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嗎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邵至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嗎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邵至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至誠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嗎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析函」之記載,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 違犯動物用藥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記載,更正為「違犯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另補充證據:「被告嗎 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邵至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嗎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邵至誠已認罪,經檢察官與選任辯護人、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註事項: ㈠核被告邵至誠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製 造動物用偽藥及同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其 製造上開動物用偽藥,係以販賣為目的,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犯罪目的單一,製造及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故應認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嗎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為,則係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罰金刑。又其係因代表人即被告邵至誠之行為而受罰,自應比照被告邵至誠,認係一行為觸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第33條第1項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第35條第1項等罰金刑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第35條第1項罰金刑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但書所定情形外,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3 條至第 38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