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庠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庠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01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499、20012、20825、20863、21634、21861、22649、24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庠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庠鈞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7、8月 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狼」之成年男子,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野狼」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以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詐騙蔣帥、陳鼎鈞、林家萱、陳苡瑄、羅文楨、謝宛倫、陳貴蘭、郭盈邑、俞國楨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庠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15499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20825號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24206號卷第51至5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92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11年1月25日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41至64頁)、111年1 月26日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25 號卷第33至56頁)、111年2月21日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34號卷第47至65頁)、111年3月15日 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資料(見偵字第22649號卷第19至79頁)、111年4月23日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206號卷第181至185頁)及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蔣帥、陳鼎鈞、林家萱、陳苡瑄、謝宛倫、陳貴蘭、郭盈邑、俞國楨、被害人羅文楨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99、20012、20825、20863、21634、21861、22649、24206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後,尚有告訴人陳鼎鈞、林家萱、陳苡瑄、謝宛倫、陳貴蘭、郭盈邑、俞國楨、被害人羅文楨被騙,致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遭人轉帳一空等情,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野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蔣帥、陳鼎鈞、林家萱、陳苡瑄、謝宛倫、陳貴蘭、郭盈邑、俞國楨、被害人羅文楨等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惟未與告訴人蔣帥、陳鼎鈞、林家萱、陳苡瑄、謝宛倫、陳貴蘭、郭盈邑、俞國楨、被害人羅文楨等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尚未賠償或取得其等諒解等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告訴人蔣帥、陳鼎鈞、林家萱、陳苡瑄、謝宛倫、陳貴蘭、郭盈邑、俞國楨、被害人羅文楨等人所受損害、本案情節,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薪資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野狼」,供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所獲報酬為4萬元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是被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既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 ,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就被告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1 蔣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淑惠」將蔣帥加入好友,佯稱:可以在海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平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帥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2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帥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7018號卷第19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字第17018號卷第33至37、65至67、69、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18號起訴 110年12月6日11時44分 4萬8000元 2 陳鼎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藍雲」將陳鼎鈞加入好友,佯稱:可以在「Topiato」投資網站上,系統代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鼎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8日11時16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鼎鈞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863號卷第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8張(偵字第20863號卷第43至44、49、51至63、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12、20825、20863號移送併辦 3 林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團總監玹玹」、「佩芸老師」、「財團繼承者IAN伊恩」將林家萱加入好友,佯稱:可以在指定網頁上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林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18時35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12號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8張(偵字第20012號卷第21至22、31、53、59至137、141、143頁) 4 陳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lanche」、「亞太區域執行長Avery」將陳苡瑄加入好友,佯稱:有一個投資保本計畫,可以在瀚亞ETF網路投資平臺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6日18時20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苡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825號卷第93至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偵字第20825號卷第97至98、101、103至133、143頁) 5 羅文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IG社交軟體暱稱「chenchen_726」將羅文楨加入好友,佯稱:可以在CABLEM交易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羅文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6日18時27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文楨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634號卷第89至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字第21634號卷第87、99、99之2至99之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34、21861號移送併辦 110年12月16日18時29分 10萬元 6 謝宛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雞姐姐」、「秀禎領導」將謝宛倫加入好友,佯稱:可以依領導的指示在日昇交易所網站進行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宛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18時1分 4萬8000元(其中4萬2000元為不詳之人所匯入,非告訴人謝宛倫所有)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倫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861號卷第153至16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74張(偵字第21861號卷第165、167至185、187、195、205、209、211頁) 7 陳貴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美儀」、「鴻宸客服」將陳貴蘭加入好友,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貴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5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貴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649號卷第81至85、87至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截圖75張(偵字第22649號卷第93、131、165之1、177至195、197、1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649號移送併辦 8 郭盈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7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郭盈邑加入好友,向郭盈邑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可委gis電商數據團隊代為操作云云,致郭盈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7日18時35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盈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5499號卷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5499號第73、75、79至8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99號移送併辦 9 俞國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依諾」將俞國楨加入好友,佯稱:可以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俞國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56分 4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俞國楨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4206號卷第63至7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24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24206號第109至114、118、120至1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206號移送併辦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 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