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偉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民國111年7月7日解除委任) 江偉誠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民國111年7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0422、3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江偉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偉豪為被告江偉誠之兄。(一)被告江偉豪於民國109年底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偽造之百元 面額美鈔(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約20至30張後,其明知上開百元美鈔均為偽造之假鈔,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與被告江偉誠前往臺中市某處之有女陪侍酒店飲酒作樂時,將上開偽造之美鈔其中約10張,分別贈與陪侍之酒店小姐數名,並將剩餘之偽造美鈔10張贈與被告江偉誠,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美鈔。(二)被告江偉誠收受被告江偉豪交付之偽造美鈔10張後,亦明知該等美鈔均為偽造之假鈔,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8時15分許,在其工作之鎧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內(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鎧鈺公司),將10張偽造之美 鈔交付給不知情之同事陳亮君(其任職江竣鈺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江竣鈺精機公司;該2家公司位在同址;陳亮君所涉 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委請陳亮君於前往銀行處理公司存款等事務時,順便幫其兌換為新臺幣,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美鈔10張。嗣陳亮君於同日13時35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處理公司存款等事務,並向行員兌換上開偽造 美鈔10張時,經行員邱羿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江偉豪、江偉誠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偉豪、江偉誠均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偉豪坦承有於購物網站購買偽造之百元面額美鈔,並於酒店消費時部分交付酒店小姐,其餘則交給被告江偉誠之供述、被告江偉誠坦承有委請證人陳亮君前往銀行兌換扣案偽造美鈔之供述、證人陳亮君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邱羿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外幣券幣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監視錄影擷圖及查獲之偽造百元面額美鈔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偉豪、江偉誠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江偉豪辯稱:只是將偽造之美鈔作為玩遊戲之籌碼使用,不是給小姐的小費或報酬,且要給小姐當作小費也只是開玩笑,小姐收到就丟掉了,該次消費是用現金付款等語。被告江偉誠則辯稱:不知道扣案的美鈔是假的,才會請陳亮君去兌換為新臺幣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江偉誠請證人陳亮君持扣案之偽造美鈔去兌換新臺幣時,沒有任何掩飾,足認其對於所交付者為偽造之美鈔並無認識,況被告江偉誠若明知且有意要行使偽造美鈔,理應會以分散方式,並找尋對美鈔較無辨識能力之人或店家為之,豈有託公司會計人員前往具專業辨識能力之金融機構為之之理,亦可佐被告江偉誠就此真的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江偉豪部分: 1.被告江偉豪於109年底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偽造之百 元面額美鈔約20至30張後,於110年4月間某日,與被告江偉誠前往臺中市某處之有女陪侍酒店飲酒作樂時,將偽造美鈔約10張,分別贈與陪侍之酒店小姐數名,並將剩餘之偽造美鈔10張交付被告江偉誠等情,經被告江偉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0422號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55頁、第110頁),核與被告江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相符(見偵20422號卷15至17頁、第74至82頁),又扣案 之美鈔,每張正面序號均為「LF00000000B」、正面左側印 有「GUARANTEE」、正面左下角第1列印有「flash cash」、第3列「magic bill us dollar」、背面中間上方印有「FLASH CASH」、正面右下及背面右下「100元」下方均印有「MAGIC BILL」字樣、空白處無浮水印肖像、觸摸時平整,無立體、浮凸感、正面「100元」字體無變色效果、防偽安全線 無交替顯現及左右移動效果,均與真實百元美鈔有異,顯係偽造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然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之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江偉豪固坦承曾交付偽造之百元美鈔與酒店小姐,然本案無任何酒店小姐出面說明收受偽造百元美鈔之原因及經過,而交付原因多端,被告江偉豪究係將偽造之百元美鈔充作真正之美鈔向他人行使,抑或僅係作為現場玩樂、消遣之用等節,實非無疑,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偉豪係將偽造之百元美鈔充作真正之美鈔而向酒店小姐行使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江偉豪前揭所辯為虛。又被告江偉誠於偵查中僅係稱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10張來自被告(見偵20422號卷第80至8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江偉豪只有說先放在我 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江偉豪交付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10張與被告江偉誠之目的,只是請其代為保管而已。是本案無從僅以被告江偉豪曾交付偽造之百元美鈔與酒店小姐,及將剩餘即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交付被告江偉誠之客觀事實,即認其係將該等偽造之百元美鈔充作真正之美鈔而向酒店小姐及被告江偉誠行使,而逕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 (二)被告江偉誠部分: 1.被告江偉誠收受被告江偉豪交付之偽造美鈔10張後,於110 年5月5日8時15分許,在其工作之鎧鈺公司內,將之交付給 不知情之同事即證人陳亮君,請其於前往銀行處理公司存款等事務時,順便兌換為新臺幣。嗣證人陳亮君於同日13時35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處理公司存款等事務時,並向行員兌換上開偽造美鈔10張等情,經被告江偉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0422號卷第78至82頁 ,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10頁),核與證人陳亮君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羿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0422號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第73至78頁 ,本院卷第97至10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截留 偽造變造仿造外幣券幣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20422號卷第27至29頁),復有 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10張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江偉誠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江偉誠是否明知扣案美鈔係偽造,而仍將之作為真正有效之美鈔行使之。 2.證人陳亮君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5日13時35分,我拿了1個夾鏈袋,裡面裝了10張百元美鈔,要到銀行的外匯櫃檯兌換現金,行員把我拿的鈔票放在數鈔機點收時發現疑似是假鈔。我是受同事江偉誠所託而代換現金,其他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0244號卷第11至13頁);又於偵查時結證稱: 我是江竣鈺精機公司的會計,跟江偉誠是同事。江偉誠拿10張偽造美鈔給我時,我直接放進夾鏈袋,我去銀行時,順便拿去換現金。江偉誠是直接拿給我,我沒有檢查或翻看就直接放進夾鏈袋,我不知道是偽鈔,我到銀行後,直接把夾鏈袋交給櫃檯人員兌換,後來警察就來了,說我拿偽鈔兌換。江偉誠在公司負責畫圖、維修、送貨或幫客戶組裝機械等業務。我認為江偉誠純粹是因為我每天要跑銀行,所以請我去換等語(見偵20422號卷第73至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110年5月間在江竣鈺精機有限公司任職,110年5月5 日開完會之後,江偉誠叫我幫他換錢,因為我是公司會計要跑銀行,他直接把錢從口袋拿出來交給我,江偉誠沒有跟我確認匯率、手續費,也沒有算過有幾張,可能是信任,想說他交我多少,就直接袋子裝起來拿去換就好,江偉誠拿出來時沒有包裝,可以直接觸摸鈔票,我覺得是真鈔,我不會想到是假的,怎麼可能人家會拿假鈔讓我換,我沒有接觸過美金,我無法辨識美金的真偽,是櫃員小姐發現是假鈔才通報警察來處理。我沒有問江偉誠美鈔的來源,我只是幫忙而已,怎麼可能去問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 由上開證人陳亮君證述可知,即使處理公司會計事務且幾乎每天前往銀行之會計,於接觸扣案之百元美鈔時,若未仔細檢查、核對,一時間也未能判定真偽。而紙質之差異,衡情亦須平常有大量接觸美鈔紙幣之人始能第一時間察覺。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偉誠有受過偽鈔判斷訓練,或工作上時常接觸美金,而可由觸摸紙質或直接辨識得知美鈔之真偽,是被告江偉誠是否有足夠經驗及能力於收受扣案百元美鈔之當下,即可判斷真偽,已非定論。 3.又美鈔在臺使用雖非廣泛,然仍應有攤商、店家乃至私人願意流通使用,且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只有10張,被告江偉誠若知悉其所持百元美鈔係偽造,而欲兌換新臺幣,理應透過較無辨識偽鈔能力之商店使用,或私下與接觸美鈔機會較少之人兌換,豈會甘冒高度遭查獲之風險,逕委託同事即證人陳亮君直接前往辨識能力極強之金融機後兌換,此亦與明知為偽鈔而試圖兌換之通常情形相左。況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均載有「flash cash」、「magic bill us dollar」等字樣,且多處明顯與真實美鈔不合,逕持往銀行兌換顯不合理。是以,被告江偉誠是否有明知扣案10張百元美鈔為偽造,仍持以行使之意思,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難率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相繩。 4.至被告江偉誠對取得扣案偽造百元美鈔之來源,於警詢時先供稱係路邊拾得之語(見偵20422號卷第16頁),於偵查中 方供稱係被告江偉豪所交付等語(見偵20422號卷第79頁) ,陳述固有先後不一之情,然被告江偉誠是否明知扣案百元美鈔係屬偽造,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況且,被告江偉誠亦已明確供稱一開始係擔心連累被告江偉豪,才未據實以告。是縱然被告江偉誠於警詢中所述不實,亦不能逕依此推論其明知扣案百元美鈔係屬偽造。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江偉豪曾交付偽造之百元美鈔與酒店小姐及被告江偉誠,與被告江偉誠確有託不知情之證人陳亮君持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交付銀行行員以兌換新臺幣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偉豪係將該等偽造之百元美鈔充作真正之美鈔而向酒店小姐及被告江偉誠行使,及被告江偉誠係明知扣案美鈔係偽造,而仍將之作為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