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張雅涵
- 被告萬成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成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第12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萬成璽自民國96年6月 初起,至同年8月13日經查獲時止,擔任「環蒲環保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蒲公司)之行政總監。該環 蒲公司係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同案被告李明奇及方盛秦(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95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 0段000號5樓共同設立,該公司係以環保資源回收業、其他 環境衛生及污染防制服務業、環保投資整廠輸出、綜合性有機廢棄物資源再生處理、有機農業生物有機肥料產銷批發契作等多項營業項目為營業項目。其中由另案被告何盈儀任總經理,另案被告董天平擔任副總經理,同案被告李明奇及方盛秦均擔任經理。㈡、緣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在設立上開環蒲公司前,原分任「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副經理職務,並與另案被告陳輝星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因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在中華環保公司任職期間,雖與另案被告陳輝星等人理念不合,惟深知諸如赫普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歐陽欽松等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經有罪判決確定)、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環保公司(負責人陳輝星等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等公司以佯稱渠掌握專利環保技術、標榜其產業為「垃圾變黃金」、「雙方收益」之產業為詐騙手法,復利用投資人喜好高獲利之未上市公司股權之迷思,輔以「認股憑證」之發行,極易向外界詐得資金之投機之理,乃脫離中華環保公司,另設上開環蒲公司。㈢、環蒲公司成立後,另案被告何盈儀等因鑑於僅吸收少數投資人如蕭家稘、楊珮珊等投資人之投資,成效不彰,乃自96年5、6月間起,共同應徵均無環保專業、經驗之被告萬成璽擔任行政總監;同案被告李建德擔任建廠執行長(任期自96年6月1日間起,至經查獲為止);同案被告林錫忠任教育長、同案被告張沛晴任副執行長、同案被告張國揚、劉沅誠、鍾伯威均任業務總監(同案被告林錫忠、張沛晴、張國揚及劉沅誠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同案被告鍾伯威已於98年12月28日死亡,經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中被告萬成璽、同案被告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及張國揚共7人,並在環蒲公司內部組成行銷團隊,以被告萬 成璽為首,負責對外招募投資,並由另案被告何盈儀按月發放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車馬費予該團隊。㈣、被告萬成璽與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同案被告張國揚、李建德等均明知有價證券(含價款繳納憑證)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事實上,環蒲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竟基於接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共同自96年6月間起,逕自以環蒲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為由,向不特定人 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吸收資金,並進而於96年7月24日至96年8月10日間,由另案被告何盈儀、董天平陸續製作之「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屬價款繳納憑證性質),內容載明:「權利人(投資人之名)茲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權利人予公司發行股票時,給予股票共X股,此為認股憑證……負責人何盈儀」等語,而由被 告萬成璽、同案被告張國揚、李明奇、方盛秦、林錫忠、張沛晴及劉沅誠等持以吸引投資,而發放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號所示投資人收執,以為日後換發環蒲公司股票之憑證, 共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㈤、未幾,因環蒲公司事實上並無何產業,故無收入或客源而該公司向投資人募得之資金,除供被告萬成璽等按月朋分50萬元外,因支應公司辦公室租金、另案被告何盈儀等人之薪資及不知情員工陳怡仰、黃筠喬等人之薪資後,已消耗幾盡,實已無資力維持運作。嗣經警於96年8 月13日上午8時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環蒲公司位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室,扣得另案被告何盈儀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環蒲公司所有之營運企劃書1本、會員名冊3張、獎金分配表4張、員工名冊、公司架構3張、公司 資料1卷、員工對公司目標理念1張、光碟1片、股東名冊認 股憑證1袋、報帳單1本、證照及合約1本、公司大小章4顆、環源公司所有之企劃書1本、示益公司所有之公司資料3本,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萬成璽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發行經申報之認股憑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 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之 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則增列但書,亦即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並不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自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㈡、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復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僅 將上開計算期間「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其餘文字未變更,顯見修正後之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即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 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 以下罰金:…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是被告 行為後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法律效果,從原本「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計算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又證券交易 法第22條於101年1月4日修法時,固有修正條文內容,然該 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修正,此部分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犯行,參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發行時間,其行為終了日應為96年8月10日,故應以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本案於96 年11月28日實施偵查,98年5月20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書,98年6月6日追加起訴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8年易字第1959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再於100年3月30日簽分偵查,復因被告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1年6月29日發布併案通緝,此有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追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本院98年易字第19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檢察官簽請改分偵案之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見偵28233號卷第2至17頁、第150至159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59號卷一第1頁,98年度易字第1959號卷二第563至57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卷第55至67頁,偵7898號卷第32至33頁、第177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6年8月10日起算10 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停止偵查,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 加計檢察官起訴(即98年5月20日)至公訴不受理確定(99年11月1日)之期間(即1年5月12日),扣除提起公訴日(即98年5月20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8年6月6日)追訴權未行使之 期間17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0年7月5日 即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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