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進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 3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明知其並無IPHONE X手機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暱稱「有可能」在臉書 「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社團內,刊登欲販賣IPHONE X手機之不實廣告,曾莉婷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發現 前開訊息後,即與謝進原聯絡表示欲購買,謝進原以「謝成功」名義對曾莉婷佯稱:願以新臺幣5000元出售該手機云云,並提供超商繳費代碼「LCZ000000000000」予曾莉婷,致 曾莉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屏東縣○○鄉○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埤門市,以新臺幣5000元支付前開繳費代碼。嗣曾莉婷付款後遲未收到手機,且謝進原亦不與曾莉婷聯絡,曾莉婷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余汶柔於110年4月22日17時48分許,在臉書兌幣社團看到一可代為兌換人民幣之文章,經余汶柔詢問後,謝進原先以Messenger暱稱「有可能」與余汶柔聯繫,經余汶柔表示欲 將1000元人民幣兌換成4350元新臺幣後,謝進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余汶柔佯稱可代為兌換。經余汶柔於同日18時53分許,將1000元之人民幣透過網路轉帳至謝進原提供之支付寶帳戶後,謝進原卻未依約支付等值之新臺幣予余汶柔,亦不與之聯絡,余汶柔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相關資料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余汶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進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4號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1、50頁),核與告訴人曾莉婷於警詢時、告訴人余汶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4025號偵卷第15至19、42至43頁、 31562號偵卷第25至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謝進原)、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回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余汶柔提供之:①與暱稱「有可能」間訊息截圖②告訴人家人與 暱稱「有可能」間訊息截圖③交易明細(見14025號偵卷第21 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莉婷提供之:①臉書「二手IPHONE手機專賣區」社團截圖②暱 稱「有可能」之個人頁面截圖③與暱稱「謝成功」之人對話紀錄截圖、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自然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自然字第1071120003號函檢附:函詢之廠商交易相關資料、自然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電子郵件、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電子郵件及附件、IP位置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見31562號 卷第29至39、43至55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觀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一般詐欺取財之犯意,且犯罪事實中全然未有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內容,顯見此為檢察官起訴法條之誤載,附此敘明。被告前開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固係以在臉書購物交易平台上公開發佈販售商品訊息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然就其本案佯裝販售之商品價值非鉅,所詐得之款項為5000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在臉書「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社團內,虛偽刊登欲販賣IPHONE X手機之不實廣告,致告訴人曾莉婷因而陷於錯誤,受有新臺幣5000元之損害;又向告訴人余汶柔佯稱可代為兌換人民幣,致告訴人余汶柔因而陷於錯誤,受有人民幣1000元之損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薪大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分別取得新臺幣5000元、人民幣1000元,自屬其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 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