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凃乃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乃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乃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與蕭金龍(於民國110年5月2 8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其可預見蕭金龍於夜半時間駕駛曳引車與其一同前往地處偏僻、在入口處設有鐵鍊阻攔外人進入之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 地(為張春枝及其子女所共有、已出租予廣建興有限公司使用,下稱系爭土地),應係從事傾倒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竟與蕭金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蕭金龍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時,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自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載運 廢有機溶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約27立方公尺)後,於1 10年3月24日凌晨,駕駛前開曳引車,與凃乃方所搭乘、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一同至系爭土地入口處。被告凃乃方於同日1時51分許 ,依蕭金龍之指示,下車解開系爭土地入口處之鐵鍊,蕭金龍即於同日2時8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至系爭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1車次。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0年3 月25日10時26分許發現,進行採樣檢測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 年1月19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死亡,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中檢謀霜110偵34438字第111900600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