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美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如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2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如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賴美如係世勤工商記帳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 之負責人,其以此事務所從事記帳士為業,依商業會計法係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賴美如亦為世勤企業社、世勤企業管理顧問社(均同設臺中市○○區○○○街00號,登記 負責人為其前夫張銘專) 之實際負責人,賴美如以此2家商 號從事公司登記、居留申請等代辦業務,亦為商業負責人。緣香港籍之陳一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為依香港澳門居 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5款規 定申請投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上之投資居留,於民 國107年12月10日,以資本額600 萬元,借用賴美如上址營 業地點,設立夫男有限公司;香港籍之黃佩瑤(由檢察官另 案發布通緝中) 為依上揭規定申請投資居留,於108年10月5日,以資本額600萬元,在臺中市○○區○○○○街0 號1 樓設立 天使小店有限公司;香港籍之翁志鴻(由檢察官另案發布通 緝中) 為依上揭規定申請投資居留,於108年7月4日,以資 本額600萬元,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 設立東歌有限公司(已於111 年1 月4 日辦理解散登記) ; 香港籍之傅建永(由檢察官另案發布通緝中) 為依上揭規定 申請投資居留,於108年1月3日,以資本額600 萬元,借用 賴美如上址營業地點,設立釵英有限公司,是陳一笑、黃佩瑤、翁志鴻、傅建永亦均為商業負責人。賴美如唯恐陳一笑、黃佩瑤、翁志鴻、傅建永所出資設立之上揭公司,若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認定無實際營業之事實,陳一笑、黃佩瑤、翁志鴻、傅建永勢必無法通過內政部移民署之居留審查,賴美如與陳一笑、黃佩瑤、翁志鴻、傅建永為營造上揭公司營業之假像,賴美如竟分別與陳一笑、黃佩瑤、翁志鴻、傅建永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一笑、黃佩瑤、翁志鴻、傅建永分別將夫男有限公司、天使小店有限公司、東歌有限公司、釵英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及負責人章連同所請用之統一發票交由賴美如,其等均明知於如附表所示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均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之事實,仍由賴美如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充當如附表所示發票人之銷項憑證及買受人之進項憑證,用以製造上揭公司有營業之假象。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11年4月28日執行搜索,在賴美如上揭營業地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9頁),核與證人張銘專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及證人即共犯陳一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6、117頁、本院卷第102、103頁),復有扣案之東歌有限公司109 年度帳冊內之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扣案之夫男有限公司109年度帳冊內之發票號碼GD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J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扣案之天使小店有限公司109年度帳冊內之發票號碼XE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J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XE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H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C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扣案之釵英有限公司109年度帳冊內之發票號碼EJ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XE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J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東歌有限公司107年至110年進 口報關紀錄、東歌有限公司出貨單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臺中分局111 年1 月1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13150720號函及所附東歌有限公司註銷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臺中市政府111 年1 月4 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787130 號函及所附東歌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等資料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10070576號函及所附陳一笑、傅建永、黃佩瑶等人申請來台居留相關資料各1份(陳一笑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護照影本、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香港或澳門居民身份確認書、保證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 年12月3 日經審三字第10700298750 號函、107 年11月3 日經審三字第10700274780 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39070 號函及所附夫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板 信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賣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傅建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及護照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香港或澳門居民身份確認書、保證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 年11月27日經審三字第10700295670 號函、107年12月25日經審三字第10700352980 號函、板信商業 銀行匯入匯款買賣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臺中市政府1 08年1 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06240 號函及所附釵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結婚公證書;黃佩瑶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及護照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香港或澳門居民身份確認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 年8 月26日經審三字第10800354010 號函、10 8年9 月25日經審三字第10800255220 號函、108 年8 月23日經審三字第10800198230 號函、臺中市政府108 年10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41650 號函及所附天使小店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聯邦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賣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租賃契約書)、東歌、夫男、天使小店、釵英等有限公司進銷項明細、夫男有限公司進銷項資料查調訊息回覆、天使小店有限公司進銷項資料查調訊息回覆、東歌有限公司進銷項資料查調訊息回覆、釵英有限公司進銷項資料查調訊息回覆各1份、夫男 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釵英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天使小店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明細表、東歌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表各1份、翁志鴻之2008年1月1日至2022 年8月16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東歌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傅建永之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6日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黃佩瑶之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6日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一笑之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16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49、50、56、59至63、82、83、85、86、101、105、135至145、169至318、321至329、343至350、355、361至363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美如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㈡被告分別與陳一笑、黃佩瑤、翁志鴻、傅建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稅期內開立數張不實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附表所示8次稅期所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虛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記帳士工作、月薪約10多萬元、家裡有母親、2個小孩需要照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考量被告之身分、經濟、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及參酌公訴人、辯護人於審理時就科刑範圍之陳述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資警 惕。如被告未依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發票人 買受人 統一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至12月 釵英有限公司 世勤企業管理顧問社 VH00000000 8,000元 2 109年1至2月 天使小店有限公司 釵英有限公司 XE00000000 13,500元 夫男有限公司 天使小店有限公司 XE00000000 41,500元 釵英有限公司 東歌有限公司 XE00000000 12,000元 3 109年3至4月 東歌有限公司 夫男有限公司 YZ00000000 11,429元 夫男有限公司 金毛有限公司 YZ00000000 21,000元 4 109年5至6月 東歌有限公司 世勤企業社 AU00000000 57,413元 夫男有限公司 世勤企業社 AU00000000 87,714元 天使小店有限公司 東歌有限公司 AU00000000 57,143元 世勤企業管理顧問社 釵英有限公司 AU00000000 21,000元 5 109年7至8月 東歌有限公司 世勤企業社 CP00000000 24,762元 夫男有限公司 世勤企業社 CP00000000 92,000元 6 109年9至10月 夫男有限公司 世勤企業社 EJ00000000 147,619元 天使小店有限公司 夫男有限公司 EJ00000000 78,095元 世勤企業管理顧問社 天使小店有限公司 EJ00000000 57,143元 釵英有限公司 恩典百貨有限公司 EJ00000000 45,000元 夫男有限公司 金毛有限公司 EJ00000000 17,143元 7 109年11至12月 夫男有限公司 世勤企業社 GD00000000 35,000元 夫男有限公司 金毛有限公司 GD00000000 18,000元 8 110年1至2月 世勤企業管理顧問社 天使小店有限公司 JC00000000 15,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