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33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志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附近,收受外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贈送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假鈔5張(正面均印有「魔術印製廠」字樣,下稱本案5張假鈔),並與外號 「小蔡」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志遠欲持本案5張假鈔購物並躲避查緝,與「小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上(介於廣 吉二街至經貿八路間),由「小蔡」在旁把風,由林志遠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胡愷茹停放在路邊、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林志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由「小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志遠四處尋找行使假鈔之地點。 ㈡林志遠與「小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志遠,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12分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0號之「永彩彩券行」附近,由「小蔡」在車上等候,由林志遠下車進入「永彩彩券行」,持本案5張假鈔向店員林昱 秀表示欲購買彩券,使不知情之林昱秀陷於錯誤,誤信本案5張假鈔為真鈔,因而交付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彩公司)所發行、每張價格500元之「好運爆棚」刮刮樂10 張(下稱本案10張刮刮樂),林志遠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與「小蔡」駕車離去。嗣本案10張刮刮樂中有4 張中獎,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中獎金額各500元,林志遠與「小蔡」乃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58分,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紳睿投注站」兌換票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中獎金額各500 元;復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太子彩券行」兌換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中獎金額各500元,並將中獎金額共2,000元一起花用完畢。其後林昱秀發覺收得假鈔後,報警處理,將本案5張假鈔提供予警方扣押,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BGZ-5181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胡愷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5張假鈔之照片、「永彩彩券行」門口及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紳睿投注站」門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42692號鑑定書、台彩公司111年9月16日台彩字第111-2-00054號函暨檢附之中獎兌換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其偽造須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是否持以行使用以詐欺取財,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本案5張假鈔之照片所示,各該假鈔正面均印有「魔術印製廠 」字樣(見偵卷第139、143頁),與真鈔明顯不同,一般人目視即可輕易辨識其真偽,依上述說明,自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167、20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小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然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明確可分,並無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107年1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7 月19日,嗣於110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未滿2年之期間內旋即故意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方式購買彩券,竟持本案5張假鈔向 彩券行施用詐術購買彩券,嚴重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兼衡被告為躲避查緝,竟先攜帶兇器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將之懸掛在自己之車輛上,犯罪 手法相當惡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胡愷茹、告訴人林昱秀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諸多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被告所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為被告本 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將該2面車牌 懸掛在自己之車輛上,可認被告有單獨取得其管領支配權。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該2面車牌已遭被告隨 意丟棄路旁(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尚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胡愷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以假鈔詐得之本案10張刮刮樂及因其中4張中獎而取得 之獎金共2,000元,均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該犯罪所得乃由被告與「小蔡」共同花用,其等並無分贓(見本院卷第217頁) ,可知被告與「小蔡」對該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彼此間之分配狀況未臻明確,依上述說明,被告與「小蔡」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昱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與「小蔡」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志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運爆棚」刮刮樂拾張、中獎獎金新臺幣貳仟元,均與綽號「小蔡」之不詳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