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梓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梓豪(原起訴書誤載為徐子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18分 許,搭乘其胞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樂活眼鏡行,該車因違停在紅線 轉角處致對向由告訴人林宸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迴轉時無法順利迴轉,林宸右遂按了喇叭示警,但旋即引來徐梓豪不快,徐梓豪遂下車步行至林宸右所駕駛上揭貨車駕駛座旁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徐梓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透過半開之車窗,徒手毆打坐在駕駛座上之林宸右,致林宸右受有頸部擦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林宸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宸右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