋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7「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 王夢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8「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及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19所示 王夢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9「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20所示 王夢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0「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及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 王夢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1「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22所示 王夢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2「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 王夢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3「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及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 王夢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4「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 王夢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5「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及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王夢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 王夢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使用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1 108年10月1日下午3時38分 國泰世華信用卡 7780元 NINAWU(衣納屋) 2 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20分 國泰世華信用卡 2萬64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3 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37分 國泰世華信用卡 7548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4 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50分 國泰世華信用卡 333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5 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54分 國泰世華信用卡 966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6 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 國泰世華信用卡 95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7 108年10月1日下午5時2分 國泰世華信用卡 425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8 108年10月2日晚上11時4分 國泰世華信用卡 444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俊美店 9 108年10月3日上午9時18分 國泰世華信用卡 1萬3000元 金宏家銀樓 10 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17分 國泰世華信用卡 1800元 綠界-臺中南天宮 11 108年10月4日下午1時8分 玉山信用卡 2500元 廣天宮 108年10月4日下午1時17分 玉山信用卡 2500元 廣天宮 108年10月4日下午1時38分 玉山信用卡 2988元 廣天宮 108年10月4日下午2時44分 玉山信用卡 1200元 廣天宮 12 108年10月4日下午3時23分 玉山信用卡 4萬54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13 108年10月5日上午6時57分 玉山信用卡 380元 科技紫微網 14 108年10月5日晚上9時3分 玉山信用卡 5480元 特力家購物網 15 108年10月7日中午12時11分 玉山信用卡 600元 廣天宮 16 108年10月8日上午8時40分 玉山信用卡 600元 廣天宮 17 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22分 玉山信用卡 5700元 Judy韓國服飾 18 108年10月10日晚上9時50分 玉山信用卡 330元 FOODPANDA 108年10月10日晚上9時52分 玉山信用卡 165元 FOODPANDA 19 108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1分 玉山信用卡 30元 ITUNES 20 108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8分 玉山信用卡 354元 FOODPANDA 21 108年10月12日下午2時36分 玉山信用卡 2500元 台灣大哥大 22 108年10月12日下午3時42分 玉山信用卡 200元 廣天宮 108年10月12日下午3時48分 玉山信用卡 600元 廣天宮 23 108年10月12日晚上8時22分 玉山信用卡 195元 FOODPANDA 24 108年10月14日凌晨2時3分 玉山信用卡 30元 ITUNES 108年10月14日凌晨2時8分 玉山信用卡 30元 ITUNES 108年10月14日凌晨2時29分 玉山信用卡 20元 ITUNES 108年10月14日凌晨2時39分 玉山信用卡 20元 ITUNES 10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3分 玉山信用卡 30元 ITUNES 25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48分 玉山信用卡 275元 FOODPANDA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49分 玉山信用卡 278元 FOODPANDA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告訴人楊凱程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9偵1447卷第39-40頁、111偵緝561卷第113-116頁) ⒉證人林昺丞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9偵1447卷第33-35頁、109偵1447卷第91-94頁) ⒊證人宋育騰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206-21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09偵1447卷第61頁) ⒌活定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447卷第63頁) ⒍被告與告訴人楊凱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臉書畫面截圖(見109偵1447卷第65頁、111偵緝561卷第119-135頁) ⒎林昺丞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偵1447卷第43-44頁) ⒏宋敏豪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告訴人蘇茂寬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9偵755卷第29-31頁、111偵緝562卷第73-75頁) ⒉證人宋敏豪於警詢之陳述(見109偵755卷第33-34頁) ⒊證人宋育騰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109偵755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206-215頁) ⒋宋敏豪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偵755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29、131頁) ⒌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屋內108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755卷第67-79頁) ⒍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屋內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見109偵755卷第79-81頁)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⒈告訴人張昇軒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8偵30952卷第39-43頁、第45-55頁、第107-109頁) ⒉告訴人張昇軒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聯絡人個人頁面截圖(見108偵30952卷第47頁) 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108偵30952卷第65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張昇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偵30952卷第65-67頁) 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JUDY服飾店現場蒐證照片(見108偵30952卷第67頁) ⒍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現場照片(見108偵30952卷第69頁) ⒎臺中市○○區○○○街0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30952卷第69頁) ⒏林紹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偵30952卷第86頁、本院卷第137-139頁、第143頁) ⒐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11偵緝563卷第69頁)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⒈告訴人吳秋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9偵410卷第23-26頁、第33-36頁、第73-75頁) 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09偵410卷第37頁) ⒊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09偵410卷第39頁) ⒋告訴人吳秋樺出具之玉山商業銀行聲明書、切結書(見109偵410卷第41頁、第43頁) ⒌國泰世華信用卡及玉山信用卡影本(見109偵410卷第45頁) ⒍臺中市○○區○○路00號之NINAWU衣納屋服飾店108年10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410卷第47-48頁) ⒎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之簽帳單翻拍照片(見109偵410卷第48頁) ⒏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俊美店108年10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410卷第49-50頁) ⒐全家便利商店108年10月2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見109偵410卷第51頁) ⒑玉山商業銀行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109偵410卷第77頁) 5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111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告訴人秦經綸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證述(見109偵555卷第27-33頁、第35-37頁、111偵緝565卷第87-89頁、108偵25616卷第92-93頁、109他2560卷第41頁) ⒉證人蔡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09偵555卷第47-48頁、108偵25616卷第23-26頁、第29-31頁、第92-9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09偵555卷第55頁、111偵緝565卷第507-509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截圖(見111偵緝565卷第383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秦經綸之LINE對話紀錄、JustDating交友軟體對話紀錄、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555卷第57-61頁、111偵緝565卷第95-103頁、第105-169頁、第171-505頁) ⒍告訴人秦經綸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7年11月2日交易文字訊息簡訊截圖(見109他2560卷第17-21頁) ⒎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秦經綸之傷勢照片(見109他2560卷第23-25頁) ⒏告訴人秦經綸提出之案發說明資料(見109他2560卷第29頁) ⒐108年8月5日臺中市○○區○○路○段0號世界之心社區大樓外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555卷第61-69頁、第71-81頁) ⒑108年8月5日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一街與四川一街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555卷第83頁) ⒒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設人資料(見109他2560卷第43頁) ⒓員警職務報告(見109偵555卷第25頁、108偵25616卷第21頁) ⒔證人葉伯健查訪表(見109偵555卷第85頁) ⒕蔡佩君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09偵555卷第57-61、87-97頁) ⒖108年8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文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25616卷第51-55頁) ⒗證人蔡佩君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見108偵25616卷第119-127頁) 6 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部分) ⒈告訴人陳力榮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證述(見108偵25842卷第23-26頁、第27-28頁、第89-91頁、111偵緝566卷第79-80頁) ⒉證人黃邦江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8偵25842卷第33-34頁、第90-91頁) ⒊證人即張譯翔妹妹張昱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8偵25842卷第35-36頁、第113-114頁) ⒋證人即張譯翔母親蘇祺媛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8偵25842卷第37-39頁、第114-115頁) ⒌證人張譯翔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8偵25842卷第41-43頁、第115頁) ⒍被告與告訴人陳力榮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輸出資料(見108偵25842卷第49-53頁、第55-61頁) ⒎支票號碼HL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108偵25842卷第65-7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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