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易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8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易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易蓉於民國111年9月3日2時39分許,酒後撥打電話報警稱:其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其女兒被一名男子載走需協助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蕭名凱、許民勳據報後,於同日3時16分許抵達現場處理。詎易蓉明知蕭名凱、許民勳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犯意,先以「想幹你娘咧」等語辱罵蕭名凱及許民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即以徒手攻擊渠等2人,致蕭名凱受有臉部灼傷、雙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許民勳受有右側眼結膜充血、前額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易蓉即以前開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
二、案經蕭名凱及許民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3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凱、許民勳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31頁、第33-3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41-43頁)、員警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45頁)、員警密錄器截圖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9-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63人勤務分配表、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見偵卷第63-66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辱罵員警及對員警施強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自我控制,竟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辱罵且施暴成傷,侵害他人權利亦妨害公務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即2名員警均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9、37、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為初犯,且被告犯後已經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41-44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易蓉於111年9月3日2時39分許,撥打電話報警稱:伊在臺中市○○區○○街00號,伊的女兒被一名男子載走需協助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蕭名凱、許民勳據報後,於同日3時16分許抵達現場處理。詎易蓉明知蕭名凱、許民勳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攻擊渠等2人,致蕭名凱受有臉部灼傷、雙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許民勳受有右側眼結膜充血、前額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2人均於111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41頁),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