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世青、莊邵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青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 被 告 莊邵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羅泳姍 律師 陳瑞斌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471、31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邵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1年11月30日中市 水污營字第1110108877號函及檢附石岡壩水資源中心補充說明、㈢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0號調解程序筆錄。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均簡化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故犯罪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反覆多次清理廢棄物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等所清運之廢油污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且排放之廢油污經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後,目前放流水質皆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有前揭石岡壩水資源中心之補充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所額外耗 費處理之人力、機械耗損等所需費用,經主管機關精算後為新臺幣732,206元,復經被告等全數賠償乙節,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0號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6、297頁)。故本院 綜核上情,認對被告2人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將收取來的一般廢棄物隨意排放,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礙公眾身體健康,且對於遭污染之水質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在先,自不得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積極與主管機關和解,且已履行賠償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其等良心未泯,已盡力彌補過錯,及被告莊邵鈞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考量其等所傾倒之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污染之水源,係家戶生活污水,經水資源局回收中心回收後,亦非供民生用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莊邵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莊邵鈞法治觀念淡薄,為防止其再犯,並命被告莊邵鈞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71號第31875號被 告 陳世青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邵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青係新豐工程行負責人,其與友人莊邵鈞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上午,由莊邵鈞駕駛新豐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世青,車內載運陳世青先前自不詳處所收受之廢油污。嗣於同日12時5分許,其等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 0號前,並打開道路人孔蓋,自上開自用大貨車拉出管線接 入人孔後,隨意排放大量廢油汙至下水道系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石岡壩水源特定區水資源回收中心(下稱石岡壩水資中心)發現水質有異,報警處理並調取沿途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世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陳世青坦認於上開時、地自槽車排放液體至下水道等情,惟辯稱:我平常有作汙水接管、通水管、洗水塔等工作,當天我們在豐原作清水溝還是通水管的工作,我想說快過年了,車子還剩半桶水溝水,我們就把水溝水排入人孔等語。 ㈡ 被告莊邵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莊邵鈞坦認於上開時、地自槽車排放液體至下水道等情,惟辯稱:當天是陳世清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我們先去豐原田心路那邊清水管,後來再到大勇街那邊,陳世青說要將槽車內的水排掉,陳世青說槽車內是水等語。 ㈢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2人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案發地點,並打開人孔蓋排放不明液體之事實。 ㈣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樣物照片、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異常水質分析結果報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 通報,表示有槽車自人孔排放廢水,經石岡壩水資中心人員採樣並提供稽查人員檢視,研判為潤滑油類之廢油污。另人孔採樣之檢體送驗結果,其化學需氧量(COD)及懸浮固體(SS)數值亦明顯偏高。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新豐工程行所有 ,新豐工程行由被告陳世青獨資經營之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樣物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1年4月20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110020703號函、111年7月28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110058291號函及所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調查管理工作結果報告。 ⒈稽查人員確認涉案車輛後,通知被告陳世青於111年1月28日駕駛同一自用大貨車到場說明,經稽查人員自車內採樣,水色略為黃濁色,放水孔亦有油耗味。 ⒉稽查人員初步詢問被告 陳世青,被告陳世青表示 其係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工 程之最下包,因工程常有泥沙阻塞,依上包指示沖水疏通,並稱上包有威杰或承威工程行等語。惟經函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該局稱承攬用戶接管工程之廠商為順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順捷公司並未委託新豐工程行或承威工程行施作,該局亦不會以泥水進行污水管疏通作業。 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11 年1月26日委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石岡壩水資中心採樣檢測,發現不明液體經由污水管線流入水資中心,且油脂項目之檢測值明顯異常。 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查訪表。 ⒈證明被告2人排放不明液體至人孔時,在旁民眾查覺惡臭即詢問被告陳世青,被告陳世清答稱做清理、通水管等語。 ⒉證明順捷公司與被告陳世青並無業務往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青、莊邵鈞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