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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柏駿曹錫泓鄭雅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美犯業務侵占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淑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51萬9,000元,然告訴人吳甲寅業已和被告達成調解,約定其等間不再對他方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有司法事務官11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是檢察官認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為協商範圍所斟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9號
  被   告 黃淑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
                        送達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美與吳甲寅前係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5月16日離
    婚。吳甲寅係榮賓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賓公司)之負
    責人,另於106年8月4日設立榮賓汽車材料行,並委由黃淑
    美擔任榮賓材料行之名義負責人,黃淑美即在榮賓汽車公司
    及榮賓汽車材料行擔任會計乙職,負責收支作帳及款項提領
    等業務,並保管吳甲寅、榮賓公司及榮賓汽車材料行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銀行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印鑑
    、存摺等物,詎黃淑美明知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分
    別係吳甲寅、榮賓公司及榮賓汽車材料行所有,竟利用其保
    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淑美未經吳甲寅之同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
    附表一編號1之吳甲寅華南商銀帳戶印鑑章前往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商銀)大甲分行,分別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並蓋用吳甲寅之印鑑章於取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吳甲寅
    華南商銀帳戶內款項後,再存入黃淑美如附表一編號4、5之
    銀行帳戶,並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黃淑美未經榮賓公司之同意,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
    持附表一編號2之榮賓公司及負責人吳甲寅之華南商銀帳戶
    印鑑章前往華南商銀大甲分行,分別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
    表二編號5、6所示金額後,並蓋用榮賓公司及吳甲寅之印鑑
    大小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
    條,提領榮賓公司華南商銀帳戶內款項後,再存入黃淑美之
    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並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㈢黃淑美與吳甲寅離婚後,同意將榮賓汽車材料行之經營權歸
    還予吳甲寅,於107年12月31日與吳甲寅簽訂轉讓契約書,
    吳甲寅則於108年1月2日委由記帳士代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辦理榮賓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甲寅,惟黃淑美
    仍保管附表一編號3之榮賓汽車材料行華南商銀帳戶存摺等
    物,竟未經榮賓汽車材料行即吳甲寅之同意,於附表二編號
    7、9、10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某處,使用網路銀行輸入榮賓
    汽車材料行華南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後,分別將附表二
    編號7、9、10所示款項匯入黃淑美附表一編號6之銀行帳戶
    ,並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㈣黃淑美明知其已非榮賓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無權動用附表
    一編號3之榮賓汽車材料行之華南商銀帳戶,竟未經榮賓汽
    車材料行即吳甲寅之同意,於108年1月15日(即附表二編號
    8)某時,持榮賓汽車材料行及原負責人黃淑美之華南商銀
    帳戶印鑑章前往華南商銀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後,並蓋用榮賓汽車材料行及黃淑美之
    印鑑大小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
    款憑條,提領現金20萬元後,再存入黃淑美附表一編號4之
    銀行帳戶,並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吳甲寅於108
    年5月3日,向華南商銀大甲分行申請變更榮賓汽車材料行華
    南商銀帳戶之印鑑大小章後,並由黃淑美保管該帳戶印鑑之
    際,黃淑美另於109年3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11)某時,持
    榮賓汽車材料行及負責人吳甲寅之華南商銀帳戶印鑑章前往
    華南商銀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金額後,並蓋用榮賓汽車材料行及吳甲寅之印鑑大小章於取
    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榮
    賓汽車材料行之華南商銀帳戶內款項15萬元後,再存入黃淑
    美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並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㈤黃淑美復明知日褘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褘公司)
    及羿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羿箴公司)係委由榮賓公司、榮
    賓汽車材料行代為維修汽車,其衍生之維修費用係屬榮賓公
    司及榮賓汽車材料行之應收款項,竟於000年00月間某日,
    向日褘公司業務人員催討維修費用21萬元,並要求不知情之
    日褘公司業務人員將前揭款項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日褘公
    司業務人員即於109年11月10日,將維修款項21萬元匯入黃
    淑美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羿
    箴公司負責人吳旻蓉催討維修費用13萬元,同時指示吳旻蓉
    將款項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吳旻蓉遂於110年7月26日,將
    維修款項13萬元匯入黃淑美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惟黃
    淑美未將前揭二筆款項交還予榮賓公司或榮賓汽車材料行,
    而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榮賓公司及榮賓汽車材料行。
二、案經吳甲寅、榮賓公司、榮賓汽車材料行即吳甲寅委由林亮
    宇律師、周啟成律師(嗣於111年6月6日解除委任)、王雲
    玉律師、李秉謙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轉入其附表一編號4、5、6所示銀行帳戶,惟否認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這些金流告訴人吳甲寅都知道,因為我們之前有借貸、贍養費、薪水,還有小孩的錢,都會從我的帳戶轉,有時候是我跟他借的錢,我事後也都會還給他,我們的錢會轉來轉去,我都有跟吳甲寅拿印章跟本子,我沒有保管這些東西」云云。 2.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要求日褘公司及羿箴公司將維修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這兩家公司都是我經營的客戶,日褘公司是我經手賣一顆引擎給他,我必須要先支付錢給廠商,日褘公司就先把21萬匯給我,我要轉這筆錢有跟吳甲寅說,羿箴公司在7月26日轉給我時,我就在8月31日轉到吳甲寅的帳戶,我還有拿10萬元現金給我兒子,請他轉交給吳甲寅」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甲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吳旻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羿箴公司負責人吳旻蓉確有於110年7月26日將修車款項13萬元匯入被告附表一編號4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26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08年11月10日土地銀行匯款執據 日褘公司及羿箴公司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分別將21萬元、13萬元匯入被告之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事實。 五 華南商銀大甲分行111年4月6日華甲存字第1110000017號函文暨附表一編號1、3、4帳戶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1.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及編號4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銀行帳戶之事實。 3.被告之附表一編號4帳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3、5、6、8、11所示時間,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3、5、6、8、11所示款項之事實。 4.日褘公司及羿箴公司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分別將21萬元、13萬元匯入被告之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事實。 六 華南商銀大甲分行111年5月12日華甲存字第1110000034號函文暨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被告之附表一編號5帳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間,分別匯入50萬元、20萬元款項之事實。 七 華南商銀大甲分行111年5月16日華甲存字第1110000035號函文暨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8年11月21日取款憑條及109年1月14日取款憑條 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榮賓公司及吳甲寅之印鑑章後,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銀行帳戶之事實。 八 華南商銀107年3月16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29日取款憑條各乙份  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吳甲寅之印鑑章後,將附表二編號1、2、4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銀行帳戶之事實。 九 華南商銀108年1月15日、109年3月20日取款憑條各乙份 1.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榮賓汽車材料行之印鑑章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榮賓汽車材料行及吳甲寅之印鑑章後,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 華南商銀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 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將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一 華南商銀大甲分行111年6月30日華甲存字第1110000049號函文暨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將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二 日褘公司111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統一發票4紙 日褘公司確有委由榮賓公司、榮賓汽車材料行維修汽車,並將維修費用21萬元匯入被告之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事實。 十三 榮賓汽車提出之羿箴公司結帳工單3張、維修車歷1張 羿箴公司確有委由榮賓公司維修汽車之事實。 十四 華南商銀大甲分行111年8月22日華甲存字第1110000072號函文暨108年10月18日取款憑條乙紙 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吳甲寅之印鑑章後,將附表二編號3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五 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265526號函文暨鎔賓汽車材料行商業登記全卷 1.榮賓汽車材料行於106年8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商業登記,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將榮賓汽車材料行轉讓予告訴人吳甲寅,並由告訴人吳甲寅於108年1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 十六 華南商銀大甲分局111年10月14日華甲存字第1110000092號函文暨榮賓汽車材料行開戶印鑑卡、變更印鑑卡各乙份 榮賓汽車材料行於108年5月3日向華南商銀大甲分行申請變更印鑑章之事實。 十七 告訴人吳甲寅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被告確有傳訊「我動了汽材的十九萬伍仟,對不起,因為要繳我的一些$,所以本子我一直放我這,我說謊了」等訊息予告訴人吳甲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6、8、11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榮賓
    公司大小章、榮賓汽車材料行及吳甲寅印章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1所為,均係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兩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所犯13次業務侵占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共351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號 1 吳甲寅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2 榮賓公司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3 榮賓汽車材料行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4 黃淑美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5 黃淑美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6 黃淑美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07年3月16日 95萬元 吳甲寅華南商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4帳戶 2 107年10月15日 50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5帳戶 3 107年10月18日 50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4帳戶 4 107年10月29日 20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5帳戶 5 108年11月21日 12萬元 榮賓公司華南商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4帳戶 6 109年1月14日 23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4帳戶 7 108年1月7日 7萬元 榮賓汽車材料行華南商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6帳戶 8 108年1月15日 20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4帳戶 9 108年3月6日 19萬5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6帳戶 10 108年7月9日 6萬4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6帳戶 11 109年3月20日 15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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