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政倫、林柏君、詹建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倫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林柏君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詹建泓 賴彦成 劉仲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9889號、110年度偵字第38108號、111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柏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又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詹建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彥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仲凱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倫從事傳播經紀工作,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晚上10時許,安排傳播小姐余芷芸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24小時營 業之「錢櫃KTV」305號包廂陪侍,嗣於翌(25)日凌晨3時 許,客人賴佳群(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誤會余芷芸竊取金錢而起爭執,楊政倫接獲通知後,即於同年日25日凌晨3時24分許, 夥同賴彥成、林柏君、詹建泓,進入上開包廂,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將賴佳群架住,賴佳群之友人劉宇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見狀欲上前勸阻,詹建泓乃持林柏君所有之彈簧刀1把揮舞,喝令賴佳群、劉宇哲不准動,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賴佳群、劉宇哲,賴佳群、劉宇哲乃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隨即遭毆打,其後楊政倫、賴彥成復將賴佳群拖出至包廂外之走道,楊政倫、賴彥成即輪番對倒地之賴佳群腳踹、毆打,林柏君更由上開包廂內取出玻璃酒瓶持以攻擊賴佳群頭部,詹建泓亦返回包廂持彈簧刀走出在賴佳群面前揮舞,劉宇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4公分,右、左上肢挫傷併擦傷、口腔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未據告訴);賴佳群則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雙側眼瞼挫傷、左側手腕擦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賴佳群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楊政倫、林柏君、賴彥成、詹建泓,並扣得林柏君所有之彈簧刀1把。 二、楊政倫於110年9月28日凌晨時分,與吳柏曜因其旗下傳播小姐 有無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台灣狼(起訴書誤載為台灣郎 )深夜食堂漢口店坐檯陪侍之事於電話中發生口角,而對吳 柏曜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現場監視器畫面時 間快10分許),與林柏君一同乘坐劉仲凱所駕駛由楊政倫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吳柏曜所在已打烊之台灣 狼深夜食堂漢口店,其等均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並有涉及身體運動、平衡及語言等能力之腦部神經組織,若持續以玻璃酒瓶朝他人頭部攻擊,將傷及腦部,損及肢體運動、平衡及語言等功能,而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共同基於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政倫坐在吳柏曜旁,以右手勾住吳柏曜之頸肩,左手持店內桌上之玻璃酒瓶多次敲擊吳柏曜之頭部,劉仲凱亦拿起桌上玻璃酒瓶,與林柏君同時喝令在場之吳柏曜友人郭瀚尹不得靠近或報警,而林柏君旋亦持店內玻璃酒瓶往吳柏曜後腦勺砸去,並取出刀子1把(未扣案)對郭瀚尹揮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郭瀚尹為惡害之通知,使郭瀚尹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待現場無人敢靠近時,劉仲凱以右手持玻璃酒瓶指著吳柏曜,左手推其身體,林柏君則持玻璃酒瓶自後方持續攻擊吳柏曜頭部,右手並不斷揮舞上開刀子,嗣吳柏曜遭攻擊而彎腰摀頭時,林柏君乃以左手將吳柏曜壓在胸前,右手持刀指向郭瀚尹予以警告,楊政倫進而從旁將吳柏曜推倒在地,劉仲凱則持玻璃酒瓶指著郭瀚尹;吳柏曜倒地後,楊政倫、林柏君仍不斷輪番持玻璃酒瓶或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吳柏曜頭部及身體,楊政倫復舉起店內椅子往吳柏曜身上砸,過程中劉仲凱亦有以腳踹踢吳柏曜,並持手機朝倒地之吳柏曜臉部拍照,經上開餐廳老闆李志榮勸阻,楊政 倫、林柏君、劉仲凱始罷手駕車離去,惟仍致吳柏曜受有創傷 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耳廓撕裂傷2公分、顏面擦挫傷、頸 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後背擦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嗣郭瀚尹緊急將吳柏曜於同日上午9時8分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救治,經該院宣告病危並安排加護病房後,吳柏曜之家屬為方便照顧,遂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將吳柏曜轉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入 住加護病房,嘉義醫院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亦發出病危通知,幸經救治後於同年10月9日出院,並未造成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三、案經賴佳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吳柏曜、郭瀚尹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427頁,本院卷二第151頁) ,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6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楊政倫、林柏君、詹建泓、賴彥成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楊政倫辯稱:我沒有恐嚇賴佳群、劉宇哲,我當下也有受傷等語;被告林柏君辯稱:當天我是跟被告詹建泓要去唱歌,在樓下巧遇被告楊政倫,上去時對方先動手,我們扭打後,我刀子才掉出來,我帶刀只是為了防身等語;被告詹建泓辯稱:我並沒有恐嚇,只是拿著刀在勸架等語;被告賴彥成辯稱:案發時賴佳群、劉宇哲喝醉先攻擊我們,我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等語。被告楊政倫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政倫抵達案發現場之後,發現賴佳群、劉宇哲因為喝醉情緒、態度不好,雙方爆發衝突,被告楊政倫才持現場取得之物品與對方互毆,被告林柏君之刀械掉出並非被告楊政倫所能預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柏君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柏君根本不知道帶去的刀子有掉落在地上遭被告詹建泓拾起之事,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 2.經查: ①被告楊政倫因其從事傳播經紀工作之旗下傳播小姐余芷芸與告訴人賴佳群發生糾紛,遂夥同被告林柏君、詹建泓、賴彥成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賴佳群及被害人劉宇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25日凌晨3時24分許,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錢櫃KTV3樓305包廂,當時包廂内有劉宇哲,我弟弟是 最後去的,還有2、3個傳播小姐,我當時喝醉,因為我錢不見了,我在找錢,我有誤會傳播小姐余芷芸,我們雙方起一點口角,我把酒杯掃在地上,可能是玻璃噴飛起來,割到余芷芸的大腿,後來我錢找到了,就付錢給他們,我有問余芷芸腳好像有受傷,要怎麼處理,他說沒關係就走了,之後我和劉宇哲及我弟賴以曜在包廂裡聊天,不到幾分鐘楊政倫等人就衝到包廂内,裡面我只認識小楊即楊政倫,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進來好像罵「你很搖擺」(臺語)後就有人直接對我動手,也有人衝過來抓我,有人亮刀,劉宇哲要過來幫我擋,並叫他們不要這樣,對我動手的人,我只記得2個人 ,就是小楊即楊政倫,另1個就是拿酒瓶砸我的人,還有1個穿紅色衣服的人,就是亮刀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刀是從何而來的,他是拿刀對著我,我記得他好像有罵什麼,但我忘記,後來他們在包廂打完我,有把我拖到包廂外的走廊繼續毆打,在包廂裡他們每個人都有踹我,有一個人拿酒瓶敲我的頭,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19889號卷第396至398頁), 及證人劉宇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25日凌晨3 時24分許,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3樓305包廂 ,當時包廂内有我跟賴佳群及他弟弟,還有3個傳播小姐, 賴佳群與傳播小姐有一點爭執,余芷芸離開後,包廂内就只剩我們3個人,一結完帳大概5分鐘後我記得大概有5、6個人衝進包廂,有1個穿黑色衣服的一進來就架著賴佳群,我記 得有2、3隻手架著賴佳群,一開始架著時,我就有跟他們說幹麻要這樣,結果我講完他們就開始動手打我和賴佳群,有人拿刀出來恐嚇我,叫我不要動,後來賴佳群又被他們拖出去門口走廊打,拿酒杯丟他又踹他,賴佳群被拖出去時,那個拿刀的人就對著我恐嚇我,叫我不要動,後來就拿刀跟著出去了,到走廊後也有拿刀恐嚇賴佳群,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19889號卷第398至399頁)明確。 ②綜觀證人賴佳群、劉宇哲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係在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所為,且互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衡以證人賴佳群僅因找傳播小姐陪侍而認識被告楊政倫,不認識被告林柏君、詹建泓、賴彥成;證人劉宇哲與上開被告均素不相識,無何怨隙,參諸證人賴佳群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作證前,已於110年10月7日撤回傷害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核 交卷第19頁),證人劉宇哲則未提出告訴,衡情應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故意誣陷上開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開包廂外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楊政倫、賴彥成將告訴人賴佳群拖出包廂外後,上開被告4人在走道上繼續對告訴人賴佳群腳踹、毆打,其後被 告林柏君再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賴佳群,被告詹建泓亦返回包廂持彈簧刀走出在告訴人賴佳群面前揮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由此情觀之,益徵告訴人賴佳群、被害人劉宇哲所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詹建泓持刀恐嚇之事,並非虛妄。此外,復有證人賴佳群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9889號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889號卷第137至147頁)、劉宇哲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19889號卷第281頁)、錢櫃KTV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19889號卷第325至335頁)、扣案之彈簧 刀照片(見偵19889號卷第343頁)、證人賴佳群傷勢照片(見偵19889號卷第345頁)、被告林柏君所有之彈簧刀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 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被告4人進入包廂後,即將告訴人賴佳群架住,被告詹建泓即持被告林柏君所有之彈簧刀1把向告訴人賴佳群、被害人劉宇哲揮舞喝令「不准動」等 語,酌以被告詹建泓手持之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刃尖銳,長度約21公分乙節,有該彈簧刀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19889號卷第343頁),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足使人 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 ④至被告詹建泓固辯稱:我只是剛好撿到刀,且我是要勸架,沒有恐嚇行為等語,惟倘僅拾撿被告林柏君無意中掉落之彈簧刀,直接歸還即可,何須特意向告訴人賴佳群、被害人劉宇哲出示,況其於告訴人賴佳群遭毆打之過程中,非但未制止或報警處理,甚而於告訴人賴佳群遭拖出包廂外走道上毆打時,亦對之踹踢,復返回包廂手持彈簧刀走出向告訴人賴佳群揮舞,堪認被告詹建泓稱係勸架云云,顯係飾詞狡卸,委無可採。 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上開被告4人因被告楊政倫之旗下 傳播小姐余芷芸與告訴人賴佳群之糾紛而進入上開包廂,且告訴人賴佳群旋遭上開被告4人輪番腳踹毆打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楊政倫、林柏君、賴彥成於被告詹建泓進入包廂亮刀後,既全程在場,且繼續參與上開犯行均無離開,被告詹建泓亮刀恐嚇之行為自在上開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其等各自有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仍應共同負責。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楊政倫、林柏君坦承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吳柏曜等語;被告劉仲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行為,也沒有對告訴人吳柏曜動手等語;被告楊政倫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政倫與告訴人吳柏曜僅是因為傳播經紀之糾紛而有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此部分可以從被告楊政倫是隨手持現場的酒瓶及椅子攻擊吳柏曜,攻擊部分不僅限於頭部,腳部、軀幹都有攻擊,並非集中在脆弱之頭部,被告楊政倫從頭到尾都沒有殺人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告訴人吳柏曜之傷勢亦未到達一般認知的下手嚴重程度,綜觀卷內事證被告楊政倫確實無殺人及重傷之犯意等語;被告林柏君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柏君與告訴人吳柏曜並不認識,沒有重大恩怨仇隙,只是被告林柏君當下見被告楊政倫身形瘦弱,才一時衝動一同出手教訓告訴人吳柏曜,主觀上不會因為被告楊政倫與告訴人吳柏曜之消費糾紛,而頓生殺人或重傷害犯意,且被告林柏君既然身上有刀械,若被告林柏君確實有致告訴人吳柏曜於死或重傷之犯意,當下持刀刺向告訴人吳柏曜即可,顯見被告林柏君只是要作勢恫嚇現場之人,只有傷害告訴人吳柏曜意思,沒有殺人或重傷害犯意,且未造成告訴人吳柏曜足以致命傷勢等語;被告劉仲凱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吳柏曜與被告劉仲凱素不相識也無過節,證人吳柏曜亦證述並無印象被告劉仲凱有對其動手,被告劉仲凱只是受託駕車搭載被告楊政倫、林柏君前往台灣狼深夜食堂,事前並無謀議要對告訴人吳柏曜進行不利,被告劉仲凱並沒有殺人或重傷害之共同決意,告訴人郭瀚尹、李志榮雖證稱說被告劉仲凱有腳踹告訴人吳柏曜或言語恐嚇在場其他人,但告訴人郭瀚尹在案發整個過程中沒有任何躲避情形,應無心生畏懼,監視器畫面也無法看出被告劉仲凱有踢告訴人吳柏曜的畫面,且被告劉仲凱基於防護意識才拿起酒瓶,並且跟在場之人說不要靠近,從此來看被告劉仲凱沒有恐嚇犯意,被告劉仲凱並沒有下手實施,主觀上與被告楊政倫、林柏君間也沒有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 2.經查,被告楊政倫於110年9月28日凌晨時分,與告訴人吳柏曜 因其旗下傳播小姐有無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台灣狼深 夜食堂漢口店坐檯陪侍之事於電話中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吳柏曜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現場監視器畫面 時間快10分許),與被告林柏君一同乘坐被告劉仲凱所駕駛由 被告楊政倫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吳 柏曜所在已打烊之台灣狼深夜食堂漢口店,先由被告楊政倫坐在告訴人吳柏曜旁,以右手勾住告訴人吳柏曜之頸肩,左手持店內桌上之玻璃酒瓶多次敲擊告訴人吳柏曜之頭部,被告劉仲凱亦拿起桌上玻璃酒瓶,與被告林柏君同時喝令在場之告訴人吳柏曜友人郭瀚尹不得靠近或報警,而被告林柏君旋亦持店內玻璃酒瓶往告訴人吳柏曜後腦勺砸去,並取出刀子1把(未扣案)對告訴人郭瀚尹揮舞,待現場無人敢靠近時 ,被告劉仲凱以右手持玻璃酒瓶指著告訴人吳柏曜,左手推其身體,被告林柏君則持玻璃酒瓶自後方持續攻擊告訴人吳柏曜頭部,右手並不斷揮舞上開刀子,嗣告訴人吳柏曜遭攻擊而彎腰摀頭時,被告林柏君乃以左刀將告訴人吳柏曜押在胸前,右手持刀指向告訴人郭瀚尹予以警告,被告楊政倫進而從旁將告訴人吳柏曜推倒在地,被告劉仲凱則持玻璃酒瓶指著告訴人郭瀚尹;告訴人吳柏曜倒地後,被告楊政倫、林柏君仍不斷輪番持玻璃酒瓶或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吳柏曜頭部及身體,復被告楊政倫舉起店內椅子往告訴人吳柏曜身上砸,過程中被告劉仲凱亦有以腳踹踢吳柏曜,並持手機朝倒地之告訴人吳柏曜臉部拍照,經上開餐廳老闆即證人李志 榮勸阻,被告楊政倫、林柏君、劉仲凱始罷手駕車離去,惟仍 致告訴人吳柏曜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耳廓撕裂傷2公分、顏面擦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後背 擦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郭瀚尹緊急將吳柏曜於同日上午9時8分送往中國附醫救治,經該院宣告病危並安排加護病房,告訴人吳柏曜之家屬為方便照顧,遂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將告訴人吳柏曜轉往嘉義醫院入住加護病房 ,嘉義醫院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亦發出病危通知,經救治後於同年10月9日出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曜、郭 瀚尹、李志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8108號卷二第73至78、93至96頁,本院卷一第428至444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50頁),並有110年9月2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155至157、171至172頁)、台灣狼深夜食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8至1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見警卷第173頁)、鑫通租賃 有限公司契約【車號000-0000號】(見警卷第175頁)、告 訴人吳柏曜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85頁)、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1頁)、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93頁)、嘉義醫院病危通知單(見警卷第195頁)、中國附醫急診病歷資料(見警卷第199至229頁)、嘉義醫院111年6月8日嘉醫歷字第1110000768號函暨所附吳柏曜病歷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21至34頁)、中國附醫111年6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51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台灣狼深夜食堂監視器】(見偵38108號卷二第175至189頁)、本院111年4月20日、5月26日勘驗筆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177至231、451 至4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劉仲凱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證人郭瀚尹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柏君、劉仲凱均有威脅我不得靠近幫助告訴人吳柏曜,被告劉仲凱也有以腳踹告訴人吳柏曜,但是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拍到等語(見偵38108號卷二第77至78頁);再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劉仲凱走到我面前時威脅我,不得靠近告訴人吳柏曜,不能拿手機也不能報警,被告劉仲凱有踢告訴人吳柏曜,但是因為角度的關係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42至443頁),而證人李志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劉仲凱 也有動手,並且對在場之人說「不要靠近」、「沒有你們的事」,並不是只有助勢等語(見偵38108號卷二第95至9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之前就看過被告楊政倫、林柏君,被告劉仲凱是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當時我們站起來,被告林柏君已經亮刀,被告劉仲凱也拿酒瓶說「沒有你們的事,不要動」,後來告訴人吳柏曜倒在地上,被告劉仲凱有腳踹告訴人吳柏曜的頭,並持手機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45、149頁),衡諸上開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6、198頁,本院卷一第461頁,本院卷二第183頁),且上開證人與被告劉仲凱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構被告劉仲凱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郭瀚尹、李志榮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劉仲凱於上開時、地有持酒瓶威嚇告訴人郭瀚尹不得靠近或不得報警,並於告訴人吳柏曜倒地之際,以腳踹告訴人吳柏曜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劉仲凱雖又主張其持酒瓶是為避免證人郭瀚尹上前動手,其僅為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楊政倫一進入餐廳內即逕自持酒瓶敲打告訴人吳柏曜頭部,被告劉仲凱、林柏君亦隨即持酒瓶威脅在場之人包含證人郭瀚尹不得上前,此經證人郭瀚尹、李志榮證述無訛,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根本不存在被告劉仲凱所辯之防衛情狀,顯然被告劉仲凱原有恐嚇之犯意,而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所辯自無可採。 4.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是行為人是否具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而「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又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凡此,均為事實審法院依據卷內證據,按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職權認定之範疇。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起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等3人係犯殺人未遂罪,惟本件被告楊政倫因與告訴人吳柏 曜之糾紛心生不滿,即夥同被告林柏君、劉仲凱找告訴人吳柏曜,足見其等事先即有恃眾行強之意,佐以被告楊政倫、林柏君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吳柏曜,且遭攻擊的部位多在頭部,上開被告等3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經 驗,對人體頭部,乃所有身體運動、平衡及語言等功能之腦部,亦係最後脆弱之器官,若受到外力重擊將造成嚴重之後果,應有所知悉,猶持玻璃酒瓶重擊告訴人吳柏曜頭部,並造成告訴人吳柏曜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甚至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以其等攻擊告訴人吳柏曜之部位及力道觀之,應排除普通傷害之可能性。至於上開被告等3人所為究係基於殺人 犯意或重傷害之犯意,爰為以下應審酌之重點。本院衡諸被告楊政倫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跟朋友喝酒時,告訴人吳柏曜打電話給我,跟我嗆聲叫我過去,我才會跟朋友過去深夜食堂了解,因為我當時有喝酒,一時控制不住情緒才動手,我不知道告訴人吳柏曜的傷勢會這麼嚴重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林柏君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吳柏曜,只是要挺朋友即被告楊政倫就跟著過去,我當下因為有喝酒,情緒激動,看到被告楊政倫與證人吳柏曜有爭執,我就上去幫忙,證人吳柏曜當下意識清楚,躺在地上時也有用手去擋,我沒有殺人意圖等語(見警卷第74至78頁);被告 劉仲凱警詢、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陳稱:因為被告楊政倫、林柏君有喝酒,所以請我載被告楊政倫、林柏君過去現場,我認識的只有我載過去的被告楊政倫、林柏君而已,其他人我均不認識。我在車上時有先聽到小揚在跟別人通電話,抵達現場後我就聽到被告楊政倫跟告訴人吳柏曜發生口角,後就發生衝突等語(見警卷第101頁,偵38108號卷一第344頁),及告訴人吳柏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被告楊政 倫、被告林柏君、劉仲凱我不認識,衝突起因是叫傳播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則綜合被告等3人之上開 供述及告訴人吳柏曜之證言,足認被告楊政倫係因傳播小姐有無陪侍之誤會而與告訴人吳柏曜引發爭端,而被告林柏君、劉仲凱係陪同被告楊政倫前往上開餐廳找告訴人吳柏曜,尚難認除揭糾紛外,與告訴人吳柏曜有何深仇大恨,且當時上開被告等3人在告訴人吳柏曜已倒地而無力抵擋,且被告 林柏君有持刀之情況下,並無進一步取人性命之動作,其等是否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尚存有合理可疑之處,且其等堅決否認有殺害告訴人吳柏曜之犯意,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其等確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排除殺人未遂之可能性。又上開被告等3人共同 持玻璃酒瓶直接毆擊告訴人吳柏曜頭部多次,應係明知所為可能造成頭部重創而使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執意為之,顯具有使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楊政倫因傳播小姐之糾紛夥同被告林柏君、劉仲凱至上址餐廳找告訴人吳柏曜後,隨即由被告楊政倫、林柏君持玻璃酒瓶輪番朝告訴人吳柏曜頭部攻擊,再佐以前揭事證,足見被告楊政倫、林柏君持酒瓶敲擊告訴人吳柏曜頭部及被告林柏君取出刀子揮舞時,被告劉仲凱見狀均未予以制止或離開現場,反而亦持酒瓶恐嚇告訴人郭瀚尹,並踹踢告訴人吳柏曜,甚至持手機對告訴人吳柏曜之臉部拍照,足認彼等間確有共同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在彼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行為,達成重傷害及恐嚇等目的,自應就共同正犯間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此不因何部分行為孰人實行而不同。 6.又上開被告等3人基於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毆擊告訴人吳柏曜,雖造成告訴人吳柏曜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耳廓撕裂傷2公分、顏面擦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後背擦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經於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9日在嘉義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後出院,未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此有嘉義醫院111年6月8日嘉醫歷字第111000076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上開被告等3人著手實行本件重傷害犯行應屬未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政倫、林柏君、詹建泓、賴彦成、劉仲凱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楊政倫、林柏君、劉仲凱之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該等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政倫、林柏君、詹建泓、賴彥成前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楊政倫、林柏君、劉仲凱前開共同重傷害未遂、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政倫、林柏君、詹建泓、賴彥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政倫、 林柏君、劉仲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政倫、林柏君、劉仲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60、426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對於被告楊政倫、林柏君、劉仲凱之防禦 權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楊政倫、林柏君、詹建泓、賴彥成就犯罪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楊政倫、林柏君、劉仲凱就犯罪事欄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政倫、林柏君、詹建泓、賴彥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賴佳群、被害人劉宇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楊政倫、林柏君、劉仲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傷害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又被告楊政倫、林柏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經查,被告楊政倫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建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楊政倫、詹建泓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楊政倫、詹建泓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楊政倫、詹建泓卻故意分別再犯前揭犯行,認前案之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均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楊政倫、林柏君、劉仲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楊政倫所犯重傷害未遂罪同時具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楊政倫、林柏君、詹建泓、賴彥成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傳播小姐余芷芸與告訴人賴佳群之糾紛,率然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賴佳群、被害人劉宇哲,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安寧秩序非輕;另被告楊政倫因與告訴人吳柏曜之糾紛,竟夥同被告林柏君、劉仲凱前往台灣狼深夜食堂,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吳柏曜施暴及恐嚇在場之告訴人郭瀚尹,且致告訴人吳柏曜受有不輕之傷害,甚至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告訴人吳柏曜雖倖免於重傷害之結果,惟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等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之涉案程度及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林柏君所有,業據被告林柏君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且核係共同正 犯即被告詹建泓持之與被告楊政倫、林柏君、賴佳群共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柏君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林柏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持用之刀子,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政倫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嫌;被告林柏君、詹建泓、賴彥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150 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 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為輕。則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又本罪有聚眾犯性質,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係在倚恃人多的情況下違犯,呈現彼此串聯的失控危險性,亦即,行為人施用之強暴或脅迫須出自與聚集人群連結之聯合力量,人群並非僅係場景,而是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的依靠、基礎,否則,就算有多數人在人群聚集的公共場所施用強暴或脅迫,也只是呈現犯罪非屬私人領域之事實,只要透過妨害自由或傷害等罪的正犯與行為評價,即為已足,法律評價上稱不上妨害公共秩序(參許澤天著「刑法分則 」下冊第642頁)。又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依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及錢櫃KTV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9889號卷第325至335 頁),可知上開被告等4人進去案發包廂之時間為當日凌晨3時24分28秒,直至上開被告等4人自行罷手欲離開現場遭警 方攔下之監視器時間為同日3時27分27秒,全部衝突過程不 到3分鐘,時間極為短暫,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 筆錄觀之,亦未發現有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慌失措逃離等情形,可徵上開被告等4人在該處所為,尚未達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4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原則,即應為有利於上開被告等4人之認定,是本案既不 能證明上開被告等4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等4人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科刑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