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業務侵占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淑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51萬9,000元,然告訴人吳甲寅業已和被告達成調解,約定其等間不再對他方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有司法事務官11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36 頁),是檢察官認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為協商範圍所斟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9號被 告 黃淑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 送達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美與吳甲寅前係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5月16日離婚。吳甲寅係榮賓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賓公司)之負責人,另於106年8月4日設立榮賓汽車材料行,並委由黃淑 美擔任榮賓材料行之名義負責人,黃淑美即在榮賓汽車公司及榮賓汽車材料行擔任會計乙職,負責收支作帳及款項提領等業務,並保管吳甲寅、榮賓公司及榮賓汽車材料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銀行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印鑑、存摺等物,詎黃淑美明知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係吳甲寅、榮賓公司及榮賓汽車材料行所有,竟利用其保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淑美未經吳甲寅之同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之吳甲寅華南商銀帳戶印鑑章前往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商銀)大甲分行,分別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並蓋用吳甲寅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吳甲寅華南商銀帳戶內款項後,再存入黃淑美如附表一編號4、5之銀行帳戶,並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黃淑美未經榮賓公司之同意,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2之榮賓公司及負責人吳甲寅之華南商銀帳戶 印鑑章前往華南商銀大甲分行,分別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金額後,並蓋用榮賓公司及吳甲寅之印鑑大小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榮賓公司華南商銀帳戶內款項後,再存入黃淑美之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並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㈢黃淑美與吳甲寅離婚後,同意將榮賓汽車材料行之經營權歸還予吳甲寅,於107年12月31日與吳甲寅簽訂轉讓契約書, 吳甲寅則於108年1月2日委由記帳士代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辦理榮賓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甲寅,惟黃淑美仍保管附表一編號3之榮賓汽車材料行華南商銀帳戶存摺等 物,竟未經榮賓汽車材料行即吳甲寅之同意,於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某處,使用網路銀行輸入榮賓汽車材料行華南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後,分別將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款項匯入黃淑美附表一編號6之銀行帳戶 ,並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㈣黃淑美明知其已非榮賓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無權動用附表一編號3之榮賓汽車材料行之華南商銀帳戶,竟未經榮賓汽 車材料行即吳甲寅之同意,於108年1月15日(即附表二編號8)某時,持榮賓汽車材料行及原負責人黃淑美之華南商銀 帳戶印鑑章前往華南商銀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後,並蓋用榮賓汽車材料行及黃淑美之 印鑑大小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領現金20萬元後,再存入黃淑美附表一編號4之 銀行帳戶,並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吳甲寅於108 年5月3日,向華南商銀大甲分行申請變更榮賓汽車材料行華南商銀帳戶之印鑑大小章後,並由黃淑美保管該帳戶印鑑之際,黃淑美另於109年3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11)某時,持榮賓汽車材料行及負責人吳甲寅之華南商銀帳戶印鑑章前往華南商銀大甲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後,並蓋用榮賓汽車材料行及吳甲寅之印鑑大小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榮賓汽車材料行之華南商銀帳戶內款項15萬元後,再存入黃淑美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並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㈤黃淑美復明知日褘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褘公司)及羿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羿箴公司)係委由榮賓公司、榮賓汽車材料行代為維修汽車,其衍生之維修費用係屬榮賓公司及榮賓汽車材料行之應收款項,竟於000年00月間某日, 向日褘公司業務人員催討維修費用21萬元,並要求不知情之日褘公司業務人員將前揭款項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日褘公司業務人員即於109年11月10日,將維修款項21萬元匯入黃 淑美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羿 箴公司負責人吳旻蓉催討維修費用13萬元,同時指示吳旻蓉將款項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吳旻蓉遂於110年7月26日,將維修款項13萬元匯入黃淑美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惟黃 淑美未將前揭二筆款項交還予榮賓公司或榮賓汽車材料行,而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榮賓公司及榮賓汽車材料行。二、案經吳甲寅、榮賓公司、榮賓汽車材料行即吳甲寅委由林亮宇律師、周啟成律師(嗣於111年6月6日解除委任)、王雲 玉律師、李秉謙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轉入其附表一編號4、5、6所示銀行帳戶,惟否認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這些金流告訴人吳甲寅都知道,因為我們之前有借貸、贍養費、薪水,還有小孩的錢,都會從我的帳戶轉,有時候是我跟他借的錢,我事後也都會還給他,我們的錢會轉來轉去,我都有跟吳甲寅拿印章跟本子,我沒有保管這些東西」云云。 2.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要求日褘公司及羿箴公司將維修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這兩家公司都是我經營的客戶,日褘公司是我經手賣一顆引擎給他,我必須要先支付錢給廠商,日褘公司就先把21萬匯給我,我要轉這筆錢有跟吳甲寅說,羿箴公司在7月26日轉給我時,我就在8月31日轉到吳甲寅的帳戶,我還有拿10萬元現金給我兒子,請他轉交給吳甲寅」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甲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吳旻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羿箴公司負責人吳旻蓉確有於110年7月26日將修車款項13萬元匯入被告附表一編號4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26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08年11月10日土地銀行匯款執據 日褘公司及羿箴公司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分別將21萬元、13萬元匯入被告之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事實。 五 華南商銀大甲分行111年4月6日華甲存字第1110000017號函文暨附表一編號1、3、4帳戶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1.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及編號4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銀行帳戶之事實。 3.被告之附表一編號4帳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3、5、6、8、11所示時間,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3、5、6、8、11所示款項之事實。 4.日褘公司及羿箴公司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分別將21萬元、13萬元匯入被告之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事實。 六 華南商銀大甲分行111年5月12日華甲存字第1110000034號函文暨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被告之附表一編號5帳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間,分別匯入50萬元、20萬元款項之事實。 七 華南商銀大甲分行111年5月16日華甲存字第1110000035號函文暨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8年11月21日取款憑條及109年1月14日取款憑條 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榮賓公司及吳甲寅之印鑑章後,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銀行帳戶之事實。 八 華南商銀107年3月16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29日取款憑條各乙份 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吳甲寅之印鑑章後,將附表二編號1、2、4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銀行帳戶之事實。 九 華南商銀108年1月15日、109年3月20日取款憑條各乙份 1.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榮賓汽車材料行之印鑑章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榮賓汽車材料行及吳甲寅之印鑑章後,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 華南商銀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 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將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一 華南商銀大甲分行111年6月30日華甲存字第1110000049號函文暨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將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二 日褘公司111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統一發票4紙 日褘公司確有委由榮賓公司、榮賓汽車材料行維修汽車,並將維修費用21萬元匯入被告之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事實。 十三 榮賓汽車提出之羿箴公司結帳工單3張、維修車歷1張 羿箴公司確有委由榮賓公司維修汽車之事實。 十四 華南商銀大甲分行111年8月22日華甲存字第1110000072號函文暨108年10月18日取款憑條乙紙 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吳甲寅之印鑑章後,將附表二編號3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五 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265526號函文暨鎔賓汽車材料行商業登記全卷 1.榮賓汽車材料行於106年8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商業登記,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將榮賓汽車材料行轉讓予告訴人吳甲寅,並由告訴人吳甲寅於108年1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 十六 華南商銀大甲分局111年10月14日華甲存字第1110000092號函文暨榮賓汽車材料行開戶印鑑卡、變更印鑑卡各乙份 榮賓汽車材料行於108年5月3日向華南商銀大甲分行申請變更印鑑章之事實。 十七 告訴人吳甲寅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被告確有傳訊「我動了汽材的十九萬伍仟,對不起,因為要繳我的一些$,所以本子我一直放我這,我說謊了」等訊息予告訴人吳甲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8、11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榮賓 公司大小章、榮賓汽車材料行及吳甲寅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1所為,均係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所犯13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351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號 1 吳甲寅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2 榮賓公司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3 榮賓汽車材料行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4 黃淑美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5 黃淑美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6 黃淑美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07年3月16日 95萬元 吳甲寅華南商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4帳戶 2 107年10月15日 50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5帳戶 3 107年10月18日 50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4帳戶 4 107年10月29日 20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5帳戶 5 108年11月21日 12萬元 榮賓公司華南商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4帳戶 6 109年1月14日 23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4帳戶 7 108年1月7日 7萬元 榮賓汽車材料行華南商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6帳戶 8 108年1月15日 20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4帳戶 9 108年3月6日 19萬5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6帳戶 10 108年7月9日 6萬4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6帳戶 11 109年3月20日 15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