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睿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羚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253號、111年度偵字第4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睿羚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無罪。 三、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睿羚(原名王雪蓮、王靖雅、王穎涵)明知其僅領有護理師證書,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為病患執行醫療行為,竟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迄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招攬不特定 對象做為其醫學美容療程之顧客,為求診之不特定病患進行麻醉、注射玻尿酸、肉毒桿菌、氦氖雷射、降壓針、埋設魚骨線等侵入性醫療行為,以收取醫療費用牟利,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附表一所示之醫學美容療程,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見下述免訴部分)。王睿羚於110年7、8月 前之某時,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後不詳 時間、地點所偽造記載王睿羚為醫師之衛生福利部醫字第026111號醫師證書彩色紙本(未扣案),乃表示王睿羚為領有我國合格醫師證書之意思,竟另與之形成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他人觀覽,並翻拍該偽造醫師證書之照片以不詳方式發送給他人,而容任他人轉發以行使之,劉曼亞因此於110年7、8月間某時收到由住在臺中市之詹 仕華、林盈蓁所轉發之其中某張上開偽造醫師證書翻拍照片,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對於醫師執照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嗣劉曼亞發覺王睿羚之醫師資格有異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劉曼亞、詹仕華、林盈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屬被告王睿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前述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曼亞於111年3月18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該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劉曼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劉曼亞對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111年4月15日偵查中、證人詹仕華、林盈蓁於偵查中證述時,均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被告與證人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劉曼亞,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聲請傳喚證人詹仕華、林盈蓁,是被告與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均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本院並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證人劉曼亞於111年4月15日偵查中、證人詹仕華、林盈蓁偵訊時之證言自皆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五、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曾身著繡著其原名「王雪蓮醫師」之白袍經友人拍照,並曾翻拍上開偽造之醫師證書而將該照片傳送給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繡著其原名「王雪蓮醫師」白袍是出資金主不知道我沒有醫師執照幫我製作的,友人擅自幫我拍攝穿著該白袍之照片並外流;後來我去大陸從事醫美生意,金主使用我護理師的證號偽造上開醫師證書,我也曾拍照傳給我朋友,該朋友與我交惡之後就在通訊群組裡面公開,因我得知友人公開該偽造醫師證書之照片並質疑我是偽造該醫師證書,我就將該證書丟掉了等語。其辯護人則另以:證人劉曼亞、林盈蓁與被告熟識數十年,對於被告僅具有護理師資格一事知之甚詳,並無誤認被告具有醫師資格之可能性,且亦與被告有其他債務關係,是其等警詢、偵訊筆錄證述內容顯有疑義;證人劉曼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法詳述所收到翻拍醫師證書之來源,且講法多次反覆不一,亦與該醫師證書上記載發證日期是110年10月5日之時間不合,而被告開設診所均有掛牌醫師,實無須偽造醫師身分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劉曼亞於111年4月15日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之諮詢室有放醫師證明,我在被告住處也有看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78號卷【下簡稱1678他卷】第19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之前在地檢署的時候有說,你手上那張醫師證書是王睿羚傳給你的,但是剛剛審判長問你,你又說是詹仕華或者是曹筱莊傳給你的?)他也有傳過來給我,這兩個人也有傳過來給我,還有一個林盈蓁有傳來給我,這些人都有傳資料給我,所以假如我的Line沒有洗掉的話我都有截圖下來,我之前傳一大本,但是檢察官說不用傳那麼多,但是那個時候這些我所知道的就是這四個人。」、「(問:剛才辯護人問你說到底是誰傳給你的,你有講說可能有四個人都有傳給你,這四個人傳給你的時間是否一樣?)不一樣的時間。(問:是否都是在110年5月到10月之間這段期間內?)不是5月,應該是6月7月,5月17號之後。(問:5 月17號之後到10月你跟衛生局確認之後的這段期間內,這四個人分別都有傳送給你,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5頁),其所證關於被告曾出示給他人觀覽上開偽造醫師證書,且其係因友人翻拍傳送而取得相關偽造醫師證書之照片等過程,與證人詹仕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10年被告要另外開醫美診所,她有拿出1678他卷內所附醫師證書給我和股東看等語(見1678他卷第310頁);證人林盈蓁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有在被告住處看過被告之醫師證書,她自稱是醫師等語(見1678他卷第198頁 )大致相符,而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略以:1678他卷內之醫師證書,是我大陸的朋友說要幫我買一張證書,我就傳我護理師證書給他,他就傳這張醫師證書給我……我放在山西路原 本要開診所的地方,後來詹仕華就拍到放在群組上等語(見1678他卷第206頁),核與前述等證人所指訴情形一致,另 有證人劉曼亞於111年2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時所提供前述偽造醫師證書之翻拍照片(見1678他卷第11頁)附卷可憑,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證人劉曼亞等人均有見過偽造之醫師證書,劉曼亞並於110年7、8月間某 時收到由住在臺中市之詹仕華、林盈蓁所轉發之其中某張上開偽造醫師證書翻拍照片電磁紀錄。 二、被告雖辯稱乃他人擅自拍攝醫師袍照片與轉發翻拍醫師證述等語,然證人詹仕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說她開醫美診所,自稱她是醫生;被告穿著繡有「王雪蓮醫師」之白袍是她自己拍照放在臉書上的等語(見1678他卷第311頁),對 照證人劉曼亞所提出前述被告穿著繡有「王雪蓮醫師」之白袍照片(見1678他卷第17頁),可見其拍攝距離、角度相當接近臉部且右手抬高,衡情應為被告自己拿取相機自拍之角度,足認證人詹仕華所證內容並非編造之詞,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問:警方提示照片,妳為何或穿著繡有妳姓名的醫師袍接受拍照外流於社群媒體,致不特定顧客誤認妳是醫師?)……但109年時我協助幫友人成 立雅典娜醫美診所時,出資金主不知道我沒有醫師資格就擅自幫我製作醫師白袍,後來我得朋友擅自拍攝我穿醫師白袍的照片並外流……」、「(問:警方提示照片,妳為何會有衛 生福利部核發之醫師證書【醫字第026111號】?該證書現在位於何處?)……我於105起陸續去大陸從事醫美生意……該金 主就使用我的護理師執照文號在大陸偽造我的臺灣合格醫師證書,我當時有拿到彩色影本的證書,我也曾拍照傳給我的朋友,但該朋友後來因我跟我交惡,故轉傳我的醫師證書去跟我有糾紛的通訊群組裡面公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51號卷第52頁),就關於被告確有 穿著繡有「王雪蓮醫師」之白袍、發送翻拍上開偽造醫師證書之照片給他人等節與證人劉曼亞、詹仕華所證述上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醫師證書之犯意聯絡,其方才在明知不具醫師身分之狀況下拍攝穿著繡有其姓名之醫師袍自拍照與收受、供他人觀覽該偽造醫師證書,並於知悉他人可利用電子通訊等設備轉發照片之高度可能下,仍逕自傳送翻拍該偽造醫師證書之照片供他人瀏覽,且容任他人轉發此翻拍照片,而被告不具有我國合格醫師資格一事,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22日健保中字第111010135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9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36516號函與醫事管理系統資料(見1678他卷第129-133頁)附 卷可參。勾稽上開等證述與照片,可見被告係於110年7、8 月前不久之某時,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 後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記載被告為醫師之衛生福利部醫字第026111號醫師證書彩色紙本,乃表示被告為領有我國合格醫師證書之意思,竟仍供他人觀覽,並翻拍該醫師證書,將該翻拍照片以不詳方式發送給他人,容任他人轉發而行使之。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醫師證書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審核醫師資格、准許執行醫療行為制度之用,乃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該特種文書紙本後,復持之供他人觀覽,與翻拍該特種文書照片傳送給他人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經本院認定有持之行使之行為,業據論述如上,是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意旨認被告用以對外宣稱其係醫師),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間係高低度行為,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論罪科刑亦係依刑法第212條規定 處斷,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下述被告另犯違反醫師法部分(詳見下述免訴部分)乃各基於不同犯意,且行為互殊,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此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論以數罪併罰),自應由本院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為審理,附此敘明。至前述醫師證書上偽造衛生福利部公印文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係於不詳之人偽造該醫師證書完成而收到彩色紙本後,才承其行為並與之形成犯意聯絡,已據論述如前,且偽造之彩色紙本醫師證書並未扣案,卷內則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公印文之製作方式與是否同屬偽造一事,而因現今電腦套繪技術發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之公印蓋用,該等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即無另成立偽造公印文或偽造公印印章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醫師考試及格,竟偽造該醫師證書,進而提供他人觀覽並傳送該證書翻拍照片給他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管理、核發醫師證書之正確性,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即傳送翻拍偽造醫師證書照片之手段所造成轉傳瀏覽之公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上開醫師證書固係被告本案犯行 所生、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因我得知友人公開該偽造醫師證書之照片並質疑我是偽造該醫師證書,我就將該證書丟掉了等語(見3751他卷第52頁),又本案經警方於111年7月11日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到上開偽造醫師證書,是被告 所供稱偽造之醫師證書經丟棄等情,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偽造醫師證書彩色紙本尚屬存在。從而,本件偽造之醫師證書既已滅失,則該偽造醫師證書及其上之公印文,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與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無關聯,即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迄111年7月11日為 警查獲時止,未經核准,而自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友人「阿淇」輸入如附表二編號8、9、10、11、12、13、14所示之藥品。嗣經員警於111年7月11日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未使用之注射針頭23支、注射針筒13支、蝴蝶針頭5支、動脈滯留針3支、殘存玻尿酸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5支、 醫療棉棒20個、麻醉藥劑瓶6件、肉毒桿菌空瓶2件、樂華定抗生素4瓶、修克托類固醇6瓶、維他命B藥劑4瓶、循必利- 血循藥劑6瓶、止血明-止血藥劑7瓶、醫美用隆鼻線12條、 醫美用拉提蛋白線27條等物。因認被告輸入附表二編號8、9、10、11、12、13、14所示之藥品係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 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曼亞、詹仕華、林盈蓁、姚嘉玲、林郁婷、李美玲之證述,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22日健保中字第1110101358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9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36516號函、偽造之王睿羚醫師證書照片、被告身著「王雪蓮」醫師袍之自拍照片、茗媛診所王穎涵之IG貼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王睿羚之醫師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0、11、12、13、14所示藥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有於111年7月11日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 品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都是合法向藥局購買等語。其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或以自己、診所名義曾向瑞昌藥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12-14之藥品,及向富洋堂西藥品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藥品,且附表二編號8、9、10、11、12、13、14所示之藥品均有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之相關藥品許可證字號而屬於我國製造或自國外合法輸入者,不得僅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向大陸友人進口藥品等語遽認被告有為輸入禁藥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問:肉毒桿菌及相關醫療藥品,來源為何?)我直接跟大陸的廠商『阿淇』拿的,我不知道她的全名」等語(見1678他卷第 206頁),然經本院函詢瑞昌藥局被告或其投資之診所是否 曾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12-14之藥品,經該藥局函覆本院確認有曾購買上開等藥品,有瑞昌藥局學士店112年3月8日函 與所附客戶資料表、客戶對帳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39頁);另富洋堂西藥品有限公司雖函覆無法確認被 告是否有曾購買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藥品,有 富洋堂西藥品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55 頁)在卷可查,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0、11、12、13、14所示之藥品,可從外盒(瓶)及藥物許可證查詢系統作業確認藥物許可證字號,有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111 年9月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10015895號函暨所附記載扣押物品名稱、藥品品名、許可證字號之附件一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3日FDA器字第1110021494號函( 見1678他卷第315-324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8、9、10、11、12、13、14所示之藥品均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證字號(詳如附表二備註欄),皆屬在我國合法流通之藥品,並非僅能自國外購買,是被告辯稱其係向合法藥局購買而非自境外輸入,尚非無據。從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輸入如附表二編號8、9、10、11、12、13、14所示之藥品,顯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故被告固雖曾供稱向大陸之廠商「阿淇」取得肉毒桿菌等藥品,然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以被告於偵查中對自己不利之供述逕行認定其確屬有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違反藥事法之輸入禁藥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經論罪科刑部分,乃基於不同犯意而為相異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睿羚明知其僅領有護理師證書,在我國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故意,自108年間某日起,迄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招攬不特 定對象做為其醫學美容療程之顧客,為求診之不特定病患進行麻醉、注射玻尿酸、肉毒桿菌、氦氖雷射、降壓針、埋設魚骨線等侵入性醫療行為,以收取醫療費用牟利,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附表一所示之醫學美容療程,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刑事追訴與審判,此基本原則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於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參、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且應注意自己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患執行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0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在王靜棻所經營而位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雅 凡美髮院內,為王靜棻、林逸臻2人注射玻尿酸,並向林逸 臻收取新臺幣5000元之費用,旋王靜棻感覺不適,被告復為王靜棻注射退玻尿酸之不詳針劑;嗣王靜棻未見好轉,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持針具為王靜棻清除臉上膿液之清創行為,而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致王靜棻因而受有顏面部玻尿酸注射後皮膚壞死、右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認被告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事證明確,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並應依該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不服 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等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本案起訴被告在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情形下,基於違反醫師法之故意,自108年間 某日起,迄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醫療行為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前案判決審理之範圍相較,被告均係實施違法醫療行為,且其犯罪事實有所重疊,犯罪手法亦相同,是認被告顯係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反覆對病患為醫療行為之業務,核屬集合犯。從而,被告本案涉犯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分論併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醫偵字第2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告訴人劉曼亞遭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醫美診所、臺中市茗媛診所等地,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受有頭部皮膚潰瀾之傷害部分,因本案就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既經諭知免訴,與上開併辦部分即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施作療程時間、地點 療程項目 費用 備註 相關證據 1 劉曼亞 110年5月17日中午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劉曼亞住處) 注射玻尿酸 該次醫療費用抵償王睿羚積欠之債務 致生頭部皮膚潰爛等後遺症及後續醫療糾紛 被告偵訊之自白、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茗媛診所108年9月4日購買明細表、劉曼亞與王穎涵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曼亞之證述。 2 林盈蓁 109年間某日 臺中市○○區○○○○路00號(王睿羚前住處) 注射肉毒桿菌、玻尿酸 療程5,000元,費用抵償王睿羚積欠之債務 被告偵訊之自白、被告對林盈蓁打針之照片、證人詹仕華之證述、證人林盈蓁之證述。 111年2月26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王睿羚住處) 注射肉毒桿菌、臉部埋設拉提魚骨線 療程約2萬5000元,醫療費用抵償王睿羚積欠之債務 3 詹仕華 由被告王睿羚施作約10次,僅記得下列時地: 110年10月16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王睿羚住處) 注射肉毒桿菌 療程費用約5000元,費用抵償王睿羚所積欠之債務 證人姚嘉玲在場 被告警詢之自白、證人詹仕華之證述。 4 姚嘉玲 110年10月16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光國小辦公室) 注射肉毒桿菌 2次療程共計收費2萬2,000元、現金面交 2次療程證人詹仕華皆在場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詹仕華之證述、證人詹仕華提出被告對姚嘉玲施作醫美療程之照片。 110年10月16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王睿羚住處) 玻尿酸 5 林郁婷 110年1月20日 臺中市○○區○○○○路00號(王睿羚前住處) 注射肉毒桿菌 收費肉毒桿菌費用1萬4,000元現金面交 2次療程證人詹仕華皆在場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詹仕華之證述、證人林郁婷之證述。 110年8月20日 臺中市○○區○○○○路00號(王睿羚前住處) 注射肉毒桿菌殘劑、注(照)射氦氖雷射(血管淨化) 氦氖雷射費用2,500元,現金面交 6 李美玲 108年2月農曆年前後 「茗媛診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注射玻尿酸(產生肉瘤後遺症) 刷卡收費1萬餘元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李美玲之證述。 108年3月至5月(補救療程4次) 「茗媛診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針對第1次療程疏失補救施打降壓針 補救療程未收費 108年6月至8月(補救療程2次) 臺中市○○區○○○○路00號(王睿羚前住處) 施打降壓針 未收費 108年8月至9月(療程4次) 臺中市○○區○○○○路00號(王睿羚前住處) 施打玻尿酸及埋設臉部拉提魚骨線 療程費用不詳,抵償王睿羚積欠之債務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藥品品名 備註 1 注射針頭 23支 未經使用,屬醫療器材 2 注射針筒 13支 未經使用,屬醫療器材 3 蝴蝶針頭 5支 未經使用,屬醫療器材 4 動脈滯留針 3支 未經使用,屬醫療器材 5 殘存玻尿酸之注射針筒 1支 已使用,屬醫療器材 6 注射針筒 35支 已使用,屬醫療器材 7 醫療棉棒 20個 重餘棉棒(滅菌) 未經使用,衛署醫器陸書壹字第001287號 8 麻醉藥劑瓶 6件 利都卡因注射液2%苦息樂卡因注射液2% 3件未使用、3件已使用,衛署藥製字第016475號、衛署藥輸字第021497號 9 肉毒桿菌空瓶 2件 愛立根保妥適乾粉注射劑 已使用,衛署菌易輸字第000525號 10 樂華定抗生素 4瓶 政德樂華定注射劑100公絲(西華定) 未經使用,衛署藥製字第029504號 11 修克托類固醇 6瓶 壽元修克托懸濁注射液40毫克(安西諾隆) 未經使用,衛署藥製字第016963號 12 維他命B藥劑 4瓶 安星複合維他命B注射液 未經使用,內衛藥製字第001246號 13 循必利-血循藥劑 6瓶 南光循必利注射液0.84毫克/毫升 未經使用,衛署藥製字第036347號 14 止血明-止血藥劑 7瓶 南光止血明注射液(妥內散敏) 未經使用,衛署藥製字第023242號 15 醫美用隆鼻線 12條 未經使用,屬醫療器材 16 醫美用拉提蛋白線 27條 未經使用,屬醫療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