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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陳建宇

  • 被告
    楊智凱游忠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被 告 游忠銘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181 號、111 年度偵字第15408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楊智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游忠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凱、游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81號111年度偵字第15408號被    告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6 兼 代 表 人 陳榮陞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住○○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號 被    告  高文秀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號 楊智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號 上 三 人 之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劉中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號 游忠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陞為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邑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所有事務、高文秀為生邑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指揮、指派生邑公司芳苑廠及臺中廠之事務分配以及有關生邑公司堆肥製程及相關業務、楊智凱是生邑公司芳苑廠(業因水 汙染問題,遭彰化縣環保局於110年1月27日勒令停業)及臺 中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生邑公司臺 中廠)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安排工廠司機、員工之工作分配 、公司17噸及7.4噸車輛載運肥料之原物料之調度、劉中興(通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游忠銘(通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為生邑公司所聘僱負責駕駛載運粗糠混摻豬 糞至芳苑廠及臺中廠堆置之司機,均為從事生邑公司處理廢棄物相關業務之人。生邑公司是臺中市○○區○○段00地號、31 地號(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1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承租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120年4月21日止,向霑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渠等均 明知向址設嘉義縣朴子市吳朴子腳85-9號之「松華畜牧場」及址設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鴻淯畜牧場」所載運之未 經醱酵及脫水過程之生雞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陳榮陞、高文秀、楊智凱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陳榮陞、高文秀、楊智凱、劉中興、游忠銘等人竟均基於非法載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榮陞、高文秀、楊智凱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之犯意聯絡,由陳榮陞、高文秀指示楊智凱,楊智凱再指示司機劉中興、游忠銘,於110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5日期間,由劉中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游忠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分別至前開「松華畜牧場」、「鴻淯畜牧場」載運未經醱酵及脫水過程之袋裝及散裝粗糠混拌雞糞共計約220公噸至系爭土地上堆置。嗣因臺 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110年4月8日接獲民 眾陳情生邑公司臺中廠內飄散臭味,至系爭土地稽查,始發現生邑公司臺中廠堆置大量散裝及袋裝之粗糠混雞糞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10 年6月22日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生邑公司臺中廠、芳苑廠及臺北總公司搜索,扣得生邑公司租賃契約書1本、109至110年度有機資源物委 外堆肥再利用計畫1本、高群環保再利用申報資料1本、高群環保顧問生邑實業委託及再利用申報及契約書1本、松華畜 牧場委託生邑公司肉雞資料清除、再利用處理契約書2本、 臺灣卜蜂廢棄物委託清運暨代處理契約書1本、卜蜂粗糠雞 屎清運費110年1-5月1本、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 表1本、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1本、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2本、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名簿1本、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1本、楊智凱所有之手機(IPHONZ 0000000000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陞、高文秀、楊智凱、劉中興、游忠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榮陞為生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高文秀為生邑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楊智凱為生邑公司芳苑廠及臺中廠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劉中興、游忠銘為生邑公司之司機,並各職司上開事務之事實。 2.生邑公司芳苑廠領有再利用廢棄物許可文件,惟因水汙染問題,於110年1月27日遭勒令停工之事實。 3.生邑公司臺中廠未領有再利用廢棄物許可文件,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堆置等許可文件之事實。 4.生邑公司臺中廠於110年5月5日、6日遭臺中市環保局查獲堆置粗糠混拌雞糞,且是由被告高文秀指示楊智凱轉而指示司機即被告劉中興、游忠銘至「松華畜牧場」、「鴻淯畜牧場」載運回到生邑公司臺中廠堆置之事實。 5.遭查獲之袋裝、散裝粗糠混拌雞糞共計約220公噸之事實。 2 證人劉春夏、張添義、吳金龍、陳忠訓、葉秀涼、謝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被告陳榮陞是生邑公司的董事長,之前有到生邑公 司芳苑廠向伊等說明薪資的事情。 2.生邑公司芳苑廠有取得再利用廢棄物許可證,但因水汙染問題,遭環保局勒令於110年1月27日停工之事實。 3.生邑公司臺中廠是葉秀涼與被告高文秀於110年2月份簽約租賃的。 4.被告楊智凱是臺中廠的現場負責人,依被告高文秀指示作技術研發、工人管理、肥料製程等項目、被告高文秀是生邑公司的技術總監,是總經理兼顧問、被告陳榮陞是生邑公司的董事長,會主持公司的董事會或股東會。 5.被告高文秀會指示被告楊智凱轉指示被告劉中興、游忠銘至嘉義、南投等地載運粗糠拌雞糞至生邑公司臺中廠堆置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通報案件資訊單、臺中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110年5月5日、5月6日、6月22日)、稽查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生邑公司與霑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廠房租賃契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地磅單、生邑公司芳苑廠停工函(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1100031356號函)、生邑公司芳苑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檢核文件、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生邑公司現場及粗糠雞糞堆置照片、車牌000-0000號大貨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劉中興與證人陳忠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劉中興與證人吳金龍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劉中興與被告楊智凱之LINE對話截圖、廢棄物(粗糠混合雞糞)委託處理合約書、生邑公司芳苑廠廢棄物(植物性廢渣)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被告高文秀之名片影本、被告等人之勞健保資料、臺中市環保局110年12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42322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添義與陳忠訓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吳金龍與被告高文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生邑公司芳苑廠有取得再利用廢棄物許可證,但因水汙染問題,遭環保局勒令於110年1月27日停工之事實。 2.生邑公司臺中廠未領有再利用廢棄物許可文件,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堆置等許可文件之事實。 3.生邑公司臺中廠於110年5月5日、6日遭臺中市環保局查獲堆置粗糠混拌雞糞,且是由被告高文秀指示楊智凱轉而指示司機即被告劉中興、游忠銘至「松華畜牧場」、「鴻淯畜牧場」載運回到生邑公司臺中廠堆置之事實。 4.遭查獲之袋裝、散裝粗糠混拌雞糞共計約220公噸之事實。 二、被告陳榮陞為生邑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生邑公司承租霑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廠房作為生邑公司臺中廠之廠址,而被告高文秀、楊智凱均為對生邑公司臺中廠有實際掌控指揮權利之人,是渠等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使用人。故核被告陳榮陞、高文秀、楊智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核被告劉中興、游忠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又被告生邑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受雇人即被告陳榮陞等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陳榮陞、高文秀、楊智凱前開2犯行,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陳榮陞、高文秀、楊智凱、劉中興、游忠銘就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上開所扣押之被告楊智凱之手機,係被告楊智凱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押之物 ,因無法證明是供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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