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家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新 吳宗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蔡家新、吳宗臻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告訴人鉅泰精機有限公司撤回告訴,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且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