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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宜娟林德鑫陳怡秀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7日9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某朋友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97年9月14日因偵辦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時,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7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11月14日函暨該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可稽;嗣被告於111年7月3日死亡,復有柬埔寨王國死亡證明書暨中文譯本、柬埔寨台商協會確認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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