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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孫藝娜

  • 當事人
    李忠義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而「非法棄置」廢棄物, 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傾倒、棄置, 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罪。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僅有1次 傾倒之行為,傾倒之口罩事業廢棄物與棄置有毒廢棄物所生危害自屬有別,對環境危害性較低,犯罪所生實害尚非至鉅,參以被告未曾犯有犯罪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非固定常態為之。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其需入監服刑 長達1年以上,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一時貪圖每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仍受天心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生 醫公司)之委託,清除及處理口罩及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隨意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危害環境 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3.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自營「程品工程行」,每日收入約16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與因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之報酬,此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 卷第34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工具,然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伊配偶蔡宜玲所有,由蔡宜玲出資購買,主要作為經營「程品工程行」及日常生活代步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名義人:蔡宜玲)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無從認定係第三人蔡宜玲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90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 理廢棄物,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天心生 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心生醫公司),受天心生醫公司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口罩及腳料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於110年3月30日凌晨2時3分至同日凌晨2時45分間 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傾倒。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檢舉後到場稽查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智博、陳建廷及周春雄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4743號函、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程品工程行發 票、天心生醫科技股份有公司訂購單、付款簽收簿、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 行紀錄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 辦單、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4張。足認本件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 永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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