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先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受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5樓之高齡急診後送病房(下稱急診病房)照顧病患趙海明,因其於照顧期間疑對趙海明有不當行為,經急診病房護理師通知家屬,趙海明之子趙志鴻即於翌(20)日11時許,至急診病房欲解僱甲○○,此舉引起甲○○不滿,認急診病房護理師無端向家屬抱怨,致其遭受解僱,憤而先以腳踢倒急診病房內之垃圾桶,經該護理站護理師乙○○與其同事進入病房內,告以:「這裡是病房,請你小聲一點」等語。詎甲○○隨即走出病房,在走廊大喊:「護士摸我老二」等語,另在走廊上潑水並摔擲水瓶,再至護理站大聲咆哮(所涉違反醫療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2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誣告乙○○摸其下體對其性騷擾並提出告訴,致乙○○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案111年度偵字第21169號案件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9日受僱在急診病房照顧病患趙海明,趙海明之子趙志鴻於翌(20)日11時許,在急診病房將其解僱,其因而不滿先踢倒急診病房內之垃圾桶,嗣經乙○○告以:「這裡是病房,請你小聲一點」等語。被告隨即走出病房走廊大喊:「護士摸我老二」等語,另在走廊上潑水並摔擲水瓶,再至護理站大聲咆哮,並於111年3月22日20時許,對乙○○提出違反性騷擾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第62頁至第6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對趙海明並無不當行為,但當天趙志鴻站在趙海明病床旁,說伊沒有職業道德,伊將病床之床簾拉起來,當時乙○○與同事就一起進來病房內,伊與乙○○站在床簾外面,乙○○在其同事離開病房時,就摸伊下體,伊才走出病房大喊:「護士摸我老二」等語,並因此對乙○○提出性騷擾之告訴,伊無為誣告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第62頁至第65頁)。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受僱在急診病房照顧病患趙海明,而趙志鴻於翌(20)日11時許,在急診病房將其解僱,其因而不滿先踢倒急診病房內之垃圾桶,嗣經乙○○告以:「這裡是病房,請你小聲一點」等語。被告隨即走出病房走廊大喊:「護士摸我老二」等語,另在走廊上潑水並摔擲水瓶,再至護理站大聲咆哮,並於111年3月22日20時許,對乙○○提出違反性騷擾之告訴,嗣乙○○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病患家屬趙志鴻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受誣告之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16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並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書、病房外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169號不公開卷第5頁、第11頁至第23頁、見偵字第21169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急診病房之護理師,並非趙海明之主責護理師,不清楚被告照顧趙海明之情形。伊不認識被告,只有在案發前1日在護理站幫被告辦理陪客證。於111 年2 月20日當天,伊聽到趙海明病房內有吵架聲音,故與另外2名護理師進入病房內查看,趙海明是住健保病房,病床之間是有隔廉,但沒有拉開遮住,當時另外3床都有住患者。伊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當下生氣就把床尾的垃圾桶踢開,並稱:「今天錢不要領沒有關係,我一定要有面子」等語,被告當時情緒高漲,伊同事就先出去報警,伊後來也離開病房,被告邊走出病房邊打電話報警,一出病房就開始大聲咆哮說:「護士摸我老二」,並用寶特瓶的水作勢要灑我們,我們當時有請警衛上來。伊在病房與趙志鴻站在趙海明病床尾端,被告則是站在床頭旁左側的位置,當時伊與被告距離一個床身,且同病房病患床簾沒有拉開遮住,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靠近被告,且被告當下憤怒、生氣又情緒失控,伊不可能摸被告的生殖器。被告走出病房時,伊嚇到就慢慢往後退,伊與同事感到非常害怕就躲到護理站,被告則站在走廊,因為被告情緒激動,警衛就壓制他,後來協和派出所警員就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趙志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姊姊前1日臨時聘僱照顧父親之看護。伊姊姊及母親於案發當日已接到護理站2次電話通知稱:被告將其個人衣物堆在趙海明肚子上,或動作粗魯之情況,伊因而前往急診病房處理,向被告表示:「吳先生,你知道我今天為什麼會來嗎?因為你造成大家的困擾」等語,被告聽聞後隨即問伊:「是不是護理站跟你說什麼?」等語,並開始自言自語,用臺語說:「不要緊,錢沒有拿到沒關係,但是面子一定要討回來」等語。接著就出現情緒失控之舉動,被告在收拾衣物時因動作太大而碰觸到趙海明,伊就問被告:「你的職業道德是這樣嗎?」被告回以:「你不用跟我講這些,你去跟法官說(臺語)」等語。嗣3名護理師(含乙○○)進入病房,被告先打電話報警,再質問護理師:「你們是不是有跟家屬講什麼」等語,當時證人乙○○就站在床尾,對被告表示被告先前有一些不當的舉動,被告因而惱羞成怒,先踢倒病房內之垃圾桶,2名護理師即先離開,證人乙○○也跟著出去,被告就往病房外面走,在走廊大喊「看什麼笑話(臺語),護士摸我老二(國語)」等語。在3名護理師進入病房至被告走出病房,時間前後僅約10分鐘,3名護理師都沒有與被告有肢體上之接觸,證人乙○○僅有口頭向被告說明為何不適任,過程中證人乙○○並沒有與被告有所接觸,更別說是摸下體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116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證人乙○○所述與實情相符,自可採信。
(二)參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169號不公開卷第17頁),可見病房大門敞開,而證人乙○○進入病房內站在病床尾端,未見被告站立其旁,核與證人乙○○、趙志鴻前開證述斯時其等在病房內之相對位置吻合。當時病房除病患趙海明外,尚有3床病床均有收治病患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案發時另有2名護理師與證人乙○○一同進入病房內,且病房大門敞開,病房內既已有吵架聲響,隨時可能有他人進入,而趙志鴻亦在證人乙○○身旁,證人乙○○當無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公然為碰觸、撫摸被告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又被告當時已與趙志鴻有所爭執,且質問包含證人乙○○在內之3名護理師,是否向家屬告狀使其遭受解僱,並在病房內將垃圾桶踢開之舉動,可見被告當時處於盛怒、情緒失控之情形,實難想像證人乙○○在此情境下,對被告為撫摸下體之舉動。堪認證人乙○○並無於案發當日在趙海明之病房內,撫摸被告之生殖器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情理應明確知悉,竟僅因護理師向家屬表明其疑似對病患有不當之舉而遭家屬解僱,即心生怨懟,欲挾怨報復,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對證人乙○○提出其遭撫摸生殖器之性騷擾告訴,自屬誣告證人乙○○涉嫌性騷擾,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毀損、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2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屬毀損、竊盜及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誣告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乙○○並無撫摸其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竟仍虛構證人乙○○有撫摸其生殖器之不實事項,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提出告訴,除使證人乙○○蒙受司法追訴之訟累外,更使國家司法偵查權無謂發動,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從事看護工作、生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