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士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981號、第35555號、第37842號、第40399號、111年度偵字 第1899號、第2267號、第4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邦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傷害、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嗣李鶯菊、李玉寶、王韻涵、何庭緯、張樹林、陳聖文、周建庭、張家榮、王阿汝、黃淑楨、黃振龍、程翔麟、賴宗志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鶯菊、李玉寶、王韻涵、何庭緯、張樹林、陳聖文、周建庭、張家榮、王阿汝、黃淑楨、黃振龍、程翔麟、賴宗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李鶯菊、李玉寶、王韻涵、何庭緯、張樹林、陳聖文、周建庭、張家榮、王阿汝、黃淑楨、黃振龍、程翔麟、賴宗志、被害人鍾崑樹、證人呂欣哲證述相符,並有新城自動門企業社估價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110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108001289號、110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08018849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8452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908001G04號鑑定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臺灣之星繳費單2份、簡訊照片2張、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現場照片9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1張、傷勢照片2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使 用之菜刀雖係現場隨手取得,依上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17 所示之犯行時,該等處所均有柵欄阻隔,此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何庭緯、賴宗志證述相符,並有該處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穿越該等柵欄為竊盜行為,已使該等柵欄喪失防閑作用,並升高柵欄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由該等柵欄縫隙鑽入之行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且因該處柵欄內係空地,並非用以隔開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故該處大門僅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故此部分僅成立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按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竊盜犯行時,雖已毀損該處門扇而進入該店內搜尋財物,然未得手即遭發現,是就此部分僅構成未遂。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10、11、12、15、1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1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9、18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附表 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示犯行時偽簽「周建庭」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如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條件而與起訴書不合之處,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且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為固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行為,然該等行為均已吸收於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即無另予論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示犯行,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分別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犯行,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㈨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數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盜物品、詐欺所得之物品、利益均非微;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㈩沒收: ⒈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而取得之現金及如附表二1至 6、9至10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其中後背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APPLE筆電、隨身碟3個、汽車鑰匙1支、花旗信用卡、台企銀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APP Store2000元點數卡3張均已發還告訴人周建庭,此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周建庭陳述在卷,並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是就該等物品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⒉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而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之「周建庭」署押3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信用卡之簽帳單,既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使用之菜刀,並非其所有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之打火機,然被告陳 稱已丟棄,而該物在刑法上不具重要意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年5月29日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隆路黃昏市場之114號雞肉攤 林士邦於左列時、地,以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之菜刀破壞該處抽屜後,竊取黃淑楨所有之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林士邦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6月15日2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店家 林士邦於左列時、地,踰越該處入口柵欄後再徒手開啟該處已損壞而無法上鎖之大門,入內竊取何庭緯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林士邦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0年6月17日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鍋湯匯火鍋店 林士邦於左列時、地,徒手開啟該店大門,入內竊取李鶯菊所有之現金900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林士邦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10年6月19日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林士邦於左列時、地,以打火機燒毀破壞該處紗門再伸手開啟門鎖後,入內竊取鍾崑樹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林士邦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6月20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1樓 林士邦於左列時、地,徒手開啟該處大門,入內竊取李玉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林士邦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110年6月20日10時2分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止 不詳 林士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後,即於左列時、地,將該SIM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入Google Play商店、So-net小額付費,接續以併入王韻涵之台灣之星電信費帳單,再輸入連結至並全國繳費網,輸入王韻涵之身分證字號及向中華郵政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後,自該帳戶轉帳扣繳2萬2000元後,冒用王韻涵名義購買「錢街Online」遊戲點數及So-net網路遊戲電信費用,致Google Play商店、So-net小額付費、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韻涵同意購買上開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儲至林士邦所使用之遊戲帳號,並將消費金額併入王韻涵之台灣之星電信費帳單,林士邦因而取得免於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王韻涵、Google Play商店、So-net小額付費、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費用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林士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6月21日9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鍋湯匯火鍋店 林士邦於左列時、地,以徒手強行扳開該店電動門鎖之方式破壞該電動門後進入,於搜尋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為李鶯菊所發現而阻止其離去,林士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脫逃時拉扯李鶯菊手臂,致李鶯菊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林士邦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他人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0年6月15日4時12分許起至7月2日5時57分許止 不詳 林士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SIM卡後,即於左列時、地,將該SIM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入APPLE 數位商店、Google Play商店、So-net小額付費,接續以併入何庭緯之台灣之星電信費帳單之付款方式,冒用何庭緯名義,購買價值3220元(起訴書誤載為3270元,應予更正)之I TUNES、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點數、So-net小額付費,致APPLE 數位商店、Google Play商店、So-net小額付費、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何庭緯同意購買上開遊戲點數或其他小額付費,並將消費金額併入何庭緯之台灣之星電信費帳單,林士邦因而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或其他小額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何庭緯、APPLE數位商店、Google Play商店、So-net小額付費、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林士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年8月25日2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 林士邦於左列時、地,徒手開啟該處大門後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樹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林士邦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8月26日1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葉綠宿旅店 林士邦於左列時、地,趁櫃臺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內現金18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林士邦將1800元放回原處)。 林士邦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0年8月27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葉綠宿旅店 林士邦於左列時、地,開啟該旅店2樓辦公室大門,入內竊取保險櫃內現金7萬9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林士邦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8月30日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早餐店 林士邦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周建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林士邦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8月30日5時33分許時起至同日5時36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7-11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林士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後,接續於左列時、地消費5000元、4000元、6000元,並於國泰世華銀行之3張簽帳單上接續偽造「周建庭」署名後,表彰係「周建庭」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再將該3張偽造之簽帳單交予該店家人員以為行使,佯以表示真正持卡人消費之意,致店家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足生損害周建庭、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刷卡消費者是否該卡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超商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林士邦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建庭」署押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年8月30日1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港町十三番地雙十店 林士邦於左列時、地,破壞該處店內櫃臺鎖頭後,竊取櫃臺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林士邦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9月12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一心市場之攤販 林士邦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王阿汝放置在該處店內樓梯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林士邦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0年9月20日9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M SALON店 林士邦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程翔麟所有而置於該處櫃臺上透明盒內現金3000元及抽屜內現金4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林士邦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年9月21日4時前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林士邦於左列時、地,穿越該處鐵欄桿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賴宗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得手後,離開現場。 林士邦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0年10月20日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 林士邦於左列時、地,見該處鐵門未關,遂入內徒手竊取黃振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林士邦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廠牌VIV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3 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包包1個 含現金200元、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 5 廠牌OPPO牌行動電話1支、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1本、現金1000元 6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7 電腦背包1個(內有APPLE筆電、隨身碟3個、汽車鑰匙1支、現金2萬500元、花旗信用卡、台企銀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後背包、現金2萬500元、APPLE筆電、隨身碟3個、汽車鑰匙1支、花旗信用卡、台企銀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周建庭 8 APP Store2000元點數卡5張、GASH POINT點數卡5000元1張 APP Store2000元點數卡3張已返還周建庭,GASH POINT點數卡5000元1張、APP Store2000元點數卡2張均遭林士邦已使用完畢 9 包包1個(內有現金4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10 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4萬元、零錢1000元、愛其華名錶2支、名牌小皮包1個、合作金庫提款卡2張、悠遊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愛心卡各1張、印鑑1個、鑰匙2串) 11 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身障手冊、老年卡、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2個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