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蔡瑞龍 喻立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蔡瑞龍、喻立維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陳建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陳育松積欠被告喻立維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巨力當鋪債務新臺幣(下同)55 萬元,及積欠被告陳建霖債務2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經其等多次催討債務未果,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 曾懷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霖、被告蔡瑞龍,途經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與益昌五街之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時,發現陳育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曾懷德、陳建霖及蔡瑞龍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當場駕車將陳育松攔下並自車內拖出車外,復由陳建霖徒手揮拳毆打陳育松臉部及身體,致陳育松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及右眼挫傷、口內擦傷、右胸部及右腹壁挫傷、右小腿挫傷及瘀腫之傷害(陳建霖涉犯傷害部分,經陳育松撤回告訴),並改由陳建霖駕駛陳育松上開車輛(陳育松坐副駕駛座、蔡瑞龍坐右後座),曾懷德獨自駕駛原車,共同強行將陳育松帶往巨力當鋪2樓,共同處理 債務事宜。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其等抵達巨力當鋪後, 陳建霖、蔡瑞龍、曾懷德及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喻立維即當面要求陳育松必須還債,否則無法離去,陳育松當下因行動自由遭受剝奪,為求平安脫困,遂應其等要求,簽發車輛讓渡書2張(1張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張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委託友人匯款5000元至陳建 霖之配偶黃碧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間6時21分入帳)。其等復 以陳育松已訂購溫莎時代大廈預售屋1戶(F戶14樓)為由,要求陳育松讓渡該預售屋償債,並由曾懷德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霖坐副駕駛座,陳育松坐右後 座),強行將陳育松載至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當場要求陳育松簽署上述預售屋讓渡書為憑 ,陳育松並趁機傳送手機訊息「我邦票」向接待中心業務員劉芮蓁求救,俟雙方簽署預售屋讓渡書手續完成後,其等再駕車將陳育松載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附近讓渠下車離去。陳育松獲釋後,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向警方報案,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陳建霖、蔡瑞龍及喻立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陳建霖、蔡瑞龍及喻立維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陳建霖、蔡瑞龍及喻立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陳育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芮蓁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當票、本票、行車執照、同意書、個資使用同意書、巨力當鋪聲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讓與同意書及切結書、中信商銀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巨力當鋪後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陳建霖、蔡瑞龍、喻立維固坦承於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陳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瑞龍、曾懷德,途經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時,發現陳育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陳建霖所開車輛遂停到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之通道,陳建霖、蔡瑞龍、曾懷德均下車,陳建霖與陳育松在該處談話後,由陳建霖駕駛陳育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松、蔡瑞龍(陳育松坐副駕駛座、蔡瑞龍坐右後座)至巨力當鋪,共同處理陳育松與陳建霖、喻立維間債務事宜,陳育松於巨力當舖2樓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讓 渡書2張、本票1張;嗣由曾懷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霖、陳育松(陳建霖坐後座、陳育松坐副駕駛座)至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陳育松與陳建霖簽署溫莎時代大廈F戶14樓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讓與同意 書,後曾懷德、陳建霖再駕車將陳育松載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附近讓渠下車離去;陳育松於110年1月12日晚間委託友人匯款5000元至黃碧娥名下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間6時21分入帳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陳建霖辯稱:我、蔡瑞龍、曾懷德開在案發當日去南屯區看房地,經過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我看到陳育松的車及人,我就叫曾懷德開車過去下車要找陳育松,我跟陳育松說要處理欠錢的事,他就手靠過來要跟我勾肩搭背,我就揮手把他的手撥開,我沒有主動對他拉扯,他就說不要在這邊講,這邊很難看,去巨力當舖講,當時我們沒有很大聲,是因為陳育松之前有介紹我去溫莎時代買房子,他覺得在那邊講很難看,陳育松自己提議要去巨力當舖講,因為我介紹他去巨力當舖借錢,但他借了錢也是避不見面。我們沒有攔陳育松的車,也沒有把他從車上拉下來。去巨力當舖二樓談債務的事情,是陳育松叫我開車,我不是怕他跑掉,曾懷德當時要去看土地,是後來才去巨力當舖,沒有跟我們一起去。在巨力當舖二樓談債務時,有我、曾懷德、蔡瑞龍、喻立維、陳育松在場,我們在講錢要如何處理,陳育松說他買房的錢也是跟我借的,他現在沒有錢,他自己說要把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買的預售屋轉讓給我,當天說要去會館寫紅單即讓與同意書,後來去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時,我有跟陳育松說要加減先還一些錢,他晚上就跟我要帳戶,匯款5000元到我太太黃碧娥帳戶。簽完之後我們三人就離開,陳育松叫我載他回家,我就載他到他家即四分局那裡下車。從我遇到陳育松至我載他回家,我沒有跟他說如果不簽同意書、不還錢,不可以離開等語。蔡瑞龍辯稱:我不認識陳育松,110年1月12日下午我跟曾懷德、陳建霖要去看土地,搭曾懷德的車經過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時,陳建霖看到陳育松的車及陳育松要下車,我們車子就開進去會館的通道後下車,陳建霖跟陳育松就協商債務的問題,陳育松說在這裡講很難看,去巨力當舖講好了,就回去巨力當舖;在講債務時,陳建霖有問陳育松怎麼都找不到人,陳育松跟陳建霖有勾肩的動作,但不確定是誰勾誰,陳育松一直說在這裡講很難看,陳建霖沒有說不讓陳育松走或陳育松一定得跟我們走之類的話。在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外面時,沒有人打陳育松,我看陳育松時他是沒有受傷的情形。我們沒有攔陳育松的車,也沒有把他從車上拉下來。陳建霖開陳育松的車,我坐後座,陳育松坐副駕駛座,應該是陳育松講說陳建霖開就好,曾懷德則說先開車去忙,等一下再到當舖找我們。嗣後到巨力當舖2樓,是在講陳建霖、喻立維、陳 育松間債務協商的事情,有我,陳建霖、喻立維、陳育松在場,後來曾懷德有到場,大家坐著泡茶在談,陳育松說他手上有一個預售屋,看要如何協商債務,轉讓給陳建霖,後來他說房子如果有賺錢的話,陳建霖、喻立維要把賺的錢還給他,還有簽車輛讓渡書,陳建霖沒有說陳育松一定要匯錢或簽同意書、車輛讓渡書才能走,後來雙方協調好,陳建霖、陳育松、曾懷德就去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簽預售屋讓與同意書等語。喻立維辯稱:我有經營巨力當舖,我是經由陳建霖介紹認識陳育松,陳育松是我當舖的客戶,陳育松在案發前幾個月用一臺福斯汽車跟我借55萬元,那臺車質當在我當舖,約定按月還款,但陳育松完全沒有還款,我有跟陳育松討錢,還請陳建霖幫忙跟陳育松說,陳建霖說他找不到陳育松,110年1月12日下午陳建霖、蔡瑞龍、陳育松先到,後來曾懷德才到巨力當舖2樓,大家坐著泡茶協商,問陳育松要 用什麼方式償還欠我及陳建霖的債務,陳育松說他有另一臺車及房子,就跟陳建霖談把房子過戶給陳建霖,房子賣掉來還欠我跟陳建霖的錢,多的再還陳育松,車子的部分,是陳建霖當天開來陳育松的另一臺車有簽讓渡書,該車也質押在我當舖,就是警卷第97至99頁的車輛讓渡書。跟陳育松協商時,沒有跟陳育松說沒有處理好,不可以離開的話,也沒有聽到陳建霖叫陳育松匯錢的事。案發當日在巨力當舖協商債務時,我有看到陳育松簽十幾萬的本票給陳建霖,是陳育松說要簽的。協調完,曾懷德、陳建霖、陳育松就去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因為曾懷德是代書,所以請他去確認房地讓與的事,我跟蔡瑞龍就留在巨力當舖。我看到陳育松時,只有看到他一臉愁眉苦臉,沒有看到他有受傷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查陳育松積欠喻立維經營之巨力當鋪債務55萬元及積欠陳建霖債務2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經其等多次催討債務未果;於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陳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瑞龍、曾懷德 ,途經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時,發現陳育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陳建霖所開車輛遂停到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之通道,曾懷德、陳建霖、蔡瑞龍均下車,陳建霖與陳育松在該處談話後,由陳建霖駕駛陳育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松、蔡瑞龍(陳育松坐副駕駛座、蔡瑞龍 坐右後座) ,至巨力當鋪2樓,共同處理前述債務事宜,陳 育松於巨力當舖2樓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讓渡書2張、本票1張;嗣由曾懷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霖、陳育松(陳建霖坐後座、陳育松坐副駕駛座)至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陳育松與陳建霖簽署溫莎時代大廈F戶14樓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讓 與同意書,後曾懷德、陳建霖再駕車將陳育松載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附近讓渠下車離去;陳育松於110年1月12日晚間有委託友人匯款5000元至黃碧娥名下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間6時21分入帳;陳育松於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50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及右眼挫傷、口內擦傷、右胸部及右腹壁挫傷、右小腿挫傷及瘀腫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核與陳育松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芮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曾懷德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第49至56頁、第65至68 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58至290頁),並有溫莎時 代大廈接待會館外監視器畫面截圖、巨力當鋪單據、嘉泰汽車停車場入出庫憑單、本票影本、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巨力當鋪當票、行車執照影本、巨力當鋪聲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讓與同意書、切結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巨力當鋪後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育松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劉芮蓁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巨力當鋪後門監視器畫面及溫莎時代大廈接 待會館監視器畫面之光碟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9頁、第91至99頁、第103至110頁、第117頁、第121至127頁、第131至143頁、第169至193頁、第217至222頁 ,本院卷第147至205頁、第212至218頁及證物袋),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 ㈡查證人陳育松於110年1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12日15時39分在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遭人擄走,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我一停車下車,對方三名男子上前找我,其中一人綽號阿浩(指陳建霖),其他兩人不認識,阿浩先徒手毆打我並叫我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阿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一人坐在後座押我回去巨力當舖,阿浩在開車時持續用徒手打我,到達當舖時,阿浩叫我進去當舖至2樓客廳並扣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客廳内有兩位男子一見到我就徒手毆打我,阿浩叫他們停手後便要求我簽15萬2000元本票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買賣契約,簽完後,阿浩與另一人駕駛白色BMW X6載我返回時代溫莎大廈接待會館,至接待會館內要求我將我的房子讓渡給阿浩並簽署相關契約,簽署完,他們將我載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後離開,我下車後立即打 電話報警並返回現場;我於109年11月用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向巨力當舖借款55萬元,及我有向阿浩借款20萬元,我有償還阿浩13萬元,阿浩稱我欠當鋪利息4萬2000元、 借款7 萬元以及協尋車輛費用4萬元,總共15萬2000元。(警問:對方有無使用暴力將你強押上車?)沒有,對方先徒手 毆打我,再用言語威脅要求配合自行上車(警問:對方為何要求你將你購買之時代溫莎F棟14樓讓渡給對方?)對方脅 迫我要還錢,威脅我的生命安全,沒有簽署讓渡同意書不讓我離開,所以我在生命遭受威脅的情況下簽署讓渡同意書等語(見警卷第49至51頁);於110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一下車,陳建霖就上前打我並搶走我的鑰匙,叫我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要我配合他們回去巨力當舖,上車後就用手搶抵住我的腹部威脅我,我坐在副駕駛座,坐在後座的男子用槍抵住我的腹部,我不認識該男子;我還未到達時代溫莎大廈招待會館有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時代溫莎大廈招待會館的劉芮蓁;(警問:你有無試圖逃離時代溫莎大廈招待會館現 場?)我沒辦法逃離,在當舖裡面我被威脅如果逃走就要對 我的家人不利,當時當舖內有7人,其中3人徒手對我施暴,恐嚇並脅迫我簽署本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買賣契約,要求我更改抵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的流當日期,叫我要將房屋讓渡給陳建霖,若不從就威脅要對我的家人不利;我當時在當舖裡面,陳建霖要求我要先匯錢給巨力當舖的帳戶,我當時有請朋友匯5000元至黃碧娥帳戶內,(警問:上述5000元匯款用意為何?)巨力當舖的所有 人威脅我,要我叫人匯錢贖人等語(見警卷第53至56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12日下午3點多當時我要去溫莎時代 大廈接待會館,我因買房子與業務員在該處談事情,我還沒有進去屋內,對方就開車堵在我後面,他們三人下來,我當時人在車上,他們把我拖下車,他們三人中的其中一人就開始徒手打我,其他二個人在旁邊看,之後旁邊二個人叫我坐進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二個人上我的車,另一個人開他們的車,我的車內變成三個人,但是由他們駕駛,把我帶去巨力當鋪2樓,強制我簽讓渡書,要我匯錢給他們,不然不讓我 走,要把我打死,他們強逼我簽我名下二臺車子(車牌號碼號BHN-1319、BCY3913)的讓渡契約書,並叫我匯款,不然不讓我離開,後來我請朋友用轉帳方式匯5000元給對方,對方說我有買溫莎大廈的新房預售屋,叫我房子也要讓渡給他們,不然要對我不利,所以他們又開他們的車把我押回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我們就一起進入接待會館,對方就業務員說我要將房子讓渡給他們,業務員後來與對方的人到旁邊去講簽讓渡書的事情,後來有拿讓渡書給我簽名,我利用空檔趕快傳訊息給業務員求救,我寫 「我邦票」,意思就是我 被綁票的意思。讓渡書簽完後,對方押著我,將我帶到我永春東路住處附近的路口將我丟下,並叫我不要報案,不然要對我家人不利;陳建霖就是在車門邊打我的人,其他的人沒有動手打我;在當舖那邊打我的人是另外二個我不認識的人,不在剛才指認的四個人(指陳建霖、蔡瑞龍、喻立維、曾 懷德)裡面;上開過程我是被迫的,如我不配合,他們說會 對我家人不利,於是哪一人講的,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偵 卷第61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認識陳建霖,不 認識蔡瑞龍、喻立維、曾懷德;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39分 在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外,我一下車,他們2、3個人就把我攔下來,就把我抓起來,從我後面撲過來,2、3個人抓著我,是陳建霖和另外一個人抓著我,我沒辦法掙脫,他們就抓著我,被他們打,把我抓回他們店裡,他們押我到他們車上,是停在我車子後面那臺車,我坐在車子後座的中間,旁邊坐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陳建霖負責開車,我的車子也被他們其他人開到他們當鋪;去當舖後,他們就強押我,也是有人打我,抓著我,把我帶上去2樓,不讓我跑,1、2個 人押我到2樓,叫我坐在沙發,拉著叫我走上去2樓,忘記是誰拉我,因為那時候心情很害怕,到了2樓之後,2、3個人 強押我,要我簽一些東西讓渡財產給他們,強押我的是陳建霖跟蔡瑞龍,還有另外一個我不認識,後面還有人來,總共6、7個人,因為後來我被1、2個人打,我也不知道是誰,從我後腦杓這樣打;被告三人都在現場,(檢察官問:被告三 人中誰叫你要簽文件?)因為當下很亂,他們都拿一些資料來叫我要簽,我身心恐懼就簽了,簽類似本票、車輛買賣契約書(檢察官問:叫你要簽文件的時候,他們是怎麼講的?)叫我要拿錢來,不然不讓我回去,叫我說要叫人家送錢來,不然就不讓我回去,因為之前我自己有一臺車子去他們當舖借錢,陳建霖本來跟我有認識,他借我一筆錢,他們估一下覺得借我的錢可能超過殘值,覺得不划算,他們就覺得好像是我欺騙他們,他們就強押我到那邊叫我把這些不足的部分讓渡給他們,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是他們評估的;後來我簽完他們那些資料後,因為我在建設公司那邊有買一個房子,他們又把我押到那邊說那個房子要讓渡給他們,後來去仲介公司叫我寫要讓渡預售屋給他們的資料,那個小姐也不曉得我被他們押著;我有傳「我邦票」的LINE訊息給銷售中心的人,因為我那時候確實是被他們押著、架著,我那時候就是要跟他們求救,後來他們覺得不太對勁也有報案,他們有跟上面的主管反應,(檢察官問:你在銷售中心的時候,你 是否有大喊你被綁架?)我在銷售中心時,當時身心恐懼, 我不敢講;沒辦法逃,車子跟他們人都在我旁邊,我想要掙扎,他們就說叫我好好配合就會放我回去,(檢察官問:對方是否有跟你講說如果你不配合的話會對你怎樣?)也沒有說怎樣,就是叫我一定要好好配合就會放我回去,我當下身心恐慌,就想趕快把這個事情做完,他們就把我載到我住家的時候放下去,就放我回來等語;後改證稱:第一次離開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時,他們叫我要上他們的車子,不讓我跑;後來到巨力當鋪,他們2、3個人叫我跟著他們上去,不能讓我跑掉,我忘記是誰說的,是下車之後說的,(受命法官問:你沒有上去之前,有人說你不可以離開?)有,我忘記是誰說的,(受命法官問:是否有在今天來開庭的人之中?)陳建霖、蔡瑞龍;(受命法官問:整個案發過程,從你遇到被告之後到去「巨力當舖」,後來再去「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到你離開整個全部的過程裡面,有無任何人拿什麼武器?)忘記了,因為那時候真的很恐慌等語(見本院 卷第258至282頁)。 ㈢細繹證人陳育松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 ⒈就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於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外, 陳育松遇見陳建霖、蔡瑞龍、曾懷德之部分,陳育松於警詢時先稱係遭人擄走、被押至巨力當鋪等語,嗣隨即改稱是遭對方言語威脅要求配合自行上車等語,再於偵查中證稱渠係在車上遭陳建霖等人拖下車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渠下車後係遭陳建霖等人撲過來、抓起來,遭押至陳建霖等人所駕駛車上及坐在車子後座的中間,旁邊坐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等語,足見陳育松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並經本院勘驗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於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外之 監視器畫面(如附件編號1、2所示),可知陳育松係自行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始遇見陳建霖、蔡瑞龍、曾懷德,且陳建霖下車後固走向陳育松與之談話,期間有輕微拉扯或比劃之動作,蔡瑞龍、曾懷德下車後則僅在旁觀看,是以顯非陳育松上開指述渠係遭人拖下車,或一下車即遭人抓住、限制自由之情況,又自附件編號1、2所示勘驗結果,並未見任何人強拉陳育松上車,反係陳育松自行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外走至同車之副駕駛座處開啟車門上車,而陳育松一再證稱渠一下車即遭陳建霖毆打一節,亦與附件編號1、2所示勘驗結果相違,另陳育松雖陳稱係遭言語威脅始上車,卻始終未說明係受到陳建霖、蔡瑞龍、曾懷德中何人以何內容之言語恫嚇;再陳育松曾於110年1月13日警詢時陳稱渠上車後,遭後座之蔡瑞龍持槍抵住渠腹部一節,衡情案發過程中如有人持槍威脅之,應會造成身心極大恐懼,尚不至於輕易淡忘,但陳育松於110年1月12日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此情節,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是否有人持武器等語,則陳育松所述此節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復考以蔡瑞龍、陳育松於案發時並不相識,亦未見該二人於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外交談,蔡瑞龍與陳育松又無糾紛或債務關係,陳育松既已自行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實難認蔡瑞龍有何持槍抵住陳育松腹部以示威脅之必要或動機,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是陳育松此部分指訴均難憑採;再陳育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渠是被押至陳建霖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且乘坐於車子後座之中間,旁邊坐另外一人等情,均與附件編號1、2所示勘驗結果不合,基上,陳育松陳稱係被陳建霖、蔡瑞龍強行帶往巨力當鋪一事,已難盡信;至陳建霖於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外固有以右手毆打陳育松左臉頰一次,但參以陳建霖動手前,陳建霖與陳育松交談時,陳育松有伸手往陳建霖左手臂觸碰一下後放下,而陳建霖動手後,陳育松仍有往陳建霖伸手並抱住陳建霖,持續與陳建霖交談,陳建霖脫離陳育松後走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處,有附件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果可 佐,再查陳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育松說要處理欠錢的事,他就手靠過來要跟我勾肩搭背,我就揮手把他的手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陳建霖此部分供述核與附件編號1勘驗結果所示陳育松前開動作相符,並衡以陳 建霖、蔡瑞龍、曾懷德均供稱當時陳建霖與陳育松係在談論債務償還事宜,則談話氣氛自難期輕鬆,陳建霖與陳育松在談論償債事宜之過程中,雖曾因一時不愉快而以右手毆打陳育松左臉頰一次,其暴力行為固應責難(陳建霖涉犯傷害部 分業經陳育松撤回告訴),但尚不能以該短暫之單一行為即 推認陳建霖、蔡瑞龍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⒉就嗣後陳建霖、蔡瑞龍、陳育松至巨力當鋪之部分,陳育松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至巨力當鋪下車後係遭人押至2樓、被 拉著上去2樓等語,卻稱忘記是被何人拉至2樓,惟經本院勘驗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44、45分許於巨力當鋪後門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如附件編號3所示),足知陳建霖、蔡瑞龍、陳 育松各自下車後,均係自行移動,並無人強拉陳育松之情形,顯徵陳育松之證言與事實相違;且陳建霖、蔡瑞龍、陳育松下車後,反倒是陳育松往陳建霖方向走,欲與陳建霖交談,陳建霖則不予理會逕自行走,陳育松則改朝蔡瑞龍方向與蔡瑞龍交談後兩人一同行走,依上開情狀,實難認陳建霖、蔡瑞龍有限制陳育松行動自由之情,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佐,陳育松之證述難以採信。再者,陳建霖、蔡瑞龍、喻立維均否認於巨力當鋪內有何恫嚇陳育松必須處理好債務否則不得離開之言行,陳育松固於巨力當鋪內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讓渡書2張、本票1張一節,已如前述,但衡諸陳育松係自行進入巨力當鋪,且陳育松與陳建霖、蔡瑞龍、喻立維、曾懷德在巨力當鋪之目的係為商討陳育松與陳建霖、喻立維間之債權債務事宜,則陳育松簽立上開車輛讓渡書、本票予債主,尚無悖於常理,自不能徒憑此反推陳建霖、蔡瑞龍、喻立維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陳育松雖證稱於巨力當鋪內遭不詳人毆打及恐嚇,為求脫身始簽立上開車輛讓渡書、本票,但陳建霖、蔡瑞龍、喻立維均供稱當時僅陳建霖、蔡瑞龍、喻立維、曾懷德、陳育松在場,且否認有人動手毆打陳育松,而稽之陳育松雖於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50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及右眼挫傷、口內擦傷、右胸部及右腹壁挫傷、右小腿挫傷及瘀腫之傷害,可知陳育松係於案發後隔日始至醫院驗傷,參諸渠之傷勢中有右臉部及右眼挫傷等外觀明顯可見者,設若陳育松係於巨力當鋪內遭人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渠嗣後返回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時,證人劉芮蓁應當可見陳育松臉上有前述明顯傷勢,然參證人劉芮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多在溫莎 時代大廈接待會館時未見陳育松外觀有明顯傷勢(見警卷第66頁,本院卷第283頁),是難遽認陳育松係於巨力當鋪內遭 人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當時有其他人在場或對陳育松為毆打、恐嚇之言行,自無從僅以陳育松之單一指證即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另觀諸陳育松於警詢時先證稱在巨力當鋪內,是陳建霖要求渠匯錢等語,後即改稱是因巨力當鋪之負責人威脅渠叫人匯款以贖人等語,足見陳育松指述之情節先後不一,復斟酌陳育松至巨力當鋪時尚有攜帶手機,及使用手機聯絡友人匯款至陳建霖指定之帳戶一節,為陳育松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65頁),實難遽認陳育松於巨力當鋪有遭被告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從而,本院尚無法認為公訴意旨所指陳建霖、蔡瑞龍、曾懷德、喻立維於巨力當鋪內有要求陳育松必須還債,否則無法離去一情為真。 ⒊就陳建霖、曾懷德與陳育松返回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之部分,經本院勘驗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至下午5時50分許之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如附件編 號4至7所示),陳育松均係自行上、下車及進出溫莎時代大 廈接待會館,並未見有人強拉或緊貼跟隨渠進出之情狀,自難認陳育松係遭強行帶至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而證人劉芮蓁雖曾於案發當日傳送「大哥〜你還好吧」之訊息予陳育松,稍後陳育松則回傳「我邦票」之訊息予證人劉芮蓁,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7頁),然查,證人劉芮 蓁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時代溫莎大廈擔任銷售業務,陳育松是我的客戶,陳建霖是陳育松所介紹看房的朋友;案發時是由我接待陳育松,陳建霖於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4分使用LINE打電話給我,稱陳育松要將時代溫莎大廈的F戶14樓的土 地及房屋所有權轉讓給他並約定至會館簽署轉讓同意書,於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陳育松、陳建霖與陳建霖的 代書一同進入接待會館,我就接待他們進入包廂,我便準備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讓與同意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讓與同意書及契約書讓雙方簽署,簽署完他們就自行離開;陳育松至會館時都沒有任何異狀,沒有明顯傷勢;當時陳育松及陳建霖在包廂內聊天,沒有任何異狀,我有聽見陳育松欠陳建霖錢,陳建霖要陳育松先將土地與房屋轉讓給他,待陳育松將欠款還完再將房屋及土地歸還,或是土地與房屋直接轉讓給他,扣除欠款再將多餘的錢給予陳育松;陳育松在會館內沒有向其他人求助或求救,陳育松當時沒有遭人限制自由之情形,我傳送「大哥〜你還好吧」之訊息給陳育松,是因為陳建霖打LINE給我稱陳育松要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轉讓給他,所以我才傳訊息關心陳育松,陳育松於110年1月12日下午4 時45分傳送「我邦票」之訊息給我,當時陳育松與陳建霖在包廂內互動很正常,所以我沒有察覺有異,沒有協助報警;陳育松、陳建霖與陳建霖的代書離開招待會館時,陳育松是自行上車等語(見警卷第65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多,沒有人押著陳育松,就是三人一起 走進來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走進來之後就進包廂,談換約的問題,陳育松有在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訂了一戶,要轉讓給陳建霖,(審判長法官問:當時妳有無注意到陳育松 的臉部有受傷的痕跡?)沒有;談的過程是陳建霖、陳育松一起,過程中的氣氛都還好,是滿和平的,(審判長法官問:是否有人在現場大小聲或是有哪些肢體動作?)沒有;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22分我有傳「大哥你還好吧」的訊息給 陳育松,因為他那時候打電話跟我說要過來接待中心,可是我聽他的聲音跟平常不太一樣,所以出於關心問他還好嗎,他平常講話都是比較大喇喇,他那天聲音比較不一樣,比較沉一點,我出於關心就問一下;之後陳育松有回覆「我邦票」的訊息給我,因為我也不清楚他到底私底下跟其他人是什麼狀況,所以我也沒有特別問陳育松是怎麼回事;陳育松到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時沒有特別跟我們說什麼,也沒有要求我們報警,我們會館是沒有報警,因為他們狀況其實是和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90頁),由上可知,證人劉芮蓁前後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證人劉芮蓁之證述應可採信,觀其證言可悉陳建霖、曾懷德、陳育松至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時氣氛平和,並無明顯異狀,陳育松並無明顯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陳育松復未要求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報警,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亦無報警,是顯見陳育松之證述與上開事證相悖,難以採信。再觀以陳育松於警詢時先稱係遭對方脅迫要還錢,威脅渠生命安全,如未簽署讓渡同意書不能離開等語,後改稱渠沒辦法逃離,在當舖裡面被威脅如果逃走就要對我的家人不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對方是否有跟你講說如果你不配合的話會對你怎樣?)也沒有說怎樣,就是叫我一定要好好配合就會放我回去等語,足知陳育松歷次證稱渠遭脅迫之細節有所歧異,益徵渠所言之真實性屬可疑。至證人劉芮蓁雖證稱陳育松於案發當日來電時聲音低沉,與平常狀態略有不同一情,惟考量債務協商過程中氣氛不佳、意見不合,及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未清償而感到壓力等情在所難免,且衡以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均可見陳育松係自行上、下車及行走,是尚不能以證人劉芮蓁所述此情即逕認陳育松有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是以,本院無從以陳育松上開有瑕疵之指述認定陳建霖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㈣末參以附件所示各編號之勘驗結果,陳育松於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內、外及巨力當鋪後門時,均係自行上、下車及走動,並未見有人強拉渠,或緊貼跟隨以防免渠逃脫之情況,且於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內、外均為公眾場所,陳育松復隨身攜帶手機,設若被告三人有意剝奪陳育松之行動自由,豈有可能任令陳育松自行上、下車及走動,又未取走渠手機,而使陳育松有諸多求救或乘隙逃脫之機會?是被告三人辯稱其等並未剝奪陳育松之行動自由等語,尚非無稽。綜上,證人陳育松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就渠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亦與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違,渠證言復存有前述許多瑕疵,又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陳育松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三人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不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建霖於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在 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外,徒手揮拳毆打陳育松臉部及身體,致陳育松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及右眼挫傷、口內擦傷、右胸部及右腹壁挫傷、右小腿挫傷及瘀腫之傷害。因認陳建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因陳建霖與陳育松間成立調解,陳育松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參諸前開規定,陳建霖被訴傷害陳育松部分,因難與陳建霖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件:巨力當鋪後門監視器畫面及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12至218頁勘驗筆錄) 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及勘驗結果 1 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錄影帶緘封袋內銀色光碟片,內有資料夾「時代溫莎監視器影像」,檔名「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影像檔案。 勘驗影像時間:15:37:36至15:40:18 影像畫面為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正對該會館旁的通道。該處有停放數輛汽、機車,通道外側為市區道路。 ●15:37:36時,一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從市區道路駛入該通道,並停放在該通道,隨後A車駕駛座一位身穿黃黑色相間上衣之男子(即陳育松)從A車的駕駛座走出。15:38:02時一輛車號000-0000之白色汽車(下稱B車),從市區道路駛入通道,停放在A車車後。陳育松走向B車左前車頭處。 ●15:38:12時,一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陳建霖),一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即蔡瑞龍),一位身穿黑色上衣長袖上衣之男子(即曾懷德),先後從B車的駕駛座、副駕駛座、左後座處走出。陳建霖一下車隨即手朝陳育松指一下,狀似交談,15:38:18時陳建霖用以右手推陳育松之上身一下,隨後陳建霖持續向陳育松走近,陳建霖與陳育松站在B車車頭前、A車車尾交談,蔡瑞龍站在B車車頭前,曾懷德站在B車的駕駛座車門處。 ●15:38:26時,陳建霖與陳育松開始輕微拉扯,並一邊交談,15:38:31陳建霖鬆手後往A車處走去,陳育松跟在陳建霖身後,蔡瑞龍、曾懷德亦跟隨上前,15:38:31陳建霖右手再朝陳育松方向指後放下,陳建霖與陳育松繼續交談。 ●15:38:36時,陳建霖以右手推陳育松上身一下,蔡瑞龍、曾懷德均站在陳育松後方。陳建霖與陳育松繼續交談,陳建霖手上拿一物品按壓後,再舉手朝右方比劃後放下。陳育松伸手往陳建霖左手臂觸碰一下後放下,陳建霖再舉手朝右方比劃後放下,兩人繼續交談。 ●15:38:47時,陳建霖以右手毆打陳育松左臉頰一次,陳育松被毆打後蹲地又站起來,陳建霖手持手機開始講話,蔡瑞龍往前走到陳育松的左邊,曾懷德則站在B車左前車頭處觀看。 ●15:38:59時,陳育松向陳建霖走去,隨即遭陳建霖推開。15:39:02時陳育松往陳建霖伸手,15:39:04時,陳育松抱住陳建霖,並持續與陳建霖交談,15:39:06陳建霖脫離陳育松後走到A車駕駛座車門處,陳育松、陳建霖繼續交談,15:39:11時陳建霖右手指A車駕駛座,一邊與陳育松交談,陳育松亦以手指向A車駕駛座方向,15:39:16陳建霖朝蔡瑞龍、曾懷德方向說話,曾懷德走回B車駕駛座開啟上車,蔡瑞龍走向A車副駕駛座處後又走往A車右後座處,15:39:21陳育松與陳建霖繼續交談,陳建霖一邊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陳育松、陳建霖繼續站在A車駕駛座車門外交談,不時朝車內駕駛座方向比劃,15:39:30陳育松又抱住陳建霖再鬆手後,陳育松走到A車副駕駛座處開啟車門上車,蔡瑞龍則從A車右後座處開啟車門上車,陳建霖則坐上A車駕駛座,15:39:43時,B車與A車先後向後倒車,從該通道往市區道路行駛,並先後離開影像畫面範圍。 如圖一至圖十一所示。 2 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錄影帶緘封袋內,註記「時代外」之銀色光碟,內有資料夾「時代溫莎監視器影像外」,檔名「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影像檔案。 勘驗影像時間:15:37:35至15:40:30 影像畫面為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正對該會館旁的出入口。該處有停放數輛汽、機車,出入口外側為市區道路。 ●15:37:35時,A車駛入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通道往畫面右方行駛,離開畫面。 ●15:37:58時,B車從畫面左方出現,駛入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通道後停止。 ●15:38:12時,陳建霖、蔡瑞龍、曾懷德先後分別從B車的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走出。上開三人下車後往畫面的右下方移動,陳建霖、蔡瑞龍離開畫面範圍,曾懷德站在B車駕駛座的車門後方。隨後曾懷德關上B車駕駛座的車門,往畫面的右下方移動並離開畫面範圍。 ●15:39:20時,曾懷德回到B車的駕駛座並走入B車。 ●15:39:43時,B、A二車先後從該處駛離該會館,上開二車行駛進市區道路後,先後從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範圍。 如圖十二至圖十七所示。 3 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錄影帶緘封袋內銀色光碟片,內有資料夾「巨力當鋪後門監視器畫面」,檔名「15.44.40巨力當鋪後門」M4V影像檔案。 勘驗影像時間:15:44:35至15:45:18 影像畫面為巨力當鋪後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正對巨力當鋪後門之停車場,該停車場內有三輛汽車停放,停車場外圍市區道路,道路時有車輛經過。 ●15:44:35時,A車駛入該停車場。15:44:52時,A車停在該停車場。隨後蔡瑞龍、陳建霖、陳育松分別從後座、駕駛座、副駕駛座走出。陳育松往陳建霖方向走,欲與陳建霖交談,陳建霖則不予理會往畫面左下方走,隨後離開畫面範圍。陳育松改朝蔡瑞龍方向與蔡瑞龍交談,陳育松一邊手持看似手機物品,蔡瑞龍跟在陳育松的身後兩人均往畫面的左下方移動,離開畫面範圍。 如圖十八至圖十九所示。 4 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錄影帶緘封袋,註記「時代外」之銀色光碟,內有資料夾「時代溫莎監視器影像外」,檔名「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影像檔案。 勘驗影像時間:16:28:59至16:29:45 影像畫面為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正對該會館旁的門口。該處有停放數輛汽車,該處外側為市區道路。 ●16:28:59時,B車從市區道路駛入,停放在該會館的門口處。 ●16:29:25時,曾懷德、陳建霖、陳育松分別從B車的駕駛座、後座、副駕駛座走出,上開三人一同走進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離開畫面範圍。 如圖二十至圖二十二所示。 5 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錄影帶緘封袋內,註記「時代內」之銀色光碟,內有資料夾「時代溫莎監視器影像內」,檔名「XVR_ch1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影像檔案。 勘驗影像時間:16:29:50至16:30:11 影像畫面為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正對該會館室內的門口。 ●16:29:53時,陳育松、長髮之女性會館接待人員、陳建霖、曾懷德先後從畫面右方走出,陳育松走進一入口中,陳建霖、曾懷德在走廊交談,隨後陳建霖、曾懷德一起走入同一入口後,長髮之女性會館接待人員往畫面右方走去。 如圖二十三至圖二十四所示。 6 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錄影帶緘封袋內,註記「時代內」之銀色光碟,內有資料夾「時代溫莎監視器影像內」,檔名「XVR_ch1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影像檔案。 勘驗影像時間:17:49:35至17:49:53 影像畫面為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正對該會館室內的門口。 ●17:49:43時,曾懷德、陳建霖、陳育松、綁包頭之女性會館接待人員先後從門內走出,並從畫面右方離開畫面範圍。 如圖二十五至圖二十六所示。 7 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錄影帶緘封袋,註記「時代外」之銀色光碟,內有資料夾「時代溫莎監視器影像外」,檔名「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影像檔案。 勘驗影像時間:17:49:50至17:50:50 影像畫面為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正對該會館旁的門口。該處有停放數輛汽車,該處外側為市區道路。 ●17:49:50時,曾懷德自溫莎時代大廈接待會館內走出。隨後陳建霖、陳育松、及綁包頭之女性會館接待人員也從會館內走出。曾懷德走到B車的駕駛座處上車,並駕駛B車倒車。陳建霖、陳育松隨後各自從B車的副駕駛座、右後座處上車 ●17:50:37時,B車開始駛離該會館隨後駛入市區道路,並從畫面上方離開畫面範圍。接待員目送B車離去後跑回會館。 如圖二十七至圖二十九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