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塏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塏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杜錦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 字第105號判決審結,現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6年8月間加入同案被告紀中洧(原名紀宗佑)、同案被告嚴 仁泰、同案被告施泓邑(上三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審結,現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塏崴 之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杜錦融、紀中洧、嚴仁泰、施泓邑、被告黃塏崴等5人(以下均逕稱姓名)明知其等並無承租車 輛之真意,實際意圖係要承租車輛販售予二手車商或材料車商以謀取不法利益,杜錦融等5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紀中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要求杜錦融於106年8月22日22時許 ,與紀中洧共同至告訴人莊皓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名豐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名豐汽車公司)詢問租車事宜後,紀中洧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臺中高農附近,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杜錦融作為聯絡工具,杜錦融隨即依紀中洧之指示,於同日(即23日)至名豐汽車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用當時二手市價約18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 牌BMW,黑色,型號528i,登記車主為名豐汽車公司負責人 告訴人莊皓升之伯父莊福隆,下稱本案車輛),原租借期間1日,於同年月24日11時還車,後經紀中洧於同年月23日指 示延長租車期間至同年月26日11時。紀中洧經嚴仁泰指示,於同年月23日18時15分許、32分許,將本案車輛之照片拍照及調整亮度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綽號「堯哥」的施泓邑(原名施吉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泓邑指示紀中洧須聽從嚴仁泰之指令。黃塏崴則於同年8月25日使用LINE帳號「阿虎」與經營二 手車買賣之邱文池連繫,表示有車輛欲以45萬元之價格作為材料車出售,請邱文池代為尋找買家,邱文池接洽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經營沅昌企業社之姜昇材後,要求黃塏崴將 車輛駕駛至沅昌企業社。紀中洧即指示杜錦融於同年月25日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將車輛行李箱內GPS設備之電線剪斷後,於同日14時許, 將本案車輛駕駛至上址之沅昌企業社外停放,並將鑰匙交予黃塏崴及年籍不詳之人,而嚴仁泰則由黃政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沅昌企業社附近,推由黃塏崴及 該年籍不詳之人進入沅昌企業社內與姜昇材商談出售本案車輛乙事,然因未能提供本案車輛之合法來源文件遭姜昇材拒絕,該年籍不詳之人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而杜錦融於依紀中洧之指示將本案車輛交予黃塏崴及年籍不詳之人後,依紀中洧之指示,在沅昌企業社附近向乘坐在黃政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嚴仁泰拿取現金1000元後,搭乘統聯客運返回臺中市。詎本案車輛租約到期後 ,杜錦融未如期歸還,且本案車輛上之GPS設備遭拔除無法 追蹤。告訴人莊皓升於同年8月30日與年籍不詳之人在臺中 市北區一街附近與紀中洧談論本案車輛返還事宜,後雙方同至名豐汽車有限公司討論,紀中洧交出所使用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莊 皓升查看該手機內紀中洧與施泓邑之對話紀錄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紀中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通知杜錦融到案說明,杜錦融並交出紀中洧交付之TaiwanMobile 型號Amazing 32(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警查扣,而循線查得嚴仁泰、施泓邑、黃塏崴,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黃塏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塏崴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杜錦融、紀中洧、施泓邑、嚴仁泰,證人莊皓升、黃政堂、姜昇材、邱文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杜錦融與紀中洧之對話紀錄、紀中洧與施泓邑之簡訊照片、證人邱文池與被告黃塏崴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保管簽收單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塏崴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嚴仁泰等人主導,嚴仁泰跟被告說要賣材料車,被告黃塏崴從未看到車,只是聯繫邱文池,被告並未參與租車部分,只是介紹買賣車輛,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訴緝123卷 二第34-36頁)。 五、經查: ㈠、本案係由嚴仁泰主導,由嚴仁泰指示施泓邑,施泓邑指示紀中洧,紀中洧指示杜錦融前往名豐汽車公司租賃本案車輛,然實則無租車真意,僅係欲將本案車輛加以變賣牟利: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杜錦融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透過我兒子認識紀中洧,租車前(106年8月23日)前2個月認識,是我去 名豐車行租本案車輛,是紀中洧叫我去租車,他沒有陪我去,當天他有先在臺中高農附近的巷子,拿約3萬元租金、押 金給我去租車。前一天我和紀中洧有先去名豐車行看車。106年8月23日我租好車後,我先去加油,就開車去桃園龜山區大學附近,地點是紀中洧出發前跟我說,他也有交給我一支手機,路上他有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在定點等,要搭車的人如果到了會跟他說,他再跟我說,但是我後來等到晚上8、9點,人都沒有出現,紀中洧就叫我回臺中。後來紀中洧要我打電話跟名豐車行講要多租2天,車行說先從押金扣,紀中洧 沒有說為什麼要多租2天。106年8月23日我回到臺中,紀中 洧叫我把車開到潭子一間汽車美容做處理,叫我找一個旅館休息,隔天凌晨1、2點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車開走,之我在旅社睡到早上9點多,紀中洧打電話叫我把車子開去桃園 龜山同一個地方等,後來我等到中午過後,他又叫我把車子開到桃園市區,又打電話叫我把車開到百貨公司停車場,叫我車門先不要鎖,鑰匙拿著沒關係,叫我先離開,10分鐘後叫我回來,叫我把後車廂打開,裡面有一個黑色的盒子,旁邊有2條電線,叫我拉出來剪斷。之後再開去桃園區大觀路1257號旁停放,快到時紀中洧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覺得怪怪 的,我有問他要把這台車做什麼,我賠不起,他說我兒子在他那邊,如果我兒子有什麼傷害的話,叫我自己負責。後來大觀路1255號有人出來開本案車輛,紀中洧本來叫我把鑰匙藏在車上,我說太明顯,他就叫一個人來跟我拿鑰匙,把車子開到1255號裡面去,之後我在斜對面7-11等。我要去7-11前,還有故意經過1255號門口往裡面看,看到車子引擎蓋打開,一群人在那邊,後來有一台黑色賓士車開過來,裡面的人給了我1000元。是紀中洧本來叫我直接回家,我說我沒有錢,他會叫人拿錢給我,等10幾分鐘後,紀中洧問我有無看到一台黑色賓士,叫我去跟車裡的人拿錢,副駕駛座的人拿了1000元給我,我就搭車回家。我的手機在租車那天就被紀中洧拿走,都是透過他給我的那支手機聯繫,後來這支手機我交給桃園警察(見偵卷第411-41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中洧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有與杜錦融一起前往名豐車行租車,亦具結證述稱:我給2、3萬元給杜錦融,要杜錦融穿好看一點,杜錦融租車後開車到我提供之地址,在北部,我指示杜錦融把鑰匙放在輪胎上,坐車回來。我有指示杜錦融剪斷GPS。我有交付工作手機(0000000000)給杜錦融,我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杜錦融對話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4-361頁)。又證述:有拍本案車輛 照片給施泓邑,是施泓邑叫我這樣傳,叫我幫忙,也是施泓邑叫我去租本案車輛,我才介紹杜錦融給他們認識,租車費用也是施泓邑他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5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嚴仁泰於警詢時證述:106年8月25日下午5時 50分許黃政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我到桃園市○ ○區○○路0000號附近7-11,我從車窗窗縫交付1000元給杜錦 融,我當時是去估車,我朋友綽號「大衛」跟我借1000元給杜錦融。是黃塏崴(經指認即為「大衛」)聯絡我去估車,估車的是本案車輛,黃塏崴跟我說跟車要出售等語(見偵卷第75-79頁);上情亦與證人黃政堂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01-10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泓邑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有介紹紀中洧去租車,也有他講嚴仁泰是我老闆,有問題要問嚴仁泰,紀中洧傳簡訊給「堯哥」,是嚴仁泰拿手機讓我跟紀中洧聯絡的,手機是嚴仁泰在保管的,嚴仁泰自己指揮部分我都不清楚,我就只有介紹紀中洧給嚴仁泰,我的部分就只有去租車(見本院訴字卷第368、369頁)。 ⒌證人邱文池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認識黃塏崴,我叫他阿虎,106年8月23日黃塏崴說車子要賣材料車,問我有無認識的廠商,要幫他介紹,我介紹姜昇材來買,姜昇材請我要對方把車子開過去他那裡看狀況,後來車子有開過去,我不知道誰開的。黃塏崴跟我說車子放在沅昌企業社外,鑰匙在車上,我是後面才到,當時車子在沅昌企業社裡面,姜昇材叫我跟對方說這台車他不想收,就有2個人走過來跟我說可不可 以跟姜昇材講,收這台車價位可以低一點,姜昇材跟我說他查這台車是外面的租賃車,不想收購,請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31-435頁)。 ⒍證人姜昇材警詢時證述:106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有一名未 曾見過的客人至我開設的沅昌企業社,與我接洽欲兜售車輛給我,同日下午4時許本案車輛就開進我公司中間車道,車 上的人下車,其中2人進入我辦公室,我們一起評估車價, 同日18時許同意以25萬元收購,不過對方證件不齊全,且不願簽具買賣契約書,之後他們就離開。這次交易是朋友邱文池介紹,邱文池向我表示當日和我洽談的男子叫黃塏崴(經證人指認)。(見偵卷第93-99頁) ⒎杜錦融交付員警查扣之手機,其中有與紀中洧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為杜錦融詢問紀中洧還要等多久,紀中洧要求杜錦融等候人拿錢過去,再搭統聯回臺中。杜錦融又再追問車輛是否回去,想要報警聯絡調查局,因為車行老闆說無法續租。紀中洧則要求杜錦融不要報警(見偵卷第157-158頁)。 與杜錦融所供述紀中洧交付工作手機予杜錦融,杜錦融負責租車,租車後駕車到北部,等候有人拿錢給杜錦融等情相符。 ⒏卷內紀中洧傳送給「堯哥」之簡訊照片(見偵卷第159-162頁 ),紀中洧於106年8月23日下午6時32分許,將本案車輛之 照片,傳送給「堯哥」。事發後「堯哥」又傳訊與紀中洧,告知「聽我大誒的話,有問題再問我」等語。就此,施泓邑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訊息是嚴仁泰拿給我手機讓我跟紀中洧聯絡(見本院訴字卷第368頁)。可知施泓邑就紀中 洧、杜錦融以假借租車方式,實際上是欲將車輛駕駛至桃園變賣,有參與指示紀中洧之行為。 ⒐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明本案係由嚴仁泰主導,由嚴仁泰指示施泓邑,施泓邑指示紀中洧,紀中洧再指示杜錦融,由杜錦融向名豐公司租賃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開往桃園,先行剪斷GPS逃避追蹤,再將本案車輛開往沅昌企 業社欲加以兜售,雖未出售成功,然本案車輛隨後下落不明,並未歸還名豐汽車公司。可知杜錦融、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自始即無租賃本案車輛之真意,目的實際上是假借租賃名義,詐欺名豐汽車公司,誤認僅係一般租賃用途,實際上係要將本案車輛轉手變賣牟利。 ㈢、被告黃塏崴雖有參與聯繫證人邱文池欲販售本案車輛,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塏崴有參與前階段詐欺取得本案車輛過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塏崴有於販賣本案車輛時實際到場,無法證明被告黃塏崴對於本案車輛來源係非法有所認識: ⒈證人邱文池警詢時證述:當天係被告黃塏崴透過LINE向其兜售本案車輛,且被告黃塏崴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6頁) ;證人姜昇材於警詢時,證述當天係被告黃塏崴與其洽談兜售車輛事宜,並加以指認(見偵卷第93-99頁);證人嚴仁 泰於警詢時,亦證述當天黃塏崴聯絡其前往桃園沅昌企業社估車(即本案車輛),是黃塏崴說有本案車輛欲出售,當天有跟黃塏崴一同到桃園市○○區○○路0000號(即沅昌企業社) 估車,駕車之人(即杜錦融)向黃塏崴借1,000元,黃塏崴 向其借錢,其在附近7-11將錢給杜錦融,其與黃塏崴一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75-79頁)。證人嚴仁泰偵查中仍證稱: 黃塏崴賣車當天應該是有到場(見偵卷第475頁)。前開3名證人警詢時,均證述106年8月24日晚間,被告黃塏崴有前往沅昌企業社,由黃塏崴與邱文池、姜昇材等人接洽兜售本案車輛事宜。 ⒉然證人邱文池109年7月2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卻又改稱:黃塏崴都是用LINE與其聯絡,當初黃塏崴說車子要賣材料車,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廠商,我介紹姜昇材來買,姜昇材跟我說他查這台車是外面的租賃車不想收購,當天「沒有看到」黃塏崴到場(見偵卷第431-435頁)。證人嚴 仁泰112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又證稱黃塏崴是在「電話中」叫我拿1,000元給杜錦融等語(見本院訴緝123卷二第24頁)。 ⒊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前階段詐欺取得本案車輛行為,係由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分層指示,並由杜錦融執行租車且將車輛GPS剪斷逃避追蹤,且由杜錦融將本案車輛駕 駛前往沅昌企業社,堪認杜錦融等人自始均無租車真意,僅係欲將租得車輛加以變賣。但向名豐汽車公司租車此部分行為(即施用詐術並取得車輛),無積極證據證明黃塏崴有參與。公訴意旨雖指黃塏崴有前往沅昌企業社,有當場與嚴仁泰等人一同兜售車輛,此固然有證人姜昇材、邱文池、嚴仁泰警詢之證述、嚴仁泰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可憑,但證人邱文池至偵查中具結後,隨後改口證稱黃塏崴當天賣車時沒有到場,都是用LINE聯繫。證人嚴仁泰至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亦改變原先「黃塏崴有到場,向其借錢,其交付1,000元給杜錦融」之說法,改稱黃塏崴是在電話中向其借錢等 語。證人邱文池、嚴仁泰對於被告黃塏崴有無於兜售本案車輛到場一事,供述反覆,尤以具結後均改稱被告黃塏崴無到場,渠等先前證稱被告黃塏崴有到場兜售車輛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卷附被告黃塏崴與邱文池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9-171頁),僅有2人討論賣車價錢,以及邱文池告知被告黃塏崴證人姜昇材不願收購本案車輛等情,亦無法證明黃塏崴確有到場。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黃塏崴有參與後階段聯繫邱文池之行為,但被告黃塏崴對於本案車輛之來源實際上係嚴仁泰等人詐欺取得一事,無法證明其有參與,且因證人邱文池、嚴仁泰對於黃塏崴有無親自到場參與變賣車輛一事,供述反覆,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姜昇材、邱文池、嚴仁泰等人不利被告黃塏崴之證述,無法證明取得本案車輛後被告黃塏崴有親自前往沅昌企業社參與兜售,被告黃塏崴若無親自到場,僅透過LINE等方式聯繫賣車事宜,對於本案車輛來源涉及不法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即有疑問。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黃塏崴有參與變賣本案車輛行為,但就其是否認知本案車輛來源不法,而有詐欺取財之主觀及犯意聯絡,公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黃塏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