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丁智慧
- 被告楊育茹、莊傑志、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茹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莊傑志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羅友棋 鄧開麒 張揚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075號、第35443號、110年度偵字第3745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育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傑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羅友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四、鄧開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沒收。 五、張揚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楊育茹、莊傑志、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傑志、楊育茹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羅友棋、鄧開麒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張揚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 (二)被告楊育茹、莊傑志、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與李建晟、劉鈞宏等人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及被告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與李建晟等人間,就前揭竊佔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共同所為本案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各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其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依前揭判決意旨,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查被告羅友棋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1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被告鄧開麒曾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揚琳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3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各該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並 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3人有何特別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均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楊育茹、莊傑 志、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楊育茹並委由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協調積極清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87-Z7號拖車車斗內查 扣之廢棄物,均於111年6月17日已全部處理完畢,清運費用(含稅)共支付10萬50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64791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處理完成證明書、運輸GPS軌跡資料及清除前、後 照片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9至210、125至173、117頁),被告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則為表示悔意 ,各向臺中市觀護協會捐助公益金6萬元,此有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3、191、199頁)、電子轉帳交易擷取畫面2張(本院卷二第305、307頁),被告莊傑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負擔10萬元公 益捐等語(本院卷二第302頁,詳見後述緩刑附條件宣告部 分)足徵被告5人均確已盡力彌補罪行,本院認被告5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被告5人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懲儆, 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楊育茹、莊傑志、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任意非法清理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被告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復竊佔或欲竊佔國有土地而為之,破壞自然環境,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盡力彌補罪行( 已詳前述)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查被告莊傑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莊傑志之資力、犯罪所生危 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併命被告莊傑志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友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係被告鄧 開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揚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揚琳於本案雖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87-Z7號拖車(該拖車業已發還並責付予廣丞公司代理 人楊育茹保管中,詳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以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然上開車輛係廣丞公司所有,價格昂貴,且係廣丞公司維持營運所需,公訴人並未舉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係廣丞公司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查被告楊育茹已負擔上開清運廢棄物之費用,被告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各繳納6萬元公益捐完畢,被告莊傑志則經 本院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繳納10萬元,已如前述,應已逾其等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4、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SAMSUNG GalaxyA60手機1支 羅友棋 2 iPhone6s手機1支 同上 3 手持無線電1支 鄧開麒 4 銀色OPPO手機1支 同上 5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6 sunDisk記憶卡1張 張揚琳 7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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