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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王靖茹丁智慧陳怡瑾

  • 當事人
    王崇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宇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王崇宇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李淑萍、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會計副理林碩煌、光宇公司前財務副總余啟全於調查局之證述、光宇公司前執行長特助賴宗辰於調查局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光宇公司、捷佳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捷佳公司)、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碩公司)及宇佳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佳興公司)之登記資料、光宇公司轉帳傳票資料、調查局製作之「捷佳、宇碩及宇佳興公司Wafer及Cell購買銷售統計資料」、「循環 融資交易與純對銷假交易彙整表」、「104至106年間進銷項統計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BLM320P報表資料、光宇公 司與捷佳、宇碩、宇佳興公司(以上合稱被告3公司)交易 傳票掃描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8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所有和光宇公司的交易都是真實的,當時是李隆晉主動找我,提出「TT60天」之交易條件,就是我以捷佳、宇碩及宇佳興3間公司名義向光宇公司 採購材料,光宇公司可以給我60天的帳期,之後我再以同業利潤加2成給付貨款,這樣的交易模式對我是划算的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3公司與光宇公司的交易均為真實, 且每次交易都是被告跟證人賴宗辰接洽,又光宇公司沒有製造Wafer及Cell,而是買了就賣掉,沒有倉庫的問題,檢察 官以此質疑為假交易顯有誤會。且光宇公司與其他公司亦有1至2月的交易期間,並沒有獨厚被告3公司。至於李隆晉以 海外公司借款與被告,與捷佳公司無關,被告從106年6月30日至108年12月2日仍有持續清償貨款,顯見被告沒有侵占意圖,本案應為單純之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林碩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民國108年1月21日進入光宇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是會計副理,現在是會計經理。我進光宇公司時李隆晉是前董事長,李隆晉已經處於交接階段,從事董事長特助的工作,沒有在做實質的事情。我不認識被告,是在給調查局資料才知道被告是捷佳、宇碩及宇佳興公司的負責人,我只知道被告3公司跟太陽能晶片、cell有關,但是不清楚實際從事什麼項目。光宇公司的本業是收取矽廢料廢棄物做回收。但108年以前我看光宇公司帳務資料主要是做買賣的業務,做柴油交易或是太陽能Wafer(晶圓)、cell(電池)的買賣交易。光宇公司沒有投入Wafer跟cell的製造,是跟各切片廠買Wafer或是cell進來,再賣出去。跟我交接工作的人沒有跟我說公司的帳務有異常情形,是調查局跟我們調資料才發現很多應收帳款都是收不回來的呆帳,表示這些銷貨的實際情況可能有問題。原本帳務把這一些Wafer、cell買賣的東西都承認為營收,可是後來會計師財務簽證查核時,調整到營業外的收入。調整的內容,外部報表使用人是看不到的,只有內部的人才知道,反應出營收金額很高,但是到會計師實際出查核報表時,營收卻變得很低。107年底接任的董事長委託會計事務所查帳時,就有發現這些疑慮,認為這些銷貨可能都是不真實的,所以才會造成後續的應收帳款收不回來,有虛增營業額的可能。104年到106年間光宇公司跟被告3公司的交易情形、交易條件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還不在光宇公司,光宇公司銷售給被告3公司,有書面的出貨單,我不知道實際有無出貨。貨品如果有問題,應該是退貨回光宇公司,我看帳面上有做退貨,實際上不知道。晶圓跟太陽能電池都不是光宇公司的本業,光宇公司還要另外向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晶)、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台錦新能源(下稱台錦)這些公司進貨,光宇公司不是獨家代理,大家都可以去跟那些製造商直接購買,不用透過光宇公司去買。我不知道為何被告3公司不直接向中美晶、綠能、台錦公司進貨,要透過光宇公司,還要多加利潤給光宇公司。除了被告3公司外,光宇公司也有賣晶圓跟太陽能電池給其他公司,但比較久了,公司名字我記不太起來。多角貿易進貨單表示買方不是光宇公司,是有另外的客戶透過光宇公司去跟台錦公司買,由台錦公司直接出貨給被告3公司,屬於三方交易,購買原因是客戶指定供應商。從書面資料沒有辦法確認貨品有無運送到光宇公司。雖然製造商是直接出貨,可是跟中美晶或是綠能製造商買的人是光宇公司,被告3公司認為貨品有問題要退回光宇公司,光宇公司再看要不要退給上游廠商,但我沒有看過光宇公司退回給上游廠商的傳票或是資料,是光宇公司吸收這些不良的貨品。我陳述的內容都是進入光宇公司後,依公司內部的書面資料陳述意見,光宇公司除了跟被告3公司交易外,也有其他不少的客戶,在我後續檢視的過程發現交易模式都是類似像被告3公司的情形,因為光宇公司沒有生產能力,所以都是做買賣。我進光宇公司後,列呆帳的公司除了被告3公司,還有其他家公司,呆帳的總額有1億多台幣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82頁)。 ㈡證人余啟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3年底在光宇公司任職到107年底,之前是協理,後來是財務會計副總。光宇公司營業項目有很多,剛開始是做輔料,後來是做太陽能Wafer、 電池片,光宇公司的Wafer跟cell是用買的,我不記得跟何人買,需要看資料。光宇公司的財務報表做好後,要送給我跟董事長簽名,我忘記哪一年原本是列成營業收入,後來列成營業外用淨額調整,所以兩年度營業的收入就有差,但是稅前淨利是沒有差的。改列是會計師改列,我們切傳票以後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去入帳,然後去做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外支出跟收入,會計師會來查帳,後來把買賣的部分調整成營業外,會計師的說法是這個不是公司主營項目,沒有技術含量在裡面,有技術含量才是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我們當然不認同。從營業收入轉到淨額表達的營業外,股東權益並沒有變,稅前損益並沒有變,會計師的觀念改變後,會計師要去調整從營業內變成營業外,我表達我不同意,但如果不給他調整,會計師就不要簽,我也沒辦法。104年到106年間光宇公司和被告3公司有交易,交易細項我忘記了。決定要和被告3公司交易屬於業務部門的範疇,業務部門的主管就是李隆晉,交易條件、授信條件是業務部門的權責,光宇公司可以調得到資料,我現在沒辦法記那麼多事情。光宇公司跟每一家公司的授信條件不會全部都一樣的,要看當時業務部門簽出來的授信條件是什麼才知道。光宇公司與被告3公司的交易有無實際出貨我不清楚,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多角貿易進貨單」是什麼意思要問第一線打單的人最清楚,是需求單位有請購,請購單位簽核完後,依照簽核完成的內容直接由系統轉單過來才會到採購,「購買原因:客戶指定供應商」、「經與客戶溝通,同意由綠能交貨」基本上有這些東西一定是請購單上有,需求單位是業務部,由李隆晉做決定。我負責的是財務部門,公司交易到最後會彙整做成傳票製成報表,最後才會到我這裡。客戶有無按期清償是業務部門要負責追。光宇公司系統裡面應該可以查得到客戶積欠公司款項。光宇公司所謂的信用額度控管,如果信用額度已經用完,就是累積應收,如果額度是100萬,累積應收已經100萬,後面單子就沒辦法繼續走,如果只有100萬的額度,只有50萬,後面的單子還是可以繼續走,信用額度我知道業務部門可以調。我從光宇公司離職是因為新董事長何英志上任,我不想無條件配合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98頁)。 ㈢證人賴宗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進入光宇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歷任執行長特助,約105年、106年間轉任行銷長,107年1月離職。李隆晉當時是光宇公司的董事長,我離職後跟李隆晉沒有聯絡。業務助理跟執行長特助就是執行董事長李隆晉交代下來的業務工作。光宇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從事廢砂漿的清洗及回收再利用,另外有從事太陽能Wafer、cell交易,但光宇公司本身沒有製造晶圓或是電池這些產品跟設備。我在光宇公司工作期間認識被告,被告是從事太陽能晶圓跟電池片相關的業務,光宇公司與被告3公司有交易往來,但具體的交易我現在不記得了,也不是很清楚,因為都是董事長李隆晉直接交代下來的執行業務。我沒有辦法回答晶圓片到底有沒有載回光宇公司,都是董事長交代怎麼做,我們負責執行。我不知道會計師有提出光宇公司修正後的財務報表,對於光宇公司的應收帳款、營業收入或是欠款的比例也無印象,沒有印象董事長有跟我討論客戶欠款繳不出來的機制,所有的業務的交易就是依照董事長的指示去進行的。我在光宇公司後期約106年左右,大部分都在弄市大運的成衣還有行銷,具體的業務其實在後期就比較少經手。被告3公司是有人介紹,我現在不記得是誰介紹的,業務部分都是由李隆晉直接下達命令指示,我印象中數量、價錢包含交易條件都是李隆晉確定的。都是李隆晉跟客戶談好交易條件、付款條件,回來告訴我找誰怎麼交易,我就跟對方聯繫。我不記得董事長有要求我去跟被告3公司催款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38頁)。 ㈣是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太陽能Wafer、cell交易雖非光 宇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但確實於104年至106年占光宇公司營收之一大部分,事後才由會計師調整財務報表改列營業外收入。光宇公司銷售之貨物若有不良品,會退貨回光宇公司。除了被告3公司外,光宇公司也有與其他公司交易太陽能Wafer、cell,而光宇公司與被告3公司之交易條件係由時任光 宇公司董事長之李隆晉親自與被告商定,TT60天之交易條件亦非僅被告3公司獨得,有偵字17039卷二第77頁以下光宇公司銷貨明細表可查,實未見被告3公司與光宇公司之交易模 式有何異於光宇公司其他客戶之處。至於被告3公司與光宇 公司間之交易,是否按時給付貨款、光宇公司有無向被告3 公司催討、是否持續進行交易,依上開證人等所述均為斯時光宇公司董事長李隆晉之權限及商業考量,應屬光宇公司內部公司管理之問題,難以此遽斷被告與李隆晉間有何謀劃侵占光宇公司財產之犯意聯絡。 ㈤檢察官認為光宇公司與被告3公司間之交易係「過水交易」,無非係認為中美晶等上游廠商生產之Wafer、cell既非光宇公司獨家代理,被告3公司何須以較高之價格向光宇公司購買,又由被告指定購買之上游供應商、數量、價格,且上游供應商未將貨品載運至光宇公司,顯有可疑之處,執此認為光宇公司與被告3公司間之交易並非真實,而係挪用光宇公司資金借貸予被告。然對此被告已明確說明係因其資金不足,若先由光宇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被告所需之Wafer、cell售予被告3公司,待被告將Wafer、cell代工出售後再付款給光宇公司,被告可以有較大的代工量,縱使需支付同業利潤加2成之貨款,仍然划算等語(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此為被告商業上之考量,且若被告3公司均能遵期給付,對於光宇公司難謂無益,不能以被告3公司事後無資力給付即推斷光宇公司與被告3公司先間之交易均屬虛假。又光宇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之Wafer、cell,因光宇公司沒有具備保存精密材料之環境,而由上游廠商直接載運至被告3公司,此即所謂指示交付,由契約主體請求另一方將標的物交予契約以外之人之交付方法。然指示交付除交付對象不同外,其他權利義務不發生改變,是買賣契約仍分別存於上游廠商與光宇公司、光宇公司與被告3公司間,是被告3公司發現不良品,退回光宇公司,亦無可議之處。光宇公司有無退回上游廠商,則與被告無涉。又檢察官雖稱本案除書面出貨單外,實際上無人可證明光宇公司有實際進、出貨情形等語,然光宇公司有無進出貨,與交易是否真實,無必然關聯,至證人陳科全於調查局詢問中稱:賴宗辰曾經兩度指示倉儲部門主管張嘉麟與我,表示為了增加光宇公司太陽能輔料項目營業額,會有司機從光宇公司載運空箱離開,隔天再載運空箱回來,我們就當成是正常出貨等語(偵17039卷一第291頁),與本案Wafer、cell之交易無關。檢察官更不能以無證據證明光宇公司有實際進、出貨,反推光宇公司與被告3公司之交易均為不實,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㈥至檢察官引以為據之「循環融資交易與純對銷假交易彙整表」,依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之職務報告稱,該表係將被告3 公司之Wafer、cell銷售購買資料統計,並於相近日期、篩 選數量相同之貨品,比對而出。且調查官認為因光宇公司本業非營利太陽能產品,是光宇公司出資訂購之Wafer、cell ,實際需求人均為被告,僅係因光宇公司欠缺營業額,被告缺乏資金而有如此交易等語(本院卷第345、357至358頁) 。惟被告3公司與光宇公司間之交易緣由,被告3公司與光宇公司分別可獲得何商業利益,已如前述,且被告稱報表上記載之Wafer、cell,實際上可能因上游製造廠商不同而有不 同,但於報表上僅會簡單標示Wafer、cell,是報表上看起 來相同的一批貨,實際上可能不同等語(本院卷第406頁) ,自無從僅以調查官製作之統計資料及彙整表,論斷被告3 公司與光宇公司間為循環交易。 五、刑法上之身分犯係指因具備特定關係者始能成為該罪之適格行為人,又區分為因身分創設可罰性的純正身分犯(例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與因身分加重、減輕或免除可罰性的不純正身分犯。關於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有關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屬身分犯之一種。查被告並非為光宇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無因業務而持有光宇公司財產情形。被告本身自無對光宇公司成立背信或業務侵占罪之可能。而李隆晉業已通緝中,本案自始從未接受調查官或檢察官訊問,是李隆晉指示光宇公司與被告3公司交易,所圖為何已無從得知。且從李隆晉之自首書中 ,亦未曾提及被告3公司。縱李隆晉於自首書中曾表示其為 美化光宇公司的財報,虛增營收,而在其名下設立境外公司,將自己之財產匯到境外公司帳戶,轉匯至客戶帳戶,再讓客戶以貨款名義匯回光宇公司等語(他字5184卷第341至343頁),惟光宇公司之客戶甚多,無從見得此必與被告3公司 有關,要難以此認為被告與李隆晉間有侵占光宇公司財產之主觀犯意聯絡。 ㈡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學理上歸類為身分犯,不具此身分、關係者,不能成立本罪。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光宇公司與被告3公司間之交易為不 實,已如前述,即無從推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捷佳、宇碩、宇佳興公司進項發票會計憑證之情事,無從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而光宇公 司之會計憑證部分,被告本身並不具光宇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亦無從證明被告與上開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李隆晉間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無法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與李隆晉成立共同正犯。 六、至公訴人聲請傳喚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以證明光宇公司與被告3公司間存在過水交易、循環融資,並說明「循環融資 交易與純對銷假交易彙整表」之資料蒐集及彙整經過等語,然調查官製作上開彙整表之方式,已經本院及公訴人分別詢問,由調查官以職務報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345、355至363頁),並經本院指駁如上,無勞請調查官重複說明之必要 。被告假以捷佳公司「Bennett」、宇佳興公司「Billy」、宇碩公司「Paul」之不同名義與光宇公司交易,其心雖有可議之處,然退步言之,縱被告3公司與光宇公司間之無真實 交易,亦難以據此論斷被告與李隆晉間即存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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