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承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呈單、鴻全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業主自行負擔請款單細項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歡(原名吳心婕)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 之3 韓錢有限公司(下稱韓錢公司)之業務經理,明知韓錢公司並未向加盟店收取拆除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 年4 月8 日,向韓雞BAR南屯店之加盟店店長 張夢宸佯稱:拆除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公司吸收一半,所以只要支付15,000元云云,並傳送估價/ 請款單1紙予張夢宸,致使張夢宸因而陷於錯誤,支付拆除費用15,000元予吳承歡。吳承歡因擔憂張夢宸事後會向其索取收費依據,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 月初某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韓錢公司辦公室內,未經李淑 雯及韓錢公司負責人蔡佳軒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在「簽呈單」內之財務部欄位偽簽「李淑雯」之署名1 枚、董事長欄位盜用其所保管之徐佳軒之印章蓋用於其上而產生印文1枚 及盜蓋「韓錢有限公司騎縫章」之印文4 枚及在「鴻全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業主自行負擔請款單細項」內之客戶簽名欄 位盜用其所保管之韓錢公司及徐佳軒之印章蓋用於其上而產生印文各1枚及盜蓋「韓錢有限公司騎縫章」之印文2 枚, 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韓錢公司核准加盟組自負額折扣簽呈之私文書及韓錢公司向韓雞BAR 南屯店請款拆除費用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韓錢公司、蔡佳軒及李淑雯。嗣後吳承歡尚未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張夢宸,且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前,即於111年8月19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吳承歡自首及蔡佳軒告訴、韓錢公司委由練家雄律師、羅文陽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6656號卷第7、8、70至72、102至104頁、本院卷第35、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佳軒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夢宸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6656號卷第15至23、102、113至11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韓錢公司簽呈單、估價/請款單、鴻全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業主自行負 擔請款單細項、被告與被害人張夢宸之和解協議書、韓雞Bar加盟契約書各1份、被害人張夢宸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及被害人張夢宸與韓錢公司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共10張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6656號卷第33至41、91、92、95至97 、119至12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承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蔡佳軒、韓錢公司之印章及韓錢公司騎縫章,偽造「李淑雯」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地先後偽造簽呈單、鴻全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業主自行負擔請款單細項之私文書,其目的與 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犯,而應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 ㈢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111年8月19日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6656號卷第3、7 、8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被害人張夢宸,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被害人張夢宸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且冒用被害人李淑雯、告訴人蔡佳軒、韓錢公司之名義,偽造簽呈單、請款單細項,足以使韓錢公司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受有損害,行為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張夢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張夢宸所受之損害,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 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6656號卷第91、92頁),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蔡佳軒、韓錢公司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張夢宸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軟體開發顧問、月薪約3 萬元、家裡有3個小孩、父 母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取財所得15,000元,業經被告與被害人張夢宸和解時已支付予被害人張夢宸,有上開和解協議書1份可憑 ,故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簽呈單及鴻全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業主自行負擔請款單細項各1 紙,尚未交付行使, 仍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依告訴人蔡佳軒於警詢時所述(見111年度他字第6656號卷第17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尚留存在韓錢公司內, 顯然尚未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整紙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李淑雯」署押,已因偽造私文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盜用蔡佳軒、韓錢公司之印章及韓錢公司騎縫章蓋用於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因該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是被告盜蓋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