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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劉敏芳

  • 被告
    汪道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道緯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為○○○之女性友人。乙○○ 因前與○○○交往時,曾與甲○○有一面之緣,又在○○○任職之場 所內,偶然拾獲甲○○之名片,而得悉甲○○之姓名、行動電話 號碼及電子郵件帳號等個人資料。詎乙○○明知其非公務機關 ,而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亦明知其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個人資 料,竟意圖為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20時55分許, 在不詳處所,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即BMW廠牌,下稱汎德公 司)之官方網站預約賞車登記頁面,以輸入甲○○之姓名(僅 供識別之用,並非偽造署押),並登錄拾獲甲○○名片所蒐集 之甲○○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詳卷)」、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詳卷)」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方式,用以表示甲○○向汎德公司登記預約賞車之意,並傳 送予汎德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汎德公司對於預約賞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因甲○○亦屢次接獲以隱藏號碼來電之騷擾電話,認其 個人資料恐遭他人盜用,乃調閱通聯記錄並報警處理,繼而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道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就相關個資在網路上遭人冒用預 約賞車等情節指訴綦詳(見偵26942卷第15-17、123-125頁 ),並經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桃檢偵26942 卷第23-25頁、中檢偵31551卷第113-115頁)。 ㈡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遭不明人士盜用個資申辦會員之訊息郵件、告訴人遭盜用個資預約之業者電話一覽表、其手機收受之相關廠商簡訊或來電之手機畫面截圖(見桃檢偵26942卷第29、37-9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檢偵26942卷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2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818331號函暨附件之汎德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法德22字第001號函覆IP位址資料 (偵字第31551號第19-25頁)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30頁)在卷可稽。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 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款至第5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業經 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可參)。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㈣被告恣意將偶然拾得告訴人名片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名義上網申請向泛德公司登錄賞車,顯已損害告訴人之隱私、資訊自主權,且使犯德公司有權限觀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員工,均得以識別特定告訴人之身分,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泛德公 司網站登錄告訴人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等個人資料以辦理預約賞車,足以表彰該意思表示為告訴人所製作,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私文書。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竟將偶然拾得告訴人名片蒐集得悉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上網登錄,冒用告訴人名義預約賞車而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所為毫無法治觀念,且使告訴人之個資曝光,無端受擾;被告有妨害秘密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其過往素行可知其對兩性觀念偏差;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02頁)、所侵害法益之輕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未婚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雖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 係於本件犯罪時點後始執行完畢,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本院宣判時,已受該部分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上網申請賞車所登錄甲○○姓名之電磁紀錄,應僅供識 別之用,並非偽造之署押,尚無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規定 之適用;又本件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已向泛德公司提出行使之,該準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亦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審酌沒收與否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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