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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佳琪劉依伶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謀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11號、第3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謀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布壹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謀堂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楊茂堂調理所」負責人,其並無合法醫師資格,而僅有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資格,亦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自行替附表一所示之患者,從事診斷、矯正、處置、貼藥布用藥等醫療行為,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診療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楊謀堂為治療患者所使用之藥布1箱、患者看診之掛號單14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自行替附表二所示之患者,從事診斷、施術、用藥、矯正等醫療行為,並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是以,此部分自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而公訴檢察官雖表示欲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0頁),然此部分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無法透過更正或刪除起訴書記載之方式加以處理,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是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楊謀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64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10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有合法之醫師資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之楊茂堂調理所,為附表一所示之患者,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長短腳、高低腳之客觀行為,並向患者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我按摩前雖然會先評估患者有無長短腳、高低腳等問題,但我的檢測評估都是看身體外部機能,一看一比就知道,不用靠任何儀器檢測,也不用任何內診方法,且我只是單純徒手推拿按摩、伸展患者之身體,沒有使用電療、熱敷或其他醫療器材等,我雖然會拿一些藥布給患者貼,但目的只是舒緩效果而無治療效果,且我認為單純徒手推拿跟貼藥布這些處置不是醫療行為,這本來就是推拿整復師可以從事的行為云云。

二、被告雖未領有合法之醫師執照,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之楊茂堂調理所,為附表一所示之患者,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長短腳、高低腳之客觀行為,並向患者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診療費用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110偵10711卷第5-8、23-25頁、本院卷第62-63、67、98-99頁),核與證人即患者黃雅暖、李晋上、吳香絹、洪素華、蘇陳素鳳、陳童阿屘、許詠棻、王信德、王許秀霞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10711卷第35-37、45-47、51-53、57-58、61-63、67-69、110偵35382卷第21-23、29-31、33-35、37-39、45-47、49-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8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2626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相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2日中市衛醫字第109011752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0097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進出楊茂堂調理所人資戶役政資料暨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0001713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4月16日中市衛醫字第1100042471號函併檢附中藥許可證查詢、楊茂堂調理所照片、被告名片及臉書擷圖、掛號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42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楊謀堂】、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24日衛部中字第1071861818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醫政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26、31-32、37-41、45、49、53-63、67-71頁、110偵35382卷第67-70、75-80、93-95、97-109、145、153-173、185、187-193頁、110偵10711卷第9-14、16、149-151、159、161-162頁),且有扣案之藥布1箱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之行為應屬非法從事醫療行為,且主觀上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一)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1)證人黃雅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0點多第一次到楊茂堂調理所就診,我一到之後,被告先將我引導躺上推拿床,推拿床上有一條線,被告將我兩腿併攏在平行線上,表示我有很嚴重的長短腿,是嚴重殘障問題,接著叫我趴著,拉著我的雙腿併攏,說我的骨盆也歪掉了,有高低腳,被告念了咒語,然後拍我背部幾下,拿出藥布直接貼在我身上,之後再重復測量我的骨頭,並表示我的骨頭已經復位了,被告治療好之後,便說我幾天後可以來複診,被告除了當場幫我貼藥布外,也有讓我帶一包藥布回去,我於同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還有去該調理所復診,被告總共向我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診治費用等語(見110偵10711卷第35-3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8日第一次到楊茂堂調理所就診,被告有幫我調理,他先叫我平躺在推拿床上並將兩腿打開,床的中間有一條虛線,虛線對準我兩腿中間,再將我兩腳併起來,併起來之後再往右拉,就說我有長短腳,當時因為斜很多,被告就說我有長短腳的嚴重障礙,要我來治療幾次,說我三天或一周後再回來複診,後來被告又叫我趴著,身體伸直,腳伸直,他拉著我的腳,表示我也有高低腳,他就說要治療我的長短腳和高低腳,治療費用總共1500元,然後他就開始念咒加持,並且拍打我背部三下,還當場幫我貼上兩塊藥布,又拿了一包要給我帶回去自行敷用,診療過程大約3到5分鐘左右,診療完畢後,被告將我兩腳併攏,就表示我的骨頭已經復位而無長短腳和高低腳的問題了等語(110偵10711卷第45-47頁)。(2)證人李晋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楊茂堂調理所就診,因為去過很多次了,大約有10年了,被告知道我骨頭有問題,所以一到現場就請我躺上推拿床,被告請我躺正,將我雙腳跟併攏,對準推拿床的中線,並表示我今天沒有長短腳的問題,又叫我翻身趴著,一樣將雙腳跟併攏,對準中線,被告表示我骨盆跑位,造成輕微的高低腳,便徒手輕觸我臀部,接著拍打我肩膀和背部,再將藥布貼在我骨盆處,之後有再測量我的高低腳,並表示已經處理好了,再拿藥布叫我拿回去自行貼用,高低腳處置費用為800元等語(110偵10711卷第51-5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楊茂堂調理所就診,被告叫我躺正,把我雙腳跟併攏,對準推拿床上中線,檢測後表示我當天沒有長短腳的問題,接著叫我翻身趴著,檢測後表示我有高低腳的問題,他拍打我臀部、背部及肩膀,再將我雙腳跟併攏一次對準中線,表示已經幫我調整好了,並拿痠痛藥布貼上我的腰部,高低腳檢視調整費用一次為800元等語(110偵10711卷第57-58頁)。(3)證人吳香絹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許我前往楊茂堂調理所就診,被告叫我的名字,引導我躺上去推拿床,我躺上去後,被告將我雙腳跟併攏,床上有一條中線,被告測量我有無長短腳,並表示我今天沒有長短腳問題,再叫我翻身趴著,測量後表示我有高低腳問題,說我的髖關節與大腿骨之間有走位,於是開始輕拍我肩部、背部、臀部,接著再拿2張藥布貼在我腰背位置,另外還有開藥布讓我拿回家自行貼用,當天向我收取800元診療費等語(110偵10711卷第61-6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0年3月9日我前往楊茂堂調理所就診,當時只有我一個病人,被告叫我躺上推拿床,他先檢查我有無長短腳,將我雙腳跟併攏切齊中線,表示我並無長短腳,又叫我翻身趴著,一樣將我雙腳跟併攏切齊中線,表示我有高低腳,於是被告從我肩膀、背部一路拍打下來到我髖關節到大腿骨之間,也就是臀部位置,表示我大腿骨稍微走位,後來被告又站在我頭部正上方,從我的肩膀往我臀部以手滑動幾下,後來再檢查表示高低腳已經歸位,好了之後又拿藥布貼在我腰背部,收費800元,還讓我帶藥布回家自行貼用等語(110偵10711卷第67-69頁);(4)證人洪素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楊茂堂調理所就診,被告直接叫我躺上去推拿床,將我雙腳跟併攏進行檢查,表示我有長短腳,並對我背部拍打,最後還問我要不要敷用藥布,我表示拒絕,於拍打完我身體後,被告有沒有再次測量我的骨頭這部分我已經忘記了,總共向我收取1500元等語(110偵35382卷第21-23頁);(5)證人蘇陳素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因為開刀腳不舒服,所以前往楊茂堂調理所就診,我先躺上推拿床,被告將我雙腳併攏,表示我有長短腳,被告沒有用手輕滑或拍打我肩部、臀部,而是直接叫我翻身,然後將兩塊藥布貼在我的腰上,後來他一樣將我雙腳跟拉直,並表示治療好了,還另外開了兩包藥布讓我拿回去敷用,總共向我收取800元等語(110偵35382卷第29-31頁);(6)證人陳童阿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前往楊茂堂調理所就診,被告有問我症狀如何,我回答說我行走不便,被告便引導我躺上推拿床,並將我雙腳跟併攏,表示我有長短腳,被告就叫我趴著,開始拍打我的腰部,並將手掌貼著我腰板搖兩三下,然後貼上藥布,最後再將我雙腳跟併攏再次進行測量,並表示我的長短腳已經治好了,被告有另外拿6片藥布給我拿回去貼用,總共向我收取1500元等語(110偵35382卷第33-35頁);(7)證人許詠棻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前往楊茂堂調理所就診,被告引導我趴上推拿床,並將我雙腳跟併攏,表示我高低腳差了5公分,很嚴重,於是就徒手輕拍我、輕滑我的背部、腰部、臀部,被告接著叫我翻身變成躺著,再次將我雙腳跟併攏,又表示我有長短腳,於是又輕撫、輕滑我,最後再次把我雙腳跟併攏以進行測量,表示已經矯正成功了,並將藥布貼到我腰上,並向我收取1500元等語(110偵35382卷第37-39頁);(8)證人王信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間前往楊茂堂調理所就診,我向被告說我雙膝蓋關節很酸痛,被告便指示我躺上推拿床,將我雙腳跟併攏,對準床上的中線,然後表示我有長短腳,接著要我趴著,測量後又表示我有高低腳,說完之後,被告用手輕撫、輕拍我背部一直往下到腰部坐骨那邊,最後拿出藥布幫我貼上腰部,結束後直接叫我起床走一走,還有拿6片藥布給我帶回去敷用,費用是由我老婆王許秀霞支付,所以我不知道多少錢等語(110偵35382卷第45-47頁);(9)證人王許秀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間前往楊茂堂調理所就診,我向被告說我雙膝蓋關節很酸痛,被告便指示我躺上推拿床,將我雙腳跟併攏,對準床上的中線,然後表示我沒有長短腳,接著叫我趴著,測量後表示我有高低腳,之後被告用手輕滑我背部一直往下到腰部、臀部那邊,最後再幫我測量一次,表示已經處理好我的高低腳問題了,接著拿出藥布幫我貼上腰部,還有另外拿藥布給我帶回去敷用,被告向我與我先生王信德總共收取1600元等語(110偵35382卷第49-51頁),而由於上開證人黃雅暖、李晋上、吳香絹、洪素華、蘇陳素鳳、陳童阿屘、許詠棻、王信德、王許秀霞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仇隙或利害衝突關係,衡情並無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之證述應屬可信,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以「治療」為目的,而對附表一所示之患者先以目視測量之方式,診斷渠等有無長短腳或高低腳之病症或殘缺,再透過徒手拍打、按摩之矯正、處置方式,對患者進行徒手治療,並對患者敷用藥用貼布,於治療完成後,通常會再為一次目視測量,以診斷各患者之長短腳或高低腳之病症或殘缺是否業已治癒,並額外再開立藥用貼布供各患者攜帶回住處自行敷用。且查,觀諸被告張貼於楊茂堂調理所之「調理保健科.處置程序」文件資料(見110偵10711卷第89頁),該文件上記載:「調理=徒手治療」、「保健=適當之運動&用藥」等文字,顯見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調理所亦有張貼宣稱「治療」效用,且保健方法包含「用藥」之文宣資料,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屬相符,益徵被告確係以「治療」患者之長短腳、高低腳為目的,而為上開診斷、矯正、處置、用藥之行為,自屬無疑。

(三)又查,參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8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70628號函記載:「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並非衛生福利部所稱之醫事人員,行為人若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其執行業務時,僅能依衛生福利部於104年5月12日公告之民俗調理管理規範之規定為之,而依據民俗調理管理規範,民俗調理之定義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其所營場所不得陳列藥品及醫療器材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80頁),而被告既係先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患者診斷其等有無長短腳或高低腳之病症或殘缺,再以「治療」該等患者之長短腳、高低腳為目的,而對該等患者為徒手拍打、按摩之處置,顯與單純為他人「紓解筋骨、消除疲勞」而為整復推拿之民俗調理行為有別,是核其所為,自屬醫療行為無訛。

(四)再查,觀諸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8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00017130號函記載:有關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南美正活血透骨膏(火龍膏加減味)」,許可證字號為「衛署成製008523」,為衛生福利部於108年11月2日核發之藥品許可證,確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至於外敷上開藥品是否違反醫療相關法規,查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24日衛部中字第1071861818號函釋,應就行為人是否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而論等語,此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110偵35382卷第67-70頁);又被告自陳:「南美正活血透骨膏(火龍膏加減味)」即為我本案用來貼在各患者身上及提供患者攜帶回家自行敷用的藥布(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藥布既為管制藥品之範疇,被告先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患者診斷其等有無長短腳或高低腳之病症或殘缺,再以「治療」該等患者之長短腳、高低腳為目的,為該等患者敷用上開藥布,並開立上開藥布供患者自行攜帶回住處敷用,揆諸上開函釋說明,亦屬醫療行為甚明。

(五)又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並無合法醫師資格,卻仍從事上開診斷、矯正、處置、用藥之醫療行為,顯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又縱使被告主觀上誤以為只要有推拿整復師執照即可從事上開行為,惟按刑法上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準此,被告主觀上已然具備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其是否因不知法律而不知其行為違法,此僅屬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之問題。經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自陳:我的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社工性質的公務員,目前經營調理所,小孩都已經成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況且,被告於從事本案行為前,亦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是以,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於111年6月24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從而本次修正後新增第5款、第6款除外不罰規定,修正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集合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益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醫師執照,竟仍非法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業務行為,足以影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社工性質的公務員,目前經營調理所,經濟狀況良好,小孩都已經成年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晋上僅提及就高低腳部位進行治療,證人洪素華、陳童阿屘僅提及就長短腳部位進行治療,業經其等證述如前,其中證人洪素華、陳童阿屘雖證稱被告向其等收取1500元之費用,然查,觀諸被告所經營之楊茂堂調理所之掛號單、公告收費標準均記載:處置單位有區分高低腳或長短腳者,各為一個處置單位,每單位收費為800元,同時有高低腳及長短腳者,應收1600元,收優惠價1500元等文字(見110偵35382卷97-109頁、110偵10711卷第89頁),則證人李晋上、洪素華、陳童阿屘既然僅就單一部位由被告進行治療,則依據上開掛號單、公告收費標準據以推論,被告應僅有各向證人李晋上、洪素華、陳童阿屘收取800元而已,起訴書就此部分均記載被告向其等收取1500元,尚屬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收取之診療費用總計為8600元(計算式:15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1500元+800元+800元=8600元),屬於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扣案之藥布1箱是我所有,且為我幫附表一所示各病患敷用或提供他們使用後所剩餘之藥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認扣案之藥布1箱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掛號單14張,僅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物證,然並非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庸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醫師法之集合犯意,在上址調理所,(一)於90年間至110年3月17日亦曾非法從事診斷、矯正、貼藥布用藥等醫療行為,而為患者李晋上之長短腳、高低腳問題進行治療;(二)於108年間至110年3月8日亦曾非法從事診斷、矯正、貼藥布用藥等醫療行為,而為患者吳香絹之長短腳、高低腳問題進行治療;(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行替附表二所示之患者,非法從事診斷、矯正、貼藥布用藥等醫療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晋上、吳香絹之上開證述、掛號單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解同前。

四、惟查:

(一)證人李晋上之上開證述,雖提及其已於楊茂堂調理所就診10年以上,然其僅敘及110年3月18日當天之就診情形,對於90年間至110年3月17日此段期間被告有從事何等之醫療行為,則未具體敘明(見110偵10711卷第51-53、57-58頁);證人吳香絹之上開證述,雖提及其於108年間就曾經於楊茂堂調理所就診,然其僅敘及110年3月9日當天之就診情形,對於108年間至110年3月8日此段期間被告有從事何等之醫療行為,則未具體敘明(見110偵10711卷第61-63、67-69頁),自難僅以證人李晋上、吳香絹之上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卷內僅有證人李晋上於110年3月18日掛號之掛號單、證人吳香絹於110年3月9日之掛號單,而無證人李晋上、吳香絹於其他期日至上開調理所就診之掛號單可佐,是以,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論斷依據。準此,自難認定被告有於90年間至110年3月17日對李晋上進行診療,及於108年間至110年3月8日對吳香絹進行診療,而非法從事醫療業務。

(二)又查,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患者就診部分,雖有掛號單在卷為憑,然而,上開掛號單僅能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患者有至上開調理所掛號,而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對附表二所示之患者從事何等之醫療行為,蓋附表二所示之患者亦有可能僅係單純為紓解筋骨、消除疲勞而前往上開調解所接受被告之推拿、按摩服務,且卷內亦缺乏附表二所示之患者之相關證述可資佐證,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二所示之患者進行診療,而非法從事醫療業務。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一
編號 患者     就診時間 診療費(新臺幣) 診斷或治療方式 治療部位   1 黃雅暖 110年3月18日某時、同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 1500元 楊謀堂診斷患者有無長短腳、高低腳之病症,認為患者有長短腳、高低腳,再以拍打、按摩方式,及當場為患者貼用外敷痠痛藥布(成分為南美正活血透骨膏)之方式進行治療該長短腳、高低腳,並額外再開立藥布讓病患攜回住處自行貼用,於處置完畢後,再次診斷患者之病症是否治癒 長短腳、高低腳   2 李晋上 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 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楊謀堂診斷患者有無長短腳、高低腳之病症,認為患者有高低腳,再以拍打、按摩方式,及當場為患者貼用外敷痠痛藥布(成分為南美正活血透骨膏)之方式進行治療該高低腳,並額外再開立藥布讓病患攜回住處自行貼用,於處置完畢後,再次診斷患者之病症是否治癒 高低腳(起訴書誤載為長短腳、高低腳,應予更正)   3 吳香絹 110年3月9日。 800元。 楊謀堂診斷患者有無長短腳、高低腳之病症,認為患者有高低腳,再以拍打、按摩方式,及當場為患者貼用外敷痠痛藥布(成分為南美正活血透骨膏)之方式進行治療該高低腳,並額外再開立藥布讓病患攜回住處自行貼用,於處置完畢後,再次診斷患者之病症是否治癒 高低腳   4 洪素華 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 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楊謀堂診斷患者有無長短腳、高低腳之病症,認為患者有長短腳,再以拍打、按摩之方式進行治療該長短腳(原本要開立上開外敷藥布,但經患者表示拒絕) 長短腳(起訴書誤載為長短腳、高低腳,應予更正)   5 蘇陳素鳳 110年3月9日下午3時許。 800元。 楊謀堂診斷患者有無長短腳、高低腳之病症,認為患者有長短腳,並當場為患者貼用外貼痠痛藥布(成分為南美正活血透骨膏)之方式進行治療該長短腳,並額外再開立藥布讓病患攜回住處自行貼用,於處置完畢後,再次診斷患者之長短腳是否治癒 長短腳   6 陳童阿屘 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 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楊謀堂診斷患者有無長短腳、高低腳之病症,認為患者有長短腳,再以拍打、按摩方式,及當場為患者貼用外敷痠痛藥布(成分為南美正活血透骨膏)之方式進行治療該長短腳,並額外再開立藥布讓病患攜回住處自行貼用,於處置完畢後,再次診斷患者之病症是否治癒 長短腳   7 許詠棻 110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 1500元。 楊謀堂診斷患者有無長短腳、高低腳之病症,認為患者有長短腳、高低腳,再以拍打、按摩方式,及當場為患者貼用外敷痠痛藥布(成分為南美正活血透骨膏)之方式進行治療該長短腳、高低腳,並額外再開立藥布讓病患攜回住處自行貼用,於處置完畢後,再次診斷患者之病症是否治癒 長短腳、高低腳   8 王信德 110年3月18日。 800元。 楊謀堂診斷患者有無長短腳、高低腳之病症,認為患者有長短腳、高低腳,再以拍打、按摩方式,及當場為患者貼用外敷痠痛藥布(成分為南美正活血透骨膏)之方式進行治療該長短腳、高低腳,並額外再開立藥布讓病患攜回住處自行貼用 長短腳、高低腳   9 王許秀霞 110年3月18日。 800元。 楊謀堂診斷患者有無長短腳、高低腳之病症,認為患者有高低腳,再以拍打、按摩方式,及當場為患者貼用外敷痠痛藥布(成分為南美正活血透骨膏)之方式進行治療該高低腳,並額外再開立藥布讓病患攜回住處自行貼用,於處置完畢後,再次診斷患者之病症是否治癒 高低腳 
附表二
編號 患者 時間 收費(新臺幣) 治療部位 1 林秀容 110年3月9日 不詳 不詳 2 陳素徵 110年3月9日 不詳 不詳 3  許淨雯 110年3月9日 1000元 不詳 4 楊喻惠 110年3月9日 1500元 不詳 5 吳瑞英 110年3月9日 1500元(合計) 不詳  吳瑞玉    6 李育全 110年3月18日 不詳 不詳 7 陳吉榮 110年3月18日 1500元 不詳 8 何彩娥 110年3月9日 不詳 不詳 9 虞華英 110年3月9日 不詳 不詳 10 許秀霞 110年3月19日  不詳 不詳 11 陳水月 110年3月18日 不詳 不詳 12 陳雪玉 110年3月18日 不詳 不詳 13 簡足霞 110年3月18日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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