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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83號、110年度偵字第39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博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洪惠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文心店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紀博文至大衛通信行等地,變賣上開物品,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36,000元。

二、紀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盜刷信用卡,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洪惠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神腦國際台中河南特約門市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惠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由余錫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清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博文坦承不諱(見偵39921號卷第32至33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單上偽造之姓名雖潦草無法辨識,惟其簽名之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該張信用卡之人,該等文書均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信用卡交易簽單上偽造之署名,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多次冒用告訴人洪惠玲名義,盜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起訴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審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恣意竊取如附表編號1、3「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銀行與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且迄今尚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等,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盜刷消費交易款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物;為如附表編號2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以13萬6,000元之代價轉售與他人,該13萬6,000元即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③所示信用卡、身分證,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停用、掛失,且經掛失原物即喪失作用,縱予沒收,對預防犯罪助益甚微,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偽造之信用卡交易簽單3紙,既已交由神腦國際台中河南特約門市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3枚(見偵38883號卷第7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時,神腦國際台中河南特約門市所交付之信用卡交易簽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因該收執聯僅係供確認消費之用,並無交易價值,本院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 1 洪惠玲 被告於110年4月22日12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Tiger city老虎城購物中心1樓Timberland專櫃),佯裝購買鞋子,趁專櫃店長洪惠玲至倉庫拿取鞋子時,徒手竊取洪惠玲所有之右列財物。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萬2,000元 ③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3張、兆豐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①至②所示財物價值總共1萬8,000元】 ①告訴人洪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8883號卷第31至3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110偵38883號卷第27至2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0年5月15日職務報告(110偵38883號卷第29至30頁) ④老虎城購物中心、赫茲租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偵38883號卷第35至45頁、第69頁)  ⑤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10偵38883號卷第7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8883號卷第113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8883號卷第115頁) 紀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惠玲   被告於110年4月22日13時15分、19分、22分,在神腦國際台中河南特約門市,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與神腦國際台中河南特約門市之店員刷卡而行使之,並在刷卡後之信用卡交易簽單上偽造無法辨識之署押3枚,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再交付與該店員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洪惠玲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①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6,763元) ②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6,763元) ③iPhone 12 行動電話2支(價值5萬5,290元)  ①告訴人洪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8883號卷第31至3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110偵38883號卷第27至2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0年5月15日職務報告(110偵38883號卷第29至30頁) 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10偵38883號卷第47至49頁) ⑤老虎城購物中心、路口監視器、神腦台中河南門市、赫茲租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偵38883號卷第35至45頁、第49至67頁、第69頁) ⑥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10偵38883號卷第71頁) ⑦神腦國際企業銷退貨明細表(110偵38883號卷第73頁) ⑧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10偵38883號卷第75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8883號卷第113頁)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8883號卷第115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110偵38883號卷第129頁) 紀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押參枚均沒收。  3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110年5月6日下午先假冒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人員撥打電給燦坤公司新文心店(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文心店),表示總公司要派員至臺中庫存抽盤,隨即於同日15時3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文心店,向店長黃清宏表示要盤查行動電話及筆電,經黃清宏請店員帶同紀博文至倉庫盤點,紀博文於同日15時56分許,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4支(變賣價格13萬6,000元)  ①告訴人黃清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9921號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2頁) ②證人江志松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9921號卷第47至49頁) ③證人李志剛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39921號卷第53至5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39921號卷第43至46頁、第57至6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9921號卷第6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9921號卷第69頁) ⑦門市庫存配貨清單(110偵39921號卷第73頁) ⑧計程車乘車證明(110偵39921號卷第75頁) ⑨大衛通信舊機回收單讓渡證明書(110偵39921號卷第77頁) ⑩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偵39921號卷第81至83頁) 紀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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