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3900號、第1364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第17 至18列「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即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柏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以「喬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涌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設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以喬涌公司名義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註冊會員,設定以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喬涌公司款項之撥款帳戶後,將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藍新公司虛擬帳戶資料交與李准德(已於109年7月13日死亡,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使李准德及其同夥得以此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被告前開所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准德及其同夥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所為應僅係對李准德及其同夥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藍新公司虛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李准德及其同夥得以對告訴人蔡燦有、鄭博允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並依指示匯款至虛擬帳號,經藍新公司代收後再撥付至第一銀行帳戶,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幫助李准德及其同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洗錢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提供其以喬涌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藍新公司虛擬帳戶資料予李准德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匯、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蔡璨有、鄭博允成立調解,願分期償還上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供稱: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設立藍新公司虛擬帳戶資料,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52頁),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李准德,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110年度偵字第13645號被 告 江柏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9年度偵字第10592號等案件(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寧股】審理中),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葦於民國106年2月18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喬涌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喬涌公司)負責人,並於107年11月30日以喬涌公司名義向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喬涌公司帳戶),而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將所掌管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足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08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4日前 某日,將本案喬涌公司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李准德(已於109年7月13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並由江柏葦於108年4月17日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網站以喬涌公司名義申請註冊會員,設定本案喬涌公司帳戶作為藍新公司代收喬涌公司款項之撥款帳戶。嗣李准德取得本案喬涌公司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蔡璨有、鄭博允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繳納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藍新公司使用之虛擬帳戶,再經藍新公司撥款至本案喬涌公司帳戶後,末由李准德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璨有、鄭博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1 被告江柏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喬涌公司有經營第三支付及代收代付業務,主要都是遊戲點數,但伊不怎麼瞭 解,都是同案被告李准德在處理,核對藍新公司代收喬涌公司客戶款項,以及將客戶款項交給客戶部分,伊都沒有參與,李准德是使用網路銀行處理;客戶支付的費用會匯款到李准德的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李准德再拿現金給伊,喬涌公司的資料沒有保存;伊沒有李准德的任職證明,李准德薪水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伊都是以現金支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璨有、鄭博允於警詢中之陳述。 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至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便利超商代碼繳費憑證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資料。 同上。 4 藍新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會員申請流程說明函文、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虛擬帳戶客戶資料、藍新公司撥款至本案喬涌公司帳戶之紀錄、本案喬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璨有、鄭博允遭詐欺之贓款,經藍新公司撥款至本案喬涌公司帳戶後,再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核被告江柏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蔡璨有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8年11月17日15時18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代碼繳費(第1段條碼:081120KK1、第2段條碼:00CVZ00000000000、第3段條碼:000000000000000)之7000元,係經由智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通數位科技公司)之第三方支付虛擬帳戶流至本案喬涌公司帳戶(詳報告機關製作之「蔡璨有所報遭詐欺贓款一覽表」)。惟查,報告機關雖曾於109年10月7日函請智通數位科技公司提供上開條碼繳費之款項流向,然智通數位公司業於108年2月13日因與藍新公司合併而解散,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801011070號函在卷可參,而藍新科公並未就此 部分之款項流向回復報告機關,從而,即難遽認告訴人蔡璨有此部分遭詐欺之款項,最終係經由藍新公司撥款至本案喬涌公司帳戶,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繳費/匯款日期 匯款/繳費方式/虛擬帳戶 藍新公司撥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蔡璨有 108年11月6日 12時22分許 假冒LINE暱稱「Jeffery」之投資老師,向告訴人蔡燦有佯稱可帶告訴人在「永利寶」博奕網站投注賽車遊戲,並保證獲利,得穩定獲利,而須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08年11月20日 14時39分許 7-11便利超商代碼繳費 (第1段條碼:0000000C9、第2段條碼:091120FU00000000、第3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代收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 喬涌國際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鄭博允 108年11月17日 15時18分前某時許 假冒LINE暱稱「Jeffary」投資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博允佯稱投資「永利寶」(Yong Libao)網站得穩定獲利,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08年11月17日 15時18分許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萬元