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嘉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24、3800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壕於民國108年9月底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為「綺綺」、「思思」、「可欣」、「安菲」、「萱萱」、「小婷」,以及IG暱稱為「凡尼」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與證人朱俊翰聯繫,稱要證人朱俊翰申請商業帳戶作第三方支付,可以給佣金等語,證人朱俊翰同意被告之要求,並約定簽立契約。雙方謀議既定後,被告即與證人朱俊翰相約於108年9月底某日,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85度C咖啡店內,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 合約書」,證人朱俊翰將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浩瀚工程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高嘉壕使用,並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被告,使被告持之以「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名義,先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歸浩瀚工程行名下之上開中信商銀帳號所有),向「紅樂企業社」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金流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被告則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予證人朱俊翰。嗣被告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承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109年4月7日下午5時許,暱稱「綺綺」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靜真聯繫,向其佯稱:可以透過二元期權遊戲點數網站賺取更多金錢云云,被害人陳靜真誤信為真,遂於109年4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儲值5000元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款項圈存尚未撥款),復於109年4月8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儲值1萬元至康秀馨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害人陳靜真欲提 領前開儲值金時遭網站拒絕,始驚覺上當受騙,報警處理。㈡於108年12月21日,暱稱「思思」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被害人孫嫚妗聯繫,向其佯稱:可以透過網路賺錢,3天內即可獲利9000元至1萬元云云,被害人孫嫚妗誤信為真,遂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10時16分,至嘉義縣○○鄉○○○ 路0號統一超商,以IBON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000元;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上開 統一超商,以IBON代碼繳費方式支付3000元;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3時57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以IBON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000 元;於109年1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至嘉義縣○○鄉○○○路0號 統一超商,以IBON代碼繳費方式支付2000元(其中第1筆款 項事後查無資料,其餘3筆款項均已撥款予紅樂企業社特約 電商「浩瀚工程行」名下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嗣被害人孫嫚妗發現並無對方所述獲利情形,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1月30日,暱稱「可欣」、「安菲」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徐旻鑛佯稱:依其指示加入名為「MXTRAD線上匯率管理平臺」之線上平臺操作,並匯入押注金成員平臺會員後,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被害人徐旻鑛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7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彰化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欣兆陽門市」,以代碼繳款方 式繳費2000元(該款項由睿聚公司代收圈存中,由客戶浩瀚 工程行所有,登記金融銀行帳戶為上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月9日下午5時28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萬8000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戶名為睿聚公司)。嗣被害人徐旻鑛欲提 領前開押注金時遭網站拒絕,始驚覺上當受騙,報警處理。㈣於108年12月10日,暱稱「凡尼」、「萱萱」、「小婷」之詐 欺集團成員,接續透過通訊軟體IG、LINE向被害人王博揚佯稱:依其指示加入網址為「http://stw. hmsfx. net」之線上遊戲平臺操作,並匯入保證金及押住金成員平臺會員後,即可陸續獲取利益云云,被害人王博揚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2月23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前開款項由睿聚公司代 收,由客戶浩瀚工程行所有,登記銀行帳戶為上開中信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筆,金額分別為1萬 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合計7萬元。嗣被害人王博揚欲提領前開押注金時遭網站拒絕,始驚覺上當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朱俊翰前依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於108年9月9日獨資成立 浩瀚工程行,並以浩瀚工程行名義於同年9月25日申請中信 商銀帳戶,再經由該不詳男子指示,於108年9月26日後幾日之某時,與被告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85度C咖啡店內見 面,證人朱俊翰將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給被告,並與被告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約定證人朱俊翰所申請設立的中信商銀作為第三方支付款項最後入帳的帳戶。被告取得證人朱俊翰所交付之帳戶及身分資料及本件合約書後,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將所有資料交付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浩瀚工程行名義及中信商銀帳戶,向睿聚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為睿聚等公司之特約商店,使睿聚等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萬事達金流公司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銀行帳戶屬該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紅樂企業社或板點有限公司所申請)及向超商申請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再向被害人翁宗漢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虛擬帳號,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睿聚等公司向超商申請之繳費代碼,繳費至睿聚等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被告之前案),被告之上開前案已經確定等節,有被告之前案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前案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由被告與證人朱俊翰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證人朱俊翰將其為名義負責人之浩瀚工程行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其身分證資料等物交予被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持以向被害人陳靜真、孫嫚妗、徐旻鑛、王博揚等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靜真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儲值、以IBON代碼繳費等情。則被告之本案之被訴事實與其上開前案,均係由被告與證人朱俊翰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證人朱俊翰交予被告之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亦為相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儲值、以IBON代碼繳費之犯罪手法亦相同或類似,且被告之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7至29之被害人為陳靜真、孫嫚妗、徐旻鑛、王博揚等人,與本案被害人相同。是本案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前 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其前案判決已經確定,已如前述,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供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