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明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原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亦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以手機下載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繫方式,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購 毒者聯繫,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購毒者。另於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些許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重量超過法定標準)予李志鵬非法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三第529頁至第533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存鎰、王健國、鄭詠云 、楊家緯及歐俊儀、證人即受讓毒品之人李志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219頁 至第241頁、第299頁至第311頁、第353頁至第371頁、第413頁至第433頁、第495頁至第511頁、他字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第491頁至第493頁、第663頁至第666頁、他字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購毒者歐俊儀、王健國、劉存鎰、楊家緯、鄭詠云、受讓毒品之人李志鵬指認被告)、購毒者劉存鎰、王健國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購毒者劉存鎰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購毒者王健國、鄭詠云、楊家緯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受讓毒品之人李志鵬之尿液檢體對照表、通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33頁至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411頁至第421頁、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51頁、第453頁、第543頁至第555頁、第615頁至第629頁、第631頁至第637頁、第639頁、他字卷二第47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7頁、偵卷第59頁至第129頁、第159頁至第209頁、第243頁至第287頁、第313頁至第339頁、第373頁至第393頁、第437頁至第481頁、第513頁至第5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存鎰、王健國、鄭詠云、楊家緯、歐俊儀,係以現金交易,均有收到錢,其係以量差之方式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犯行,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 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經衛福部分別於民國69年12月8日 、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鵬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 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證人李志鵬為成年人,此有證人李志鵬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頁)。依此,被告 如附表編號14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4 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分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4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應評價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相關資料,經檢警循線查獲來源李威志,並已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0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而觀諸前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李威志係自111年6月24日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故本案於111年6月24日後即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確因被告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正犯李威志,是就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日期,時序均在李威志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前,自與被告此部分所販賣或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具關聯性,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 予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雖然有13次,但販賣對象只有5人,販賣數量、金額非鉅,其惡性顯然 與大盤、中盤毒梟有所區別,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有期徒刑已 可減至5年以上,而就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部分,另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且考及被告 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且被告於本案販毒次數高達13次,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或自身身心健康程度非淺,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令而為販賣及轉讓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轉讓禁藥之數量,未能證明數量龐大,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然考及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其中於104年間已因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2罪)、7年2月(3罪)、3年8月、3年7月、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為本案犯行,自不宜量處較輕刑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阿嬤及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組裝機械及豬肉 攤、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為限,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金額,均經被告收迄無訛,已如前述,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另供稱:伊是用手機下載微信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至如附表編號14是見面才提及轉讓 毒品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該支手機為 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支手機業已滅失,故本案被告未扣案之手機1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欄 1 111年5月20日3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5月25日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與軍福七路口車工匠自助洗車場內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存鎰。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6月2日10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6月3日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6月3日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健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6月13日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健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6月19日 23時24分許 臺中市中區中華西街與中山路口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家緯。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6月20日15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7月2日5時6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三街與忠勇路口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詠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7月10日4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健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7月10日2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健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7月12日5時58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巷口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詠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6月2日6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趣洗車洗車場 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