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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又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又誠受僱於林添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信竑機車有限公司,緣鄭又誠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透過無線電知悉臺中市西屯區環河路與市政路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在旁等待招攬機車修理工作時,見同為機車修理業之劉吉祥亦前來等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阻擋於劉吉祥之機車前方,並張開雙手,不讓劉吉祥騎乘機車離開,以此脅迫、強暴之方式,妨害劉吉祥自由離開之權利。嗣林添龍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經鄭又誠通知抵達現場後,鄭又誠又承前犯意,與林添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添龍對劉吉祥恫稱:「賣走」、「幹恁娘雞巴,你是欠打是不是啊」、「你要錄影做什麼」、「你就不要給我錄影」等語,並推擠劉吉祥、拉扯劉吉祥之衣服,鄭又誠則上前勒住劉吉祥之頸部,而以此脅迫、強暴之方式,妨害劉吉祥自由離開及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鄭又誠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劉吉祥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詳述如後)。

二、案經劉吉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又誠(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妨害自由案件,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已定有規定。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43至47、85至87、123、136、141至14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006卷第27至37頁、109他9194影卷第29至30、41至43、95至97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添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9194影卷第87至89、95至97頁、偵13006卷第31至37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94號案件員警職務報告書、工作紀錄簿、報案紀錄單(見109他8194影卷第17至22頁)。

(五)錄影光碟暨譯文、本院勘驗筆錄(見偵13006卷第41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

(六)手機錄影截圖(見偵卷第63至65頁)。

三、核被告鄭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鄭又誠與另案被告林添龍間就上揭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又誠係因受僱於另案被告林添龍,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機車修理工作之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及與另案被告林添龍共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又誠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鄭又誠(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4、123頁),兼衡被告鄭又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鄭又誠自陳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在台積電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鄭又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鄭又誠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又誠受僱於另案被告林添龍所經營之信竑機車有限公司,其於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透過無線電知悉臺中市西屯區環河路與市政路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在旁等待招攬機車修理工作時,見同為機車修理業之告訴人劉吉祥亦前來等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勒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鄭又誠尚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鄭又誠尚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鄭又誠業於111年8月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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