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梓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梓豪(原起訴書誤載為徐子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18分許,搭乘其胞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樂活眼鏡行,該車因違停在紅線轉角處致對向由告訴人林宸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迴轉時無法順利迴轉,林宸右遂按了喇叭示警,但旋即引來徐梓豪不快,徐梓豪遂下車步行至林宸右所駕駛上揭貨車駕駛座旁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徐梓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透過半開之車窗,徒手毆打坐在駕駛座上之林宸右,致林宸右受有頸部擦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林宸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宸右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