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陳廷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意旨參照)。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惟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9年11月23日21時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距被告前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裁量予以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起公訴,雖合於該時法律規定,然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變更,而欠缺訴追條件,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