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文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軒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文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亦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且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於 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制式獵槍、非制式步槍或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08年 年初某日,在臺中市旱溪某處河堤附近,向友人賴尚俞(按嗣於108年7月28日死亡)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入如附表一編號A1①、A2、B1、B2、B3、B4、B5④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詳細內容、數量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並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 居所處,而自此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至110年12月14日為 警方查獲為止。 ㈡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含制式獵槍、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D28所示手機,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老哥」成年人(下稱「老哥」)聯絡後,先於110年夏季某日,在空軍一號客運臺中站及彰化 站,向「老哥」以價格10餘萬元,購入如附表一編號A1②、A 3⑦、B5②⑴③⑤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詳細 內容、數量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A6所示槍管(按購入時,均尚未貫通),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居所處,而自此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再接續瀏覽網際網路得知製造槍管知識,將上開購入尚無貫穿槍管內之其中1支,利用自備工具或器具即如附表一編 號C3、C7、C8、C9、C21、C22、C30所示,磨製或貫穿如附 表一編號A6①所示槍管1支,在上址居處,製造完成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自此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併同前述非法持有前述槍彈,均至110年12月14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於109年 春季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大姊」成年人(下稱「大姊」)以20餘萬元,購入如附表一編號A3⑤⑥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詳細 內容、數量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居所處,而自此時非法持有上開槍 枝,至110年12月14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㈣同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先於109年春季某日,至臺南市市區 某「行家模型店」,以10餘萬元,購入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4枝暨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一編號A5②⑴⑵所 示滑套、槍身後,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 之2居所處,而自此時起非法持有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即上開滑套、槍身;再陸續自109年年底、110年年初某日起,在其位於上址居所處,瀏覽網際網路得知製造槍枝知識及購入預備供製造槍枝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A4、A7、A8所示之物,再利用自備器具及工具即如附表一編號C3至C13、C16至C27、C29至C34,貫穿槍管、槍機撞針孔,並打磨撞針後 ,加以組裝之改造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A3①②③④⑧所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5支(詳細內容、數量均詳如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而非法持有上開手槍、滑套、槍身至110年12月14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㈤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109年年底某日,在其位 於上址居處,瀏覽網際網路得知製造子彈知識,並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路賣家或位在其上址居處附近五金行,購得製造子彈原料或工具,並自109年底某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前,接續利用如附表一編號B6至B11所示 物品、如附表一編號C1、C2、C4、C5、C6、C13、C19、C20 、C25、C27、C28、C29、C31及如附表二編號D6所示工具, 製造如附表一編號B5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詳細內容、數量均詳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後,而非法持有至110年12 月14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㈥同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犯意,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D26所示手機,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志」成年男子(下稱「阿志」)聯絡後,陸續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110年初某日,在臺中 市某處、其位於上址居處,向「阿志」以6千元、20萬元價 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D1至D5①所示第三級毒品(詳細毒品名稱、數量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暨同時由「阿志」友人附贈如附表二編號D21、D22、D24所示第二、三級毒 品(詳細毒品名稱、數量,亦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而自此刻起同時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至110年12月14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嗣經警方據報,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至其位於前址居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至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情狀,均詳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莊文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㈠第43-81頁、第261-265頁;110年度他字第9218號偵查 卷宗第87-93頁、第125頁;本院卷宗㈠第157-196頁、第261- 291頁;本院卷宗㈡第26-32頁),並有扣得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相關槍彈、毒品鑑定結果、卷附證據(至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情狀暨鑑定內容、證據出處,均詳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查獲本案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㈠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20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參見 本院卷宗㈠第10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定義,已有變更 ,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持有槍枝時間,係迄至110年12月14日 為警查獲時止;另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其製造槍枝時間則 係於110年年初某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前開說明,上開各犯罪事實,或係於新法修正後,或係繼續實施至新法修正後,無庸比較新舊法,均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先予指明。 ㈡按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上述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分別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項所稱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均不得持有或製造。又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另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分別不得持有、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㈣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後,認為罪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起訴意旨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槍枝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均漏載法條,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頁至第13頁、第33頁)。 ⒉另起訴意旨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非法持有制式獵槍 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為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 或手槍罪處斷(詳後述)。至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輕罪法條,惟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 之低度行為;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非法製造槍枝後持有之低 度行為;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非法製造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中,關於持有子彈即如附表一編號B5②⑴所示 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中,關於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一編號A5②⑴⑵所示滑套、槍身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9頁至第30頁、第3 3頁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B5備考欄所示),惟該部分犯行與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子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各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持有或製造槍枝、子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雖係複數(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僅各成立非法持有或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所為,分別係以一持有或製造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分別為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或手槍罪;或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D1至D5①、 D21、D22、D24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詳細毒品名稱、數量,亦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處斷。 ㈧起訴書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持有或製造槍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犯行間,認為具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應不另論罪(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頁)等語,然查: 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在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或寄藏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時間重疊,但持有或寄藏行為一經持有或寄藏,罪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及寄藏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均係一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持有或製造槍彈、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分別係於108年初某日、110年夏季某日、109 年春季某日、109年底某日,各向案外人賴尚俞、綽號「 老哥」、「大姊」、「行家模型店」、網際網路不詳賣家購得而持有或製造,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時間重疊且最後為警查獲時間相同等情,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製造 或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犯行間,認為具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7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 8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 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持有或製造 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且供承其持有或製造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係來自案外人賴尚俞、綽號「老哥」、「大姊」、「行家模型店」、網際網路不詳賣家等語,然案外人賴尚俞業於108年7月28日死亡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9頁)附卷可參;又綽號「老哥」、「大姊」、「行家模型店」、網際網路不詳賣家部分,均無詳細年籍資料可查,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其他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又犯罪事實欄所示槍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為警查獲時,尚由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自不生所謂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是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執行搜索被告位於上址處時,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持有扣案槍彈或毒品等物,而係當場告知警方並願意自動繳出槍彈、毒品,核屬自首(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88頁、本院卷宗㈡第35、36頁)等語。然查: ⒈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居處之人,係涉嫌持有上 開槍彈者,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認有對上址執行搜索必要,經檢察官許可聲請由本院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1685號搜索票(搜索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搜索處 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等情,此有上述本院 搜索票、員警110年12月9日偵查報告各1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218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 頁、110年度偵字第40869號偵查卷宗第93頁)附卷可參。是本案承辦員警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前,已確切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況上開搜索票記載搜索處所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從而,被告於警 方執行搜索之際,縱有自行告知或指出自己居處藏放扣案槍彈、毒品等物所在,僅能認定其係配合警方搜索,無從認定被告係主動投案並交出槍彈、毒品後,警方始知悉上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餘地。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打擊非法持有毒品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或製造前揭槍彈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存有潛在相當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各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毒品數量均非低,種類眾多,持有期間非短,犯罪所生潛在危害程度甚鉅;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持以從事非法用途或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實害結果發生,亦於查獲後詳實說明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宗㈠第286 頁、本院卷宗㈡第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①、A2、B1、B2、B3、B4、B5④所示槍彈 ,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之物,均具殺傷力,均屬 違禁物,已如前述。除鑑定如附表一編號B1、B2、B3、B4、B5④所示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實際試射數量、剩餘數量,均詳如該附表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此部分之扣案槍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②、A3⑦、B5②⑴③⑤、A6①所示槍彈、槍管, 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持有或製造之物,或具殺傷力或 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已如前述。除鑑定如附表一編號B5②⑴③⑤所示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實際試射 數量、剩餘數量,均詳如該附表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已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此部分之扣案槍彈或槍管,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A6②所示槍管(均尚未貫通)、如附表一編號C3、C7、C8、C9、C21、C22、C30所示工具 或器具、如附表二編號D28所示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或預備之物、 或對外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68頁至第171頁、本院卷宗㈡第30頁至第3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3⑤⑥所示槍枝,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所 示持有之物,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3①②③④⑧、A5②⑴⑵所示槍枝、滑套、槍身, 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持有或製造之物,或具殺傷力或 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A4、A7、A8 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C3至C13、C16至C27、C29至C34所 示之物,各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或為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製造 槍枝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5①所示子彈,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製造後持有之物,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然該等子彈,業經鑑定機關全部試射完畢(實際試射數量詳如該附表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6至B11 、C1、C2、C4、C5、C6、C13、C19、C20、C25、C27、C28、C29、C31、如附表二編號D6所示物品及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C14、C15所示之物,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㈣所示製造或持有槍枝,供其清理或保養槍枝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69頁、 本院卷宗㈡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 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D21、D22所示第二級毒品(均含包裝袋;按且該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持有之毒品,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D1至D5①、D24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含包裝袋;按該包裝毒品 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持有之毒品,為違禁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D26 所示手機,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聯絡毒品供應來源 者後,以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㈨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㈩至除理由欄㈠至㈧所示以外之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餘 之物,或非屬違禁物,或非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屬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或供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68頁至第171頁、本院卷宗㈡第30 頁至第3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外,亦有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D23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詳細毒品名稱、數量均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另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該毒品,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包括持有毒品,對於施用毒品評價,即係對於持有毒品予以評價,為免重覆評價,故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持有該毒品犯行,應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倘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巿大里區東明路136號5樓之2居所內,以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於同 日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扣得其上述施用後之剩餘如附表二編號D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陳明(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1頁);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11年9月20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 法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41-251頁)。爰審酌警方於 11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8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 於上址居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D2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此部分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衡諸常情,可合理認定係被告於110年12 月14日上午10時許,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應非係另行持有之毒品,足堪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提起公訴,且未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為由,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再行起訴。而被告所犯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4 項、第13條第1、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A查扣物品清冊(槍械類)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A1 (含A1①②) ①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 (原扣案物記載:霰彈槍) 枝 1 ⒈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XPA-12型,槍號為190065,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34~37)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㈠第95-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及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㈠第37-56頁) ⒊內政部111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96號函覆扣案物品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認定結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19-125頁)。 ⒋與犯罪事實欄㈠有關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A1①、A2、B1、B2、B3、B4、B5④所示。 ⒌與犯罪事實欄㈡有關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A1②、A3⑦、B5②⑴③⑤、A6、C3、C7、C8、C9、C21、C22、C30、附表二編號D28所示。 ⒍與犯罪事實欄㈢有關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A3⑤⑥所示。 ⒎與犯罪事實欄㈣有關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A3①②③④⑧、A5②⑴⑵、A4、A7、A8、C3至C13、C16至C27、C29至C34所示。 ②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 (原扣案物記載:霰彈槍) 枝 1 ⒈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XPA-12型,槍號為190065,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34~37)。 A2 非制式步槍(原扣案物記載:長槍) 枝 1 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41~45) A3 (含 A3①②③④⑤⑥⑦⑧) ①非制式手槍(原扣案物記載:手槍) 枝 1 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1~4) ②非制式手槍(原扣案物記載:手槍) 枝 1 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5~8) ③非制式手槍(原扣案物記載:手槍) 枝 1 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9~12) ④非制式手槍(原扣案物記載:手槍) 枝 1 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13~16) ⑤非制式手槍(原扣案物記載:手槍) 枝 1 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17~20) ⑥非制式手槍(原扣案物記載:手槍) 枝 1 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21~24) ⑦非制式手槍(原扣案物記載:手槍) 枝 1 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25~28) ⑧非制式手槍(原扣案物記載:手槍) 枝 1 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與擊錘功能異常,惟仍不排除以拉放擊錘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含金屬撞針)、塑膠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匣等組裝而成。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29~33) A4 衝鋒槍 (含彈匣) 【按不具殺傷力;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枝 1 ⒈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美國KRISS VECTOR廠制式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未貫通且無法固定於槍枝上)、金屬槍機而成,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未貫通且無法固定於槍枝上)、金屬槍機,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46~49)、內政部111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96號函。 A5 (含A5①②) ①改造手槍槍身 【按不具殺傷力;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枝 1 ⒈槍身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管(內具阻鐵),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㈡(如影像50~58)、內政部111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96號函。 ②改造手槍槍身【按均不具殺傷力;另僅②⑴⑵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槍身組合制式滑套1枝 ⑵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槍身1枝 ⑶金屬槍身組合金屬滑套1枝 枝 3 ⒈槍身3枝研判分係 ⑴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槍身組合制式滑套1枝 ⑵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槍身1枝 ⑶金屬槍身組合金屬滑套1枝。 ⒉前揭⑴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槍身組合制式滑套、⑵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槍身等,均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⑶至金屬槍身組合金屬滑套,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㈡(如影像50~58)、內政部111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96號函。 A6 (含 A6①②) 槍管 ①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支。 ②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2支。 支 3 ①其中1支(影像編號59-60)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其餘2支(影像編號61-62、63-64)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A7 彈匣 【按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個 27 ⒈彈匣27個,認分係金屬彈匣、塑膠彈匣。(如影像65)」:前揭金屬彈匣、塑膠彈匣,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65)、內政部111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96號函。 A8 槍枝彈簧 【按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批 1 ⒈彈簧1袋,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如影像66)」:前揭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66)、內政部111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96號函。 B查扣物品清冊(子彈、火藥類)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B1 口徑 7.62mm 制式子彈 顆 96 ⒈子彈96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3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全部96顆均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67~69) ⒊剩餘64顆(應宣告沒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㈠第95-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及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㈠第37-56頁) ⒊內政部111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96號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19頁至第1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1872號函覆未經試射子彈186顆鑑定情形(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3-54頁)。 ⒌與犯罪事實欄㈠有關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A1①、A2、B1、B2、B3、B4、B5④所示。 ⒍與犯罪事實欄㈡有關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A1②、A3⑦、B5②⑴③⑤、A6、C3、C7、C8、C9、C21、C22、C30、附表二編號D28所示。 ⒎與犯罪事實欄㈤有關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B5①、B6至B11、C1、C2、C4、C5、C6、C13、C19、C20、C25、C27、C28、C29、C31所示。 B2 口徑 0.223吋 制式子彈 (5.56mm步槍子彈) 顆 1 ⒈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0~71)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B3 口徑 7.62mm 制式子彈 (7.62mm步槍子彈) 顆 80 ⒈子彈80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2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全部80顆均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72~74) ⒊剩餘53顆(應宣告沒收)。 B4 口徑 12GAUGE 制式散彈 (霰彈槍子彈) 顆 20 ⒈子彈20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全部20顆均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75~76) ⒊剩餘13顆(應宣告沒收)。 B5 (含B5①②③④⑤ ;B5查獲子彈合計353顆) ①口徑9mm非制式子彈 顆 187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具殺傷力(已全部擊發)。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如影像77~7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1872號函說明欄㈠。 ②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⑴21顆具殺傷力;⑵10顆不具殺傷力;按起訴書誤載為全部均無殺傷力) 顆 31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共計31顆,已全部擊發或鑑定。①其中21顆具殺傷力;②另10顆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㈡(如影像80~8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1872號函說明欄㈡。 ③口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 顆 40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0.380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共計40顆均具殺傷力(已全部擊發)。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㈢(如影像82~8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1872號函說明欄㈢。 ④口徑9×19mm制式子彈 顆 90 ⒈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共計90顆,採樣30顆,均可擊發,故全部90顆均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㈣(如影像84~86)。 ⒊剩餘60顆(應宣告沒收)。 ⑤口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 5 顆 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共計5顆均具殺傷力(已全部擊發)。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㈤(如影像87~8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1872號函說明欄㈣。 B6 彈頭 【按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批 1 ⒈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如影像89)」: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89)、內政部111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96號函。 B7 彈殼 【按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批 1 ⒈彈殼1包,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90)、內政部111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96號函。 B8 喜得釘 【按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盒 2 ⒈喜得釘2盒,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91~92)、內政部111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96號函。 B9 喜得釘 【按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罐 1 ⒈喜得釘1罐,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93)、內政部111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96號函。 B10 空包彈 【按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盒 2 ⒈空包彈殼2盒,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94)、內政部111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96號函。 B11 子彈底火 【按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盒 1 ⒈子彈底火1盒,認均係底火帽。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069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95)、內政部111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96號函。 C查扣物品清冊(改造槍枝工具)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C1 填彈器 台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57頁) ⒉供被告製造子彈時使用之物。 C2 填彈器 台 1 C3 電鑽直立夾床 台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2(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57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鑽通槍管使用之物。 C4 夾床 台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3(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58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物。 C5 夾床 台 1 C6 夾床 台 1 C7 砂輪機 台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4(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59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研磨槍管使用之物。 C8 砂輪機 台 1 C9 砂輪機 台 1 C10 電鑽 台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5(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59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之物。 C11 電鑽 台 1 C12 電鑽 台 1 C13 電子卡尺 組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6(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0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物。 C14 槍枝保養工具 盒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7(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0頁) ⒉供被告保養或清理持有或製造之本案槍枝使用之物。 C15 槍枝保養工具 盒 1 C16 鐵鎚 支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8(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1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之物。 C17 鋸子 支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9(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4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之物。 【備註】:C17、C32。 C18 扳手 支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0(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2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之物。 【備註】:C18、C23、C24、C33。 C19 銼刀 支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1(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2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物。 C20 銼刀 支 1 C21 鑽頭 支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2(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3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鑽通槍管使用之物。 【備註】:C21、C22、C30 C22 鑽頭 支 1 C23 扳手 支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0(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2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之物。 【備註】:C18、C23、C24、C33。 C24 扳手 支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0(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2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之物。 【備註】:C18、C23、C24、C33。 C25 牛角鉆 座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3(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3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物。 C26 螺絲起子 支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4(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4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之物。 【備註】:C26、C34。 C27 鉗子 支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5(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4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物。 【備註】:C27、C31。 C28 特殊工具鉗 支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6(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5頁) ⒉供被告製造子彈使用之物。 C29 零件工具箱(槍枝工具零件) 組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7(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5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物。 C30 鑽頭 盒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2(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3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鑽通槍管使用之物。 【備註】:C21、C22、C30 C31 鉗子 支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5(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4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物。 【備註】:C27、C31。 C32 鋸子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鉗子」) 支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9(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4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之物。 【備註】:C17、C32。 C33 六角扳手 組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0(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2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之物。 【備註】:C18、C23、C24、C33。 C34 螺絲起子 支 1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4(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4頁) ⒉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之物。 【備註】:C26、C34。 【附表二】:查扣物品清冊(毒品類)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考 備註 D1 毒品咖啡包-藍白包裝(抽驗包;鑑定書編號A9) 包 1 ⒈全部驗前總淨重50.54公克。 ⒉抽檢包(即鑑定書編號A9)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純度約2%,推估編號D1、D2全部純質淨重約1.01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15960號鑑定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3-314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73頁) ⒊扣案物品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74頁) ⒋與犯罪事實欄㈥有關之物即如附表二編號D1至D5①、D21、D22、D24、D26所示。 D2 毒品咖啡包-藍白包裝(即鑑定書編號A) 包 9 D3 毒品咖啡包-音符圖案包裝殘渣袋 包 10 (殘渣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71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72頁) ⒊與犯罪事實欄㈥有關之物即如附表二編號D1至D5①、D21、D22、D24、D26所示。 D4 白色粉末 (即鑑定書編號B) 包 1 ⒈驗前淨重998.78公克。 ⒉驗餘淨重998.53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49.93公克。 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15960號鑑定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3-314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75頁) ⒊扣案物品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76頁) ⒋與犯罪事實欄㈥有關之物即如附表二編號D1至D5①、D21、D22、D24、D26所示。 D5 ①白色晶體(即鑑定書編號C) 包 1 ⒈驗前淨重103.93公克。 ⒉驗餘淨重103.59公克。 ⒊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15960號鑑定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3-314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77頁) ⒊扣案物品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78頁) ⒋與犯罪事實欄㈥有關之物即如附表二編號D1至D5①、D21、D22、D24、D26所示。 ②白色晶體(即鑑定書編號D) 包 1 ⒈驗前淨重13.65公克。 ⒉驗餘淨重13.58公克。 ⒊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D6 電子磅秤 台 3 無。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8(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6頁) ⒉與犯罪事實欄㈤有關之物(即秤量製造子彈火藥所用)。 D7 分裝夾鏈袋 包 6 無。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19(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6頁) ⒉與本案無關。 D8 K盤 個 1 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 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81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82頁) ⒊與本案無關。 D9 愷他命研磨卡片 張 1 無。 ⒈扣案物品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5頁) ⒉與本案無關。 D10 封口機 台 1 無。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20(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7頁) ⒉與本案無關。 D11 市售純咖啡包 盒 2 無。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31(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72頁) ⒉與本案無關。 D12 玻璃容器 個 3 無。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21(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7頁) ⒉與本案無關。 D13 過篩網(漏篩) 個 3 無。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22(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8頁) ⒉與本案無關。 D14 量杯 個 4 無。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23(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8頁) ⒉與本案無關。 D15 漏斗 個 2 無。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24(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9頁) ⒉與本案無關。 D16 分裝勺子 支 1 無。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25(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9頁) ⒉與本案無關。 D17 水銀溫度計 支 1 無。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26(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70頁) ⒉與本案無關。 D18 湯匙 支 1 無。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27(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70頁) ⒉與本案無關。 D19 刷子(料理油刷) 支 1 無。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28(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71頁) ⒉與本案無關。 D20 滴油瓶(液體滴瓶) 個 1 無。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29(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71頁) ⒉與本案無關。 D21 第二級毒品大麻葉 (抽驗包) 包 1 ⒈驗前含袋重0.4公克。 ⒉驗餘淨重1.717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85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86頁) ⒊與犯罪事實欄㈥有關之物即附表二編號D1至D5①、D21、D22、D24、D26所示。 D22 第二級毒品大麻葉 包 1 D23 白色結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包 1 ⒈驗前含袋重3.32公克。 ⒉驗餘淨重3.299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8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84頁) ⒊與本案無關。 D24 黃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氯乙基卡西酮) 包 3 ⒈驗前毛重2.34公克。 ⒉驗餘淨重2.228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79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80頁) ⒊與犯罪事實欄㈥有關之物即附表二編號D1至D5①、D21、D22、D24、D26所示。 D25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 組 1 無。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30(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72頁) ⒉與本案無關。 D26 IPHONE7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晶片卡。 ⒈贓證物品照片編號32至編號35(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40869號偵查卷宗㈡第173頁) 【備註】:編號33為D27 ⒉與犯罪事實欄㈡有關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A1②、A3⑦、B5②⑴③⑤、A6、C3、C7、C8、C9、C21、C22、C30、附表二編號D28所示。 ⒊與犯罪事實欄㈥有關之物即附表二編號D1至D5①、D21、D22、D24、D26所示。 ⒋如附表二編號D27、D29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D27 IPod touch 無IMEI及SIM卡 支 1 無。 D28 IPHONE 手機 IMEZ000000000000000 支 1 無晶片卡。 D29 IPHONE 6S手機 支 1 無晶片卡,無密碼解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莊文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①、A2、C14、C15所示槍枝或物品、口徑7.62mm制式子彈合計壹佰壹拾柒顆、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拾叁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陸拾顆,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㈡ 莊文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②、A3⑦、A6、C3、C7、C8、C9、C14、C15、C21、C22、C30、如附表二編號D28所示槍枝、槍管或物品,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㈢ 莊文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3⑤⑥、C14、C15所示槍枝或物品,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㈣ 莊文軒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3①②③④⑧、A4、A5②⑴⑵、A7、A8、C3至C27、C29至C34所示槍枝、滑套、槍身或物品,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㈤ 莊文軒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6至B11、C1、C2、C4、C5、C6、C13、C19、C20、C25、C27、C28、C29、C31、如附表二編號D6所示物品及工具,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㈥ 莊文軒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D21、D22所示第二級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D1至D5①、D24、D26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含包裝袋)或物品,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