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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簡芳潔王靖茹姚佑軍

  • 被告
    阮坤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坤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坤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坤南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詎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之某時,受不知情之「潔管家企業社」職員湯旻儒委託,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額,自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原「濟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 宏建設公司)」收取咖啡包、衛生紙、塑膠袋、寶特瓶及飲料杯等一般廢棄物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接續載運前揭一般廢棄物共2車次 ,以此方式清除該等廢棄物,並取得共1萬2千元之報酬;另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某時,受不知 情之「潔管家企業社」職員李昂委託,以每車次6千元之價 額,自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艾可特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艾可特公司)」「沐薇美容護膚中心」收取玩具、寵物用品等一般廢棄物後,旋即駕駛本案貨車,接續載運前揭一般廢棄物共2車次,以此方式清除該等廢棄物,並 取得共1萬2千元之報酬。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7月21日,在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段青春嶺,發現現場 棄置大量廢棄物,並於111年3月2日發現濟宏建設公司經清 除之咖啡包裝袋、艾可特公司經清除之會計憑證暨商業許可證,及沐薇美容護膚中心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載明犯罪事實,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阮坤南所涉犯罪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起訴書原記載「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於110年3月25日、同年8月7日「載運清除」一般廢棄物及「嗣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1日,在臺中市霧峰區復興路2 段青春嶺(按:下稱青春嶺),發現現場棄置大量廢棄物,並於111年3月2日於現場翻找,尋獲原『濟宏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所清除之咖啡包裝袋、原『艾可特公司』會計憑證及商業 許可證、沐薇美容護膚中心資料,通知『潔管家企業社』人員 湯旻儒到案說明後,而查獲上情。」等情,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就起訴範圍部分表示:本案就任意棄置部分,應為補充,本案垃圾在青春嶺被發現,應該是被告阮坤南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起訴意旨應已將被告阮坤南清運該等 一般廢棄物及實行傾倒、堆置在青春嶺等處理行為一同起訴,而在起訴範圍之列。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阮坤南上述將廢棄物載運並傾倒及堆置等行為,亦有可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本院卷第157頁),使其可就此部分罪名為防禦之準備,從而本院得就此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阮坤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17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分別為載運上列一般廢棄物等清除行為均坦認不諱,惟就清除廢棄物時每車次所收取之費用有所爭執,辯稱:應係每車次3,000元云云(見偵字卷 第84頁;見本院卷第60至61、163、165頁),經查: ⒈被告阮坤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於110年3月25日之某時,受證人即「潔管家企業社」職員湯旻儒委託(無證據證明證人湯旻儒知悉被告阮坤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約定以每車次一定之費用(具體價額詳後述),自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濟宏建設公司收取咖啡包 、衛生紙、塑膠袋、寶特瓶及飲料杯等一般廢棄物後,隨即駕駛本案貨車,接續載運前揭一般廢棄物共2車次,以此方 式清除該等廢棄物,並依前開約定取得報酬;另於110年8月7日某時,受證人即「潔管家企業社」職員李昂委託(無證 據證明證人李昂知悉被告阮坤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約定以每車次一定之費用(具體價額詳後述),自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艾可特公司、「沐薇美容護膚中心 」收取玩具、寵物用品等一般廢棄物後,旋即駕駛本案貨車,接續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共2車次,以此方式從事該 等廢棄物之清除,並依上開約定取得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阮坤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至85、281至283頁;本院卷第57至66、175、177頁),核與證人湯旻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李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01至203、304至305頁;本院卷159至170頁),並有經清除的「艾可特公司之會計憑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發票、沐薇美容護膚中心之廣告單、請款單、濟宏建設公司之咖啡包裝袋」等件之照片(見偵字卷第89至92、205至213、317至319頁)、證人湯旻儒提出之委託清運作業之現場照片(含濟宏建設公司110年3月25日之工程現場、艾可特公司、沐薇美容護膚中心110年8月7日之工程現場,見偵字卷第93至119頁)、證人湯旻儒提出之濟宏建設公司請款明細表、艾可特公司開立之清潔費統一發票、工程名稱沐薇-大墩店之統越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見偵字卷第107、215頁)、本案貨車行經中正路往新生路、民族路暨林森路往四德路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阮坤南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湯旻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某位統包而知悉被告阮坤南有在從事清運業務,故曾委託被告阮坤南清運濟宏建設公司的垃圾,費用我記得是載2車,1車次是6千元,2車次是1萬2千元,我們對客戶的報價都是6千元,有給客戶估價單,也有給濟宏建設公司估 價單,這個價格算是行情價,我們沒有報過每車次3千元的 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至164頁);證人李昂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位統包幫我們介紹被告阮坤南,並稱被告阮坤南可以協助幫忙載垃圾,故我們就有跟被告阮坤南聯絡,且案發當時委託清運業者每車次的行情價是6千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而衡以證人湯旻儒、李昂與被告阮坤南除為清運本案廢棄物進行必要之聯繫外,與被告阮坤南素無敵愾,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湯旻儒、李昂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應認被告阮坤南於本案應係以每車次6 千元之價格清除一般廢棄物,是被告前揭所辯,當不可採。⒊被告阮坤南固對於其清除行為所獲報酬有所爭執,然對於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且實行上列廢棄物清除共2 次(共4車次)等事實均坦承在卷,業如前述,應認被告阮 坤南係就自身所涉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屬自白。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之 運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前開咖啡包、衛生紙、塑膠袋、寶特瓶、飲料杯、玩具、廣告單、會計憑證、請款單及寵物用品等物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一般生活垃圾」),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事業廢棄物,故均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一般廢棄物」,而被告阮坤南係 以運輸、載運之方式實行本案犯行,自屬「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阮坤南分別於110年3月25日及同年8月7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 ⒉被告阮坤南於110年3月25日以本案貨車載運一般廢棄物共2車 次之行為,及於同年8月7日以本案貨車載運一般廢棄物共2 車次之行為,個別係出於同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阮坤南分別於110年3月25日及同年8月7日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坤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造成環境受有破壞之高度風險,並侵害廢棄物管理之法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復考諸被告阮坤南始終就載運之清除行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惡劣;再斟酌被告阮坤南前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併衡以被告阮坤南於本案亦係以運送共4車次之一般廢棄物,對於環 境之危害非輕,然被阮坤南於本案獲益共2萬4千元(詳後述),難謂豐厚;另徵以被告阮坤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包商及臨時工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已成年之子女2人、無須扶養之 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暨其等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各於110年3月25日及同年8月7日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概屬同一,且是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就其於本案所犯各罪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阮坤南於110年3月25日、同年8月7日分別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各載送2車次,共計4車次,以前述每車次6千元為計算,其報酬總額應為2萬4千元(計算式:6千×4車次=2萬4千元),而該等報酬即為被告阮坤南於本案清除行 為所獲之不法利得,即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犯行外,尚有將所清除之廢棄物,棄置在青春嶺之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將未分類的回收物、垃圾等物放在青春嶺上的貨櫃屋內,貨櫃屋的鎖在110年間遭撬開,裡面的回收物及垃圾全部都被偷走 ,我想環保局於111年3月2日在青春嶺找到的濟宏建設公司 、艾可特公司之資料,均可能是偷走東西的人去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查: ⒈被告雖有於110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駕駛本案貨車來回行經青春嶺附近之路口,有青春嶺周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73至79頁);另青春嶺上方確實遺有本由被告所清除之前揭濟宏建設公司及艾可特公司之一般生活廢棄物,有「艾可特公司之會計憑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發票、沐薇美容護膚中心之廣告單、請款單、濟宏建設公司之咖啡包裝袋」等件之照片(見偵字卷第89至92、205至213、317至319頁)、證人湯旻儒提出之委託清運作業之現場照片(含濟宏建設公司110年3月25日之工程現場、艾可特公司、沐薇美容護膚中心110年8月7日之工程現場,見偵字卷 第93至119頁)附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然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清運時間不符,且並未攝得被告將該等廢棄物傾倒與堆置在青春嶺之過程,證人即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施朝來亦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現場110年8月10日、1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相片是否清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為何人所有?何人駕駛該車輛?載運何物?前往何處?共前往幾次?你有無收取費用?)清楚,被告阮坤南的車,車牌號碼我沒有記,大部分都是被告阮坤南駕駛該車輛,載運磁磚、門板、土木工程相關器具至誠基建設裡面放置,共前往10幾次,沒有收取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34至135頁),因此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前揭廢棄物棄置、傾倒在青春嶺以處理之,尚非無疑。基於上述原因,根據現存事證,僅得認被告有上述載運之清除行為,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將所清除之廢棄物,棄置在青春嶺以處理之,尚不得排除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將該等廢棄物傾倒在該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所為,當難遽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相繩。 ㈣稽上各節,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階段行為(即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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